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矚易字,98年度,1號
PCDM,98,矚易,1,2010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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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易字第1 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文
選任辯護人 林晉宏律師(98年2月3日受任)
      黃育勳律師(98年10月26日受任、同年11月2日解任)
被   告 林慶昌
      林文銘
      林霆祐
      林木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98年2 月10日受任)
      周建才律師(98年2 月10日受任)
被   告 林家慶
      林家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98年2月20日受任)
被   告  吳晉維
(原名吳昭輝,下同)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98年1 月17日受任)
被   告  陳嘉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汪倩英律師(於98年1月22日受任)
       朱正剛律師(於98年1月22日受任;同年4 月15日解
被   告  包澄治
       隋愛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98年2月6日受任)
被   告  蔡惠鈞
(改名蔡幸螢,下同)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98年2月17日受任,同年2月26日解任)
       游鉦添律師(98年2月26日受任)
       林士祺律師(98年8月18日受任、98年8月26日解任)
被   告  張宏暉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均98年2月10日受任)
被   告  王湯傑
       賴彥旭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98年3月3日受任)
       陽文瑜律師(98年3月3日受任)
       李傳侯律師(98年1月22日受任,同年2月12日解任)
       謝思賢律師(98年1月22日受任,同年2月12日解任)
       王志傑律師(98年1月22日受任,同年2月12日解任)
被   告  王祥合
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98年2月20日受任)
被   告  潘忠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99年5月13日受任)
被   告  賴俊男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98年2月3日受任)
       沈孟賢律師(98年8月24日受任)
       陳祥彬律師(99年4月26日受任,同年6月28日解任)
被   告  蔡憲欽
選任辯護人  趙文銘律師(98年2月9日受任)
被   告  柴惠珍
選任辯護人  邱靖貽律師(98年2月9日受任,99年3月19日解任)
       黃毓棋律師(99年3月19日受任)
被   告  蔡博丞
       李銘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方正彬律師(98年1月22日受任)
被   告  邱文昌
       黃振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案號:97
年度偵字第29033 、30110 、30525 、31241 、34321 、34908
、34912 、34914 號)暨補充理由(98年度蒞字第1546號補充理
由書),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文共同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林慶昌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銘共同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霆祐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林木森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林家慶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宏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晉維(原名:吳昭輝)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陳嘉豪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包澄治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隋愛森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惠鈞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5-1-4、15-1-6之物,均沒收之。
張宏暉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王湯傑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賴彥旭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王祥合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潘忠孝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賴俊男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蔡憲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參扣押物編號:16-03-01至16-03-14除編號16-03-07及編號16-03-12之物外,均沒收之。柴惠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參扣押物編號:16-03-01 至16-03-14 除編號16-03-07及編號16-03-12之物外,均沒收之。
蔡博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參扣押物編號:16-03-01至16-03-14除編號16-03-07及編號16-03-12之物外,均沒收之。李銘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參扣押物編號:14-1至4、14-6、14-8至14-12 之物,均沒收之。邱文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黃振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本件被告等之前科素行,臚列如下:
㈠、林秉文(原名林慶昇)
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85年度訴緝字第13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為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55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 因肅清煙毒條例案,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 51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緝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犯脫逃罪,為該院以85年度易字第2219號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該院以86年度易字 第1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述各案,嗣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其入監執行 ,並於88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91年1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 執行而執行完畢(以上尚不構成累犯)。林秉文於95年間, 更犯傷害、妨害名譽等2 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940號 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40日,96年4 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97年間,因賭博案件,為本院97年 度簡字第329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8 千元確定,97年8 月 14日繳清罰金執畢(上開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執畢部分,於 本案構成累犯)。
㈡、林慶昌
前犯重利罪,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26日以90年度 訴字第601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因不服 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91年3 月1 日撤回上訴確定,91 年3 月19日執行其緩刑2 年,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所受 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㈢、林文銘
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30日以 95年度簡字第216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95年8 月28日確定,95年9 月 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㈣、林霆祐(別名林民雄
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803 號判處罰金3 千 元,85年9 月30日繳納罰金執畢;又於91年間犯賭博罪,為 本院以91年8 月30日91年度板簡字第1078號處罰金5 千元, 91年11月1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51 3 號作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97年3 月 20日起算,98年3 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於本案不構



成累犯)。
㈤、林木森
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82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畢,又83年間 ,因犯麻藥罪,為該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與其另犯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 1087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之他罪,2 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其入監執行,嗣於88 年9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90年 12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而執畢前開各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㈥、林家慶(原名:林民謙)
曾犯竊盜、詐欺等罪,經本院以92年8 月29日92年度簡字第 2228號判處拘役55日,而於9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㈦、陳嘉豪
前於8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11月27日緩刑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為本院以 94年6 月30日93年度易字第39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緩刑3 年確定。94年8 月10日起執行其緩刑3 年,嗣緩刑 期滿未經撤銷,其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於本 案不構成累犯)。
㈧、隋愛森
前於7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訴字 第378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嗣為該院80年度聲減 字第7685號減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82年2 月1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偵字第11278 號處分緩起訴1 年 ,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6 萬元確定,嗣96年6 月20日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㈨、蔡惠鈞
曾於87年間犯常業賭博罪,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79 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 刑5 年確定,87年5 月25日執行其緩刑,嗣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其所受如上有期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於本案不構成累 犯)。
㈩、張宏暉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



年度偵字第13382 號處分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 支付公庫新臺幣3 萬元確定,自94年9 月8 日起算,95年9 月7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王湯傑
前因持有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3年9 月 21日以93年度簡字第1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93年11月1 日 起執行其緩刑,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原受有期徒刑3 月 之宣告失其效力(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蔡憲欽
於86年間曾犯賭博罪,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87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畢,又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2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並自97年1 月29日執行起算之,指 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1 月28日,現仍在緩刑中(於本案不 構成累犯)。
、柴惠珍
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 第2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97年2 月13 日執行起算,99年2 月12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所受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邱文昌
曾有誣告前科,又於8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7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 嗣為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402號駁回上訴確定, 自88年6 月23日起執行其緩刑4 年,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其原受如上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黃振峰
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76年4 月22日執畢。又因犯妨害自由罪,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3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因 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嗣83年11月21日撤回上訴確 定;另於82年間,因槍砲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 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前述2 案,嗣為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4 月,84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85年1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 執行完畢(以上尚未構成累犯)。黃振峰復於95年間,因偽 造文書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872 號刑 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4 月17日確定,95年8



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所犯為專科罰金之案 件,不構成累犯)。
、無前科部分:
林家宏吳晉維(原名:吳昭輝)、包澄治賴彥旭、王祥 合、潘忠孝賴俊男蔡博丞李銘峰
乙、犯罪事實:
一、林秉文(原名:林慶昇)與胞弟林慶昌林文銘,以及其友 人林霆祐林木森等人,均無業,而以從事職棒簽賭為生。 施建新(另行審結,下同)為米迪亞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米迪亞公司)執行長;郭德志(另行審結,下同) 為米迪亞公司資財部協理兼施建新之特別助理;張宏暉則係 施建新友人;陳嘉豪係前米迪亞公司旗下子公司賽亞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賽亞公司)之負責人;隋愛森則以開設 電動玩具店為業。
二、於94年間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與新光銀行合併 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然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不願接收原 誠泰銀行旗下子公司誠宇育樂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 宇公司)所經營加盟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下稱:職棒聯盟 )之「誠泰Cobras(眼鏡蛇)隊」,誠泰銀行即於95年球季 結束後轉售該隊,惟過程並非順遂,乃宣布96年球季結束後 若未能售出,將逕行解散該隊。
三、張宏暉獲悉上情後,乃於96年11月間,向施建新及郭德志提 出接收該職棒球隊之建議,施建新經評估後認為可以投資, 於是聘請張宏暉擔任米迪亞公司運動總監職務,負責與誠宇 公司洽商相應之球隊購買事宜。惟因施建新之自有資金不足 ,張宏暉為尋找其他出資者加入,乃透過前立法委員林志嘉 兄長林志欽介紹遊說林秉文加入購買前誠泰Cobras棒球隊事 宜,林秉文復洽詢其友人隋愛森一同出資;另施建新因知悉 陳嘉豪之賽亞公司擁有參與SBL 超級籃球聯賽之「米迪亞精 靈隊」,遂自行尋找陳嘉豪出資參與購買上開棒球隊之計劃 。前述人等經數次協商與提出資金後,最終議定由林秉文出 資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隋愛森出資4,000 萬元、施 建新出資4,100 萬元、陳嘉豪出資900 萬元,總計共1 億3, 000 萬元之款項,向誠宇公司購買「誠泰Cobras(眼鏡蛇) 隊」。
四、林秉文、施建新等人即於96年12月21日,先以米迪亞公司名 義,與誠宇公司簽訂權利移轉合約書,然因米迪亞公司董事 長林賢哲反對將「誠泰Cobras(眼鏡蛇)隊」納入公司組織 內,且該公司亦未有經營運動競賽之營業項目,施建新等人 即向米迪亞公司訂約以取得「米迪亞」之冠名權;於96年12



月24日,經職棒聯盟常務理事審核,要求米迪亞公司提出3 年營運企畫書及每年6, 000萬元給棒球隊的條件下審核通過 ,於97年2 月5 日由米迪亞公司、賽亞公司、誠宇公司三方 ,針對上揭權利移轉合約書,復另行協議簽訂增補契約書, 同意由米迪亞公司或其指定之賽亞公司,取得誠泰隊經營權 與相關權利義務,嗣於97年2 月15日、16日,正式將該職棒 球隊更名為「米迪亞暴龍隊」(下稱:暴龍隊)。又為便利 球隊管理運作,原賽亞公司股東退出,由林秉文、施建新等 人以個人、法人或親屬名義登記為賽亞公司新任股東,並分 別指派人員進入賽亞公司與球團任職。其中,由林秉文指派 其妹婿林昭明擔任賽亞公司負責人、林霆祐胞弟林家慶擔任 球團一軍管理員;施建新則代表賽亞公司擔任職棒聯盟常任 理事,且受米迪亞公司及賽亞公司委任管理暴龍隊,施建新 另指派曾建銘擔任球團總經理,張宏暉擔任領隊一職;郭德 志係以施建新特別助理身分、亦受米迪亞公司及賽亞公司委 任管理球隊業務;陳嘉豪則指派包澄治擔任球團副總經理; 另球隊包含薪資在內所有開銷款項,則係由隋愛森指派蔡惠 鈞擔任球隊幕後會計職務統籌支付。
五、林秉文隋愛森陳嘉豪包澄治,各身為暴龍隊出資股東 及管理人員,其等均明知職業棒球比賽,本應依各隊實力表 現決定比賽結果;亦明知如要求球員於比賽時,故意投易打 好球或守備佯裝失誤或無法接殺仍故意撲接或在進攻時故意 揮棒落空遭三振出局或隨意揮棒打擊遭接殺或封殺或打擊時 不出棒打擊等,亦即要求球員打假球失分(包括不得分、少 得分或讓對方得分),均足以操控比賽結果(包括輸球或雖 贏球但讓分亦即不贏過對方若干分數),或使得操控之可能 性大增;又其等均明知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有不特定人以職 棒聯盟每週在全省各地所舉辦之各場次球賽勝負結果決定輸 贏,並賭博財物,倘若以打假球方式操控比賽後再據以簽賭 ,足以使不知情之簽注站組頭以及不特定之對賭賭客,因之 陷入錯誤評估而為簽注與之對賭並給付簽注金錢,可因此詐 得倍數簽注金或大大增加詐得機率。而球隊內之領隊、教練 、管理、翻譯等管理人員及球員,同均明知或可得而知如上 情形,如配合上開要求而探詢、傳遞打假球意願或訊息,或 進而為打假球之具體行為,均足以使運作打假球之人得藉此 操控模式,向不特定組頭、賭客對賭而訛詐簽注金計畫得以 遂行。
六、林秉文於有上開認識後,竟意圖為牟得不法利益,自購得球 隊後之97年2 月間起,即本於購入球隊目的即係以打假球簽 賭獲利之單一接續性犯意,以其身為公司與球團股東身分,



接續建立並利用如下所述管道,與球隊管理人員及球員進行 接觸,一方面要求球隊管理人員探詢球員是否有打假球之意 願,並予一定之好處,且聽其指令於特定比賽場次傳遞打假 球之訊息外,另方面,亦要求球員配合並聽從其自己或管理 人員之指示或暗號;隋愛森則為幕後出資人,未實際管理球 隊,然其因擔憂林秉文利用上開模式為簽賭非但未能獲利反 使投資血本無歸,然經林秉文於97年5 月間某日勸說後,即 與林秉文共同基於前揭犯意聯絡,允由林秉文出面進行安排 ,隋愛森則指派其私人會計蔡惠鈞負責處理球隊之開銷、支 付配合球員及管理人員之酬謝金以及收受林秉文運作假球成 功簽賭所贏賭金,或支付因運作失敗所賠付賭資並加記帳等 相應之會計事項,用來配合林秉文上述運作過程相對應之收 入或支出,達成控管球隊資金運用之目的。七、林秉文主導 利用管道部分如下【並詳參附表壹所載】:
㈠、林秉文自97年2 、3 月間起,接續利用與球員商談簽立續約 及簽約金事宜之機會,透過林家慶張宏暉或2 人一同約見 球員,而在臺北縣淡水鎮○○路59號暴龍球隊宿舍14樓之房 內,由林秉文親自向該隊球員陳克帆陳元甲胡仁偉、潘 忠孝、周思齊、高瑋、郭銘仁賴俊男、陳建輔、陳家鴻、 陳致鵬、黃仕豪等遊說打假球,並以打假球為購買球隊經營 之目的之犯意;若渠等不配合,即將下放二軍不讓渠上場, 或將之交易至他隊等語迫使球員同意,復聲稱若願意配合打 假球者,不論有無上場(因能否先發或替補上場非球員自己 所能控制,然仍須在休息區待命等待上場伺機打假球),除 每月原有球團薪資外,可另得10萬元款項;於97年6 月後, 則改以每成功打一場假球,野手可得20萬元、投手可得30萬 元之條件。
㈡、林秉文接續於97年2 月間,向暴龍隊球員謝佳賢表示公司( 即指球隊)已與渠簽立這麼好的合約,希望渠也能為公司做 點事,要謝佳賢配合等語,要求謝佳賢合作打放水球。㈢、張宏暉除有如前開㈠所述帶同球員與林秉文會談外,亦接續 於97年5 月間,將周思齊帶往嘉義某不詳汽車旅館內面見林 秉文,由林秉文表示買下球隊,目的即為打假球牟利,且再 次要求周思齊配合,惟周思齊仍不應允,張宏暉即配合林秉 文,在周思齊並未向球隊申請休假之際,透過不知情之球隊 管理劉連輝,通知周思齊休假5 日,使周思齊無法下場比賽 ,作為其不聽從林秉文指示之懲罰。又張宏暉於97年5 月7 日辭去球隊領隊一職後,仍接續前開犯意,接受林秉文之指 示,於97年6 月24日前後,為林秉文聯繫外籍球員Phillip Cory Bailey (中文姓名「貝力」,下稱:貝力)之經紀人



林志昇,探詢貝力是否願意為林秉文打放水球等事宜。㈣、林家慶除有如前開㈠所稱帶同球員與林秉文會談外,亦接獲 林秉文指示其自行探詢球員意願,林家慶即於97年4 月間起 ,多次探詢郭銘仁、周思齊是否願意配合打放水球;再於97 年6 月間改以按單一場次給付酬謝金之條件後,亦自行探詢 胡仁偉潘忠孝、鄭余亮等人有無打放水球之意願。㈤、林秉文為確實掌握及聯繫球員配合打放水球,並請吳昭輝擔 任暴龍隊投捕教練一職,而吳昭輝於97年6 月間,進入球隊 擔任投捕教練後,亦與林秉文基於上開共同之犯意,自97年 8 月間起,多次找周思齊表示,公司政策係為打假球,若渠 願意配合將可取得複數年約,且明年月薪調整至16萬元為誘 因,要求周思齊配合打放水球;復於97年9 月間,曾二次找 顏志中表示如渠可配合打假球,公司會提前與之簽立2 年合 約;另曾二次找陳克帆,要求渠配合打假球。
㈥、林秉文並知悉前興農牛隊離職洋將Picota(中文姓名「戰玉 飛」),專司在中南美洲及美國等地尋找願意配合球隊打假 球之外國籍球員進入臺灣地區加入中華職棒聯盟各隊,遂於 97年5 月間起,要求林家慶與暴龍隊西班牙文翻譯王湯傑, 探詢球隊外國籍球員配合打放水球之意願暨傳遞打放水球訊 息,林秉文並向王湯傑表示除原有薪資外,每月多給付渠5 萬元之代價。林家慶王湯傑2 人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於 97年5 月初起,協助林秉文與暴龍隊多明尼加籍投手Willy LeBron Perez(中文姓名「雷霸龍」,下稱:雷霸龍)在臺 北市石牌地區「圓圓緣」茶藝館會面,並商妥雷霸龍以每場 美金8,000 元代價,為林秉文在比賽中打假球,另以「借款 」名義,先支付雷霸龍美金5,000 元前金;又在暴龍隊淡水 宿舍14樓房內與委內瑞拉籍投手Leovildo Enrique Pargas Gervaci (中文姓名「安立奎」,下稱:安立奎)及多明尼 加籍內野手Napoleon Clemente Calzado Eusebio (中文姓 名「拿破崙」,下稱:拿破崙)2 人會面,商議為林秉文在 比賽中打假球,其中拿破崙議定以每場美金5,000 元為渠配 合打假球之代價,林秉文另以「借款」名義,先行支付拿破 崙美金8,000 元前金;另美國籍內野手Jose G Leon Vega( 中文姓名「力歐」,下稱:力歐)於97年7 月10日抵台當日 ,即由王湯傑林家慶接機後帶往林秉文位在臺北縣蘆洲市 ○○街26巷29號1 樓之辦公室會面,雙方亦談妥力歐以每場 美金8,000 元之代價,配合林秉文打假球;林秉文再於97年 6 月底、7 月初,透過王湯傑,邀約貝力(由該管檢察官另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臺北市○○街「Haagen-dags 」冰淇 淋店會面遊說,貝力遂同意以每場美金1至2萬元之代價,為



林秉文在比賽中打假球,方式為由王湯傑於指定場次開賽前 45分鐘,親自或由力歐陪同到球員休息區,口頭告知貝力要 打假球。
㈦、林秉文張宏暉林家慶吳昭輝等人接續上述犯意,探詢 並要求暴龍隊球員配合打假球後,其中本國籍球員部分,陳 克帆、陳元甲(以上2 人均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胡仁偉潘忠孝賴俊男等人均同意在比賽中打假球;高瑋 、陳家鴻、陳致鵬、黃仕豪、謝佳賢等人則予回絕;陳建輔 則未予回絕,並稱以「要給錢,就收,若不要給錢,就不要 了」等語表示同意在比賽中打放水球;至周思齊雖於97年3 、4 月間與林秉文第一次會面時,因害怕被交易至他隊或遭 下放二軍而收取現金10萬元,惟幾經考慮後,又將該筆款項 親自退還林秉文並拒絕配合;郭銘仁則於97年3 、4 月間與 林秉文會面被要求配合打放水球而收受10萬元,經數日後, 其發覺不妥,遂向領隊張宏暉報告稱林秉文曾交給伊10萬元 要求配合打放水球一事後,即透過林家慶退還該筆款項且拒 絕配合。
八、林秉文陳克帆陳元甲胡仁偉潘忠孝賴俊男、雷霸 龍、安立奎、力歐及拿破崙等暴龍隊本國籍與外國籍球員談 妥後,即在如下所列職棒聯盟97年度球季之4 場比賽前,先 透過林霆祐使用「將車開回來」、「回來吃飯」等暗語溝通 ,以電話聯繫林家慶林秉文集團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 26巷29號1 樓辦公室會面,當面告知將要運作前述球員在球 賽中打假球,俟林家慶返回淡水球隊宿舍後,即將打假球訊 息轉告王湯傑吳昭輝,並約定以林家慶在開賽前有無穿戴 項鍊、手環、球帽或穿著長、短袖緊身運動衣等方式作為暗 號,再分別由林家慶王湯傑吳昭輝等人,轉告上開願意 配合之本國籍球員與外國籍球員。賽前林家慶若未接獲林秉 文指示取消暗號,即須在球場內依原先約定將暗號打出;又 因職棒聯盟球隊比賽,賽前及賽中球員時有更替,故同意配 合球員如有上場者即找機會打假球,尚未上場者則在休息區 待命等待上場機會。
九、茲將於97年5 月至6 月間,林秉文透過上述運作4 場打放水 球之比賽,其情形分述如下︰
①、第一場(即97年5 月1 日第77場賽事)︰ 比賽場地為臺南球場,暴龍隊對戰統一獅隊,暴龍隊由陳建 輔擔任先發投手,主投5 局,被安打數6 支,四壞球5 次, 失4 分,自責分4 分(惟陳建輔就本場次是否參與打假球犯 行,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詳參被告陳建輔經本院以同一 案號,另依通常程序所為判決全旨);潘忠孝擔任中繼投手



,投3 局,被安打數3 支,失1 分,自責分1 分;安立奎擔 任後援投手,投1 局,四死球1 次,但未被擊出安打,亦無 失分;拿破崙擔任三壘手,4 打數1 安打,被三振1 次;陳 克帆擔任捕手,2 打數2 安打;陳元甲擔任中外野手,3 打 數1 安打,被三振2 次。比賽結果暴龍隊以8 比5 贏得比賽 ,故此場放水球運作失敗。
②、第二場(即97年5 月15日第101場賽事)︰ 比賽場地為新莊球場,La New熊隊對戰暴龍隊,暴龍隊由貝 力擔任先發投手(惟貝力此時尚未同意配合林秉文打放水球 ),主投8 局,被安打4 支,四壞球3 次,均無失分;拿破 崙擔任三壘手,4 打數無安打,被三振1 次;胡仁偉擔任二 壘手,2 打數無安打;陳元甲於7 局上場擔任中外野手,1 打數1 安打;陳克帆則於6 局上場擔任捕手,1 打數無安打 。比賽結果暴龍隊以1 比0 贏得比賽,此場放水球運作失敗 。
③、第三場(即97年5 月25日第120 場賽事;起訴書誤載為97年 5 月28日第124 場】︰
比賽場地為新莊球場,兄弟象隊對戰暴龍隊,暴龍隊由賴俊 男擔任先發投手,主投1 局,被安打3 支,四壞球2 次,無 失分;顏志中接替擔任中繼投手,投3 局,未被擊出安打, 四壞球2 次,無失分;潘忠孝擔任中繼投手,投3 局,被安 打2 支,四壞球2 次,失1 分,為自責分;陳建輔擔任後援 投手,投2.2 局,被安打4 支,四壞球3 次,失3 分,自責 分3 分;拿破崙擔任三壘手,4 打數1 安打;陳克帆擔任捕 手,4 打數均無安打,被三振1 次;陳元甲擔任中外野手, 5 打數無安打。比賽結果暴龍隊以3 比4 輸球,故此場放水 球運作成功。
④、第四場(即97年6 月5 日第137 場賽事)︰ 比賽場地為羅東球場,暴龍隊對戰中信鯨隊,暴龍隊由雷霸 龍擔任先發投手,投6 局,被安打8 支,4 壞球2 次,暴投 1 次,失4 分,自責分為3 分;拿破崙擔任三壘手,4 打數 2 安打,被三振1 次,失誤1 次;陳克帆擔任捕手,4 打數 沒有安打,被三振2 次;陳元甲擔任中外野手,4 打數皆無 安打,被三振2 次;胡仁偉擔任二壘手,4 打數1 安打,被 三振2 次。比賽結果暴龍隊以1 比6 輸球,故此場放水球運 作成功。
十、至97年5 、6 月間,陳嘉豪包澄治林秉文利用運作球員 打假球下注簽賭獲利不佳(按即球員雖配合打假球,球隊卻 未如願輸球,或贏球分數超過讓分),遂先以管理球隊帳務 不清為由要求林秉文張宏暉解僱,由包澄治接任球隊領隊



陳嘉豪包澄治2 人,遂基於前開與林秉文隋愛森等共 同之認識及意圖不法利益,另以不詳金額,僱用林家宏擔任 米迪亞暴龍隊一軍管理員,並於97年5 月15日,向中華職棒 大聯盟申請登錄林家宏為米迪亞暴龍隊一軍管理員後,即命 林家宏探詢球員在比賽中打放水球之意願,且負責傳遞打假 球訊息,欲以自行建立之管道操控比賽結果。林家慶於解除 米迪亞暴龍隊一軍管理員職務後,仍與林秉文陳嘉豪等人 基於上開共同犯意,於97年5 月15日向中華職棒大聯盟申請 登錄擔任該棒球隊一軍之練習生(嗣於97年7 月30日向中華 職棒大聯盟申請註銷練習生身分),而可隨同暴龍隊一軍管 理人員及球員自由進出比賽球場與球員休息區;再於97年6 月間,由林家慶同時擔任二軍管理員。林秉文隋愛森2 人 則仍基於前接續犯意,雖林秉文之人手已退出球隊一軍管理 ,較不便直接運作打放水球,然仍一面同意陳嘉豪包澄治 2 人,接手其原先建立之配合球員之聯繫管道,另一面亦要 求同時擔任二軍管理員與一軍練習生職務之林家慶,繼續聽 命於包澄治,復要求林家慶向伊報告包澄治之相關訊息,且 透過林家慶並要求翻譯王湯傑吳昭輝仍聽從林家慶之通知 ,對於不願聽從包澄治林家宏命令之球員,即要求林家慶 接受包澄治林家宏之指示後,再轉達或協調由王湯傑向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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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賽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