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9年度,71號
PCDM,99,交訴,71,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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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
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0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其無 機車駕駛執照,並明知無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動力車輛 ,仍於98年9 月10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OJ-929 號 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由土城往板橋方向行駛, 途經青雲路與立德路路口,本應注意並遵守行車號誌管制,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路面狀態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甲○○騎乘車牌號碼MEU-043 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 市○○路由板橋往土城方向行駛,欲穿越上開路口直行,乙 ○○竟疏未注意前開事項,即貿然闖越紅燈,致其所騎乘之 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甲○○(起訴書誤載陳嘉穎)所騎乘 之重型機車右側,使甲○○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創傷、上 下唇撕裂傷、上合骨及鼻骨骨折、牙冠5 顆斷裂及2 顆半脫 位、左肺挫傷、雙膝及左踝擦傷、左胸挫傷之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詎乙○○肇事後,明知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並未立即對甲○○為必要救護或送醫救治,亦未通知或 留待警察機關為處理,而僅因見在前揭事故地點斜對面之臺 北縣消防局清水分隊人員已見狀主動派員出勤至現場救護, 即未施予相關處置,逕行騎車逃離現場。嗣員警獲報到場處 理,經沿途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乙○○、指 其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一一提 示並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肇事後逃逸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 訴情節相合。又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1 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此外,復 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單、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臺北 縣政府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存 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3至34頁、第38至39頁)。雖被告另辯 稱:伊於車禍當天有隔著馬路對著對面消防局清水分隊招手 ,並有看到消防隊有人員出來,伊是等到消防局的人員及救 護車到場後,有跟一位路人老伯說伊因為撞到頭很暈,之後 就自己扶起機車騎離現場等語。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我於98年9 月10日下午3 至4 時,是在臺北縣 政府消防局第五救災救護大隊清水分隊擔任替代役,且剛好 值班,我聽到馬路上有撞車的聲音,滿地都是血,人倒在地 上,就進入請學長出來幫忙出勤,因為當時值班,就回去值 班台繼續值班,所以並沒有協助從事救護工作,但有幫忙拿 器具到現場,在我印象中並沒有在車禍現場看到被告,但是 陸陸續續有人來值班台叫我們派人去救援,民眾有問我何人 是肇事者,但我很無奈,因為我雖然是第一個看到的人,但 我也不知道何人是肇事者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 90頁)。又證人丙○○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確係執行值班勤務 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9年8 月16日北消指字第0990 052664號函暨函附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單、 第五救災救護大隊清水分隊共同勤務分配暨作戰編組表人員



出入及領用無線電登記簿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 66頁)。而證人丙○○既已到庭具結作證,陳述其所見救護 情形,且其與被告間素不相識,自無任何怨隙可言,當無故 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而隱瞞實情之理,應認其前揭證述為真實 ,足堪採為憑信。況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曾陳稱: 伊並沒有與消防人員交談,也沒有表明伊身分,伊等救護車 開過來後,離開現場時警察還沒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據此可知,證人丙○○之所以立 即聯絡消防局第五救災救護大隊清水分隊隊員到場救護,係 因其自己親身聽聞撞車聲並目擊事故現場之故,並非因被告 向其招手呼救所致。足認被告係在明知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後,仍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護及等待警員到場處理而 逕行騎車離開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 查卷第3 頁),智識程度非高,且患有精神分裂症,此有被 告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頁),足徵其生活狀況 非佳,其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財產之損害程度非小,竟於 肇事後不思即時救助告訴人,反逃逸離去,惟因肇事地點即 在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清水分隊附近,而為值班役男及時發現 ,幸未甚延誤告訴人之救助,兼衡被告已坦承肇事致告訴人 成傷及肇事逃逸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99年 度交附民字第338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雖曾於89年間,因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 178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0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惟 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貳、被訴過失傷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而於前揭時、地,騎 乘前揭重型機車,本應注意並遵守行車號誌管制,而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 騎乘上述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由板橋往土城方向 行駛,欲穿越上開路口直行,乙○○竟疏未注意前開事項,



即貿然闖越紅燈,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告訴人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創 傷、上下唇撕裂傷、上合骨及鼻骨骨折、牙冠5 顆斷裂及2 顆半脫位、左肺挫傷、雙膝及左踝擦傷、左胸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前揭本院和 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應諭知此部分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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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