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更二字第3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
98年6 月29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DB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即奇宏服裝行 )所有之車牌號碼DK-5141 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98年1 月 8 日17時12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與永美路口時, 因有「闖紅燈」及「不服從執行交通指揮任務人員之指揮」 等違規行為,為原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 掣單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 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事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 項、第6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於98年6 月29日分 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900 元,並 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記違規點數4 點等語。二、經查:
㈠、原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以「奇宏服裝行」所 有上揭自小客貨車於前開時、地,有上揭違規事實為由,於 98年1 月16日開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奇宏服裝行」 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甲○○(即奇宏服裝行)申訴,由原 舉發機關移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函查結果認異議人確 有前述之違規事由,遂於98年3 月16日以「奇宏服裝行」為 受處分人開立北市裁罰字第裁22-DB0000000號裁決,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2 項第1 款規 定,分別裁罰「奇宏服裝行」罰鍰2,700 元、900 元,再經 異議人甲○○(即奇宏服裝行)對該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 以98年度交聲字第826 號裁定該處分撤銷後,經原處分機關 於98年6 月29日以自然人「甲○○」為受處分人對象而開立 彰監四字第裁64-DB0000000號裁決,爰依前開規定,分別裁 罰甲○○罰鍰2,700 元、9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 之規定記違規點數4 點等情,此有上開舉發通知、本院裁定 及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
明。
㈡、又按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一、自然人。二、法 人。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四、行政機 關。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自然人、 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此 為行政程序法第21條、行政訴訟法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獨資商號在行政訴訟裁判當事人欄應如何記載,應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及意旨,僅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 人能力,獨資商號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而應以該獨資商號 負責人為當事人。足見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不能直接 對商號處罰,應以商號負責人為裁罰之對象,始符規定。準 此,原舉發機關以「奇宏服裝行」為對象掣單舉發,並非合 法,難認已對自然人「甲○○」發生舉發效力。㈢、況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 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因其用語 、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 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 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諸如載明應繳違規罰款 數額、繳納方式、逾期倍數增加之字樣,倘以仍有後續處分 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 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遇有行政機關依據法 律製發此類通知書,相對人亦無異議而接受處罰時,猶不認 其為行政處分性質,於法理尤屬有悖(司法院86年3 月21日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7 條之1 、第8 條第1 項 分別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 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 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違反第 69條至第84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可知交通案件 之裁處程序,可分為「舉發」與「裁決」,非經「舉發」及 「裁決」程序,難謂已經完成交通案件之裁處程序。且交通 違規事件之裁決,係以先前舉發之事實為基礎,並未重新再 為實體審查,故性質上僅為重複處置(亦有稱重複處分), 非謂另有新的行政處分,故其實質上與先前之舉發仍為同一 行政處分。是舉發程序於交通違規事件之法律實質意義內涵 ,已包含具有處罰性質內涵之裁決,公路主管機關及其助手 之警察機關,如經對外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更創設違規行為人於收受時起得主張自動繳納案接 受裁罰之效果,致行政機關同時受到期限內不得續行裁罰之 限制,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本條例 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 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 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之規定,更為明瞭 。故「舉發」即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 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 分,並無疑問。且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修正之 立法理由,對行政機關所為不得逾3 個月之限制,並非僅限 於「舉發」而已,更應及於「裁決」,始符合時效制度之意 旨;行政機關逾期不為舉發及裁決,則於個案中更應賦予失 權之效果。否則,任憑行政機關自我延宕,怠惰散漫而無積 極作為,客觀上如無不能裁決及送達之事由,竟經過相當期 間仍無所為,其原因究竟為何?已難對外合理說明,更足以 使行為人相信行政機關已經不再裁罰。如將舉發與裁決之程 序予以割裂,謂「舉發」僅為觀念通知、「裁決」始為行政 處分之見解,實無視於上揭大法官會議有關時效制度及行政 處分之解釋,更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修正採用 時效制度,旨在早日確定交通違規案件之實質內容,並非可 取。則原舉發機關前開舉發通知單既係以「奇宏服裝行」為 對象掣單逕行舉發,其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而「奇宏服裝 行」係甲○○之獨資商號,又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係以車輛所有人「奇宏服裝行」為處罰對象,依上 開判決意旨所示,其所生公法上之負擔自應歸屬於負責人甲 ○○,故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8年3 月16日以「奇宏服 裝行」為受處分人開立北市裁罰字第裁22-DB0000000號裁決 ,顯有違誤,此亦經本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826 號裁定該處 分撤銷,則原處分機關於98年6 月29日以自然人「甲○○」 為受處分人開立彰監四字第裁DB0000000 號裁決,既係以對 車輛所有人之處罰,應歸責使用人為由,改以甲○○為車輛 使用人及受處分人而為裁罰行為,自無違誤,且顯與行政程 序法第101 條所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 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 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迥異,係屬 一新的行政處分,而非行政處分之更正。
㈣、另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 雖於98年6 月29日以自然人「甲○○」為對象開立裁決書處 罰,惟此距本件違規結束時點即98年1 月8 日,已逾3 個月 以上,依上開規定,自不能舉發。
三、綜上所述,本件警察機關本應對「甲○○」開單告發,竟以 「奇宏服裝行」為裁罰對象,此項舉發於法不合,難認有效 ,而原處分機關雖以自然人「甲○○」為對象開立裁決書處 罰,惟已違上開3 個月期間限制,亦非適法。異議人聲明異 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件既有上揭違法之處,自應由本 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併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