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9年度,149號
PCDM,99,交簡上,149,201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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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即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0
36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2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610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原名乙 ○○,於民國99年7 月23日改名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於93年10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桃交簡字第1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而於93年12月15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9年1 月26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 其姐姐位於臺北縣鶯歌鎮之住處飲酒至晚上11時許結束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騎乘車牌號碼 K55-382 號之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鶯歌鎮之住處,嗣於 同日晚上11時17分許,其駕駛上開機車沿鶯歌鎮○○路行經 建國路與育英街交岔路口之際,適陳慧瑩駕駛車牌號碼Z3-3 712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建國路對向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欲左 轉育英街,被告甲○○因酒後影響行車控制及反應能力,且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陳慧瑩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 發生撞擊(陳慧瑩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甲 ○○因而人車倒地,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急救並抽血檢 驗結果,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0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1.00毫克,而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得太重,其礙難 接受,警方與證人沆瀣一氣,證人未與被告見面商討後續事 宜云云,惟原審審酌被告前曾兩度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今第三次酒後駕車為警查 獲,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00毫克,並發生車禍,致自身受傷,嚴重危害行車安全



,顯見被告始終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未因上揭刑之宣 告、執行而知所警惕,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已 就量刑事由妥為斟酌,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而被告所謂證人 陳慧瑩未與其見面商討後續事宜云云,並無礙於其本案犯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之成立,是本 件被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爰依上開條文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主文所示,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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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