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邵良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1936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調偵字第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有殺人前科(假釋中犯罪,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 其患有安非他命、酒精依賴及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憂鬱 症,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於民國98年8 月 23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05 巷內之土地公 廟前,與盧振煌、龎志成等人飲酒時,因龎志成強要甲○○ 拿下口罩,引起甲○○不滿,詎甲○○明知頭部乃人體之要 害,若持前端尖銳之不鏽鋼角鐵往人體頭部用力揮擊將有砍 中頭部因而致死之可能,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廟旁所撿 拾前端尖銳之不鏽鋼角鐵一支,猛力朝龎志成頭部揮砍三、 四次,口中並高呼:「我才因為殺人出獄,我不怕殺了你」 、「呼你死」等語,致龎志成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頭 皮撕裂傷約30公分之傷害,幸經旁人拉開甲○○而未遂。二、甲○○隨即駕駛車牌號碼為331-EWH 號之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347 巷4 弄21號前時,因情緒尚 未平復,竟先對坐在路旁機車上與友人聊天、素不相識之鄭 智弘辱罵「你在看啥小」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復又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前端尖銳之不鏽鋼角鐵用力朝 鄭智弘頭部揮砍,鄭智弘乃伸出左手阻擋防衛,因而受有左 手臂淺層撕裂傷約4 公分之傷害,該不鏽鋼角鐵亦因此掉落 地上。鄭智弘見狀即趁機逃跑,詎甲○○拾起該不鏽鋼角鐵 後仍自後追趕,並高呼再跑就要讓鄭智弘死等語。後因鄭智 弘衝上騎樓,其友人並將鐵門關下,甲○○隔者鐵門咆哮要 讓鄭智弘死後,即駕車離去而不遂。
三、甲○○駕駛上開機車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 和市○○路523 巷9 弄1 號前時,再次對路旁素不相識之余 青壕辱罵「看啥小」(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等語,並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上開不鏽鋼角鐵,朝頭戴機車安全
帽之余青壕揮砍,而砍中余青壕左肩,致余青壕受有左肩、 左上臂擦挫傷之傷害,余青壕見狀即轉身逃跑,甲○○則持 上開不鏽鋼角鐵自後追逐,恰有巡邏員警經過上址而當場制 伏甲○○。詎甲○○竟仍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余青壕恫稱: 「反正我剛關出來,殺過人,不差你一個人」等語,即以此 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余青壕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龎志成、鄭智弘、余青壕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余青壕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 作為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 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 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 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余青壕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 述業經具結,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就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2 解釋意旨,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 定程序。另證人余青壕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 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亦應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 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綜上所述,證人余青壕於偵查中經具 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應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龎志成、鄭智弘、許珈榕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醫師楊順泰、王忠信及誠泰醫院醫師 黃竹峰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被 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後,渠等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 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係當時在場目賭案發經過之被害 人或目擊者,醫師楊順泰等人則係依渠等醫療專業執行職務 之人,前與被告素無怨隙,是上開證人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 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及醫師楊順泰等人於案發後不久依渠等
醫療專業檢視各該被害人傷勢後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應有 一定之可信度,如引用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扣案不鏽鋼角鐵揮砍被害人 龎志成、鄭智弘及余青壕成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未 遂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喝酒及服用精神科藥物, 本案係因被害人龎志成要取下伊所戴口罩之挑釁動作而遭激 怒,方一時衝動而持該角鐵傷人,但伊並無殺人之故意,亦 未以前開語詞恐嚇余青壕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不鏽鋼角鐵一支先後揮砍被害 人龎志成、鄭智弘及余青壕,使龎志成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 骨折、頭皮撕裂傷約30公分之傷害、鄭智弘受有左手臂淺層 撕裂傷約4 公分之傷害、余青壕受有左肩、左上臂擦挫傷之 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盧振煌於本院審 理中、證人余青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龎志成、鄭智 弘、許珈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各該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及被害人傷勢 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暨上開不鏽鋼角鐵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殺人罪須以下手時主觀上殺意及死亡之預見為斷;又 刑法所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 犯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 時雖可藉為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心證,然究不能據為絕對 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行為人犯罪時內心主觀犯意,非他 人輕易即得察覺,因此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於殺人之犯意 或僅係傷害之故意,實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加害人下手之方法、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 加害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外在客觀因素予以綜合評析。經查: ①被告持以揮砍各該被害人之不鏽鋼角鐵依卷附照片觀之(參 見98年度偵字第23163 號偵查卷第33頁以下),前端遭人削 尖處理,形同刀械,十分尖銳,且長度近一公尺,使用起來 亦頗為趁手,殺傷力強大。
②證人龎志成、鄭智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 當時被告係持扣案尖銳不鏽鋼角鐵砍向渠等頭部,其中證人 龎志成頭部更受有達顱骨骨折程度之傷害,可徵當時被告用 力之猛;另證人鄭智弘係左手上臂受傷(參見上開偵查卷第 50頁),亦核與其所述若未以左手阻擋,將會砍到頭部之情 節相符,可徵被告當時應確係砍向被害人龎志成、鄭智弘二 人之頭部無疑。按頭部為人身之重大要害,被告持不鏽鋼堅
硬材質且前端尖銳之扣案角鐵猛力砍向被害人龎志成、鄭智 弘之頭部,極可能使渠等之頭部、頸部遭受重大傷害而死亡 ,此以被告案發時已滿三十歲之智識經驗,自能預見此節, 被告竟仍持該角鐵猛力砍向被害人龎志成、鄭智弘之頭部, 再參以證人龎志成、鄭智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 確證稱被告當時有喊要讓渠等死之言語等情,顯見被告當時 應有致被害人龎志成、鄭智弘於死之殺人故意,至為灼然。 ③至於被告當晚情緒失控之原因部分,雖被害人龎志成於本院 審理中否認有伸手將被告當晚所戴口罩摘下之動作,然其亦 證稱確有叫被告將口罩拿下來等語(參見本院99年8 月10日 審判筆錄第6 頁)。另當時一同喝酒之友人盧振煌(綽號豬 尾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係伊邀被告一同來喝酒,原先 大家喝酒聊天沒有事情,但後來被告與被害人龎志成吵架不 愉快,但因其喝醉故不知道龎志成有無要被告拿下口罩等語 (參見本院99年9 月7 日審判筆錄第5 、7 頁)。按被告原 先既正常與證人盧振煌等人喝酒,而被害人龎志成復坦承有 要被告拿下口罩等語,嗣後兩人並因此吵架,是不論被害人 龎志成有無強行拿下被告口罩之動作,被告至少係因龎志成 強要伊拿下口罩之行為而遭激怒,亦堪認定。
(三)證人余青壕、許珈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當 時有以「反正我剛關出來,殺過人,不差你一個人」等語恫 嚇余青壕,兩人所證核屬相符。且渠等前與被告素不相識, 並無怨隙,余青壕並已對其遭被告砍傷部分提出告訴,衡情 應無再額外虛構此部分事實誣陷被告之必要。而被告雖否認 曾以此語恐嚇被害人余青壕,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詰問證人余 青壕後,亦曾供稱「我忘記了。」、「當時我喝酒、心情很 差,不是要故意恐嚇他的。」等語(參見本院99年6 月15日 審判筆錄第11、12頁),參以被告當晚為警查獲後,測得之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參,可徵被告應係因酒後情緒激動致對此記憶不清 甚明,自應以證人余青壕、許珈榕所證較為可信,是被告當 晚應確有以前揭語詞恐嚇被害人余青壕,應無疑義。又被告 當晚係先持該不鏽鋼角鐵任意砍傷素不相識之被害人余青壕 ,則被害人余青壕在無端遭砍傷後再聽聞此句加害生命之話 語,自會如其所證很害怕(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1頁) ,並因此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屬當然。(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足採,其就被害人龎志成、鄭智 弘部分之殺人未遂犯行,及就被害人余青壕部分之傷害及恐 嚇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砍殺被害人龎志成、鄭智弘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其已著手於殺人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被害人余青壕部分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 罪。其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被告持上開不鏽鋼角鐵砍傷被害人余青壕左肩部分,雖公訴 意旨認亦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然查證人即被害人余青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當時 頭部戴有機車安全帽,是縱使被告當時係砍向被害人余青壕 頭部,亦不致於會有造成死亡結果之風險,則其當時主觀上 是否具有殺人犯意,並非無疑。且依卷附被害人余青壕傷勢 照片觀之,其受傷之部位係自左肩靠近左上臂之處開始向肩 頸部交接處延伸,證人余青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並證稱當 時被告係自右上方斜砍下來,伊當時係向後閃、往後退等語 (參見上開偵查卷第81頁及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8 頁),則 在被告係從右上方斜砍向被害人余青壕,且被害人余青壕僅 向後退之情形下,若原先被告係砍向被害人余青壕頭部,理 應仍會砍中頭部或揮空,不致於會砍中肩部與上臂處(除非 被害人跳起來),是以被害人余青壕僅向後閃之閃避動作、 受傷部位及被告砍擊之弧度觀之,被告似應係砍向左肩,而 非頭部。參以證人許珈榕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被告當時係從頭 部、肩部那邊打下來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4頁) ,可徵或係因本案乃係猝然發生,證人余青壕及許珈榕在驚 嚇之下,只能記得被告出手之約略部位應係砍向被害人余青 壕之頭、肩部附近,然究竟係砍向頭部要害,或僅係砍向左 肩,實亦難僅憑證人余青壕、許珈榕倉促下之印象確定,況 被害人余青壕當時頭部還戴有安全帽,業如前述,是依罪疑 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當時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為之。準此,本院爰就被告持該不鏽鋼角鐵砍傷被害人余青 壕之同一基本事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
(三)被告前因殺人案件入監執行後,於98年2 月26日假釋出監, 而其至遲於本案案發前之98年8 月4 日,即有至上開雙和醫 院精神科就診之紀錄,當時初步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於本案案發後,亦曾於98年10月12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 院精神科急診後住院治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上開醫院之病歷資料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可徵被告 案發前後之精神狀況確有異常。經本院將被告送亞東紀念醫
院鑑定精神狀態結果,該院鑑定結果為:「林員(即被告) 之臨床診斷為(一)物質(安非他命、酒精)依賴;(二) 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三)疑似安非他命誘發之憂鬱症 。林員於案發當天雖不確定自己是否使用安非他命,但根據 其當時使用安非他命的頻率,案發前後那段時間經常出現之 過度敏感、激動、衝動破壞行為,林父所述林員呈現之被害 妄想與相對應之干擾行為,及其於臺北署立醫院精神科住院 病歷之記載,顯示林員於案發前後那段期間有安非他命誘發 之精神病,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應在安非他命之影響之下有 多疑、過度敏感與容易激動之傾向,導致林員雖知道打人不 對,卻在安非他命、酒精及鎮定藥物之影響下,以致其依其 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等語,有亞東醫院99年 6 月8 日精神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按。參以被害人鄭智弘、 余青壕前與被告素不相識,僅為單純之路人,被告竟無緣無 故持角鐵揮砍追趕該二人,實與常情有違,被告當晚為警查 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48毫克,顯見被告 應確實因長期服用安非他命及案發當晚曾飲用酒類誘發之精 神病影響下,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甚明,本院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所犯殺人未遂罪 部分並與前揭未遂犯之減輕其刑遞減之。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殺人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非佳,惟其係因罹患安非他命精 神病,及在酒後受被害人龎志成之行為激怒而情緒失控,並 非出於卑劣之動機,惡性尚非重大,其持不鏽鋼角鐵揮砍無 辜路人之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匪 淺,兼衡各該被害人所受傷勢、所恐嚇之語句造成被害人余 青壕之恐懼程度,暨被告犯罪後雖未認罪,但坦承主要犯罪 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犯罪時間先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不鏽鋼角鐵一支雖係被告持以為本案殺人未遂及傷害 犯行所用之物,然依被告所述,該支不鏽鋼角鐵乃係自上開 土地公廟旁所撿拾之物,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與刑法第38 條第3 項前段所定之要件不符,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於法 尚有未合,本院爰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25條、第19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