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新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7739號、第15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乙○○(另案審結)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 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 日止,約定由甲○○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予乙○ ○為條件,先後在臺北縣泰山鄉楓尚汽車旅館、臺北縣新莊 市珈多利賓館等地點,接續與乙○○發生性交行為而相姦多 次。然自九十七年九月間起甲○○未依約按月支付乙○○前 開金錢,乙○○即欲與甲○○分手,嗣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 上午十時三十七分許,乙○○前往甲○○位在臺北縣新莊市 ○○街八二巷五號七樓之住處,要求結束二人關係不成,乙 ○○乃欲離去,詎甲○○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普通傷害 之犯意,先在上開住處拉扯乙○○,阻止乙○○自由離開, 復於乙○○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二分進入電梯欲下樓之際, 追至電梯口以手抵住電梯門,不讓電梯門關閉,隨之進入電 梯內強拉乙○○之手、胸前上衣、揮拳毆打乙○○,並以手 環勾乙○○頸部,待電梯到達一樓時,甲○○乃強行將乙○ ○推出電梯,在一樓電梯間持續毆打乙○○,嗣於同日時三 十九分再強拉乙○○進入電梯,在電梯內以手掐乙○○之肩 頸部、揮拳毆打乙○○臉部,並將乙○○推撞電梯牆壁,繼 之將乙○○強行拉回其住處,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乙○○自 由離開之權利,乙○○並因甲○○上開行為受有臉、頸、左 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乙○○向甲○○佯稱將繼續與其見 面,甲○○始陪同乙○○至一樓,惟因乙○○難忍氣憤,將 甲○○之機車踹倒,甲○○復承前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強行拔走乙○○之機車鑰匙,並要求乙○○隨其搭乘電梯返 回樓上,後因乙○○一再哀求,甲○○始交還機車鑰匙任其 離去。
二、案經洪文吉、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 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新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一紙,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 ,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 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文吉於警、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同 案被告乙○○於警、偵訊時證述及本院另案審理中所供述二 人通、相姦之情節相符,並有珈多利汽車旅館房客住宿登記 資料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則被告此部分相姦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 肢體拉扯及拿取乙○○之機車鑰匙,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因乙○○咬伊,伊始反擊, 應屬正當防衛,並非故意毆打乙○○,且乙○○之傷勢亦有 可能係遭其夫毆打所致,另伊只是要幫乙○○將機車停好, 才拿取該機車鑰匙,並無強行阻止乙○○離去之意思云云。 辯護人則以:乙○○進出被告家三次,且被告住處大門並未 反鎖,乙○○可自行離去或報案,被告實無妨害乙○○離去
之行為云云為辯。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出手拉扯、毆打乙○○,並取走乙○○ 之機車鑰匙,阻止乙○○離開之情,業據告訴人乙○○於 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而乙○○所指 因被告之行為受有臉、頸、左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一節, 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乙○○受傷照片四幀 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三十頁、第六十九頁),而觀乎該 等傷勢,亦核與乙○○所述遭被告拉扯及以拳頭毆打之情 節無悖。
(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拉乙○○出電梯,但乙○○不要, 發生肢體衝突的地點在電梯內及一樓電梯外;乙○○上了 機車要離開時,因乙○○將伊機車推倒,伊才會強搶乙○ ○的機車鑰匙不讓她離去等語,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伊承認當天在其住處七樓及七樓電梯內有毆打乙○○;伊 與乙○○進電梯後,伊拉著乙○○不讓她走;乙○○要走 時把伊機車推倒,伊很生氣,就把她的機車鑰匙拔下,然 後乙○○就與伊上樓;在電梯中伊有打到乙○○的臉,乙 ○○下電梯,自電梯被伊拉回住處,後來伊送乙○○下樓 時,乙○○推倒伊機車,伊有拿走她機車鑰匙,要她到樓 上談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五十六頁、第五十 七頁、第六十四頁、第一百六十三頁)。
(三)觀諸卷附被告住處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乙○○於當 日下午一時三十二分進入七樓電梯後,被告即有以手抵住 電梯門、進入電梯與乙○○激烈拉扯之行為,電梯向下期 間,電梯門曾開啟二次,至一樓時,被告將乙○○推出電 梯,其後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九分電梯門在一樓再度開啟 ,被告強拉乙○○進入電梯,復於電梯內以手掐乙○○之 肩頸部、揮拳毆打乙○○臉部,並將乙○○推撞電梯牆壁 ,待電梯向上至七樓時電梯門開啟,被告即將乙○○拉出 電梯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無誤,並 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五十二頁背面、第五十三頁、偵查卷第一百十一頁至第 一百四十三頁)。綜合上開供(證)詞及監視錄影畫面顯 示當時被告與乙○○肢體衝突之情狀,可認證人乙○○所 證稱:被告曾在七樓住處、電梯內及一樓電梯間毆打伊, 且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下一時三十九分許將伊自電梯拉回 被告住處,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四分許取走伊機車鑰匙, 不讓伊離去等情,尚非子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乙 ○○僅進出伊家門二次,第一次是於早上進入伊住處,嗣 於下午一時三十二分伊送乙○○下樓時發生拉扯,在一樓
幫乙○○停好車後,二人一起回到伊住處,至下午三時許 又送乙○○下樓離開,伊並沒有拉乙○○回到伊住處云云 ,殊難採信。又被告於前揭時在電梯內揮拳毆擊乙○○臉 部,並將乙○○推撞電梯牆壁等情,業經本院勘驗上開光 碟無誤,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確有毆打乙○○ 右眼下方眼眶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九十頁)。且告訴 人乙○○係於案發當日即至新泰綜合醫院急診診治,並由 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則被告空言質疑告訴人乙○○之傷 勢成因,顯屬無據。
(四)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行為人表面上縱受有侵害之 狀態存在,惟其欠缺防衛之意思,而係本於加害對方之意 圖,基於藉口、報復、利用機會等情形,而實施犯罪行為 ,因其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自不得認為其所為係屬「正當 防衛」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 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諸本件被告與乙○○在電梯 內先是相互肢體拉扯,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九分五十六 秒,被告以左手按住乙○○右側肩頸部,右手揮拳毆打乙 ○○臉部,乙○○亦有拍打被告、閃躲、拉扯等舉動,此 有前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及所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 卷可查,由此可知被告對告訴人乙○○之傷害行為,顯係 相互拉扯間,出於積極攻擊之傷害意思的報復與互毆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防衛權,從而被告辯稱 :伊乃出於正當防衛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五)被告業於警、偵訊時一致供稱:因告訴人乙○○欲離去時 將伊機車推倒,伊生氣便拔取乙○○之機車鑰匙,不讓乙 ○○離開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被告將鑰匙搶走後,渠二人搭電梯上樓,在電梯中伊向被 告要鑰匙,被告不還,回到被告家中,經過半小時左右, 伊苦苦哀求,被告才將鑰匙還伊;被告將伊機車鑰匙搶走 ,伊無法離開,只好跟被告回去;伊並沒有要被告幫伊停 車;伊出門時很生氣,有把被告機車踢倒,踢完之後要走 ,被告將伊攔下,把鑰匙拿走;伊機車就在門口,不需要 被告幫伊移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背面、第八十三 頁背面、第八十五頁背面、第八十六頁)相符,佐以卷附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亦顯示,被告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四分三 十六秒進入一樓電梯,隨後乙○○於同時分四十四秒亦進 入電梯,並於同時分四十九秒時伸手向被告索討某物品, 接著被告自左手拿出某物品後放回左邊褲袋,嗣於同日時
十五分十六秒電梯抵達七樓,二人步出電梯等情,益見前 開供(證)詞,應符實情,堪予採憑。被告前揭所辯,無 非臨訟飾詞,洵不足採。
(六)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就傷害罪部分,於 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 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 記載此一罪名,然此罪行應認業經起訴,並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補充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背面〕,及本院諭知此一 罪名,自得加以審究)、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按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 五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與有配偶之乙○ ○既因相識而多次相姦,其主觀上當係基於單一之相姦犯意 ,著手實施各該相姦舉動,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反覆施行,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另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接續數次毆打告 訴人乙○○及阻止告訴人乙○○離去,各自均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又其以一連串拉扯、毆打舉動 阻止告訴人乙○○離去,乃以一行為觸犯普通傷害罪及強制 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普通傷害罪論處。所犯上開傷害、相姦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竟恣 意與告訴人洪文吉之妻相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令告訴人 洪文吉身心遭受重創,另因不甘告訴人乙○○擬與之結束上 開不正常關係而施加暴力之犯罪動機,兼衡告訴人乙○○之 傷勢、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九十八 年三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二分許,見乙○○亟欲離開被告甲 ○○前揭住處,將乙○○強行拉回其前揭住處,持續毆打乙 ○○用以限制乙○○之行動自由,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恐嚇之犯意,趁隙強拉乙○○身上配戴之白金項鍊一條、鑽 石金手鍊二條,以此方式搶奪上揭白金項鍊、鑽石金手鍊得 手,同時以「給你死」、「打斷你的手」等語恫嚇乙○○, 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乙○○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第三百零 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 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 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 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判決、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參 )。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訊時之指訴、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各一份、乙○○受傷照片四幀、被告甲○○前址住處電梯內 之監視錄影光碟一張、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一件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搶 奪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其住所大門未反鎖,告訴 人乙○○可自行開門離去及撥打電話,另乙○○佩戴之前揭 項鍊、手鍊係於二人肢體拉扯間掉落,伊並無強搶上開物品 ,亦無出言恐嚇乙○○等語。經查:
(一)按搶奪罪係乘人不備以不法之腕力,將原在他人實力支配 下之動產,予以公然掠取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 ,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思要件, 必須於出手搶奪時即已存在,若搶奪當時,並無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迨其後因其他原因拒不交還 ,除成立其他罪名外,尚不得遽以搶奪罪論處(最高法院
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九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證人即告 訴人乙○○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將伊強拉回住處後,強 搶伊鑽石白金項鍊一條及鑽石金手鍊二條,伊極力反抗但 仍被強行搶走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於 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將伊抓回住處,一直打伊, 並扯下伊所佩戴之二條鑽石手鍊、一條鑽石項鍊;在被告 家中,被告拿走伊手鍊、項鍊,電梯內監視器所示伊伸手 向被告討物之畫面,是伊向被告要手鍊、項鍊云云(見偵 查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第一百六十三頁)。然對 照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具結證稱:「(問:被告是 於何時何處搶走你的項鍊及手鍊?)在被告家中第一次爭 執時,就是伊準備離開被告家中,還沒有進電梯之前。」 、電梯監視畫面所攝得是伊向被告伸手要機車鑰匙、伊手 鍊及項鍊是在被告家中遭被告拿走,可能是與被告互相拉 扯間拉扯掉,伊不能確定被告是否針對項鍊來拉,手鍊是 拉扯時掉在地上,由被告撿起來,被告發現壞掉,就說他 要拿去修,修完再還伊,伊說不用修,直接還伊就可以, 但被告堅持他要拿去修;「(問:你說在七樓被告住處被 告打你及打你大腿、拉項鍊、手鍊之事,是在下午一點多 被告在電梯內打你之前的事?)都是在這段期間發生的。 」、整個過程被告是希望伊不要走等情(見本院卷第五十 四頁、第八十二頁背面、第八十三頁、第八十五頁、第八 十七頁背面)。綜觀證人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就被告搶 奪項鍊、手鍊的時間,前後指述不一,且於警、偵訊時就 被告搶奪上開財物之手段、方式,亦未予詳述。而依證人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不確定被告是否針對項鍊拉扯,手 鍊是伊與被告互相拉扯間掉落地面後,由被告拾起並表示 要送修,而拒不返還等語,自難遽認被告於與證人肢體拉 扯之際,即具有搶奪之不法所有意圖。是告訴人此部分之 指訴,尚屬有疑。
(二)另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先結證稱:被告將 伊抓回住處後,一直打伊,說要「打斷你的手」、「給你 死」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證稱:在被告家中、電梯 內、電梯門口外的樓梯間,被告都有以台語說「我要打死 你」;伊在被告家中向被告提分手的時候,被告威脅伊說 要把渠二人間的事告訴伊先生;被告說「打給你死」是被 打之後說的,伊怕被告繼續打伊;「打給你死」是邊打邊 說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第八十二頁背面、第八十 三頁背面、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是告訴人乙○○ 就被告出言恐嚇之時機,所為指訴相歧,顯有瑕疵,被告
是否確有恐嚇之舉,容有可疑。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本院審理中並證稱:被告說要打電話給伊先生,當天是沒 有說什麼話讓伊害怕、「(問:你怕被告打電話給你先生 ,是怕被告說什麼事情?)我當時就跟被告說當晚我會告 訴我先生這件事情,我當時打算當天晚上告訴我先生。」 、伊被打之後,有打電話給伊先生,請伊先生過來幫伊處 理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背面、第八十五頁),從上 開證述,益見告訴人乙○○並無何受恫嚇而心生畏懼之情 形。
(三)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 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惟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固陳稱:被告強拉伊回 被告住處後,持續毆打伊,事後伊打電話給伊先生,被告 始願意讓伊離開云云、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扯 伊頭髮抓進被告家後,被告一直打伊云云,然其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問:你說在七樓被告住處被告打你及打 你大腿、拉項鍊、手鍊之事,是在下午一點多被告在電梯 內打你之前的事?)都是在這段期間發生的。」、當天有 想要離開被告家,但因當中伊與被告互相爭吵的時間很長 ,被告還有把門按住不讓伊出門,之後被告拉扯伊、打伊 ,期間也在談判、爭吵,後來伊說要去板橋看伊父親後, 被告才讓伊出去,後來才在電梯內發生拉扯;在被告家時 ,被告係對伊拉扯,及打伊的腿,但腿一下子就消腫了, 那時沒有打得很嚴重(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七頁 背面)、伊被毆打後,有打電話給伊先生前來處理,沒有 想到要報警;被告家的大門就是一般的關上,伊有試著去 開,但伊不太會開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顯與 其於警、偵訊時所指陳被告強拉證人返回七樓住處後,仍 持續毆打證人之情迥異。參以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被 告在其住處,僅與證人相互拉扯、打證人的腿(未成傷) ,該處大門並未反鎖,期間證人可自由撥打及接聽行動電 話等情,益徵證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尚無受制於被告實力 支配,除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詳前述有罪 部分理由)外,應不生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 行動自由罪之問題。此外,卷附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各一份、乙 ○○受傷照片四幀、電梯內之監視錄影光碟一張,僅能證 明告訴人乙○○受傷、告訴人乙○○與被告及證人洪文吉 間,當日通聯情形、告訴人乙○○與被告在電梯內爭執情 形,均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以擔保證人乙○○前揭指訴屬實
,而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除證人乙○○之指訴外,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以擔保其指訴之真確性,誠難僅憑其上開指訴,輕率斷人 於罪,逕推認被告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搶奪及恐嚇犯 行。是公訴人所提積極證據,猶不足為被告犯罪之證明, 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四、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卷內證據,認為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 非無疵誤可指,復無補強證據以資擔保,是依公訴人所提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合理之可疑,不能僅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 ,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搶奪及恐嚇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曹 惠 玲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