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4637號
PCDM,99,簡,4637,201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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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調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係朋友關係,雙方因官司及財物糾紛素有嫌 隙,乙○○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6 時40分許,飲酒後騎 乘機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路98號「員山檳榔攤」前(公共 危險罪行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7238號判決處罰金 新臺幣5 萬元確定),見甲○○於該處與友人聊天,遂上前 與甲○○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乙○○可預見持鐵 器朝他人揮舞,可能造成他人受有傷害之結果,仍基於縱致 甲○○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故意,持類似刀 子之鐵器朝甲○○揮舞,致甲○○為撥開乙○○持鐵器之手 ,於雙方發生拉扯過程中遭該鐵器劃傷,而受有右手切割傷 3 公分,併皮下神經損傷、拇指麻痺之傷害;甲○○受傷後 ,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一旁之鐵製板凳砸向乙○○,致乙 ○○受有胸(乳房)之挫傷、瘀血腫痛之傷害。二、被告乙○○涉犯傷害罪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甲○○發生爭吵及拉 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刀子傷害甲 ○○,是甲○○拿鐵板凳砸伊,伊只有用木板抵擋而已,甲 ○○的手則是被自己拿的鐵板凳割傷等語。查被告乙○○飲 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持類似刀子的鐵器朝告訴人甲○○ 揮舞,告訴人甲○○為撥開被告乙○○持鐵器之手,兩人遂 發生拉扯,致告訴人甲○○的虎口部分遭上開鐵器劃傷,而 受有右手切割傷3 公分,併皮下神經損傷、拇指麻痺之傷害 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員山檳榔攤 老闆涂伯昌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相符,亦有行政院 衛生署雙和醫院98年12月1 日乙診字第E00000000 號診斷證 明書,及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7238號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稽 ,則被告乙○○於飲用酒類後,對自身行為之控制能力已較 差,見告訴人甲○○員山檳榔攤前與友人聊天,衝動之下



即前往與告訴人甲○○理論關於官司及金錢之糾紛,其可預 見該鐵器係堅硬且尖銳之物品,朝他人揮舞將可能造成他人 受傷之結果,仍基於縱致告訴人甲○○受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傷害故意,持類似刀子之鐵器朝告訴人甲○○揮舞,致 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乙○○確有傷害告訴人 甲○○之間接故意及傷害行為甚明,其所辯顯不足採信,被 告乙○○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甲○○涉犯傷害罪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 爭執,並有持鐵製板凳揮向告訴人乙○○之行為,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乙○○先拿刀子刺伊,伊為 抵擋乙○○之攻擊,始持鐵板凳防衛,伊沒有打到乙○○等 語。然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與遭告訴人乙○○所持之鐵 器劃傷右手虎口部分後,證人涂伯昌即前往勸架並拿衛生紙 替被告甲○○止血,之後被告甲○○即持鐵製板凳揮往告訴 人乙○○所在之方向等情,除據告訴人乙○○指述歷歷外, 亦與證人涂伯昌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告訴人乙○○於98年11 月30日下午6 時40分許與被告甲○○發生口角並互相拉扯後 ,翌日即同年12月1 日便前往建明中醫診所就診,主訴為因 打架受傷引起胸悶不舒、屈伸不便、活動受限、轉側時牽引 疼、手臂酸痛等症狀,經診斷結果確受有胸(乳房)之挫傷 、瘀血腫痛等傷害,此有建明中醫診所98年12月1 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在卷足憑,堪認告訴人乙○○確因被 告甲○○揮舞鐵製板凳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甲○○之 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甲○○雖辯稱伊持鐵板凳之行為 係在防衛等語,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 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 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 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 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 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 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 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 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 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 ○○雖係因先遭攻擊始有回手動作,然依前開證人涂伯昌之 證述所言,被告甲○○係於遭告訴人乙○○劃傷手部,且證 人涂伯昌拿衛生紙替被告甲○○止血後,始持鐵製板凳揮向 告訴人乙○○,應認被告甲○○所為係對於過去侵害之報復



行為,縱被告甲○○持鐵製板凳揮向告訴人乙○○之際,告 訴人乙○○仍繼續持鐵器攻擊被告甲○○,然雙方既已先有 口角爭吵且不斷有拉扯行為,則被告甲○○所作攻擊反應自 仍無從評價成單純防衛意思之具體展現,被告甲○○與告訴 人乙○○當日之糾纏核屬互毆情狀應無疑義,揆諸前開裁判 意旨,本件被告甲○○亦難認得主張正當防衛,並據以為對 其有利之論定依據。
四、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互為傷害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兩人僅因細故口角便生爭執,進而出手 相向,不思理性面對意見矛盾,並循平和解決問題之道,衝 動之下各為本案犯行,兼衡彼等個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所 持工具,被告乙○○先挑起爭端,被告甲○○所受傷害程度 相較為重,及被告2 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互相推諉卸責,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能警惕雙方,化解爭端,消弭歧見 ,共事謀和。另被告2 人持以互毆之鐵器及鐵製板凳並未扣 案,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亦乏證 據足認係被告2 人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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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