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3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97年12月19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3 月16日清晨6 時10 分許,騎乘自行車並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前往臺北縣 三重市○○○○道之都會公園景觀工地內,趁該工地無人看 顧之際,持上開老虎鉗一把剪斷富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民公司)所有設置在該工地施工警示燈之電線400 公尺 (約200 公斤,價值約新台幣8 萬元)得逞,並將部分竊得 之電線裝上自行車置物籃欲離開現場之際,適為該工地之員 工乙○○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清晨6 時30分許 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被告所持之老虎鉗一支及自行 車一輛,暨被告所竊取之前開電線一批,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富民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 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且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之作成或取得, 復無基於不正方法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均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電線之犯行,辯稱:案 發當天早上,我是要去重新橋下那邊的跳蚤市場,看到有一
台腳踏車停在案發地點那邊,因為我的腳有受傷,所以我想 要去偷那部腳踏車來代步,才走過去那邊想要牽腳踏車,結 果發現有一支老虎鉗和一些剪斷的電線放在腳踏車的置物籃 裡面,我就把置物籃裡的東西拿出來丟在旁邊,想要把腳踏 車騎走,結果就有輛車開過來,有人走下來攔我,我以為腳 踏車是他的,就把丟在地上的東西撿起來放回置物籃中放好 ,想要離開,卻被攔住,我並沒有偷在場的電線,我只是想 偷腳踏車而已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行竊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99 年3 月16日上午6 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道 裡的工地內(98年度二重疏洪道大台北都會公園景觀改善 工程)發現一名男子形跡可疑,拿著一把鉗子剪斷工地施 工警示燈的電線,且所騎乘的腳踏車的菜籃內和週遭地上 有好幾捲電線,便報警請警方來查證,當場就查獲被告, 被告是用自備的鉗子將電線剪斷竊取等語,甚為明確(見 偵查卷第9-10頁)。
㈡被告於查獲後雖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當時是要偷腳踏車 ,不是要偷電線云云。惟被告於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品名「腳踏車」項下之「所有 人/持有人/保管人」欄親簽姓名表示該腳踏車係其所有 ,卻於品名「鉗子」項下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欄表示拒簽(詳見偵查卷第13頁),由此可見被告於查獲 當時仍認該腳踏車係其所持有之物,是以被告事後再辯稱 其於案發當時是為了要去偷竊該部停放於現場之腳踏車云 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信。
㈢況且,本件案發地點偏僻,前後數百公尺之範圍內並無人 煙,此有現場照片一幀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1頁下方照 片),苟有他人於被告到達現場之前騎乘腳踏車至該處竊 取電線而臨時放棄,亦無將腳踏車棄置於現場而步行數百 公尺離開之理,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理有違,要無 可信。
㈣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一份、指認照片一幀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按,並 有前開自行車一部及老虎鉗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調查 ,被告所辯不符常理,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 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老虎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 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告訴人 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仍不 知悔改,為貪圖小利而犯本件竊盜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均殊非可取,竊取之財物價值不低,犯後猶矢口否認 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扣案之自行車一部及老虎鉗一支,被告否認係其所有, 本院亦查無實據足認上開物品確為被告合法所有之物,且核 上開物品之性質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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