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91年度,34號
TTEV,91,東小,34,200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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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東小字第三四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邵克勇
  送達代收人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壹拾捌元(詳如附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金明雄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至原告處診療,尚欠原告醫療費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一百二十四元,被告為訴外人金明雄此項債務之保證人,故簽發本票乙紙交付原告,詎屆期仍未清償,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表、本票各一紙(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爰依民法規定保證之法律關係,判決如主文所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震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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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裁判費: 四百八十二元。
送達郵費: 一百三十六元。
合計: 六百一十八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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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