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554號
PCDM,99,交易,554,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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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9年4 月21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 ○路「天祥餐廳」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注意能力及反 應能力減退,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 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LLM-730 號之重型機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行經臺北 縣樹林市○○路○段240 號前時,乙○○明知汽車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雖 為夜間,但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因受 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減退之影響,而未能注意到同向前方由 甲○○所駕駛後載其妻丙○○、車牌號碼為SD3-915 號之輕 型機車,因而撞及該車左後方及後座丙○○之左腳外側,致 甲○○受有左下肢挫傷、丙○○受有左下肢挫傷、皮下瘀青 等傷害。
二、乙○○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在醫院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 及接受裁判。再經對乙○○抽血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酒精 濃度值為18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併悉上情。
三、案經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高紹文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樹林仁愛醫院醫師吳 於超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雖均係被告乙○○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被告調查證據 並告以要旨時,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 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僅為單純車禍案件之被害人



、警員高紹文及醫師吳於超則僅係依渠等專業執行職務之人 ,前與被告均無怨隙,衡情當無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告訴 人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陳述,交通事故處理警員及 醫師本於專業所製作之上開文書,具有一定之可信度,渠等 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酒後駕車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 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 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
三、過失傷害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 ○機車發生撞擊,使告訴人甲○○、丙○○受有前揭傷害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係告訴人 甲○○駕車來撞伊,並非伊去撞告訴人,伊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所駕機車發生撞擊, 使告訴人二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本人亦受有右側脛、腓骨 粉碎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三至 第七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雙肩後側及左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一份、告訴人丙○○傷勢照片一幀、樹林仁愛醫院診斷證 明書二紙、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二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甲○○、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迭次證 稱當時係被告駕車自左後方撞到渠等所騎乘之機車。再依卷 附車損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LLM-730 號機車之車頭有清楚 之裂痕及刮痕,正後方及左、右後側車身尚無明顯破損之處 ,反觀告訴人所騎車SD3-915 車號機車之車頭十分完整,僅 有左把手處之車前擋板接縫處蹦開,左後車身則有刮擦痕( 參見99年度偵字第15829 號偵查卷第24至32頁照片),另告 訴人丙○○係左小腿後外側有遭撞擊之圓形瘀青傷痕(參見 上開偵查卷第55頁傷勢照片)。按告訴人甲○○所駕機車為 一般速可達式機車,車頭係自前輪處往後上方傾斜,故車頭 發生撞擊時,必定係先撞到前輪上方之車前擋板才撞到大燈 、把手處之車頭,是以其左把手處之擋板會因此蹦開之力道 觀之,若果係車頭撞到被告機車,勢必前輪上方之車前擋板 會有一定之破損,然由照片觀之(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8頁下



方照片),告訴人機車之車前擋板處十分完好,毫無刮擦痕 或其他破損痕跡,可徵告訴人機車之車頭應未發生撞擊甚明 。再以被告機車車頭受損及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擦痕、後座 告訴人丙○○左小腿外後側之瘀青傷勢觀之,反應係被告車 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後側,較有可能,亦即當如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機車從其機車左後方撞到後一路再 往前擦撞其左邊後照鏡,因而將左後照鏡往前拉扯,將該部 分車殼連同燈罩扯開及產生裂痕等語(參見本院99年9 月15 日審判筆錄第4 頁),較為可信。
(三)此外,被告車禍當時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 毫克,可徵其意識應不甚清楚,車禍時復遭到重大傷害而昏 迷,於警詢筆錄中稱:「我只知道有人撞到我,可是我不清 楚雙方第一次撞擊點。」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9 頁), 則在此情形下,被告既然只感覺到發生撞擊,不清楚如何撞 擊,又如何能確定係告訴人撞到伊,而非伊撞到告訴人?是 被告指稱本件乃係告訴人撞伊,實乏所據。準此,本件依證 人甲○○、丙○○所證及雙方車損照片、告訴人丙○○傷勢 照片研判,應係被告駕車自左後方撞及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至為灼然。
(四)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 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雖為夜間,然天氣晴朗、夜 間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飲用酒類後換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已嚴 重減退,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因受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減退之影響, 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具有過失甚明,且告訴 人二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 失與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亦甚灼然。據 此,本案就被告所為過失傷害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丙○○受傷,係以



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並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就前揭過失傷害罪部分,並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 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未經發覺前,即 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 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就前揭過失傷害罪 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 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 換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並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已對行車安 全發生嚴重危害,幸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非重,兼衡被告已 逾七十歲,年事已高,更因本起事故受有前揭重大傷害,應 受有一定教訓,暨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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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