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131號
PCDM,98,訴,4131,201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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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4288、22305 號),暨移送併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7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 、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1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被訴違反電信法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98年1 月23日以乙○○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⑴90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6 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同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 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⑴至⑶經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3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至93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 行論。⑷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5年7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⑸95年間分別因贓物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37 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 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 度易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5 年 度上易字第25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各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1 月又15日、4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7年8 月2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警惕,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之 成年男子向之允諾冒名申辦每個門號、帳戶願支付新臺幣( 下同)2,000 元之代價,遂與「阿勝」基於偽造公印文、行 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間,丙○○與「阿勝」前往臺 北市○○○路某照相館拍照,並將照片光碟交予「阿勝」, 「阿勝」即使用丙○○之照片,並蓋用內政部公印文,而偽 造附表1 所示被冒用人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份證)及置換 丙○○之照片於附表1 所示被冒用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 稱健保卡)上,而偽造身份證及變造健保卡。復委託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偽刻「陳光宏」之印章各1 枚,「阿勝」再分別 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將前開身份證、健保卡、印章交予丙 ○○,丙○○即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1 所示之通 訊行、銀行,以附表1 所示被冒用人名義,申辦附表1 所示 行動電話門號、帳戶,提供予「阿勝」使用(時間、地點、 被冒用人、犯罪手法均詳如附表1 所示),並致生損害於乙 ○○、陳光宏、甲○○、王世暉、邱一弘、慕展吉江政奇張景雲、吳勇忠、賴幸良(起訴書誤載為賴韋良)、吳坤 烈、許家喻,及附表1 所示通訊行、電信公司、銀行對於客 戶、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丙○○復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所開立附表1 編號2 ⑵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阿勝」,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嗣「阿勝」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2 所示之 方式詐騙李雲金,致李雲金不疑有他,而於附表2 所示之時 間,依指示匯款附表2 所示之金額至前開陳光宏名義之帳戶 內,以遂行渠等詐欺犯行,且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 空。嗣李雲金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四、嗣於98年1 月23日,丙○○持「賴幸良」之身分證、健保卡 至臺北縣永和市○○路222 號1 樓遠傳電信竹林店門市申辦 門號時,為該門市人員劉雅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並扣得附表3 所示之物。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有罪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4248號偵查卷第9 至16 頁、本院98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9年8 月12日審 判筆錄),並有證人乙○○、陳光宏、王世暉、邱一弘、慕 展吉、江政奇張景雲、吳勇忠、許家喻於警詢之證述(見 98年度偵字第4248號偵查卷第27至38頁、第140 至153 頁) 、證人楊淳哲於警詢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4248號偵查卷 第20至23頁)、證人謝秋梅於警詢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 4248號偵查卷第24至26頁)、證人李雲金於警詢之證述(見 98年度偵字第22305 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及附表1 、2 所示之門號申請書、開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年3 月10日刑鑑字第0980022111號鑑定書、東元電機股份有 限公司99年5 月5 日東電智(98)第31號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本案並未扣得被告 申辦附表1 所示「賴幸良」以外被害人名義行動電話門號或 帳戶時所持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因而無從得知該等證件究係 「偽造」抑或「變造」,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之「賴幸良 」身份證係偽造;所持「賴幸良」健保卡係變造一節,有前 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函文可稽,且被告供稱其所用以申辦附表1 所示之行動門號 、帳戶之身份證、健保卡均係「阿勝」所交付,而衡情「阿 勝」應係以相同手法「製作」身份證、健保卡,故可以此推 認「阿勝」所交予被告之身份證均係偽造,而健保卡則係變 造而成,併予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 人士身分之證明及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 證書,均係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 元以下罰金,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 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 ,戶籍法之規定應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又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 造「內政部印」,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 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 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如不足以 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公印。本件偽造國民身分 證上之「內政部印」,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自應成 立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然刑法第218 條第 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 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係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特別法。是以,偽造國民身分證並有偽造內政部 公印於其上者,自應分別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及刑法第 218 條第1 項之罪,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 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 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 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規 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 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第1 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如附 表1 所示之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使 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 行使偽造國民身份證部分)、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部分)、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 造之署押、印章及印文部分、行使銀行開戶申請書、印鑑卡 部分)、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行動電話門號 、帳戶部分)。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係基 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集團聯絡以遂 行渠等詐欺犯行所用,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 詐欺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與「阿勝」,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陳光宏」、「 許家喻」之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阿 勝」,就附表1 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所幫助「阿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 2 所示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阿勝」共同偽造「乙○○」、「陳光宏」、「甲 ○○」、「王世暉」、「邱一弘」、「慕展吉」、「江政奇 」、「張景雲」、「吳勇忠」、「賴幸良」、「吳坤烈」、 「許家喻」之署押;共同偽造「陳光宏」之印章、署押,皆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特種文 書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偽造私文書之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阿勝」偽造公印文係為用以偽造國民身份證並進而行使 而詐欺取財,是其偽造公印文之行為與行使偽造國民身份證 之行為有所重疊,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被告與「阿勝」如附表1 所示各 次為取得附表1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帳戶,而偽造公印文 以偽造國民身份證、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偽造私文書,並 進而行使,係於單一犯意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附表1 編號2 ⑴①、②、編號3 ⑴、⑵、編號4 ⑵①、②、編號6 ⑴、⑵所示,各次於同日以同一被冒用人名義,申辦同一電 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顯各基於一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相似手法,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時空上具有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以評價為一罪較 適當,均各論以接續犯。至被告以同一被冒用人名義於不同 時、地,申辦不同或相同電信公司門號;或以不同被冒用人 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所行使文書名義人不同, 侵害之法益亦各別,及犯罪事實三所示幫助詐欺犯行,所提 供之帳戶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詳如附表1 、2 所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丙○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而與不法集團冒用他人身份 申請行動電話及開立帳戶,並提供冒名申辦之帳戶幫助詐欺 集團取得詐欺贓款,致使被冒用名義者無端遭受電信業者追 索電信費用,且使受詐騙者追索無門,對所冒用身分之被害 人、通訊行、銀行及電信業者造成損害,且所冒名者高達十 餘人,犯罪情節不輕,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 、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 、2 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併依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 表1 應沒收欄所示之文書偽造之署名、印文,因均無證據證 明已滅失,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各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表3 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 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附表3 編號10至18所示之申請書存根 聯,為被告持有、留存,係供被告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及



未扣案之「乙○○」、「陳光宏」、「甲○○」、「王世暉 」、「邱一弘」、「慕展吉」、「江政奇」、「張景雲」、 「吳勇忠」、「吳坤烈」、「許家喻」之偽造國民身分證、 變造健保卡各1 張、偽造「陳光宏」印章1 枚,均係被告、 共犯「阿勝」所有,且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 偽造「陳光宏」印章1 枚,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規定併予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偽造之公印文,因其等用以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已整張宣告沒收,尚無需再單獨就公印文諭知沒收。又被告 業已因行使而交付予電信公司、銀行留存之申請書,屬電信 公司、銀行所有,非被告所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4 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三、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1.被告丙○○於98年1 月23日,持偽造「乙○○」之身分證及 健保卡前往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所屬門市,偽簽乙○○之署 押於門號申請書上,再連同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持 向不知情之服務人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通 訊行服務人員因誤認前來之人即為乙○○,而以上開服務申 請書向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請核發前開行動電話,並交付 該門號及SIM 卡予丙○○,因認被告涉有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云云。 2.被告丙○○取得附表1 (除編號2 ⑵外)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及SIM 卡後,將之交予「阿勝」連續盜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通信,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撥打之行動電話 租用戶,而提供電信通話服務,因認被告涉有電信法第56條 第1 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云云。
㈡查公訴意旨所指前開乙○○名義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該公司電銷人員銷售,申請 人同意申辦後客服人員因無法聯絡上申請人填寫申請書及交 付手機,故該公司亦無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且未交付 SIM 卡及行動電話等情,有該公司2010年6 月18日法大字09 9083614 號函、2010年8 月23日法大字099117054 號函在卷 可按,可見被告無公訴意旨所稱持「乙○○」名義身份證、 健保卡,以「乙○○」名義填寫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申請書及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之舉,自無公訴意旨所指偽 造文書、詐欺及違反戶籍法、電信法之犯行。
㈢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構成要件,被告與共犯假冒他人名義 請領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電信公司依領用人之申請而准 予發給使用,並非第三人(被害人)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 備,被告及共犯使用該行動電話通信之行為,不能謂與「盜 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3年臺 上字第258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1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係被告假冒附表1 所示被冒用人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而取得 ,係電信公司核准申請而發給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 經被告或共犯「阿勝」以外之第三人先行取得,被告及共犯 「阿勝」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通信,要與電信法第56條第 1 項之要件有別,難認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電信 法第56條第1 項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既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098號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丙○○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聖」之人,基 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 不詳時間,由「阿聖」以不詳方式取得許家喻之年籍資料後 ,以換貼丙○○照片之方式偽造許家喻之國民身分證,並於 民國98年1 月8 日,在臺北縣中和市秀朗橋頭,將上開偽造 之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許家喻」印章交予被告,約定以開 立1 個金融帳戶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由被 告前往開戶後供其使用。被告遂與「阿聖」於同日,至臺北 市○○區○○路1 段218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由 被告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供承辦人員核對身分並影印留 存外,並於開戶申請書、顧客資料表上填寫被告個人資料後 ,在開戶申請書下方簽章欄處、顧客資料表申請人欄處,接 續偽造「許家喻」之署名3 枚,另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持偽刻之「許家喻」印章,接續在前開申請書及資料表上蓋 用6 次,而偽造「許家喻」之印文6 枚後,持以行使,使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人員誤認係許家喻本人申請,而開 立戶名許家喻、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並將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被告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許家喻、 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 行對於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後,復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外,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予「阿聖」,供「阿聖」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他 人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於98年2 月13日10時許,先後偽以警員、課長、檢察官 等身分,致電與徐煥清聯繫,佯稱其身分遭人冒名申辦帳戶 ,財產將被凍結,需將其所有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並轉存至 檢察官之安全帳戶內云云,致徐煥清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 許,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2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臨 櫃匯款方式存款38萬元至「許家喻」上開帳戶內,且旋遭該 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迨徐煥清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 警移送許家喻偵辦,於偵查中許家喻指訴遭人冒名申辦帳戶 ,始循線查悉上情,前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 一,請求併予審理。惟查:被告雖就前開併辦部分之犯罪事 實坦認不諱,然移送併辦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與本案前開 被告冒用許家喻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部分,時、地不同,行為 態樣不同,另被告交付「許家喻」名義帳戶之時間亦與本案 被告交付「陳光宏」名義帳戶時間不同,難認定係同一行為 ,且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自難遽認被告前開犯行 ,已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併予審究。則前開檢察官移送併 辦案件部分,難認定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8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1
┌─┬─┬─────┬───────┬────────────┬──────────┬───────┐
│編│被│ │ │ │ │ │
│ │冒│時 間 │ 地 點 │ 犯 罪 手 法 │ 主 文 │應沒收之物 │
│ │用│ │ │ │ │ │
│號│人│ │ │ │ │ │
├─┼─┼─────┼───────┼────────────┼──────────┼───────┤
│1 │吳│⑴98.1.5 │台灣大哥大中和│持共同偽造之「乙○○」身│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左列偽造之文書│
│ │俊│ │秀朗門市:臺北│分證及變造健保卡,冒名「│私文書罪,累犯,處有│申請人簽章、立│
│ │傑│ │縣中和市○○路│乙○○」,在台灣大哥大行│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同意書人欄上偽│




│ │ │ │156號 │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造之「乙○○」│
│ │ │ │ │上,偽造「乙○○」之署押│算壹日。 │之署名共2 枚、│
│ │ │ │ │2 枚後,持以行使申辦台灣│ │偽造「乙○○」│
│ │ │ │ │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 │身分證1 張、變│
│ │ │ │ │動電話 │ │造「乙○○」健│
│ │ │ │ │ │ │保卡1 張 │
│ │ ├─────┼───────┼────────────┼──────────┼───────┤
│ │ │⑵98.1.6 │金吉興實業有限│持共同偽造之「乙○○」身│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左列偽造之文書│
│ │ │ │公司:臺北縣深│分證及變造健保卡,冒名「│私文書罪,累犯,處有│申請人簽章、立│
│ │ │ │坑鄉○○路○段 │乙○○」,在遠傳行動電話│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同意書人欄上偽│
│ │ │ │76號1樓 │/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造之「乙○○」│
│ │ │ │ │書上,偽造「乙○○」之署│算壹日。 │之署名共2 枚、│
│ │ │ │ │押2 枚後,持以行使申辦遠│ │偽造「乙○○」│
│ │ │ │ │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 │身分證1 張、變│
│ │ │ │ │動電話 │ │造「乙○○」健│
│ │ │ │ │ │ │保卡1 張 │
├─┼─┼─────┼───────┼────────────┼──────────┼───────┤
│2 │陳│⑴98.1.5 │遠傳電信門市:│持共同偽造之「陳光宏」身│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左列偽造之文書│
│ │光│ │臺北縣永和市得│分證及變造健保卡,冒名「│私文書罪,累犯,處有│申請人簽章、立│
│ │宏│ │和路402號1樓 │陳光宏」,在遠傳高用量開│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同意書人欄上偽│
│ │ │ │ │講588 手機專案限24個月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造之「陳光宏」│
│ │ │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壹日。 │之署名共2 枚、│
│ │ │ │ │「陳光宏」之署押2 枚後,│ │偽造「陳光宏」│
│ │ │ │ │持以行使申辦遠傳電信門號│ │身分證1 張、變│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造「陳光宏」健│
│ │ │ │ │ │ │保卡1 張 │
│ │ ├─────┼───────┼────────────┼──────────┼───────┤
│ │ │⑵98.1.5 │臺北富邦銀行永│持共同偽造之「陳光宏」身│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左列偽造之文書│
│ │ │ │和分行:臺北縣│分證、變造健保卡及印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立約定書人、存│
│ │ │ │永和市○○路40│冒名「陳光宏」,在台北富│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戶領取簽章、戶│
│ │ │ │7號 │邦銀行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名、印鑑卡欄上│
│ │ │ │ │請暨約定書、存款印鑑卡,│壹日。 │偽造之「陳光宏
│ │ │ │ │偽造「陳光宏」之署押及印│ │」之署名共3 枚│
│ │ │ │ │文5 枚後,持以行使,而開│ │、署押共2 枚、│
│ │ │ │ │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12687│ │偽造之「陳光宏
│ │ │ │ │000000000 號帳戶 │ │」印章1 枚、偽│
│ │ │ │ │ │ │造「陳光宏」身│
│ │ │ │ │ │ │分證1 張、變造│
│ │ │ │ │ │ │「陳光宏」健保│
│ │ │ │ │ │ │卡1 張 │




│ │ ├─────┼───────┼────────────┼──────────┼───────┤
│ │ │⑶98.1.6 │遠傳電信新店門│①持共同偽造之「陳光宏」│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左列偽造之文書│
│ │ │ │市:臺北縣新店│身分證及變造健保卡,冒名│私文書罪,累犯,處有│申請人簽章、立│
│ │ │ │市○○路○段263│「陳光宏」,在遠傳筆電+│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同意書人欄上偽│
│ │ │ │號1樓 │無線數據卡專案-775費率(│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造之「陳光宏」│
│ │ │ │ │限36個月)第三代行動電話│算壹日。 │之署名共4 枚、│
│ │ │ │ │服務申請書上,偽造「陳光│ │偽造「陳光宏」│
│ │ │ │ │宏」之署押2 枚後,持以行│ │身分證1 張、變│
│ │ │ │ │使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98148│ │造「陳光宏」健│
│ │ │ │ │7780號行動電話 │ │保卡1 張 │
│ │ │ │ ├────────────┤ │ │
│ │ │ │ │②持共同偽造之「陳光宏」│ │ │
│ │ │ │ │身分證及變造健保卡,冒名│ │ │
│ │ │ │ │「陳光宏」,在遠傳高價贈│ │ │
│ │ │ │ │品-哈啦頭家990 單門號優│ │ │
│ │ │ │ │惠限24個月第三代行動電話│ │ │
│ │ │ │ │服務申請書上,偽造「陳光│ │ │
│ │ │ │ │宏」之署押2 枚後,持以行│ │ │
│ │ │ │ │使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98148│ │ │
│ │ │ │ │4048號行動電話 │ │ │
│ │ ├─────┼───────┼────────────┼──────────┼───────┤
│ │ │⑷98.1.18 │亞太電信臺北公│持共同偽造之「陳光宏」身│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左列偽造之文書│
│ │ │ │館加盟服務中心│分證及變造健保卡,冒名「│私文書罪,累犯,處有│申請人簽章、立│
│ │ │ │:臺北市○○路│陳光宏」,在亞太電信快樂│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同意書人欄上偽│
│ │ │ │3段140號 │通專案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造之「陳光宏」│
│ │ │ │ │上,偽造「陳光宏」之署押│算壹日。 │之署名共2 枚、│
│ │ │ │ │2 枚後,持以行使申辦亞太│ │偽造「陳光宏」│
│ │ │ │ │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身分證1 張、變│
│ │ │ │ │電話 │ │造「陳光宏」健│
│ │ │ │ │ │ │保卡1 張 │
│ │ ├─────┼───────┼────────────┼──────────┼───────┤
│ │ │⑸98.1.19 │威寶電信臺北興│持共同偽造之「陳光宏」身│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左列偽造之文書│
│ │ │ │隆特約服務中心│分證及變造健保卡,冒名「│私文書罪,累犯,處有│申請人簽章、立│
│ │ │ │:臺北市文山區│陳光宏」,在威寶電信行動│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同意書人欄上偽│
│ │ │ │興隆路3段156號│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威寶電信│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造之「陳光宏」│
│ │ │ │ │股份有限公司暢打專案同意│算壹日。 │之署名共2 枚、│
│ │ │ │ │書上,偽造「陳光宏」之署│ │附表3 編號1 之│
│ │ │ │ │押2 枚後,持以行使申辦威│ │申請書1 張 │
│ │ │ │ │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 │ │ │




├─┼─┼─────┼───────┼────────────┼──────────┼───────┤
│3 │王│⑴98.1.10 │①遠傳電信臺北│持共同偽造之「甲○○」身│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左列偽造之文書│
│ │文│ │延平店門市:臺│分證及變造健保卡,冒名「│私文書罪,累犯,處有│申請人簽章、立│
│ │宏│ │北市大同區延平│甲○○」,在遠傳筆電+無│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同意書人欄上偽│
│ │ │ │北路3 段26號 │線數據卡專案-775費率(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造之「甲○○」│
│ │ │ │ │限36個月)第三代行動電話│算壹日。 │之署名共6 枚、│
│ │ │ │ │服務申請書及遠傳電信股份│ │偽造「甲○○」│
│ │ │ │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 │身分證1 張、變│
│ │ │ │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造「甲○○」健│
│ │ │ │ │上,偽造「甲○○」之署押│ │保卡1 張 │
│ │ │ │ │3 枚後,持以行使申辦遠傳│ │ │
│ │ │ │ │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 │ │ │
│ │ │ ├───────┼────────────┤ │ │
│ │ │ │②遠傳電信臺北│持共同偽造之「甲○○」身│ │ │
│ │ │ │延平店門市:臺│分證及變造健保卡,冒名「│ │ │
│ │ │ │北市大同區延平│甲○○」,在遠傳高價贈品│ │ │
│ │ │ │北路3 段27號 │-哈啦頭家99單門號優惠限│ │ │
│ │ │ │ │24個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 │ │
│ │ │ │ │申請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 │ │
│ │ │ │ │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 │ │
│ │ │ │ │偽造「甲○○」之署押3 枚│ │ │
│ │ │ │ │後,持以行使申辦遠傳電信│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4 │王│98.1.7 │⑴全虹新店中正│持共同偽造之「王世暉」身│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左列偽造之文書│
│ │世│ │門市:臺北縣新│分證及變造健保卡,冒名「│私文書罪,累犯,處有│申請人簽章、立│
│ │暉│ │店市○○路301 │王世暉」,在遠傳高用量開│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同意書人欄上偽│
│ │ │ │號 │講588 手機專案限24個月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造之「王世暉」│
│ │ │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算壹日。 │之署名共2 枚、│
│ │ │ │ │「王世暉」之署押2 枚後,│ │偽造「王世暉」│
│ │ │ │ │持以行使申辦遠傳電信門號│ │身分證1 張、變│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造「王世暉」健│
│ │ │ │ │ │ │保卡1 張 │
│ │ │ ├───────┼────────────┼──────────┼───────┤
│ │ │ │⑵台灣大哥大新│①持共同偽造之「王世暉」│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左列偽造之文書│
│ │ │ │店北新二店:臺│身分證及變造健保卡,冒名│私文書罪,累犯,處有│申請人簽章、立│
│ │ │ │北縣新店市北新│「王世暉」,在台灣大哥大│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同意書人欄上偽│
│ │ │ │路1段54號1樓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造之「王世暉」│




│ │ │ │ │書上,偽造「王世暉」之署│算壹日。 │之署名共4 枚、│
│ │ │ │ │押2 枚後,持以行使申辦台│ │偽造「王世暉」│
│ │ │ │ │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 │身分證1 張、變│
│ │ │ │ │行動電話 │ │造「王世暉」健│
│ │ │ │ ├────────────┤ │保卡1 張 │
│ │ │ │ │②持共同偽造之「王世暉」│ │ │
│ │ │ │ │身分證及變造健保卡,冒名│ │ │
│ │ │ │ │「王世暉」,在台灣大哥大│ │ │
│ │ │ │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 │ │
│ │ │ │ │書上,偽造「王世暉」之署│ │ │
│ │ │ │ │押2 枚後,持以行使申辦台│ │ │
│ │ │ │ │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 │ │ │
├─┼─┼─────┼───────┼────────────┼──────────┼───────┤
│5 │邱│98.1.12 │遠傳電信臺北民│持共同偽造之「邱一弘」身│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左列偽造之文書│
│ │一│ │生西特約服務中│分證及變造健保卡,冒名「│私文書罪,累犯,處有│申請人簽章、立│
│ │弘│ │心:臺北市大同│邱一弘」,在遠傳高用量3G│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同意書人欄上偽│
│ │ │ │區○○○路149 │大雙網765 特價手機方案-│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造之「邱一弘」│
│ │ │ │號 │限24個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算壹日。 │之署名共2 枚、│
│ │ │ │ │務申請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 │偽造「邱一弘」│
│ │ │ │ │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 │身分證1 張、變│
│ │ │ │ │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 │造「邱一弘」健│
│ │ │ │ │,偽造「邱一弘」之署押2 │ │保卡1 張 │
│ │ │ │ │枚後,持以行使申辦遠傳電│ │ │
│ │ │ │ │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 │ │ │
├─┼─┼─────┼───────┼────────────┼──────────┼───────┤
│6 │慕│98.1.8 │遠傳電信臺北民│⑴持共同偽造之「慕展吉」│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左列偽造之文書│
│ │展│ │權門市:臺北市│身分證及變造健保卡,冒名│私文書罪,累犯,處有│申請人簽章、立│
│ │吉│ │中山區○○○路│「慕展吉」,在遠傳高價贈│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同意書人欄上偽│
│ │ │ │3段59號 │品-哈啦頭家990 單門號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造之「慕展吉」│
│ │ │ │ │惠限24個月第三代行動電話│算壹日。 │之署名共5 枚、│
│ │ │ │ │服務申請書及遠傳電信股份│ │偽造「慕展吉」│
│ │ │ │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 │身分證1 張、變│
│ │ │ │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造「慕展吉」健│
│ │ │ │ │上,偽造「慕展吉」之署押│ │保卡1 張 │
│ │ │ │ │3 枚後,持以行使申辦遠傳│ │ │
│ │ │ │ │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 │ │ │
│ │ │ │ ├────────────┤ │ │




│ │ │ │ │⑵持共同偽造之「慕展吉」│ │ │
│ │ │ │ │ 身分證及變造健保卡,冒│ │ │
│ │ │ │ │ 名「慕展吉」,在遠傳電│ │ │
│ │ │ │ │ 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 │
│ │ │ │ │ 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 │
│ │ │ │ │ 務服務契約上,偽造「慕│ │ │
│ │ │ │ │ 展吉」之署押2 枚後,持│ │ │
│ │ │ │ │ 以行使申辦遠傳電信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7 │江│98.1.9 │遠傳電信新莊新│持共同偽造之「江政奇」身│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左列偽造之文書│
│ │政│ │泰門市:臺北縣│分證及變造健保卡,冒名「│私文書罪,累犯,處有│申請人簽章、立│
│ │奇│ │新莊市○○路26│江政奇」,在遠傳高價贈品│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同意書人欄上偽│
│ │ │ │4號1樓 │-哈啦頭家990單門號優惠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造之「江政奇」│
│ │ │ │ │限24個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算壹日。 │之署名共3 枚、│
│ │ │ │ │務申請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 │偽造「江政奇」│
│ │ │ │ │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 │身分證1 張、變│
│ │ │ │ │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 │造「江政奇」健│
│ │ │ │ │,偽造「江政奇」之署押3 │ │保卡1 張 │
│ │ │ │ │枚後,持以行使申辦遠傳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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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