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
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0月11日下午1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LL7-172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友人鐘心語,沿臺 北縣新莊市○○路往富國路方向行駛,行至新莊市○○路與 雙鳳路口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 線為日間自然光,該路段之道路型態為四岔路,路面鋪裝柏 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適甲○○騎乘車牌號碼F38-56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其妻洪徐色香於乙○○之車前右側等停紅燈,詎乙 ○○原本騎車放慢速度,突見燈號轉成綠燈,另見甲○○之 機車仍然不動,亟欲超越甲○○之機車,於超車之際竟疏未 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貿然超車,因而擦撞同向右側甲 ○○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起訴書誤載為右側),致甲○○連 同機車倒地,道成甲○○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洪 徐色香受有左膝蓋擦傷之傷害(洪徐色香受傷部分並未告訴 )。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皆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 甲○○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原本路口的燈號是紅燈,我經過該路口大約還有五十公尺 時,就放慢速度滑行到機車等待區,還沒有到等待區時,燈 號變成綠燈,我當時就加快速度要通過路口,這時我看到右 前方有一台摩托車不動,當時的燈號是綠燈,所以我就選擇 超越該台機車,當時該台機車在我的右手邊,此時快要超越 時,他突然方向往左行駛,此時擦撞到我搭載的友人鍾心語 之右膝蓋,對方就跌倒,當時我的機車沒有跌倒,後來警察 就來了,當時告訴人的機車靜止不動,我要超越他,是他突 然左轉才發生擦撞云云(本院卷第40頁背面)。經查:1、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洪 徐色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上開事故現場情形 及兩車撞擊位置之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又上開車輛擦撞 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復有告 訴人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上 開時、地,確有駕駛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擦撞,並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情事甚明。
2、被告乙○○雖辯稱本件是告訴人騎車突然左偏,進而擦撞被 告所騎乘之機車,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交岔路口之燈號變成綠燈時,被 告見前方右側之告訴人之機車靜止不動,所以選擇加速超越 告訴人之機車,而急欲通過上開路口一節,已如前述。另證 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等停紅燈時,後來變換成綠燈, 我開始要發動,被告突然從我左後方騎過來並超車,但他超 車沒超好,撞到我的機車及身體,我的身體左側連同車子被 被告往前拉扯,我人與車子就摔到地上等語(偵卷第19、20 頁);且核與證人洪徐色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大致相符( 偵卷第6 、20頁)。是本件顯係被告超車之際,疏未注意保 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貿然超車,因而擦撞同向右側告訴人所 騎乘機車之左側,致告訴人連同機車倒地受傷甚明。(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 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 重型機車肇事時,當時氣候係晴天,為日間自然光線,行駛 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依當時天 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被告亟欲超越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 超車,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被告之行為顯有 過失。
(3)本件偵查中,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責任歸屬,鑑定意見亦認被告乙○○駕駛上開機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綠燈交岔路口前,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 ,擦撞同向右側甲○○駕駛之上開機車,為肇事原因,有該 鑑定機關99年4 月26日北縣鑑字第0995180041號鑑定書在卷 可參。
(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 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處理警員表明 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一節,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2頁), 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 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 輕,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 2 頁被告警詢筆錄),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 算1 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