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5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32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9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 月28日23時許,趁其返回前所任職之位於臺北縣中和市○○ 路288 號臺灣宅配通公司拜訪同事敘舊之機會,伺機躲藏於 該公司之2 樓辦公室內,待該公司員工均下班後,於翌(29 )日0 時許,先至位於1 樓之經理室徒手竊取2 部電腦之監 視系統主機後,再以其所攜帶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手持 式電動切割機1 台,破壞位於1 樓管制室內之保險櫃,竊取 保險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9 萬7000元,得手後旋即 逃離現場,並將電腦監視系統主機2 台及手持式電動切割機 1 台持往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30號陳太平所經營之資源 回收場變賣。嗣經臺灣宅配通公司中和營業所經理甲○○因 員工王淑娟於同年月29日8 時許發現保險櫃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前往乙○○住處查緝,得乙○○同意搜索後,當場 起獲贓款102 萬6000元,並在其鄰居即東極車業老闆邱瑞乾 處扣得乙○○以贓款預付之修車費用33萬元現金(其餘現金 經乙○○花用完畢),另在上開資源回收場查獲乙○○所變 賣之電腦監視系統主機2 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即臺灣宅配通公司員工杜俊興
、黃聖文、范進發、證人即東極車業老闆邱瑞乾、證人即回 收場老闆陳太平、證人即電動工具行老闆金惠基於警詢中所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6張、被 告涉嫌竊盜案贓款花費一覽表、感謝狀、被告所有之大臺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電信費 用帳單及繳款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牌照稅繳 款書、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利用行竊之電動切 割機,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之對人攻擊,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 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僅因遭公司解雇,即起意竊取公司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 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金錢,竟持電動切割機之足為兇器使用之物品行竊,較具危 險性,並衡酌被告於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所生之危害 ,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已原諒被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行竊之手持式電 動切割機1 台固係其所有,惟未據扣案,其復陳明該切割機 於犯案後,已攜至資源回收場銷燬,核與證人即回收場老闆 陳太平所述情節相符,堪認業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