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141號
PCDM,98,訴,4141,201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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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邵良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1936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調偵字第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有殺人前科(假釋中犯罪,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 其患有安非他命、酒精依賴及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憂鬱 症,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於民國98年8 月 23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05 巷內之土地公 廟前,與己○○、甲○○等人飲酒時,因甲○○強要丙○○ 拿下口罩,引起丙○○不滿,詎丙○○明知頭部乃人體之要 害,若持前端尖銳之不鏽鋼角鐵往人體頭部用力揮擊將有砍 中頭部因而致死之可能,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廟旁所撿 拾前端尖銳之不鏽鋼角鐵一支,猛力朝甲○○頭部揮砍三、 四次,口中並高呼:「我才因為殺人出獄,我不怕殺了你」 、「呼你死」等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頭 皮撕裂傷約30公分之傷害,幸經旁人拉開丙○○而未遂。二、丙○○隨即駕駛車牌號碼為331-EWH 號之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347 巷4 弄21號前時,因情緒尚 未平復,竟先對坐在路旁機車上與友人聊天、素不相識之戊 ○○辱罵「你在看啥小」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復又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前端尖銳之不鏽鋼角鐵用力朝 戊○○頭部揮砍,戊○○乃伸出左手阻擋防衛,因而受有左 手臂淺層撕裂傷約4 公分之傷害,該不鏽鋼角鐵亦因此掉落 地上。戊○○見狀即趁機逃跑,詎丙○○拾起該不鏽鋼角鐵 後仍自後追趕,並高呼再跑就要讓戊○○死等語。後因戊○ ○衝上騎樓,其友人並將鐵門關下,丙○○隔者鐵門咆哮要 讓戊○○死後,即駕車離去而不遂。
三、丙○○駕駛上開機車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 和市○○路523 巷9 弄1 號前時,再次對路旁素不相識之乙 ○○辱罵「看啥小」(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等語,並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上開不鏽鋼角鐵,朝頭戴機車安全



帽之乙○○揮砍,而砍中乙○○左肩,致乙○○受有左肩、 左上臂擦挫傷之傷害,乙○○見狀即轉身逃跑,丙○○則持 上開不鏽鋼角鐵自後追逐,恰有巡邏員警經過上址而當場制 伏丙○○。詎丙○○竟仍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恫稱: 「反正我剛關出來,殺過人,不差你一個人」等語,即以此 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甲○○、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 作為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 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 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 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 述業經具結,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就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2 解釋意旨,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 定程序。另證人乙○○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 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亦應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 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綜上所述,證人乙○○於偵查中經具 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應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甲○○、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醫師楊順泰王忠信誠泰醫院醫師 黃竹峰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被 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後,渠等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 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係當時在場目賭案發經過之被害 人或目擊者,醫師楊順泰等人則係依渠等醫療專業執行職務 之人,前與被告素無怨隙,是上開證人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 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及醫師楊順泰等人於案發後不久依渠等



醫療專業檢視各該被害人傷勢後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應有 一定之可信度,如引用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扣案不鏽鋼角鐵揮砍被害人 甲○○、戊○○及乙○○成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未 遂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喝酒及服用精神科藥物, 本案係因被害人甲○○要取下伊所戴口罩之挑釁動作而遭激 怒,方一時衝動而持該角鐵傷人,但伊並無殺人之故意,亦 未以前開語詞恐嚇乙○○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不鏽鋼角鐵一支先後揮砍被害 人甲○○、戊○○及乙○○,使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 骨折、頭皮撕裂傷約30公分之傷害、戊○○受有左手臂淺層 撕裂傷約4 公分之傷害、乙○○受有左肩、左上臂擦挫傷之 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 理中、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甲○○、戊○ ○、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各該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及被害人傷勢 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暨上開不鏽鋼角鐵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殺人罪須以下手時主觀上殺意及死亡之預見為斷;又 刑法所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 犯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 時雖可藉為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心證,然究不能據為絕對 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行為人犯罪時內心主觀犯意,非他 人輕易即得察覺,因此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於殺人之犯意 或僅係傷害之故意,實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加害人下手之方法、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 加害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外在客觀因素予以綜合評析。經查: ①被告持以揮砍各該被害人之不鏽鋼角鐵依卷附照片觀之(參 見98年度偵字第23163 號偵查卷第33頁以下),前端遭人削 尖處理,形同刀械,十分尖銳,且長度近一公尺,使用起來 亦頗為趁手,殺傷力強大。
②證人甲○○、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 當時被告係持扣案尖銳不鏽鋼角鐵砍向渠等頭部,其中證人 甲○○頭部更受有達顱骨骨折程度之傷害,可徵當時被告用 力之猛;另證人戊○○係左手上臂受傷(參見上開偵查卷第 50頁),亦核與其所述若未以左手阻擋,將會砍到頭部之情 節相符,可徵被告當時應確係砍向被害人甲○○、戊○○二 人之頭部無疑。按頭部為人身之重大要害,被告持不鏽鋼堅



硬材質且前端尖銳之扣案角鐵猛力砍向被害人甲○○、戊○ ○之頭部,極可能使渠等之頭部、頸部遭受重大傷害而死亡 ,此以被告案發時已滿三十歲之智識經驗,自能預見此節, 被告竟仍持該角鐵猛力砍向被害人甲○○、戊○○之頭部, 再參以證人甲○○、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 確證稱被告當時有喊要讓渠等死之言語等情,顯見被告當時 應有致被害人甲○○、戊○○於死之殺人故意,至為灼然。 ③至於被告當晚情緒失控之原因部分,雖被害人甲○○於本院 審理中否認有伸手將被告當晚所戴口罩摘下之動作,然其亦 證稱確有叫被告將口罩拿下來等語(參見本院99年8 月10日 審判筆錄第6 頁)。另當時一同喝酒之友人己○○(綽號豬 尾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係伊邀被告一同來喝酒,原先 大家喝酒聊天沒有事情,但後來被告與被害人甲○○吵架不 愉快,但因其喝醉故不知道甲○○有無要被告拿下口罩等語 (參見本院99年9 月7 日審判筆錄第5 、7 頁)。按被告原 先既正常與證人己○○等人喝酒,而被害人甲○○復坦承有 要被告拿下口罩等語,嗣後兩人並因此吵架,是不論被害人 甲○○有無強行拿下被告口罩之動作,被告至少係因甲○○ 強要伊拿下口罩之行為而遭激怒,亦堪認定。
(三)證人乙○○、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當 時有以「反正我剛關出來,殺過人,不差你一個人」等語恫 嚇乙○○,兩人所證核屬相符。且渠等前與被告素不相識, 並無怨隙,乙○○並已對其遭被告砍傷部分提出告訴,衡情 應無再額外虛構此部分事實誣陷被告之必要。而被告雖否認 曾以此語恐嚇被害人乙○○,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詰問證人乙 ○○後,亦曾供稱「我忘記了。」、「當時我喝酒、心情很 差,不是要故意恐嚇他的。」等語(參見本院99年6 月15日 審判筆錄第11、12頁),參以被告當晚為警查獲後,測得之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參,可徵被告應係因酒後情緒激動致對此記憶不清 甚明,自應以證人乙○○、丁○○所證較為可信,是被告當 晚應確有以前揭語詞恐嚇被害人乙○○,應無疑義。又被告 當晚係先持該不鏽鋼角鐵任意砍傷素不相識之被害人乙○○ ,則被害人乙○○在無端遭砍傷後再聽聞此句加害生命之話 語,自會如其所證很害怕(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1頁) ,並因此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屬當然。(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足採,其就被害人甲○○、戊○ ○部分之殺人未遂犯行,及就被害人乙○○部分之傷害及恐 嚇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砍殺被害人甲○○、戊○○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其已著手於殺人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被害人乙○○部分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 罪。其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被告持上開不鏽鋼角鐵砍傷被害人乙○○左肩部分,雖公訴 意旨認亦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然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當時 頭部戴有機車安全帽,是縱使被告當時係砍向被害人乙○○ 頭部,亦不致於會有造成死亡結果之風險,則其當時主觀上 是否具有殺人犯意,並非無疑。且依卷附被害人乙○○傷勢 照片觀之,其受傷之部位係自左肩靠近左上臂之處開始向肩 頸部交接處延伸,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並證稱當 時被告係自右上方斜砍下來,伊當時係向後閃、往後退等語 (參見上開偵查卷第81頁及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8 頁),則 在被告係從右上方斜砍向被害人乙○○,且被害人乙○○僅 向後退之情形下,若原先被告係砍向被害人乙○○頭部,理 應仍會砍中頭部或揮空,不致於會砍中肩部與上臂處(除非 被害人跳起來),是以被害人乙○○僅向後閃之閃避動作、 受傷部位及被告砍擊之弧度觀之,被告似應係砍向左肩,而 非頭部。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被告當時係從頭 部、肩部那邊打下來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4頁) ,可徵或係因本案乃係猝然發生,證人乙○○及丁○○在驚 嚇之下,只能記得被告出手之約略部位應係砍向被害人乙○ ○之頭、肩部附近,然究竟係砍向頭部要害,或僅係砍向左 肩,實亦難僅憑證人乙○○、丁○○倉促下之印象確定,況 被害人乙○○當時頭部還戴有安全帽,業如前述,是依罪疑 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當時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為之。準此,本院爰就被告持該不鏽鋼角鐵砍傷被害人乙○ ○之同一基本事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
(三)被告前因殺人案件入監執行後,於98年2 月26日假釋出監, 而其至遲於本案案發前之98年8 月4 日,即有至上開雙和醫 院精神科就診之紀錄,當時初步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於本案案發後,亦曾於98年10月12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 院精神科急診後住院治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上開醫院之病歷資料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可徵被告 案發前後之精神狀況確有異常。經本院將被告送亞東紀念醫



院鑑定精神狀態結果,該院鑑定結果為:「林員(即被告) 之臨床診斷為(一)物質(安非他命、酒精)依賴;(二) 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三)疑似安非他命誘發之憂鬱症 。林員於案發當天雖不確定自己是否使用安非他命,但根據 其當時使用安非他命的頻率,案發前後那段時間經常出現之 過度敏感、激動、衝動破壞行為,林父所述林員呈現之被害 妄想與相對應之干擾行為,及其於臺北署立醫院精神科住院 病歷之記載,顯示林員於案發前後那段期間有安非他命誘發 之精神病,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應在安非他命之影響之下有 多疑、過度敏感與容易激動之傾向,導致林員雖知道打人不 對,卻在安非他命、酒精及鎮定藥物之影響下,以致其依其 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等語,有亞東醫院99年 6 月8 日精神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按。參以被害人戊○○、 乙○○前與被告素不相識,僅為單純之路人,被告竟無緣無 故持角鐵揮砍追趕該二人,實與常情有違,被告當晚為警查 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48毫克,顯見被告 應確實因長期服用安非他命及案發當晚曾飲用酒類誘發之精 神病影響下,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甚明,本院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所犯殺人未遂罪 部分並與前揭未遂犯之減輕其刑遞減之。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殺人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非佳,惟其係因罹患安非他命精 神病,及在酒後受被害人甲○○之行為激怒而情緒失控,並 非出於卑劣之動機,惡性尚非重大,其持不鏽鋼角鐵揮砍無 辜路人之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匪 淺,兼衡各該被害人所受傷勢、所恐嚇之語句造成被害人乙 ○○之恐懼程度,暨被告犯罪後雖未認罪,但坦承主要犯罪 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犯罪時間先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不鏽鋼角鐵一支雖係被告持以為本案殺人未遂及傷害 犯行所用之物,然依被告所述,該支不鏽鋼角鐵乃係自上開 土地公廟旁所撿拾之物,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與刑法第38 條第3 項前段所定之要件不符,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於法 尚有未合,本院爰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25條、第19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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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