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易字第77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3 萬元,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1 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其入監服刑 ,嗣於95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31日夜間2 時47分許,夥同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文龍」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車號7L—9112號自小貨車搭載 「林文龍」及另一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臺北縣板 橋市○○路與廣和路交接處之某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由 「林文龍」及另一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先踰越該工地之圍 籬進入該工地內集中電纜線後(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 訴),由丙○○操作上開自小貨車上之吊桿以吊掛方式,竊 得電纜線23捲(價值共計新臺幣30萬元),得手後再將該電 纜線變賣,供己花用。嗣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於 同年11月10日晚上9 時40分許,持搜索票在同上縣樹林市○ ○街111 巷12之11號查獲丙○○,並扣得收貨簽收單1 紙,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甲○○及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告丙○○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2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 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證人甲○○及乙○○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 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引用其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甲○○及乙○○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 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 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 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丙○○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 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 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等證據),被告丙○○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 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 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7L—9112號 自小貨車搭載自稱「林文龍」之成年男子及另1 名成年男子 ,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廣和路交接處之工地,又「林 文龍」及另1 名男子先踰越圍籬進入該工地內集中電纜線,
伊則操作上開自小貨車上之吊桿以吊掛方式吊電纜線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係因客戶要求伊 去載貨,僅係單純去收購物品,不知道他們係竊取,且拿取 的電線僅有1 捆,伊賣給乙○○的廢電線與甲○○所失竊之 電線並不同云云。經查:
㈠觀諸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所負責之工地位於板橋市 ○○路與廣和路交界處,於98年10月31日早上7 時37分左右 ,發現工地遭竊,被偷電線23捲,又該批電線是於98年10月 28日進貨,工地有加裝監視錄影設備,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發 現有3 名男子涉嫌,其中1 名頭戴白色棒球帽、中等身材負 責操作吊車,另外2 名中等身材,1 名頭髮較長、1 名較短 ,伊與該3 名男子並不認識等語歷歷(見98年度偵字第3131 1 號偵查卷宗第8 、10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係公 司的老闆,當天失竊的電線大部分是有包黑色絕緣體的電線 ,不是裸線,統計總共失竊23捲電纜線,價值約30萬元左右 ,又伊工地內有養6 、7 隻狗,工地有用2 米高圍籬圍起來 ,工地的2 大門有關起來,工地大門沒有被破壞的痕跡等情 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02 頁),復有工地監視錄影器翻 拍照片顯示「於98年10月31日夜間2 時47分18秒有1 戴帽子 男子進入該工地將電線集中」、「於98年10月31日夜間2 時 48 分35 秒,自小貨車上之吊桿呈現調取之模式」、「該自 小貨車之車牌號碼為7L—9112號」,此有工地監視錄影器翻 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2、53及67頁),並有 銷貨單影本3 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6至28、52至 67頁),綜觀上開情詞,堪認告訴人甲○○所負責位於臺北 縣板橋市○○路與廣和路交接處之工地,於98年10月31日夜 間2時47 分許遭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電纜線,且 其等係以踰越該工地之圍籬方式進入該工地內集中電纜線後 ,復以操作自小貨車上之吊桿以吊掛方式,竊得電纜線之情 無誤。
㈡另徵之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車牌 號碼7L—9112號之自小貨車附吊桿自小貨車,車輛貨斗側身 噴有沛德金屬有限公司的字樣,該車係伊所有,又因客戶「 林文龍」要伊幫忙載貨,於10月31日2 時48分許,伊有駕駛 該車載「林文龍」及另1 名男性朋友,由樹林市○○街111 巷12之11號出發,前往板橋市的某一個工地,「林文龍」稱 係在該工地工作,要伊幫忙載廢電線,並表示因太晚過去, 所以工地門已經關了,伊不疑有他,遂在該工地外門之車上 等,「林文龍」及另1 名朋友進去該工地拿廢電線,不清楚 係由何人翻越進入該工地,但因廢電線太重,「林文龍」叫
伊用自小貨車的吊桿把該捆廢電線吊出來放在車上,之後工 地內的狗在吠,「林文龍」他們就跑出來,說怕吵到鄰居, 伊等吊了1 綑廢電線就先離開,伊並不知道他們要竊取工地 電線,之後將取得的電線賣給臺北縣新莊市的1 間廢鑄造廠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 至6 頁),其於98年11月11日之 偵查中另供稱:有到現場,係因為客戶「林文(金)龍」叫 伊過去該處幫忙載貨,不承認有竊盜等詞(見同上偵查卷宗 第82頁),其於98年12月3 日之偵查中亦供陳:於98年10月 31日2 時48分許,因客戶表示有東西要賣及機車不好載,故 駕駛7L—9112號自小貨車載客戶2 人一起去板橋市○○街的 工地,伊並沒有到工地內,係在外面等他們,但有用吊桿去 吊取電線,當時三更半夜且有狗叫他們2 人就跑,伊也覺得 怪怪的,又該名客戶叫「林金龍」,伊認識不到1 個月,之 前「林金龍」也有零星載過1 、2 次貨來賣伊等詞(見同上 偵查卷宗第101 頁),其於99年5 月10日之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承:伊係從事資源回收,前往上開工地的前一天,接獲「 林文龍」來電表示有部份的裸銅線要賣,因當時人在南部, 就跟「林文龍」說回去時間很晚,但「林文龍」說急著要用 錢且東西比較重,希望能開貨車幫忙載,伊回家已經11點了 ,「林文龍」跟他的朋友就到公司找伊,遂開貨車載他們到 那邊載貨,伊看是工地就覺得怪怪的,可是「林文龍」稱係 外包商,且東西都已經整理好,那個地方路比較小,他們就 叫伊先去調頭,調頭回來後,他們就已經把東西搬到鐵門旁 邊,伊不知道他們如何進去工地,但並沒有用開門的方式進 去,係用伊貨車吊勾的方式去吊的,又當天伊只載1 捲,吊 的那捲有90幾公斤等詞(見本院卷第41背面至42頁),其於 99年8 月26日之準備程序中自白:伊起先不知道,但是到了 現場,且把東西吊起來之後,伊就知道之情(見本院卷第83 背面至84頁),則由被告丙○○前後之供述,足見被告丙○ ○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自小貨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2 名男子,抵達工地之際,工地大門並非開啟,該2 名男 子進入工地內,復由被告丙○○操作自小貨車上之吊桿以吊 掛方式,竊取電纜線之情。至被告丙○○辯稱:伊不知道係 偷竊,只是單純收購等詞置辯。惟按一般從事回收資源之交 易經驗法則,欲出售回收品給資源回收場,從事資源回收者 理應會登記出售者之相關資料,然本案被告丙○○卻無法提 供該客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已啟人疑竇。復細繹被告丙 ○○駕駛自小貨車搭載該2 名男子前往工地之時間,係屬夜 間,此與一般交易時間顯屬相違,被告丙○○為有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又稽被告丙○○等3 人抵達之際
,該工地之大門業已關起一節,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 且被告丙○○亦坦認不諱,倘若自稱「林文龍」之人確實為 工地包商且被告丙○○僅係單純要收購物品,被告丙○○何 以未要求開啟工地大門進入方便載運,卻係由「林文龍」及 另名男子以踰越該工地之圍籬進入工地之方式為之,甚至其 等於聽聞狗吠之際,「林文龍」及該名男子即表明要離開, 被告丙○○大費周章開車前來即離開卻未加以質問,益徵被 告丙○○主觀上知悉「林文龍」及另名成年男子係要為竊盜 之犯行。另徵之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起先 不知道,到了現場,吊取時,就知道等語明確,益徵被告丙 ○○知道係竊取之情至明。承上,被告丙○○以自小貨車上 之吊桿吊取電線,已參與竊盜行為之分工,是其辯稱僅係收 購云云,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至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當天伊僅吊取1 捆廢 電線,而證人乙○○亦可證明所賣的廢電線是裸線並非是甲 ○○工地失竊的電線等詞,且其於警詢中另供述:當天共賣 得7 千元,只賺取1 千1 百多元之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另供述:伊買這些貨真的很冤枉, 伊總共花6 萬元,跟他買2 捲云云(見本院卷第98背面頁) ,則有關被告丙○○究竟從工地取得多少電線前後供述不一 致,是其所辯,已難遽信。雖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供述:被告所賣之電線是1.6 ㎜電線圈(未去除絕 緣體)與甲○○所失竊電線之照片不同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宗第12背面、102 頁),並有收貨簽收單1 紙在卷可參(見 同上偵查卷宗第22頁),復徵之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 伊係將取得之電線賣給臺北縣新莊市的一間鑄造廠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宗第6 頁),則縱使證人乙○○為前開之證述, 被告丙○○賣給證人乙○○之電線與告訴人甲○○失竊之電 線不同,亦無法脫免被告丙○○竊盜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所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4 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林文龍」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以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 況、品行、知識程度,其不思合法正途獲取財物,未經許可
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刑1 年,仍嫌稍重,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4 款、第47條第1 項,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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