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550號
PCDM,99,易,1550,2010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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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0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丙○○分得新臺幣3 、 4 千元及筆記型電腦1 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4 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竊盜罪。又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3年3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2年間,因 竊盜等案,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1 年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於 92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開5 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4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4年6 月22日假釋出監,迄 94年10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本件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年,身體健全,竟不謀正途賺 取所用,好逸惡勞,竟下手行竊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惟考量其於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以被 害人甲○○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4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406號
被 告 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148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1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法院裁 定減刑,於民國97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竟與毛進豐(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與鄒啟 昌(另案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98年2 月16日16時30分許,趁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 路7 號2樓 住處無人在家之際,由毛進豐鄒啟昌在外把風 ,再以不詳工具破壞該屋大門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筆記型 電腦及液晶螢幕各2 台、桌上型電腦、電腦螢幕、數位相機 、ESP 、遠傳3G 無 線卡及手機各1 台,得手後,以黑色塑 膠袋包裹,再由毛進豐鄒啟昌共同將上開竊得之物搬上車 而駕車逃逸,丙○○再將筆記型電腦及桌上型分贓予毛進豐 。嗣經警調閱社區監視緝畫面,於98年2 月25日7 時30分許 ,在臺北縣永和市○○路82 號 洗衣店起獲筆記型電腦1 台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破壞│
│ │ │告訴人住處門鎖侵入屋內竊取│
│ │ │上開財物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告訴人指訴其所有筆記型電腦│
│ │訴 │及液晶螢幕各2台、桌上型電 │
│ │ │腦、電腦螢幕、數位相機、ES│
│ │ │P、遠傳3G無線卡及手機各1台│
│ │ │遭人破壞門鎖,侵入住宅竊取│
│ │ │之事實。 │
├──┼────────────┼─────────────┤
│三 │證人毛進豐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毛進豐證述於上開時、地│
│ │之證述 │協助被告將塑膠袋搬上車,再│
│ │ │由被告將筆記型電腦及桌上型│
│ │ │電腦贈與予伊之事實。 │
├──┼────────────┼─────────────┤
│四 │證人鄒啟昌於偵查中之證述│鄒啟昌證述於上開時、地開車│
│ │ │載毛進豐前往被告住處,並協│
│ │ │助將塑膠袋搬上車之事實。 │
├──┼────────────┼─────────────┤
│五 │證人劉昌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與毛進豐將筆記型電腦拿│
│ │ │至臺北縣永和市○○路82號洗│
│ │ │衣店擺放之事實。 │
├──┼────────────┼─────────────┤
│六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在上開洗衣店尋獲告訴人失竊│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筆記型電腦1台並由告訴人 │
│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及 │領回之事實。 │
│ │照片 │ │
├──┼────────────┼─────────────┤
│七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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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