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6年度,11號
TNDM,106,重訴,11,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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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4號
                   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泰烽
指定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被   告 LE VAN TUAN(黎文尊,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1019號、105年度偵字第13456號、105年度偵
字第17476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7470、746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泰烽⑴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號、附表二編號3-9號、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4號、附表五編號3-15號、17-31號、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⑵又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支沒收;⑶又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號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號、附表二編號3-9號、附表三、附表五編號3-15號、編號17-31號、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⑷又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號、附表二編號3-9、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4號、附表五編號3-15號、17-31號、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⑸又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三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支、編號2號所示TiwanMobll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支均沒收;⑹又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



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號、附表二編號3-9號、附表三、附表五編號3-15號、17-31號、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⑺又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柒顆、附表五編號2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號、附表五編號3-10號所示之物均沒收;⑻又共同犯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編號16號中所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柒枝均沒收;扣案附表一編號3號、附表二編號9號、附表五編號20、25-3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LE VAN TUAN(黎文尊)共同犯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共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一編號3號、附表二編號9號、附表五編號20、25-3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共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中所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柒枝均沒收,扣案附表一編號3號、附表二編號9、附表五編號20、25-3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施泰烽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 48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2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 執行完畢。
二、施泰烽、LE VAN TUAN均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子彈,及屬於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者,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販賣與持有,仍基於製造、販賣與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分為下 列行為:
施泰烽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 意,LE VEN TUAN基於共同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由施泰烽先在高雄市「允泰模型玩具店」購得「JP-915型號 」操作槍後,於105年2、3月間,由施泰烽提供未貫通之槍 管及鑽通槍管用之鑽頭給LE VAN TUAN,委由LE VAN TUAN使 用任職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機械公司 內之車床,鑽通由施泰烽所提供之槍管,其後施泰烽再將已 貫通之槍管,持至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 8樓之7之倉庫打製槍管膛線,並以附表一至六等施泰烽所有 改造槍械工具,將取得改造之槍身換裝上開土造金屬槍管及 更換槍枝組成零件為鋼製零件,而製造成可擊發子彈具殺傷 力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待上開槍枝製造 完畢後,施泰烽再於上開倉庫,將10顆金屬彈殼(直徑8.9 +0. 5mm)組合金屬彈頭並添加黑色火藥後改造成具殺傷力 之子彈10顆(槍枝與子彈於另案楊政學槍砲案件扣案及聲請 沒收)。
㈡其後因施泰烽缺錢花用,另行起意,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楊政 學聯繫,雙方約定交易地點及給付價金方式後,於105年5月 2日晚上,在烏山頭交流道下以3萬元之價格,將上揭改造手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及子彈10顆販售予楊 政學(楊政學持有槍枝與子彈部分,另案提起公訴),嗣為 員警搜索楊政學住處而查獲上開槍枝。
施泰烽另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 LE VEN TUAN基於共同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由施 泰烽先於不詳時間取得損壞不堪使用「FN-9911」型號之操 作槍,於105年1、2月間提供未貫通之槍管及鑽通槍管用之 鑽頭給LE VAN TUAN,委由LE VAN TUAN使用任職位於臺南市 ○○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機械公司內之車床,鑽通 由施泰烽所提供之槍管,其後施泰烽再於105年3、4月間持 至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8樓之7之倉庫打 製槍管膛線,並以附表一至六等扣案施泰烽所有改造槍械工 具,將取得改造之槍身換裝上開土造金屬槍管及更換槍枝組 成零件為鋼製零件,而製造成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施泰烽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 意,LE VEN TUAN基於共同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施泰烽先在高雄市「允泰模型玩具店」購得「JP-915型號 」操作槍後,於105年3月間,由施泰烽提供未貫通之槍管及 鑽通槍管用之鑽頭給LE VAN TUAN,委由LE VAN TUAN使用任 職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機械公司內之 車床,鑽通由施泰烽所提供之槍管,其後施泰烽再將已貫通 之槍管,持至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8樓 之7之倉庫打製槍管膛線,並以原起訴書附表一至六(此部 分扣案物業移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4號,定股審理)等 施泰烽所有改造槍械工具,將取得改造之槍身換裝上開土造 金屬槍管及更換槍枝組成零件為鋼製零件,而製造成可擊發 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待上 開槍枝製造完畢後,施泰烽再於上開倉庫,將4顆金屬彈殼 (直徑9.0+0.5mm)組合金屬彈頭並添加黑色火藥後改造成 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
㈤其後因施泰烽缺錢花用,另行起意,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徐佳 儒聯繫,雙方約定交易地點及給付價金方式後,於105年4月 中旬某日,在豐原區活動中心附近山區以新台幣(以下同) 2萬6千元之價格,將上揭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1把及非制式子彈4顆販售予徐佳儒,而其中子彈1顆 徐佳儒自行於他處試射擊發。(徐佳儒持有槍枝與子彈部分 ,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施泰烽另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 LE VEN TUAN基於共同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由施 泰烽先在雲林縣虎尾鎮「極速模型店」購得「JP-99」型號 操作槍後,於105年5月初,由施泰烽提供未貫通之槍管及鑽 通槍管用之鑽頭給LE VAN TUAN,委由LE VAN TUAN使用任職 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機械公司內之車 床,鑽通由施泰烽所提供之槍管,其後施泰烽再將已貫通之 槍管,持至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8樓之7 之倉庫打製槍管膛線,並以附表一至六等扣案施泰烽所有改 造槍械工具,將取得改造之槍身換裝上開土造金屬槍管及更 換槍枝組成零件為鋼製零件,而製造成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 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㈦施泰烽另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於105年5、6月間,在其所 承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8樓之7之倉庫,將子彈 空殼填裝火藥及底火,而以此方式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12顆(其餘子彈16顆無殺傷力)。 ㈧又施泰烽與LE VEN TUAN共同基於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犯意聯絡,於105年2月間至105年6月29日前,由施泰烽提供



未貫通之槍管及鑽通槍管用之鑽頭給LE VAN TUAN,委由LE VAN TUAN使用任職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機械公司內之車床,鑽通由施泰烽所提供之槍管,其後 施泰烽再打製槍管膛線,以此方式共同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槍管7枝。
㈨嗣於105年6月29日經警持搜索票對施泰烽搜索,在其所使用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內查獲,改造手槍1把( 含彈匣1個)、改造子彈11顆、鋼筆手槍槍管半成品,另於 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8樓之7之房間內扣 得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2個)、改造子彈17顆,並於施泰烽 所有交通工具與承租處所扣得改造槍枝工具一批物品(詳附 表一至六)。又警方扣得施泰烽供販賣槍枝聯繫之用行動電 話,經警勘驗該行動電話LINE對話,查得施泰烽除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019號、第13456號、第174 76號製造與販賣槍枝、子彈犯嫌,尚有另行製造多把槍枝、 子彈,並販售予他人情事。經員警清查後鎖定徐佳儒身份與 所在地後,於106年1月23日經警持搜索票對徐佳儒搜索,扣 得本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非制式子彈3 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追加起訴被告二人關於犯罪事實二之㈣、㈤之犯行,核與 本案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係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 自得追加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 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 重訴字第24號卷第177頁反面、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第49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 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 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 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 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 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 者。」,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 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 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 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 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 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77號 判決參照)。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彈有無殺傷力 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 ,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從而,卷附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鑑定書,雖係由查獲槍枝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移送鑑定,依前揭說明,該鑑 定書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施泰烽對上開與被告LE VAN TUAN(黎文尊)共同 製造槍管此槍砲主要零件之犯罪事實及進而由伊獨自製造改 造手槍、子彈,並由伊販賣槍、彈與他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另被告LE VAN TUAN對上開與被告施泰烽共同製造槍 管此槍砲主要零件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二人自白,核與證人楊政學(購槍者)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見警卷第122-125頁、警卷第133-139頁;偵卷5第8 -11頁、偵卷5第33-34、偵卷5第43頁正反面、偵卷5第46頁 正反面、偵卷5第76頁、偵卷5第77-80頁、偵卷5第102-106 頁,偵卷1第70-72頁、偵卷1第110頁、偵卷1第111-114頁、 偵卷1第136-140頁、偵卷1第221-222反面,偵卷4第30-31反 面)、證人徐佳儒(購槍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重 訴11號案偵卷1第42-43頁、偵卷1第49-50頁、偵卷1第60 頁反面-62頁)、證人楊誌奮(捷豹遙控模型店負責人)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81-182頁;偵卷1第152-15 3頁、偵卷1第165-166頁)、證人黃茂雄(允泰模型玩具店 負責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4-176頁;偵 卷1第174-17 6頁、偵卷1第207-209頁、第212頁反面)、證



吳俊逸(紅兵模型店負責人)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 卷第170-171頁;偵卷1第181-182頁、偵卷1第211-213頁) 、證人湯秋美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2第76-78頁)、證人 朱紹文(大典藏家迷你倉店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 警卷第161-16 3頁;偵卷1第248-250頁、偵卷1第256-257頁 )相符,自堪信屬真實。
㈡此外,復有槍枝外觀狀況、槍枝標記及扳機狀況照片(見警 卷第18-23頁、186-189頁;偵卷1第157-162頁,偵卷3第17- 22頁)、被告施泰烽與證人楊政學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見 警卷第5頁、第52-72頁、第140-160頁;偵卷1第8頁、第115 -135頁,偵卷3第57-77,偵卷5第17-19頁、第40-42頁、第8 1-10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見警卷第216-219頁 ;偵卷1第13-16,偵卷5第15-16頁)、自願搜索同意書(倉 庫:見警卷第228頁;偵卷1第24頁;大寮:警卷第236頁; 偵卷1第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住所:見警卷第22 0-227頁;偵卷1第17-23頁;承租倉庫:警卷第229-235頁; 偵卷1第25-30頁;高雄市大寮區:警卷第237-241頁;偵卷 1第32-35頁)、現場搜索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4 5-253頁;偵卷1第52-64頁)、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鑽頭 照片、被告LE VAN TUAN鑽通槍管所使用之車床照片(此部 分受搜索人為LE VAN TUAN:見警卷第31-33頁、第120-121 頁、第121之1-121之2頁;偵卷1第215-216頁;偵卷2第47-4 8頁;偵卷3第36-38頁;偵卷4第25-26頁、第50-51頁)、露 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9日露安105法字第47 7號函及105年9月13日露安105法字第544號函(見偵卷1第26 0,偵卷2第85頁)、被告(施泰烽)所販售改造槍枝與槍管 之拍賣頁面照片(見警卷第85-95頁反面;偵卷2第94-135頁 ,偵卷3第90-100頁)、登入IP位置資料(見警卷第81頁反 面;偵卷1第262頁,偵卷3第86頁反面)、刊登商品紀錄及 交易紀錄(見警卷第82-84頁反面;偵卷1第263-266頁,偵 卷2第86-93頁、第136頁,偵卷3第87-89頁反面、第100頁反 面)、會員註冊資料(見警卷第81頁;偵卷1第261頁;偵卷 3第86頁)、「優路那那小吃部」現場勘察照片25張(見警 卷第73-80頁;偵卷3第78-85頁)、被告LE VAN TUAN指認其 所鑽通槍管之指認照片(見警卷第104頁、第112-119之1頁 ;偵卷1第189頁,偵卷2第38-46頁,偵卷4第6頁、第41-49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26-129頁;偵卷 5第12-15頁、第35-38頁)、改造槍械用結構圖(見警卷第 34-51頁、第104頁;偵卷3第39-56頁,偵卷4第6頁)、通聯



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施泰烽、LE VANTUAN通聯 交集資料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6頁、第28頁、第103頁 、第256頁;偵卷5第6-7頁)、被告施泰烽所使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內所錄製105年6月26日試槍影片及錄影影像擷 取畫面(見警卷第24-27頁;偵卷3第23-26頁)、被告施泰 烽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所錄製之被告 試槍影片光碟1份(見偵卷2第14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6頁、第28頁、第103 頁、第257-273頁反面;偵卷1第9頁、第73-75頁、第188頁 ,偵卷3第27頁,偵卷4第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楊政學)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照片(見偵卷5第52-55頁)、扣案被告施泰烽所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被告施泰烽與證人徐佳儒之LINE 訊息對話紀錄(見重訴11號案偵卷1第8頁)、徐佳儒LINE 帳號顯示照片(重訴11號案偵卷1第65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搜索票(重訴11號案偵卷1第75頁)、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重訴11號案偵卷1第75頁 反面-76頁反面、第70-73頁)、被告LE VAN TUAN指認所鑽 通槍管之指認照片6張(重訴11號案偵卷2第5-7頁)等可資 佐證。
㈢又本件涉案槍、彈等物是否具殺傷力,其餘零件是否屬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乙節,經查:
⒈犯罪事實二之㈠、㈡之槍、彈: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檢視結果認有殺傷力,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檢附之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槍枝編號:105061( 含照片,偵卷5第21-24頁反面)可參,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 結果:
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見偵卷5第49頁)可稽。
⒉犯罪事實二之㈢之槍枝: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檢視結果認有殺傷力,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警卷第201-205頁,偵卷1 第44-50頁)可參,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 ⑶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91-196頁,偵卷1第147-150頁、偵 卷3第28-33頁)可稽。
⒊犯罪事實二之㈣、㈤之槍、彈: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檢視結果認有殺傷力,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照片,見重訴11號案偵卷 1第66-69頁)可參,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 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子彈4顆,鑑定情形如下:①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 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 殺傷力。②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見重訴11號案偵卷1第52-54頁,追加起訴書 證據清單誤載0000000000號)
⒋犯罪事實二之㈥之槍枝: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檢視結果認有殺傷力,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警卷第197-200頁,偵卷1 第36-42頁)可參,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 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91-196頁,偵卷1第147-150頁、偵 卷3第28-33頁)可稽。
⒌犯罪事實二之㈦之子彈:
扣案子彈送鑑定結果:
⑵送鑑子彈11顆,鑑定情形如下:
①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 傷力。
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 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 殺傷力。
⑷送鑑子彈17顆,鑑定情形如下:
①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3顆,雖均可擊發, 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 不具殺傷力。
②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 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 彈頭而成,經檢視,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1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91-196頁,偵卷1第147 -150頁 、偵卷3第28-33頁)可稽。故本件扣案共28顆子彈,經鑑定 結果,應只有12顆有殺傷力,併予敘明。
⒍犯罪事實二之㈧之槍管:
送鑑其他10枝槍管:
⑴「4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前揭物品,認均屬公告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⑵「3枝,認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均已車通)。」前揭物 品,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⑶「3枝,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均具阻鐵)。」前揭物品, 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此亦有內政部105年9月2日內授警字第1050872277號函(參 據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68734號鑑 定書鑑定結果,見警卷第213頁,偵卷4第70-71頁)可稽。 故此部分被告二人製造成功,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為 7枝。
⒎至於其他扣案物品是否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除 經上開內政部105年9月2日內授警字第1050872277號函明示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或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外,復經本院將扣案底火螺絲39顆、底火螺絲104顆、 底火塞30顆、底火3盒及喜得釘157顆送鑑定結果,上開物品 亦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3月27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0 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24日南市警保字第106015 8848號函、內政部106年3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60870871號函



(見重訴24號案第107-109頁)可參。 ㈣綜上,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堪採信,且與鑑定 結果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 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 為之一種;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 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 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8年度台上字 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施泰烽基於非法製造子 彈、槍枝之犯意,使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槍枝改造成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此等改造行 為,自屬製造無疑。
施泰烽部分
⒈核被告施泰烽於犯罪事實二之㈠及㈣部分所為,均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 彈罪。被告先後分別製造10顆、4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均係於同時期接續實施,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顆子彈 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 接續犯。被告製造槍枝、子彈後持有該槍枝及子彈之行為, 分別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製造槍枝主 要零件之金屬槍管部分,應屬製造改造手槍之部分行為,應 為製造改造手槍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槍枝必須配置 適用之子彈,始能發揮其作用,二者之間具有密切之關係, 故被告以一製造行為,同時地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手槍及子彈,其製造之客體種類不相同,即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 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處斷。
⒉核被告施泰烽於犯罪事實二之㈢及㈥部分所為,均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製造槍枝後持有該槍枝之行為,為 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製造槍枝主要零件 之金屬槍管部分,應屬製造改造手槍之部分行為,應為製造



改造手槍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核被告被告施泰烽於犯罪事實二之㈡及㈤部分所為,均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 罪。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低 度行為,進而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核被告被告施泰烽於犯罪事實二之㈦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 先後製造12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於同時期接續實施 ,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顆子彈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製造子彈後持 有該子彈之行為,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核被告施泰烽於犯罪事實二之㈧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罪。被告先後製造7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係於同時 期接續實施,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槍管製造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製造 槍管後持有該槍管之行為,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核被告LE VAN TUAN於犯罪事實二之㈠、㈢、㈣、㈥、㈧部 分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 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㈧部分 ,先後製造7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係於同時期接續 實施,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槍管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製造槍管後 持有該槍管之行為,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LE VAN TUAN於犯罪事實二之㈠、㈢、㈣、㈥、㈧犯行與被 告施泰烽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施泰烽就犯罪事實二之㈠至㈧所為,被告LE VAN TUAN 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㈢、㈣、㈥、㈧所為,各罪間犯意不同 ,時間有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施泰烽曾有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判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



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施泰烽辯稱犯罪事實二之㈤販賣槍枝 與案外人徐佳儒部分應係其自首而查獲,因伊於105年9月27 日具狀給檢察官時已載明伊扣案之手機有此部分之犯罪資料 云云。然查,被告施泰烽固於105年9月27日具狀檢察官聲請 儘速開庭,惟其聲請狀內僅記載被告願意認罪,另「被告所 遭查扣三星牌和台哥大手機是新購手機新購門號,警方再查 多日也無法找到違法證據,現被告願意當庭解密,故而懇請 鈞上儘速開庭」等語(見重訴24號案偵2卷第83頁),據上 可知,被告施泰烽於此聲請狀內並未提及其所有扣案手機中 究竟存有與何人相關之犯罪事證。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函詢結果,本件關於徐佳儒部分係由員警先行確認 被告販售槍枝與徐佳儒,經比對確認對象身分後再行提訊被 告,非由被告先行供述販售對象再行查獲等語,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19日南檢文修106偵7470字第33181 號函(見本院重訴11號卷第35頁)可稽。又函詢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本案經過,回函稱係在105年10月 14日從被查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內解讀出施泰烽徐佳儒談論槍枝買賣之網路通訊LINE通話內容,且從LINE相 關資料取得徐佳儒之相片資料,查出被告徐佳儒,進而在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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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