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5190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 ○係於民國99年4 月20日日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某不詳網咖 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證據部分並補 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犯行,應 為其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屢經訴追處罰後(惟因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本當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 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造成社會問題,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峻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