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五五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間與甲○○在網路上認識並交往 ,為償還在外積欠之債務,且缺錢花用,竟分別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詐欺之行為: ㈠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以約甲○○至基隆 出遊為由,在臺北市萬芳醫院前,向甲○○佯稱:伊友人母 親因在萬芳醫院開刀,急需款項繳納醫療費用,唯伊提款卡 金額不足云云,而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致 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五萬元予乙○○,乙○ ○取得款項後,遂持之清償其債務。
㈡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十一時許,乙○○在甲○○位於臺 北縣土城市○○路三巷三十號之住處,向甲○○佯稱:伊之 證件、提款卡等遺失,無法提款,已無錢加油云云,向甲○ ○借款三千元,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即交付三千 元予乙○○,乙○○取得款項後,遂持之花用殆盡。 ㈢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乙○○在臺北縣土城 市○○路○段一四一號之「快樂瑪麗安幼稚園」前,向甲○ ○佯稱:因伊創業開店,伊母將匯款二十萬元支助,然伊提 款卡遺失,需借用甲○○之帳戶使用,以供伊母匯款提領金 額使用云云,致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工業區郵局(下稱土城工業區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卡予乙○○,並 告知提款卡密碼,乙○○取得該郵局提款卡後,遂前往鄰近 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提款卡插入櫃員機內,鍵入密碼 ,佯裝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使用提款、匯款功 能,接續使該銀行所設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 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乙○○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使 之交付現金一萬七千元及依指令匯出一萬三千元至指定帳戶 內。
㈣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乙○○為償還在外積欠之債務,撥打電 話與甲○○,佯稱:伊老闆有車欲售一百四十萬元,如伊購 得轉賣可賺取差價五十萬元,伊因現金不足,需借款使用云 云,欲向甲○○借款七萬元,甲○○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然因已無資力借款與乙○○,而未借款與乙○○,乙○ ○因而未詐得款項而未遂;然因甲○○與同事仇智麗交好, 乙○○遂央求甲○○代其向同事仇智麗商議借款,乙○○接 續前項說詞,使仇智麗信以為真,又因礙於甲○○之情面, 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借款,並於當日下午七時許,在上址「 快樂瑪麗安幼稚園」前,將現金七萬元交付予乙○○。 ㈤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乙○○於搭載甲○○前往桃園國際機場 途中,向甲○○佯稱:伊外甥因車禍死亡,需繳清醫療費用 ,以便將遺體運送回家云云,欲向甲○○借款十一萬元,甲 ○○因懷疑乙○○之說法,且因無資力借款與乙○○,而予 以拒絕,乙○○因而未詐得款項而未遂。
㈥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四時許,乙○○在甲○○上開土城 市○○路住處前,向甲○○佯稱:欲將前借款返還,為查證 款項已匯入帳戶內,要求甲○○提供提款卡云云,致使甲○ ○誤信乙○○有還款誠意,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臺灣 土地銀行土城分行(下稱土銀土地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 )提款卡予乙○○,並告知該提款卡密碼;乙○○取 得該提款卡後,遂於同日上午四時三十八分許,前往鄰近之 自動櫃員機,將提款卡插入櫃員機內,鍵入密碼,佯裝係有 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使用提款功能,使該銀行所設 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 認乙○○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使之交付現金三萬三千元 。嗣甲○○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持上揭郵局、銀行帳 戶分別前往上開二家金融機構登摺時,發現已遭乙○○盜領 上揭款項,始知被騙,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九十九年五月五日板營字 第○九九一八○一九五一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九十 九年四月三十日城存字第○九九○○○○○八七號函及所附 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甲○○所有土城工業區郵局存摺影 本、土銀土城分行存摺影本及仇智麗所有富邦銀行存摺交易 明細影本等在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 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 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 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 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如上揭方式輸入 密碼由自動付款設備領款之行為,即係特種詐欺取財行為, 應依上述條文處罰,此有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 四○二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號決議,可資參照。核被告於事實欄㈠ 、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於事實欄㈤所為,雖著手詐欺之犯行,惟告訴人 已經生疑而未陷於錯誤而未遂,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應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事實欄㈢、㈥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檢察官起訴書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引用法條自屬有誤,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 應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事實欄㈢,雖先後二次盜領款 項之行為(一次取現、一次匯款),乃於密接時間,在同一 地點所為,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均相同,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被告於事實欄㈣,係以一行為同時詐欺告訴人及其友 人仇智麗二人,告訴人部分未遂,於仇智麗部分既遂,所為 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既 遂罪論處。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各次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就事實欄㈣論以數罪,依首 揭論述,容屬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交 往,防備心鬆懈之機,詐取財物及盜領款項,所為已經造成 告訴人財物損失,惟念其年紀尚輕,思慮難免不周,詐取、 盜領之金額亦非鉅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
後已經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一項、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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