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615號
PCDM,99,易,1615,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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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9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戊○○均為址設臺北縣中和市○ ○路317 號「博弈機車行」之員工,乙○於民國97年6 月15 日間,受該機車行顧客丁○○之委託,代為辦理車號KTK-72 0 號重機車報廢事宜並收受該機車,竟未將該機車辦理報廢 手續,而與戊○○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乙○於 97年7 月底某日將該機車交予戊○○使用。案經警方於98年 5 月25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151 號 前,查獲戊○○騎乘使用該已報遺失之機車( 丁○○於98年 5 月23日向警方報案該機車於97年6 月15日遺失,其偽造文 書部分另案偵辦) ,循線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二人係共犯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臺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證據,係 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28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稽;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係以被 告二人之供述、證人丁○○及甲○○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臺北縣淡水分局遺失證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電腦查詢資料及和解書、機車照片 4 張、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機車買賣合約書及信封 各一份等件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均否認涉有上揭侵占犯行,被告戊○○辯稱:該機 車是被告乙○借予伊使用,伊騎了快一年才在淡水被警察抓 到說是贓車,伊並沒有侵占該機車。被告乙○辯稱:伊並未 受丁○○委託報廢上開機車,亦不是伊交付該機車予被告戊 ○○使用等語。經查:
(一)證人丁○○係97年6 月15日至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31 7 號「博弈機車行」向被告乙○購買二手機車時,同時委 託乙○將原來之舊機車即車號KTK-720 號機車報廢一節, 業據丁○○迭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12646 號偵查卷第8 至14頁)、偵查(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944 號偵查卷第8 至12頁 )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99年7 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 第39至45頁)證述綦詳,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99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 第55至57頁),並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機車買 賣合約書及信封各一份等件附於偵查卷足資佐證。又上開 KTK-720 號重型機車是被告乙○借予被告戊○○使用,並 未辦理報廢,嗣於戊○○騎乘時經警查獲等情,亦據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並有臺北縣淡水分局遺 失證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失車電腦查詢資料及和解書、機車照片4 張等件可證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乙○所辯尚無足採,核先敘明 。
(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依證人丁○○於警詢稱:「因為去年我買入新 的車古車,同時請車行老板代我把舊的重機車KTK-720 號 車報廢,直到上星期一(5 月18日)收到板橋監理站的行 照換照通知,才發現我之前的那台舊機車未被報廢,同時 也去問車行老板為何沒將我舊機車報廢,老板說他97年10 月才頂下這家機車店,不知道報廢這件事。我也想說這台 車不騎了,也怕這台車被挪作他途,所以才去江陵派出所 報車牌遺失,以便註銷車牌」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646 號偵查卷第9 頁)。於偵查中



證稱:我是購買二手車順便把原來的那一台舊車請乙○報 廢,依照購買日期,報廢時間應該是97年6 月15日。當時 我就跟他說我那台車很久了,也沒有時間辦理報廢,我就 把車子行照、保險卡交給他報廢(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944 號偵查卷第9 頁)。於本院審理 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99年7 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 卷第39至45頁)。又該機車為1995年份,為警尋獲時車身 已破損不堪,分別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失車電腦查詢資料及機車照片4 張可資佐證。再者, 證人丁○○於97年6 月15日委託被告乙○報廢,迄至隔年 即98年5 月18日收到換發行照通知書,始知機車未報廢, 將近一年的時間完全未予過問車輛報廢處理後續情形,足 認丁○○在交付上開機車予被告乙○時,已有拋棄該機車 所有權之意思甚明,並非僅係將該車暫時交付被告乙○保 管持有。是縱認該機車之車體對於機車行而言容或仍有殘 存利用價值,然被告乙○既非為丁○○保管持有上開機車 ,已與刑法上之侵占罪要件不符,更遑論被告乙○單純將 機車借予戊○○使用,主觀上究竟是否有不法意圖,亦非 無疑。從而,自難逕論以被告二人侵占罪責。至被告乙○ 未依約為證人丁○○辦理機車報廢手續,若因此致丁○○ 受有損害,亦應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 ,應循民事途逕處理,附此敘明。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 意旨所指侵占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對被告二 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錢衍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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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