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9年度偵字第8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90號4 樓 (原 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2 號6 樓之7 號,於民國91 年4 月11日變更為現址)薪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薪鎂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報酬, 僱用其弟王智偉為員工並兼任薪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詎甲 ○○及王智偉均知薪鎂公司於91年1 月至93年12月間,與附 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並無實際買賣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王智偉所 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65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連續開立銷 售額共計67,328,59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7,386 ,490 元) 之統一發票共100 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101 張),交予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以幫助 各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3,300,232 元(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3,303,127 元,又各營業人逃漏之稅額詳如附 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 之正確性。又於同一期間,明知薪鎂公司並無向如附表二所 示之萬訊科技有限公司等5 家公司進貨之事實,竟自萬訊科 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共111 張,合計銷售金 額為新台幣79,489, 034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9 ,546,934元,又發票張數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作為薪 鎂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扣抵銷 項稅額共計3,974,443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97 7,338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計算稅捐數額之
正確性。
二、本案之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三、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 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 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 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 如下:
⑴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 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 ,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規定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 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 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 ,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 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 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之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 犯,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 臺幣3 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 規定,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 斷,以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修正為均應予分論併罰,故以舊 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⑸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 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 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 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 百 元折算為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⑹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可知 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已提高至30年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⑺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 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 ,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⑴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 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 先敘明。查被告甲○○係薪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商業會 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薪鎂公司並無銷貨予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公司之事實,仍填載不實之 統一發票共計100 張,交由加鑽有限公司等5家營業人作為 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加 鑽有限公司等逃漏營業稅,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幫助如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公司或商號逃漏稅捐部分)。 ⑵被告與其弟王智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⑶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 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 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
⑷再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 處。
⑸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第3 款規定,係 將納稅義務人為獨資組織之刑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 ,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商業之負責人,被告既為薪 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新鎂公司為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 以不實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而 逃漏營業稅行為,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 47 條 之規定,並應轉嫁於被告,而應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 條之逃漏稅捐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 固漏未引用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惟其犯罪事實欄 業已敘明,應認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範圍內,本院自得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⑹另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 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 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而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 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 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之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 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 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 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
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 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 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 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是以,公司負責人為納稅 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 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代替 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 ,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8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從而,被告另涉上開納稅義務人代罰之逃漏稅捐罪 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 罪間,其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⑺爰審酌被告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為新鎂公司之進項憑證, 以扣抵各該月份之銷項稅額,而逃漏自己之營業稅達3,974, 443 元,及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3,300,232 元,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有礙國 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復無該條例 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故就被告之宣告刑,減其刑期 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第47條第1 款、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附表一:薪鎂公司銷項資料》
┌─┬─────┬──┬─────┬─────┬──┬─────┬─────┐
│編│買方營業人│發票│銷 售 額│稅 額│申報│申報銷售額│提出扣抵稅│
│號│名 稱│張數│(元) │(元) │張數│(元) │額(元) │
├─┼─────┼──┼─────┼─────┼──┼─────┼─────┤
│1 │加鑽有限公│ 31 │ 9,815,686│ 490,784│ 30 │ 9,805,686│ 490,284│
│ │司 │ │ │ │ │ │ │
├─┼─────┼──┼─────┼─────┼──┼─────┼─────┤
│2 │全綫通國際│ 52 │52,608,904│ 2,630,448│ 51 │51,294,914│ 2,564,748│
│ │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3 │金隆盛國際│ 4 │ 1,156,000│ 57,800│ 4 │ 1,156,000│ 57,800│
│ │貿易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4 │威達國際冒│ 13 │ 3,748,000│ 187,400│ 13 │ 3,748,000│ 187,400│
│ │易有限公司│ │ │ │ │ │ │
├─┴─────┼──┼─────┼─────┼──┼─────┼─────┤
│ 合 計 │100 │67,328,590│ 3,366,432│ 98 │66,004,600│ 3,300,232│
└───────┴──┴─────┴─────┴──┴─────┴─────┘
《附表二:薪鎂公司進項資料》
┌─┬─────┬──┬─────┬─────┐
│編│賣方營業人│發票│銷 售 額│稅 額│
│號│名 稱│張數│(元) │ (元) │
├─┼─────┼──┼─────┼─────┤
│1 │萬訊科技有│ 99 │71,687,034│ 3,583,393│
│ │限公司 │ │ │ │
├─┼─────┼──┼─────┼─────┤
│2 │尚強國際有│ 8 │ 2,579,000│ 128,950│
│ │限公司 │ │ │ │
├─┼─────┼──┼─────┼─────┤
│3 │加鑽有限公│ 3 │ 1,470,000│ 73,500│
│ │司 │ │ │ │
├─┼─────┼──┼─────┼─────┤
│4 │威達國際貿│ 1 │ 3,762,000│ 188,100│
│ │易有限公司│ │ │ │
├─┴─────┼──┼─────┼─────┤
│ 合 計 │111 │79,489,034│ 3,974,4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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