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段三二 五號丙○○所經營養豬場旁約三十公尺處,向丙○○恐嚇稱:「我的朋友在跑路 ,要向你借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如果不借,一瓶農藥,你養豬場裡的那些 豬就全死了」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懼,經丙○○要求降低金額,始同意降低為五萬元,並於同日二十二時許,丙○○在上開地點先交付三萬元予乙○○。嗣 經丙○○以電話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揭時、地,收取告訴人丙○○所有之現金三萬元之事實 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對被害人為恐嚇,伊 是因為「阿宗」要毒死告訴人丙○○的豬隻,伊還替丙○○向「阿宗」討價還價 ,減為五萬元,幾天後丙○○約伊在晚上八點給錢,結果告訴人在車上拿給伊三 萬元,伊就直接拿給「阿宗」,因為丙○○之前說要拿五萬元,「阿宗」還認為 伊吃掉二萬元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經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核與 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妻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稱:「乙○○於八 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八時,在我們養豬場外三十公尺處,把我們攔下,說他 朋友在跑路,拿了一張二十萬元支票,要向我調錢,並且恐嚇如果不借他,只 需一瓶農藥,我們養豬場的豬就全死了,經過討價還價結果為五萬元,丙○○ 後來並已交付乙○○三萬元」,「乙○○當時並沒有提到『阿宗』這個名字, 只說朋友在『跑路』,如果我們不拿出錢來,他就要毒死豬隻」及「他於八十 九年五月十四日晚上七、八點時在我們養豬場大門旁等我們,告訴我們他的朋 友在跑路,要以二十萬元的票調錢,但他沒有提出票據,只是口頭上說,我先 生告訴他沒有這麼多錢,之後經過商討以五萬元解決,因為我們身上只有三萬 元,所以說只可以拿三萬元給他,剩下的二萬元,丙○○告訴他過兩天再來拿 。之後我們回去拿了三萬元,約八點多時在養豬場門口拿給乙○○,剩下的二 萬元,當時有跟乙○○說隔天可以來拿,不過我們準備好錢,他卻沒有來拿。 」(見偵卷第十頁反面、第二十三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 情大致相符。
(二)被告辯稱係其同村綽號「阿宗」之人欲向告訴人拿錢,及其加以勸阻等節若屬 實,則依經驗法則判斷,應無無法供出綽號「阿宗」之真實姓名之可能。再告 訴人所經營之養豬場係開設在被告所租用之田地旁,因廢水均排放到被告田裡 ,被告因而曾請其改善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四十二頁反面) ,則被告於偵查中第一次偵訊時辯稱不認識告訴人(見偵卷第三十四頁反面) ,即與常情不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第三次偵訊時,始供稱係綽號「阿宗」之 人欲向告訴人拿錢,而非於第一次偵訊時即提出此一有利於己之辯解,與常情 亦有違;又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調查時被告陳稱有一證人可證明「阿宗 」帶人要去毒死告訴人之豬隻(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於九 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本院調查時更稱有位姓范的人(按即與告訴人養豬場相鄰土 地之所有權人)有看到「阿宗」向伊拿錢(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 錄)。惟查證人范偉伯、范偉泉二人到庭證稱雖確有土地與告訴人相鄰,但並 未叫唆他人或看到他人向告訴人為恐嚇行為(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審理筆 錄),益徵被告所辯諸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三)綜上事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綜合上開告訴人之 指述與證人之證述及相關卷附事證以觀,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前於八十五年 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 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曾有多次恐嚇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悔悟向 善之素行,未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告訴人所生之損害、 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周 玉 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二十二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