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9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康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 6
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KK0000000號之裁決不服,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測速儀器購入後,若無保養、亦無送檢,伊 質疑該測速儀器的合格性及檢測之正確性;又雖經雲林縣警 察局99年2 月9 日雲警交字第0991300305號函稱雷達式測速 照相儀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由專業人員保 養,惟交通員警是專業人士嗎?若僅由交通員警保養,應有 專業疑慮,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定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 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於民國98年12月12日10時37分許,由異議人之受僱人駕駛車 牌號碼5218-QP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78線快速道路東向269 公里處,經裝設之雷達式測速照相儀器測得時速達106 公里 ,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而經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製單舉分 乙節,業據製單舉發員警甲○○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詳見本 院卷第22至2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99年1 月8 日雲警交 字第KK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及 該採證照片1 張(詳見本院卷第7 、26頁)附卷可稽,是前 開違規超速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至異議人雖就上揭測速照相儀器合法性及準確度提出異議,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上開違規超速乃係舉發機關將雷 達測速儀架設在台78線東向26.9公里,由該儀器自動偵測該 車車速超過速限90公里而拍攝所得,而該測速照相儀器(主 機器號:0000-000/93 )之規格屬24.125GHZ (K-Band)照 相式,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12月3 日檢驗合格,有 效期限至98年12月31日止,此有前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詳見本院卷第28頁)附卷可稽, 並參酌證人甲○○具結證稱:平常是由使用員警保養,包括 我及李員警,有故障的話交由原廠公司請專業的人員來維修 ;拍一天會有塵土,做簡單的擦拭,避免太大的震動,會搬 下車作保養,有使用就做保養,不會每天使用儀器,我們兩 人勤務會使用1 個禮拜約3 至4 天;定期檢測是由儀器承辦 人馬警務員,通知標準檢驗局聯繫好後,馬警務員送檢,到 期就會送檢;若儀器故障,就沒有辦法拍照,沒有辦法捲膠 ,當日1 捲底片有36張,拍滿後,儀器會有聲響,而且膠捲 沒有辦法繼續轉動,測速情形會停止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3 頁)明確,又衡諸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應無虛詞構陷異 議人之理,且業已到庭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證人上開 證述,堪以採信。是本件採證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合法性 及適用性堪認無訛。再者,異議代表人陳稱:本件是員工駕 車,員工說他車速沒有達到106 ,但他沒說他車速多少;一 般員工駕車罰單,由員工負責,如果是因為公司辦事,在合 理範圍內,但不含車速範圍,如去機場趕飛機,本件員工駕 車很小心,所以基本上沒有車速情形云云,然本件違規駕駛 人既係異議人之受雇員工,且苟確有超速違規罰單者,需由 該名員工自行負擔,則該名員工恐有推諉卸責而未對異議人 告以實情。則異議人為前開辯解,尚難遽以採信。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之行為,足堪認定,則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罰鍰3,00 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故本件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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