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矚易字,98年度,1號
PCDM,98,矚易,1,2010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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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新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許隨譯律師
被   告 郭德志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二九0三三、三四九0八、三四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建新郭德志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施建新係「米迪亞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迪 亞公司)執行長;被告郭德志係米迪亞公司資財部協理兼施 建新之特別助理;而林秉文(前名林慶昇,於民國九十七年 八月十八日更名)與其胞弟林慶昌林文銘林霆祐、林木 森等人均無業,以從事職棒簽賭為生;陳嘉豪係前米迪亞公 司旗下子公司「賽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亞公司) 負責人;隋愛森以開設電動玩具店為業。於九十四年間,誠 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與新光銀行合併「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不願接收原誠泰銀行旗下子公 司「誠宇育樂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宇公司)所經營 之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下稱職棒聯盟)「誠泰Cobras(眼 鏡蛇)隊」,誠泰銀行遂於九十五年球季結束後轉售該隊, 然因過程不順利,乃宣布九十六年度球季結束後如未售出, 將逕行解散該隊。被告施建新之友人張宏暉於九十六年十一 月間,向被告施建新郭德志提出接收該職棒隊伍之建議, 被告施建新經評估後認應可投資,始聘請張宏暉擔任米迪亞 公司運動總監一職,負責與誠宇公司洽商購買球隊事宜。然 因被告施建新自有資金不足,張宏暉為尋找其他出資者,乃 透過前立法委員林志嘉兄長林志欽介紹,遊說以從事職棒簽 賭為生之林秉文加入,林秉文復洽詢友人隋愛森一同出資; 另被告施建新知悉陳嘉豪之賽亞公司擁有參與「SBL超級 籃球聯賽」之「米迪亞精靈隊」,遂自行尋找陳嘉豪出資參 與購買棒球隊之計畫。上述人等經數次協商及提出資金後, 最終由林秉文出資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隋愛森出資四 千萬元、被告施建新出資四千一百萬元、陳嘉豪出資九百萬 元,總計共一億三千萬元款項向誠宇公司購得「誠泰Cobras 隊」。然因米迪亞公司董事長林賢哲反對將該球隊納入公司



組織內,且該公司未有經營運動競賽之營業項目,被告施建 新等人遂決定以賽亞公司為名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與誠宇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向米迪亞公司訂約取得「米 迪亞」之冠名權,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職棒聯盟 審核後,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十六日,正式將該隊更名 為「米迪亞暴龍隊」(下稱暴龍隊)。原賽亞公司股東退出 ,由施建新林秉文等人以個人、法人或親屬名義登記為賽 亞公司新任股東,並分別指派人員進入公司及球團任職,其 中林秉文指派其妹婿林昭明擔任賽亞公司負責人、林霆祐胞 弟林家慶擔任球團一軍管理員;被告施建新代表賽亞公司擔 任職棒聯盟常任理事,並受米迪亞公司及賽亞公司委任管理 暴龍隊,另指派曾建銘(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球團總經理 ;陳嘉豪指派包澄治(別名包昌達)擔任球團副總經理;隋 愛森指派張宏暉擔任球隊領隊,被告郭德志則以施建新特別 助理身分亦受米迪亞公司及賽亞公司委任管理球隊業務。又 球隊包含薪資在內所有開銷,則由隋愛森指派擔任幕後球隊 會計之蔡惠鈞統籌支付。
二、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中華職棒(第十九球季)開賽後,林秉 文明知職業棒球比賽應依各隊實力表現決定比賽結果,竟意 圖為牟取不法利益,於九十七年三、四月間以在薪資外,每 月多給付三萬元至五萬元(後改為野手可得二十萬元、投手 可得三十萬元)不等代價,透過林家慶、張宏暉居中牽線, 在臺北縣淡水鎮○○路五十九號球隊宿舍十四樓房內,商定 暴龍隊球員陳克帆陳元甲(以上二人另為緩起訴處分)、 胡仁偉潘忠孝賴俊男人(另陳建輔事後配合包澄治打放 水球),於擔任投手時故意投易打好球,守備佯裝失誤、明 知無法接殺仍撲接、在進攻時故意揮棒落空遭三振出局、隨 意揮棒打擊遭接殺或封殺、打擊時不出棒打擊等方式(即所 謂打放水球),使暴龍隊失分,由渠等以上開打放水球方式 操控比賽結果(包括輸球、或雖贏球但讓分亦即不得贏過對 手隊若干分);另於九十七年五月初,以原有薪資外每月多 給付款項之代價,請暴龍隊西班牙文翻譯王湯傑探詢外國籍 球員打放水球意願及傳遞打放水球訊息。同年五月初林秉文 透過王湯傑協助,與該隊多明尼加籍投手Willy LeBron Perez (中文姓名「雷霸龍」,下稱雷霸龍)商妥以每場美 金八千元代價,另與委內瑞拉籍投手Leovildo Enrique Pargas Gervaci (中文姓名「安立奎」,下稱安立奎), 及多明尼加籍內野手Napoleon Clemente Calza do Eusebio (中文姓名「拿破崙」,下稱拿破崙),商議以每場美金五 千元打放水球。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第七十七場例行賽(



臺南球場,暴龍隊對戰統一獅隊)、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第一二0場例行賽(新莊球場,兄弟象對戰暴龍隊,起訴書 誤載為五月十五日,La new熊隊對戰暴龍隊)、九十七年六 月五日第一三七場例行賽(羅東球場,暴龍隊對戰中信鯨隊 ),林秉文均運作假球,並透過組頭、網路簽賭站進行賭博 。
三、九十七年五月間,陳嘉豪及包澄治林秉文利用運作球員打 放水球下注簽賭獲利不佳,遂以管理球隊帳務不清為由要求 林秉文張宏暉解僱,由包澄治接任球隊領隊,再將林家慶 改調任二軍管理人員,另以不詳金額僱用林家宏擔任一軍管 理人員,由林家宏替陳嘉豪及包澄治探詢球員在比賽中打放 水球之意願,並負責傳遞打放水球訊息,林秉文亦同意由陳 嘉豪及包澄治二人接手主導其原先建立之配合打放水球之球 員聯繫工作。嗣於九十七年六月間起,即改由陳嘉豪及包澄 治二人透過林家慶、林家宏及王湯傑負責運作球員打放水球 並自行在外下注簽賭獲取不法利益。包澄治接替運作球員打 放水球之工作後,即向暴龍隊球員顏志中賴俊男陳建輔 等人遊說為渠在比賽中打放水球,另命林家慶向球員鄭余亮 (另為緩起訴處分)遊說,其中顏志中賴俊男陳建輔、 鄭余亮等人同意以每打一場成功放水球比賽可得酬三十萬元 代價,為陳嘉豪、包澄治在比賽中打放水球。另林秉文亦於 九十七年六月底、七月初期間,透過王湯傑遊說外籍球員貝 力、力歐加入。並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第二00場例行賽 比賽及其他不詳場次打放水球。
四、被告施建新懷疑隊中有人打假球,遂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 日,以「dadny(小新) 」為名,在臺灣大學「PTT 」網站, ptt.cc T-REX看板網頁張貼「球隊難管的真相」文章,內容 指述暴龍隊球員涉嫌收受金錢、打放水球情事。陳嘉豪認施 建新所為已影響渠運作球隊打放水球,遂表示欲退出球隊營 運取回股資。被告施建新郭德志林秉文隋愛森與陳嘉 豪經數次談判後,約定以九十七年九月一日作為陳嘉豪退出 日。被告施建新郭德志二人受米迪亞公司及賽亞公司委託 處理暴龍隊業務,至遲於斯時已明知或可預見林秉文、包澄 治等人操控暴龍隊球員,在比賽中打放水球,此將嚴重損害 球隊營運及冠名公司(即米迪亞公司)之商譽(中華職棒聯 盟於斯時亦已懷疑暴龍隊部分比賽之真實性),本應竭力防 止或阻止此事發生,竟意圖為林秉文等人不法利益,而不違 背其等本意,放任或默許林秉文包澄治等人繼續操控球員 打放水球,而違背其等受委任處理暴龍隊業務之任務,致生 損害於米迪亞公司及賽亞公司。嗣陳嘉豪、包澄治為在退出



球隊經營前賺取個人賭金,遂自行決定運作球員在九十七年 八月二十七日第二二七場例行賽,場地在新竹球場,暴龍隊 對戰兄弟象隊比賽及其他不詳場次中打放水球。其中包澄治 先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在淡水宿舍,面告王祥合隔(二 十七)日比賽中要打放水球,並命其轉知胡仁偉陳元甲賴彥旭王祥合遂依包澄治之命,分別於二十六日晚間在宿 舍內告知胡仁偉,於二十七日比賽開賽前在球場內告知陳元 甲及賴彥旭,並由賴彥旭轉告貝力。該場比賽暴龍隊由貝力 擔任先發投手,投六.一局,失分七分;胡仁偉擔任二壘手 ,陳元甲於比賽中出場擔任 中外野手;比賽結果兄弟象隊 以七比二贏得比賽。
五、九十七年九月一日陳嘉豪退出球團後,林秉文即再度接手運 作球員打放水球並在外簽注賺取賭金,並訂於同年月九日第 二五0場例行賽,場地新莊球場,暴龍隊對戰中信鯨隊比賽 及其他不詳場次中打放水球。其中林秉文運作第二五0場例 行賽打放水球時,先行於前(八)日透過林霆祐電聯林家慶 及吳昭輝至前述林秉文集團辦公室,面告九日比賽中要打放 水球,林霆祐返回淡水宿舍後,便於九日零時左右,陸續電 聯陳元甲顏志中、鄭余亮王湯傑面告打放水球訊息。另 由吳昭輝於開賽前面告陳克帆,由王湯傑於開賽前面告力歐 及貝力。該場比賽暴龍隊由貝力擔任先發投手,投四局,失 分四分,皆為自責分;陳元甲擔任中外野手、陳克帆擔任捕 手;比賽結果中信鯨隊以五比四贏得比賽。
六、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臺北市○○區○○路五五0號一至 五樓米迪亞公司、臺北市○○區○○路五十九號二樓米迪亞 統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淡水鎮○○路五十九號、臺 北縣蘆洲市○○街二十六巷二十九號一樓、臺北縣蘆洲市○ ○街三十一巷一之三號、臺北縣蘆洲市○○街三十一巷十二 號八樓、臺北縣蘆洲市○○○路○段五十八巷十八號三樓、 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二二之六號三樓、臺北市中山區○○ ○路四十九號、臺北縣新店市○○街一二一巷十號九樓之四 、臺北縣汐止市○○○路二九0號十樓、臺北縣新店市○○ 路三六五之十四號八樓、臺中縣大雅鄉○○○路三十七巷六 號八樓、臺中縣大雅鄉○○○路三十七巷十五號十三樓等處 ,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施建新郭德志二人均涉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貳、公訴人認被告施建新郭德志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施 建新、郭德志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林秉文張宏暉



林家慶、潘忠孝顏志中、鄭余亮胡仁偉陳建輔及賴俊 男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郭銘仁周思齊、謝 佳賢、高瑋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之證述為證據,並認被告 施建新代表賽亞公司擔任職棒聯盟常務理事,並受米迪亞公 司及賽亞公司委任管理暴龍隊,被告郭德志亦坦任聯盟理事 ,被告施建新郭德志從九十七年四、五月間起,即已知悉 股東在球隊內運作打放水球,又知悉聯盟亦要求球隊查證並 回覆之下,竟意圖為林秉文等人不法利益,且不違背其等本 意,放任或默許林秉文隋愛森、陳嘉豪、包澄治等人操控 球員放打水球,復於九十七年八月間收受林秉文之巨額現金 以支應球隊開銷,而違背其等受委任處理暴龍隊業務之任務 ,致生損害於米迪亞公司及賽亞公司,為其主要之論據。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八號、四十年 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 照。
肆、訊據被告施建新郭德志自調查局詢問時起迄偵查時,本院 審理中,均堅決否認被訴背信之犯行,被告施建新辯稱:伊 雖係米迪亞公司之執行長,但係以其私人之資金購買球隊, 米迪亞公司並未出資,僅係約定以二千萬元取得冠名權,故 米迪亞公司僅為球隊之廣告贊助商,且該公司亦未支付此項 廣告費用;因中華職棒聯盟規定個人不能購買球隊,故借用 賽亞公司名義,賽亞公司僅係米迪亞公司之電動車經銷商, 並非子公司,伊未受米迪亞公司或賽亞公司之委託處理事務 ;本案係伊與林秉文合資,而伊向林秉文所收受之金錢係股



款,不知其金錢來源;伊懷疑隊中有人打假球後,均積極處 理,包括更換人事、報警,甚至在網路上公開此事,以求司 法機關介入,並無不加處置等語。被告郭德志則辯稱:伊係 被告施建新之特別助理,主要職務乃係協助施建新處理公務 ,在本案中,伊係承施建新之指示協助進行球隊之整頓,對 該等事務之進行並無任何決策權,亦無任何球隊職務,並無 何背信之行為等語。
伍、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 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 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 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 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 判例可參。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施建新郭德志是否 受米迪亞公司或賽亞公司之委託處理事務;被告施建新、郭 德志知悉有人打假球後,有何處理措施;九十七年七月二十 三日被告施建新在媒體披露此事後,收受林秉文金錢支付球 隊薪水,是否涉及不法。
陸、本院查:
一、被告施建新係米迪亞公司之執行長,被告郭德志係米迪亞公 司資財部協理兼施建新之特別助理,於九十四年間,被告施 建新透過張宏暉之介紹,與林秉文合資以賽亞公司名義向誠 宇公司購買「誠泰Cobras(眼鏡蛇)隊」,並由米迪亞公司 取得冠名權,加入中華職棒聯盟。嗣林秉文利用隊中管理、 翻譯人員,買通陳元甲等本國、外國籍球員打假球,供其簽 賭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林秉文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張宏暉、陳嘉豪、包澄治、林家慶、陳 元甲、陳克帆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施建新、郭德 志二人對此亦不否認,自堪認定。惟本案同案被告林秉文並 未指被告施建新郭德志二人在購買球隊前,知悉其打假球 之意圖,甚至指被告施建新郭德志二人對此並不知情。另 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張宏暉、林家慶、潘忠孝顏志中、鄭余 亮、胡仁偉陳建輔賴俊男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人郭銘仁周思齊謝佳賢、高瑋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 時之證述,均僅證稱米迪亞暴龍隊在林秉文之介入下打假球 之訊息,亦未指被告施建新郭德志知情或有介入之行為, 更難據此論及被告施建新郭德志二人涉犯背信。



二、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身分犯」,須受 他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始為適格之當事人,公訴人指被告 施建新郭德志即係受米迪亞公司、賽亞公司之委任處理事 務之人。然本案「暴龍隊」僅係冠以「米迪亞」之名義,米 迪亞公司並未出資購買球隊,除據被告施建新郭德志供承 在卷外,米迪亞公司於本案事發時,亦發布新聞稿指暴龍隊 與該公司無涉,係執行長施建新之個人行為。而證人即米迪 亞公司之財務長呂志強亦到庭證稱:其係受施建新委託,將 施建新交付之現金存入賽亞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再轉入賽亞 公司新光銀行帳戶支付薪水等語。而本案九十七年八月份之 薪水支出,係由林秉文指示林慶昌林文銘等人以現金存入 賽亞公司帳戶,再由呂志強轉入新光銀行賽亞公司帳戶支付 薪水,業據證人林秉文林文銘林慶昌證述在卷,並有匯 款單據、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案現存之資金流向,均 係被告施建新林秉文個人提出,查無任何米迪亞公司資金 投入之情形。是被告施建新指本案米迪亞公司僅係廣告贊助 商,並未出資乙節,應可採信。又賽亞公司負責人陳嘉豪亦 證稱:早年因經銷米迪亞電動車,故米迪亞公司以貨款作股 款登記為股東,後來即退出,賽亞公司買棒球隊其不負責該 事等語。而依前開金流,賽亞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資金購買球 隊,僅係各相關人士借用之「人頭公司」甚明。是米迪亞公 司僅係單純冠名之廣告贊助商,並未委託被告施建新、郭德 志管理球隊之事,就米迪亞公司而言,被告施建新郭德志 並無何受委託處理事務而背信之行為。至賽亞公司僅係被告 施建新購買球隊之「人頭公司」,業如前述,其購買球隊之 資金亦非賽亞公司之「資本」,本案實係被告施建新與林秉 文之「合夥事業」,被告施建新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亦 非受賽亞公司委託之人,非背信罪之適格當事人。縱因形式 上「米迪亞暴龍隊」之所有人係賽亞公司,被告施建新屬賽 亞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則被告施建新郭德志有無如公 訴人所指稱放任球隊打假球,毫無作為,茲分述如下。三、本案被告施建新郭德志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知悉林秉文隋愛森、陳嘉豪、包澄治等人操控球員打假球之事。被告施 建新辯稱:伊鼓勵球隊全力求勝,並親自上場對球員訓話, 在發現比賽情況有異時,更報警抓人,事後並更換總教練、 釋出球員、要求將管理林家慶去職等積極行為,並非未為任 何處理等語。被告郭德志則辯稱:伊不知球隊打假球之事, 在施建新查覺情況有異時,亦承施建新之指示,面談新任總 教練,整頓球隊,並無不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施建新確曾多次至球場向球員訓話,要求積極求勝;於



聽聞疑似球員打放水球之消息後,即委請他人加以調查並報 警處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潘忠孝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綦詳:
⒈證人即暴龍隊球員潘忠孝證稱:我見過施建新兩次,一次是 球隊成立時喝春酒那次,有人說他是老闆,還有一次是在天 母球場賽前,他說一定要贏,但那場球賽我們打輸,他把全 部的人集合訓話,還有喊精神口號:要贏球、要好好打球! 當時他很兇,他說那場要贏、每場都要贏,我覺得他是很兇 的老闆,我覺得他是講真的(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 審判筆錄第二十五頁)。
⒉證人即暴龍隊球員王傳家證稱:見過施建新到球場一、二次 ,施建新去球場跟球員說一些勉勵的話,就是加油或是這場 一定要贏。記得有一次不知在新莊球場或天母球場,施建新 集合大家站著,說一些勉勵的話(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上午 ,審判筆錄第四頁)。
⒊證人即暴龍隊教練李安熙證稱:施建新曾經到球場去激勵球 員,就是一般老闆對球員的談話,我們要贏這場球、一定要 好好打類似的話;集合球員訓話的情形,就是球隊戰況不好 的時候,比較激動的講話,激勵球員要認真盡力去打球(九 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審判筆錄第十一頁)。 ⒋證人即施建新之妻舅陳旻聖證稱:施建新曾經請我調查米迪 亞暴龍隊的球員有無打假球的事情,因為他不相信他身邊的 人。我有調查,是透過自己的管道,包括MSN或與球員的 私下會談去了解有無打假球的事情。我調查之後,我只覺得 我沒有辦法去相信任何一個球員,因為我沒有檢調單位的工 具、能力,去調查他們所說是不是真的,所以我選擇把我調 查出來的事情跟想法與施建新討論,甚至我請他不要再涉入 整個職棒圈,畢竟職棒圈不是他賴以維生的事業。施建新和 我討論米迪亞球員疑似打假球之事,就在九十七年四月間週 日某場在天母球場的比賽,有球迷告訴我,有三個穿著兄弟 象球衣的人站在看台,以手機通話描述比賽的得失分狀況, 最重要的一句話是:再三分就夠了,我知道這個情況之後, 馬上告訴施建新,他告訴天母球場的聯盟安全組請他們報警 。而我當時坐在那三位嫌疑犯的附近,直到警方來將他們帶 走我才離開,事後我打電話給士林分局的鄭督察,向他詢問 那三個人是否與綁球隊的人員有關係,他的回答是沒有,我 問他為什麼沒有,他說沒有證據,我向他請教球團遇到這樣 的情況該如何處理,他的回答是:在我介入整個職棒打假球 的案子十年以來,聯盟遇到這樣的案子,跟球團對假球的態 度,都是選擇私了有無打假球的事情(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上午,審判筆錄第十一頁、第十三頁)。
⒌證人即暴龍隊總經理曾建銘證稱:我知道施建新有到球場集 合球員訓話的事,因為我都在場。第一次在新莊球場,他像 瘋子一樣把球員臭罵一頓,後來我建議他,下次帶紅包來給 球員就好,不要罵球員,所以第二次他來,還是在新莊球場 ,當天球隊贏球,我幫他準備紅包,他發給表現好的球員。 第三次來的時候,在天母球場,好像有什麼狀況,我不記得 是不是報警,後來他又把球員臭罵一頓。第四次是在新莊球 場開記者會的時候,開完記者會他有鼓勵一下球員,講的比 較溫和。關於施建新找人調查球隊打假球的事,我覺得施建 新一開始也不是很信任我,雖然我是他找來的,但是他不太 信任我,所以他找很多偵查員幫他調查,透過他的方式查。 我知道施建新在天母球場報警抓人的事,當天是施建新請我 報警的。當天他帶幾個朋友進來,然後就叫我趕快通報,左 外野方向有狀況,也叫我聯絡緯來電視要TAKE那個方向,我 也有通知緯來針對左外野方向捕捉鏡頭,但沒有告訴緯來是 什麼目的,只說警察來的時候,請他們協助照,緯來很有經 驗,應該知道什麼目的。當天士林分局到了很多人,警方在 辦案過程中沒有讓我參與,他們後來跟我說帶走兩個還是三 個,在詢問完畢後,覺得他們不是就放走他們,對這樣的結 果我們覺得比較無奈,因為我們沒有參與過程,後來我回報 給施建新,他很生氣,換我被臭罵一頓,就是很不高興說怎 麼會這樣,他對那個狀況很不舒服,認為警方為什麼沒有讓 我們參與,輕易把我們認為的嫌犯放走(九十九年四月二十 六日上午,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 ⒍證人即暴龍隊領隊包澄治證稱:有一天貝力自責分只有一分 ,後來有換陳家鴻上去投,其實貝力當天表現正常,而且他 口頭上說不願意打假球,我認為當天那場他沒有打假球。第 五局時,施建新打電話到管理室給曾建銘曾建銘再打電話 到球員休息室換球員,他說有失誤表現不好的都換下來,換 下來的我印象中有胡仁偉、貝力、王傳家王傳家是元老球 員,被換下來大家反彈很大,再加上曾建銘給總教練的指示 ,說這場球一定要贏不能輸,這是不是施建新的指示,我不 知道,王傳家有一個漏接,但是也有一個打點,加上球員對 施建新的印象不好,大家有點情緒反應,他要贏球,球員偏 要輸,才會變成那場球好像打假球(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上午 ,審判筆錄第七頁)。
⒎證人即暴龍隊領隊張宏暉證稱:施建新沒有實際處理球隊的 調度、球員的運作,他只是站在鼓勵的立場,如果球員表現 不佳,他會去球場訓話(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審判筆



錄第七頁)。
⒏同案被告林秉文亦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我一開始就有買球隊 打放水球的想法,但這個想法施建新郭德志不曉得,我沒 有跟他們講(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審判筆錄第五頁 )。
⒐綜上所述,被告施建新對球隊之勝敗異常介意,曾多次因球 隊表現不佳而在球場休息室內有情緒激烈之表現;而同案被 告林秉文等人亦從未指稱被告施建新郭德志二人有參與打 假球之行為;另林秉文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與施建新交往時 ,係自稱「陳老師」名義,則被告施建新郭德志對介入本 案之賭博集團成員、介入方式是否知情,已非無疑。又本案 參與賭博之球員,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係由林秉文直接出面 接觸、吸收,並無一人證稱係由被告施建新郭德志出面網 羅,則被告施建新郭德志辯稱:不知何具體球員參與賭博 等節,應屬可信。
㈡公訴人論告時指球隊中一有疑似犯水球之情事,必須立即處 理,被告施建新郭德志違反此標準,應屬背信云云。被告 施建新則辯稱:伊並無實際管理球隊,亦未接觸球員,根本 無法查知確有操控球員或打放水球,在知道可能涉案球員之 後,亦曾請教「兄弟象隊」洪瑞河先生處理之道,之後亦依 聯盟之默契釋出涉案球員,並非知情後置之不理等語。而就 此部分之事實,亦據證人李安熙曾建銘洪瑞河、李文彬 等人證述如下:
⒈同案被告郭德志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在過程中,一直有謠 傳我們的球隊有問題,戰績一直很差,甚至我們跟聯盟開會 時,也有人跟我們表達這樣的問題,我們並沒有直接管理到 球隊,我們的職權沒有辦法管到總教練跟球員。四月跟七月 時,米迪亞公司都有發生一些新聞,包含施建新當時也有去 調查局,他回來跟我說,我們球隊的股東並不像檯面上那麼 單純,檢調單位也跟他講了很多,這些股東不像我們送聯盟 審查時那麼單純,所以施建新有提說,與其這樣那我們是不 是可以把所有股權吃下來,由我們管理球隊(九十九年四月 十九日下午,審判筆錄第九頁)。
⒉證人即暴龍隊教練李安熙證稱:在球團中施建新郭德志, 沒有直接指揮到我,施建新郭德志這樣層級的人並不會直 接找我,如果球員有反應打假球,我不會向他們報告(九十 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審判筆錄第十一頁)。 ⒊證人即暴龍隊總經理曾建銘證稱:施建新在米迪亞暴龍隊擔 任球隊的常務理事,在中華職棒裡面,常務理事通常由球團 的出資者,一般所指的老闆擔任,米迪亞冠名這個球隊,他



是股份最大,所以就禮遇他,讓他擔任常務理事,禮遇的意 思是,可能很多人出錢,因為米迪亞比較有名,所以由施建 新代表擔任。常務理事會不會參與球團實際事情的處理,比 如說球員的安排、比賽的安排等等事情,各球團情形不太一 樣,但是我們球團沒有;施建新也沒有無參加過領隊會議( 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審判筆錄第十七頁、第十八頁 )。
⒋證人即兄弟象領隊洪瑞河證稱:在北京奧運期間,曾與施建 新在飯店咖啡廳見面,記得施建新詢問如果球員有狀況應如 何處理,其記得係告知施建新要儘快處理,有問題的選手就 要放出去,不記得有說有「循序漸進」;一般聯盟所謂的處 理,一種是開除,一種是以A、B兩種不同格式把球員釋出 (即一種係戰力外釋出,另一種為問題球員釋出),看有沒 有球團要,有問題的話,各球團再彼此聯絡,這是聯盟的默 契各隊也是如此處理,打假球、個人品行的問題,私底下大 家會通電話,有問題的話才會這樣;用這種方式處理是為了 整個聯盟,以往沒有直接送檢調偵辦,所以用「釋出」方式 ,叫大家不要選他,等於封殺,兄弟象以往即以此方式處理 蔡豐安莊宏亮施建新確曾請其幫忙詢問李居明林百亨王光輝是否願至對暴龍隊擔任總教練之事。施建新在北京 時,有提到問題球員的名字,但其已不復記憶等語(九十九 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審判筆錄第五至十二頁)。 ⒌證人即聯盟秘書長李文彬證稱:在北京奧運期間,洪瑞河施建新在飯店咖啡廳見面,記得施建新詢問如果球員有狀況 應如何處理,洪瑞河依個人處理之經驗告知要循序漸進,依 聯盟之方式適出球員,當時提到「陳建輔」的姓名,故事後 暴龍隊釋出陳建輔後,雖係以戰力外釋出,但其知悉「陳建 輔」係在北京時施建新提出之名單,故告知其他球隊陳員係 有問題的球員,後來陳建輔家長找曾建銘理論,球團想撤回 ,其亦告知此球員有問題,不同意撤回。……;一般聯盟所 謂的處球團處理時,可能會顧忌球員背後勢力,聯盟要思考 是否有辦法可以保障球團相關處理人員安全,一般的保障安 全是藉由公權力維護,球員的狀況提出後,聯盟聯絡公權力 單位,並且藉由聯盟安全組通報及安全的加強,並宣導球員 碰到狀況時,可以聯絡聯盟安全組或球團……球員背後有無 勢力,我們無法了解確認,如球員個人有問題,或有外在的 影響對球員造成威脅,如有向聯盟提出,我們會在第一時間 向檢調單位提出,……安全組的作法,針對球員如有違反規 範時,會通知所屬球隊,但不是列出名單告訴各球隊,否則 對球員不公平,米迪亞部分,我們親自找過施建新,提出告



知、提醒;聯盟沒有公權力,沒有辦法查證,對於球員的違 規行為,不能直接列入名單處理,而是通知所屬球隊處理…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球團總經理曾建銘,說接到情資 不能指派相關球員上場,曾建銘打電話說,他們在那一場會 有一些球員的調整,不讓某些球員上場,他會跟球隊說是聯 盟這邊有情資,領隊可能會打電話來問,請聯盟配合,後來 包澄治果真有打電話來問,我們就說有這方面的情資,曾建 銘來電轉達說高層指示,但沒有說高層是誰,但曾建銘是總 經理,他指的高層應該是施建新(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 午,審判筆錄第三至九頁,六月三十日上午、審判筆錄第三 至九頁)。而被告施建新對此則供稱:因涉案球員之證據不 明顯,又無司法調查權,故以戰力外釋出,但陳建輔之家長 到隊上抗議,因球團拿不出確實證據,為恐發生糾紛,故在 釋出陳建輔後又撤回,但李文彬秘書長告知此員為問題球員 ,雖以戰力外釋出,但仍不得撤回等語。
⒍綜上所述,被告施建新在查覺球隊有問題時,因蒐證困難, 故在處理方式上,未直接請求司法機關偵辦,而改依球團往 例以較為迂迴之方式處理,即以A、B名單(雖不明示,但 二者格式略有不同,一為戰力外原因,一為球員操守釋出, 球團間互有默契),此乃職棒環境所產生較為特殊之情形。 雖事後證明此舉適足以養虎貽患(如莊宏亮之於兄弟象隊) ,但在當時之大環境下,此乃不得不然之選擇,自難以此課 被告施建新與其他球團不同之標準。公訴人徒以「球隊中一 有疑似犯水球之情事,即必須立即處理」之標準,而論斷被 告施建新與承其命行事之被告郭德志涉有背信犯行,難稱合 理有據。
㈢被告施建新於獲悉可能有人操控球員打假球之風聲後,欲積 極整頓球隊,曾更換總教練及釋出球員,甚至於比賽中打電 話至球場,要求更換表現不好之球員,及買回其他股東股份 等情,亦據證人曾建銘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曾建銘證稱:米迪亞暴龍隊後來有請蔡榮宗擔任總教練 ,時間大概在九十七年八月中上旬,施建新提到球團要做一 些大的變革,要求我提出改善計畫,包括所有的事務跟人員 ,他有詢問要求我轉任領隊的意願,他希望能夠從別的業界 裡面找總經理,找更好更大的企業來贊助球隊,希望我轉任 領隊,當時我們有建議名單,蔡榮宗是我提的建議,我們請 問過洪瑞河……,當時有告訴蔡榮宗,他可以放手去做。我 覺得蔡榮宗在棒球圈是一個有質感的教練,我們請他來整頓 球隊,所以給他權力放手去做,這樣的決策方向,我們都有 跟施建新報告,他的反應我不太記得,他就是贊同(九十九



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 ⒉證人郭德志證稱:我跟蔡榮宗所談,就是希望他大力改革, 施建新當時很暴躁,因為他上網都是得到負面消息,他希望 新任的教練可以把球隊帶到改頭換面,不要每場都輸(九十 九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審判筆錄第十頁)。
⒊證人蔡榮宗證稱:我與郭德志面談時,因之前米迪亞在外面 有事情,風評不好,他們借助我在球界比較正面的形象,想 改變球隊的體質。……當時有提到如何注意內部控管的問題 ,他提到股東有些不是很正派,可能有接觸到球員,做了不 好的事情,要我仔細注意,為球隊把這些人在可能的情況下 排除,讓球隊比較正面的經營。…所謂注意球員,是注意球 員在場上的一些表現,是否正常,如有不正常的話,就可以 提早有動作,不要讓他們在有其他不正常的表現。……我記 得有提到如果覺得球隊中有不好的人,就是有問題,球季結 束之後就淘汰,也有提到就算是重要的選手也可以淘汰等語 (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審判筆錄)。
⒋證人林秉文證言:我與施建新見面時,他說因為球隊裡面有 人搞怪,類似打放水球,那已經是後期包澄治他們接手,施 建新的意思是想把股份全部吃回去,要把欠我的錢全部還掉 ,他要先還包澄治、陳嘉豪那邊的錢,問我有沒有辦法借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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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米迪亞統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米迪亞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宇育樂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