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南投縣福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時五十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TK─四九五號大貨車,沿南投縣國姓鄉○○路往埔里方向行駛,於 行經國姓鄉○○村○○路與福斗路口前二十八點二公尺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 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行經上開處所時,撞上適時亦穿越該處之行人李廖 滿,導致李廖滿撞擊後四肢出血,經送醫急救因低血壓性休克不治死亡。二、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後再由李廖滿之子甲○○ 告訴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開時、地駕駛大貨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李廖滿之子甲○○指訴情節相符;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李廖滿因此受傷死亡 ,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上開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 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撞及被害人李廖滿,可證被告乙○○之駕車失當行為, 顯有過失。此外,本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南投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採同樣之見解,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投鑑字第九00四三五號鑑定報告函 附卷可稽,復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相片八張等附 卷可稽。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李廖滿確因本件車禍撞擊後四肢出血 ,導致低血壓性休克不治而死亡。則被告乙○○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 李廖滿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 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本件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又被告乙○○係因一時 駕車不慎、誤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且深表悔誤,犯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並賠償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有 南投縣國姓鄉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憑,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本次乃因一時駕駛失慎,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 認前開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沉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