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重附民字,99年度,35號
PCDM,99,交重附民,35,20100917,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5號
和 解 筆 錄          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5號過失致死一案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
刑事14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周百川
  通 譯 陳世閔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甲○○、乙○○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丙○○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萬伍仟柒佰參拾伍元(含強
  制責任險),給付方式為:除已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新台
  幣壹佰伍拾萬伍仟柒佰參拾伍元,及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
  日當庭交付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予原告點收無訛外,餘款分十
  三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給付新台幣壹
  佰萬元,第二期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給付新台幣陸萬
  元,第三期至第十二期,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
  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日,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新台幣肆萬
  伍仟元,第十三期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給付新台幣肆萬
  元,除第一期係匯款至乙○○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
  0000000 號外,其餘各期由被告當庭交付支票十二紙(內容
  詳卷附影本)予原告點收無訛後,由原告按期提示;如一期
  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甲○○、乙○○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十九庭
            書記官 周百川
            法 官 許炎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