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易字第1 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文
選任辯護人 林晉宏律師(98年2月3日受任)
黃育勳律師(98年10月26日受任、同年11月2日解任)
被 告 林慶昌
林文銘
林霆祐
林木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98年2 月10日受任)
周建才律師(98年2 月10日受任)
被 告 林家慶
林家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98年2月20日受任)
被 告 吳晉維
(原名吳昭輝,下同)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98年1 月17日受任)
被 告 陳嘉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汪倩英律師(於98年1月22日受任)
朱正剛律師(於98年1月22日受任;同年4 月15日解
被 告 包澄治
隋愛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98年2月6日受任)
被 告 蔡惠鈞
(改名蔡幸螢,下同)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98年2月17日受任,同年2月26日解任)
游鉦添律師(98年2月26日受任)
林士祺律師(98年8月18日受任、98年8月26日解任)
被 告 張宏暉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均98年2月10日受任)
被 告 王湯傑
賴彥旭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98年3月3日受任)
陽文瑜律師(98年3月3日受任)
李傳侯律師(98年1月22日受任,同年2月12日解任)
謝思賢律師(98年1月22日受任,同年2月12日解任)
王志傑律師(98年1月22日受任,同年2月12日解任)
被 告 王祥合
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98年2月20日受任)
被 告 潘忠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99年5月13日受任)
被 告 賴俊男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98年2月3日受任)
沈孟賢律師(98年8月24日受任)
陳祥彬律師(99年4月26日受任,同年6月28日解任)
被 告 蔡憲欽
選任辯護人 趙文銘律師(98年2月9日受任)
被 告 柴惠珍
選任辯護人 邱靖貽律師(98年2月9日受任,99年3月19日解任)
黃毓棋律師(99年3月19日受任)
被 告 蔡博丞
李銘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方正彬律師(98年1月22日受任)
被 告 邱文昌
黃振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案號:97
年度偵字第29033 、30110 、30525 、31241 、34321 、34908
、34912 、34914 號)暨補充理由(98年度蒞字第1546號補充理
由書),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文共同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林慶昌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銘共同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霆祐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林木森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林家慶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宏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晉維(原名:吳昭輝)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陳嘉豪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包澄治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隋愛森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惠鈞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5-1-4、15-1-6之物,均沒收之。
張宏暉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王湯傑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賴彥旭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王祥合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潘忠孝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賴俊男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蔡憲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參扣押物編號:16-03-01至16-03-14除編號16-03-07及編號16-03-12之物外,均沒收之。柴惠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參扣押物編號:16-03-01 至16-03-14 除編號16-03-07及編號16-03-12之物外,均沒收之。
蔡博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參扣押物編號:16-03-01至16-03-14除編號16-03-07及編號16-03-12之物外,均沒收之。李銘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參扣押物編號:14-1至4、14-6、14-8至14-12 之物,均沒收之。邱文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黃振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本件被告等之前科素行,臚列如下:
㈠、林秉文(原名林慶昇)
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85年度訴緝字第13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為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55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 因肅清煙毒條例案,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 51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緝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犯脫逃罪,為該院以85年度易字第2219號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該院以86年度易字 第1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述各案,嗣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其入監執行 ,並於88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91年1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 執行而執行完畢(以上尚不構成累犯)。林秉文於95年間, 更犯傷害、妨害名譽等2 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940號 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40日,96年4 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97年間,因賭博案件,為本院97年 度簡字第329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8 千元確定,97年8 月 14日繳清罰金執畢(上開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執畢部分,於 本案構成累犯)。
㈡、林慶昌
前犯重利罪,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26日以90年度 訴字第601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因不服 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91年3 月1 日撤回上訴確定,91 年3 月19日執行其緩刑2 年,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所受 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㈢、林文銘
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30日以 95年度簡字第216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95年8 月28日確定,95年9 月 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㈣、林霆祐(別名林民雄)
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803 號判處罰金3 千 元,85年9 月30日繳納罰金執畢;又於91年間犯賭博罪,為 本院以91年8 月30日91年度板簡字第1078號處罰金5 千元, 91年11月1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51 3 號作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97年3 月 20日起算,98年3 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於本案不構
成累犯)。
㈤、林木森
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82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畢,又83年間 ,因犯麻藥罪,為該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與其另犯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 1087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之他罪,2 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其入監執行,嗣於88 年9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90年 12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而執畢前開各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㈥、林家慶(原名:林民謙)
曾犯竊盜、詐欺等罪,經本院以92年8 月29日92年度簡字第 2228號判處拘役55日,而於9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㈦、陳嘉豪
前於8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11月27日緩刑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為本院以 94年6 月30日93年度易字第39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緩刑3 年確定。94年8 月10日起執行其緩刑3 年,嗣緩刑 期滿未經撤銷,其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於本 案不構成累犯)。
㈧、隋愛森
前於7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訴字 第378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嗣為該院80年度聲減 字第7685號減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82年2 月1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偵字第11278 號處分緩起訴1 年 ,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6 萬元確定,嗣96年6 月20日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㈨、蔡惠鈞
曾於87年間犯常業賭博罪,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79 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 刑5 年確定,87年5 月25日執行其緩刑,嗣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其所受如上有期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於本案不構成累 犯)。
㈩、張宏暉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
年度偵字第13382 號處分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 支付公庫新臺幣3 萬元確定,自94年9 月8 日起算,95年9 月7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王湯傑
前因持有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3年9 月 21日以93年度簡字第1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93年11月1 日 起執行其緩刑,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原受有期徒刑3 月 之宣告失其效力(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蔡憲欽
於86年間曾犯賭博罪,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87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畢,又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2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並自97年1 月29日執行起算之,指 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1 月28日,現仍在緩刑中(於本案不 構成累犯)。
、柴惠珍
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 第2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97年2 月13 日執行起算,99年2 月12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所受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邱文昌
曾有誣告前科,又於8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7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 嗣為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402號駁回上訴確定, 自88年6 月23日起執行其緩刑4 年,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其原受如上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黃振峰
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76年4 月22日執畢。又因犯妨害自由罪,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3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因 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嗣83年11月21日撤回上訴確 定;另於82年間,因槍砲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 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前述2 案,嗣為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4 月,84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85年1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 執行完畢(以上尚未構成累犯)。黃振峰復於95年間,因偽 造文書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872 號刑 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4 月17日確定,95年8
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所犯為專科罰金之案 件,不構成累犯)。
、無前科部分:
林家宏、吳晉維(原名:吳昭輝)、包澄治、賴彥旭、王祥 合、潘忠孝、賴俊男、蔡博丞、李銘峰。
乙、犯罪事實:
一、林秉文(原名:林慶昇)與胞弟林慶昌、林文銘,以及其友 人林霆祐、林木森等人,均無業,而以從事職棒簽賭為生。 施建新(另行審結,下同)為米迪亞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米迪亞公司)執行長;郭德志(另行審結,下同) 為米迪亞公司資財部協理兼施建新之特別助理;張宏暉則係 施建新友人;陳嘉豪係前米迪亞公司旗下子公司賽亞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賽亞公司)之負責人;隋愛森則以開設 電動玩具店為業。
二、於94年間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與新光銀行合併 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然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不願接收原 誠泰銀行旗下子公司誠宇育樂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 宇公司)所經營加盟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下稱:職棒聯盟 )之「誠泰Cobras(眼鏡蛇)隊」,誠泰銀行即於95年球季 結束後轉售該隊,惟過程並非順遂,乃宣布96年球季結束後 若未能售出,將逕行解散該隊。
三、張宏暉獲悉上情後,乃於96年11月間,向施建新及郭德志提 出接收該職棒球隊之建議,施建新經評估後認為可以投資, 於是聘請張宏暉擔任米迪亞公司運動總監職務,負責與誠宇 公司洽商相應之球隊購買事宜。惟因施建新之自有資金不足 ,張宏暉為尋找其他出資者加入,乃透過前立法委員林志嘉 兄長林志欽介紹遊說林秉文加入購買前誠泰Cobras棒球隊事 宜,林秉文復洽詢其友人隋愛森一同出資;另施建新因知悉 陳嘉豪之賽亞公司擁有參與SBL 超級籃球聯賽之「米迪亞精 靈隊」,遂自行尋找陳嘉豪出資參與購買上開棒球隊之計劃 。前述人等經數次協商與提出資金後,最終議定由林秉文出 資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隋愛森出資4,000 萬元、施 建新出資4,100 萬元、陳嘉豪出資900 萬元,總計共1 億3, 000 萬元之款項,向誠宇公司購買「誠泰Cobras(眼鏡蛇) 隊」。
四、林秉文、施建新等人即於96年12月21日,先以米迪亞公司名 義,與誠宇公司簽訂權利移轉合約書,然因米迪亞公司董事 長林賢哲反對將「誠泰Cobras(眼鏡蛇)隊」納入公司組織 內,且該公司亦未有經營運動競賽之營業項目,施建新等人 即向米迪亞公司訂約以取得「米迪亞」之冠名權;於96年12
月24日,經職棒聯盟常務理事審核,要求米迪亞公司提出3 年營運企畫書及每年6, 000萬元給棒球隊的條件下審核通過 ,於97年2 月5 日由米迪亞公司、賽亞公司、誠宇公司三方 ,針對上揭權利移轉合約書,復另行協議簽訂增補契約書, 同意由米迪亞公司或其指定之賽亞公司,取得誠泰隊經營權 與相關權利義務,嗣於97年2 月15日、16日,正式將該職棒 球隊更名為「米迪亞暴龍隊」(下稱:暴龍隊)。又為便利 球隊管理運作,原賽亞公司股東退出,由林秉文、施建新等 人以個人、法人或親屬名義登記為賽亞公司新任股東,並分 別指派人員進入賽亞公司與球團任職。其中,由林秉文指派 其妹婿林昭明擔任賽亞公司負責人、林霆祐胞弟林家慶擔任 球團一軍管理員;施建新則代表賽亞公司擔任職棒聯盟常任 理事,且受米迪亞公司及賽亞公司委任管理暴龍隊,施建新 另指派曾建銘擔任球團總經理,張宏暉擔任領隊一職;郭德 志係以施建新特別助理身分、亦受米迪亞公司及賽亞公司委 任管理球隊業務;陳嘉豪則指派包澄治擔任球團副總經理; 另球隊包含薪資在內所有開銷款項,則係由隋愛森指派蔡惠 鈞擔任球隊幕後會計職務統籌支付。
五、林秉文、隋愛森、陳嘉豪、包澄治,各身為暴龍隊出資股東 及管理人員,其等均明知職業棒球比賽,本應依各隊實力表 現決定比賽結果;亦明知如要求球員於比賽時,故意投易打 好球或守備佯裝失誤或無法接殺仍故意撲接或在進攻時故意 揮棒落空遭三振出局或隨意揮棒打擊遭接殺或封殺或打擊時 不出棒打擊等,亦即要求球員打假球失分(包括不得分、少 得分或讓對方得分),均足以操控比賽結果(包括輸球或雖 贏球但讓分亦即不贏過對方若干分數),或使得操控之可能 性大增;又其等均明知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有不特定人以職 棒聯盟每週在全省各地所舉辦之各場次球賽勝負結果決定輸 贏,並賭博財物,倘若以打假球方式操控比賽後再據以簽賭 ,足以使不知情之簽注站組頭以及不特定之對賭賭客,因之 陷入錯誤評估而為簽注與之對賭並給付簽注金錢,可因此詐 得倍數簽注金或大大增加詐得機率。而球隊內之領隊、教練 、管理、翻譯等管理人員及球員,同均明知或可得而知如上 情形,如配合上開要求而探詢、傳遞打假球意願或訊息,或 進而為打假球之具體行為,均足以使運作打假球之人得藉此 操控模式,向不特定組頭、賭客對賭而訛詐簽注金計畫得以 遂行。
六、林秉文於有上開認識後,竟意圖為牟得不法利益,自購得球 隊後之97年2 月間起,即本於購入球隊目的即係以打假球簽 賭獲利之單一接續性犯意,以其身為公司與球團股東身分,
接續建立並利用如下所述管道,與球隊管理人員及球員進行 接觸,一方面要求球隊管理人員探詢球員是否有打假球之意 願,並予一定之好處,且聽其指令於特定比賽場次傳遞打假 球之訊息外,另方面,亦要求球員配合並聽從其自己或管理 人員之指示或暗號;隋愛森則為幕後出資人,未實際管理球 隊,然其因擔憂林秉文利用上開模式為簽賭非但未能獲利反 使投資血本無歸,然經林秉文於97年5 月間某日勸說後,即 與林秉文共同基於前揭犯意聯絡,允由林秉文出面進行安排 ,隋愛森則指派其私人會計蔡惠鈞負責處理球隊之開銷、支 付配合球員及管理人員之酬謝金以及收受林秉文運作假球成 功簽賭所贏賭金,或支付因運作失敗所賠付賭資並加記帳等 相應之會計事項,用來配合林秉文上述運作過程相對應之收 入或支出,達成控管球隊資金運用之目的。七、林秉文主導 利用管道部分如下【並詳參附表壹所載】:
㈠、林秉文自97年2 、3 月間起,接續利用與球員商談簽立續約 及簽約金事宜之機會,透過林家慶或張宏暉或2 人一同約見 球員,而在臺北縣淡水鎮○○路59號暴龍球隊宿舍14樓之房 內,由林秉文親自向該隊球員陳克帆、陳元甲、胡仁偉、潘 忠孝、周思齊、高瑋、郭銘仁、賴俊男、陳建輔、陳家鴻、 陳致鵬、黃仕豪等遊說打假球,並以打假球為購買球隊經營 之目的之犯意;若渠等不配合,即將下放二軍不讓渠上場, 或將之交易至他隊等語迫使球員同意,復聲稱若願意配合打 假球者,不論有無上場(因能否先發或替補上場非球員自己 所能控制,然仍須在休息區待命等待上場伺機打假球),除 每月原有球團薪資外,可另得10萬元款項;於97年6 月後, 則改以每成功打一場假球,野手可得20萬元、投手可得30萬 元之條件。
㈡、林秉文接續於97年2 月間,向暴龍隊球員謝佳賢表示公司( 即指球隊)已與渠簽立這麼好的合約,希望渠也能為公司做 點事,要謝佳賢配合等語,要求謝佳賢合作打放水球。㈢、張宏暉除有如前開㈠所述帶同球員與林秉文會談外,亦接續 於97年5 月間,將周思齊帶往嘉義某不詳汽車旅館內面見林 秉文,由林秉文表示買下球隊,目的即為打假球牟利,且再 次要求周思齊配合,惟周思齊仍不應允,張宏暉即配合林秉 文,在周思齊並未向球隊申請休假之際,透過不知情之球隊 管理劉連輝,通知周思齊休假5 日,使周思齊無法下場比賽 ,作為其不聽從林秉文指示之懲罰。又張宏暉於97年5 月7 日辭去球隊領隊一職後,仍接續前開犯意,接受林秉文之指 示,於97年6 月24日前後,為林秉文聯繫外籍球員Phillip Cory Bailey (中文姓名「貝力」,下稱:貝力)之經紀人
林志昇,探詢貝力是否願意為林秉文打放水球等事宜。㈣、林家慶除有如前開㈠所稱帶同球員與林秉文會談外,亦接獲 林秉文指示其自行探詢球員意願,林家慶即於97年4 月間起 ,多次探詢郭銘仁、周思齊是否願意配合打放水球;再於97 年6 月間改以按單一場次給付酬謝金之條件後,亦自行探詢 胡仁偉、潘忠孝、鄭余亮等人有無打放水球之意願。㈤、林秉文為確實掌握及聯繫球員配合打放水球,並請吳昭輝擔 任暴龍隊投捕教練一職,而吳昭輝於97年6 月間,進入球隊 擔任投捕教練後,亦與林秉文基於上開共同之犯意,自97年 8 月間起,多次找周思齊表示,公司政策係為打假球,若渠 願意配合將可取得複數年約,且明年月薪調整至16萬元為誘 因,要求周思齊配合打放水球;復於97年9 月間,曾二次找 顏志中表示如渠可配合打假球,公司會提前與之簽立2 年合 約;另曾二次找陳克帆,要求渠配合打假球。
㈥、林秉文並知悉前興農牛隊離職洋將Picota(中文姓名「戰玉 飛」),專司在中南美洲及美國等地尋找願意配合球隊打假 球之外國籍球員進入臺灣地區加入中華職棒聯盟各隊,遂於 97年5 月間起,要求林家慶與暴龍隊西班牙文翻譯王湯傑, 探詢球隊外國籍球員配合打放水球之意願暨傳遞打放水球訊 息,林秉文並向王湯傑表示除原有薪資外,每月多給付渠5 萬元之代價。林家慶、王湯傑2 人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於 97年5 月初起,協助林秉文與暴龍隊多明尼加籍投手Willy LeBron Perez(中文姓名「雷霸龍」,下稱:雷霸龍)在臺 北市石牌地區「圓圓緣」茶藝館會面,並商妥雷霸龍以每場 美金8,000 元代價,為林秉文在比賽中打假球,另以「借款 」名義,先支付雷霸龍美金5,000 元前金;又在暴龍隊淡水 宿舍14樓房內與委內瑞拉籍投手Leovildo Enrique Pargas Gervaci (中文姓名「安立奎」,下稱:安立奎)及多明尼 加籍內野手Napoleon Clemente Calzado Eusebio (中文姓 名「拿破崙」,下稱:拿破崙)2 人會面,商議為林秉文在 比賽中打假球,其中拿破崙議定以每場美金5,000 元為渠配 合打假球之代價,林秉文另以「借款」名義,先行支付拿破 崙美金8,000 元前金;另美國籍內野手Jose G Leon Vega( 中文姓名「力歐」,下稱:力歐)於97年7 月10日抵台當日 ,即由王湯傑及林家慶接機後帶往林秉文位在臺北縣蘆洲市 ○○街26巷29號1 樓之辦公室會面,雙方亦談妥力歐以每場 美金8,000 元之代價,配合林秉文打假球;林秉文再於97年 6 月底、7 月初,透過王湯傑,邀約貝力(由該管檢察官另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臺北市○○街「Haagen-dags 」冰淇 淋店會面遊說,貝力遂同意以每場美金1至2萬元之代價,為
林秉文在比賽中打假球,方式為由王湯傑於指定場次開賽前 45分鐘,親自或由力歐陪同到球員休息區,口頭告知貝力要 打假球。
㈦、林秉文與張宏暉、林家慶、吳昭輝等人接續上述犯意,探詢 並要求暴龍隊球員配合打假球後,其中本國籍球員部分,陳 克帆、陳元甲(以上2 人均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胡仁偉、潘忠孝及賴俊男等人均同意在比賽中打假球;高瑋 、陳家鴻、陳致鵬、黃仕豪、謝佳賢等人則予回絕;陳建輔 則未予回絕,並稱以「要給錢,就收,若不要給錢,就不要 了」等語表示同意在比賽中打放水球;至周思齊雖於97年3 、4 月間與林秉文第一次會面時,因害怕被交易至他隊或遭 下放二軍而收取現金10萬元,惟幾經考慮後,又將該筆款項 親自退還林秉文並拒絕配合;郭銘仁則於97年3 、4 月間與 林秉文會面被要求配合打放水球而收受10萬元,經數日後, 其發覺不妥,遂向領隊張宏暉報告稱林秉文曾交給伊10萬元 要求配合打放水球一事後,即透過林家慶退還該筆款項且拒 絕配合。
八、林秉文與陳克帆、陳元甲、胡仁偉、潘忠孝、賴俊男、雷霸 龍、安立奎、力歐及拿破崙等暴龍隊本國籍與外國籍球員談 妥後,即在如下所列職棒聯盟97年度球季之4 場比賽前,先 透過林霆祐使用「將車開回來」、「回來吃飯」等暗語溝通 ,以電話聯繫林家慶至林秉文集團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 26巷29號1 樓辦公室會面,當面告知將要運作前述球員在球 賽中打假球,俟林家慶返回淡水球隊宿舍後,即將打假球訊 息轉告王湯傑、吳昭輝,並約定以林家慶在開賽前有無穿戴 項鍊、手環、球帽或穿著長、短袖緊身運動衣等方式作為暗 號,再分別由林家慶、王湯傑、吳昭輝等人,轉告上開願意 配合之本國籍球員與外國籍球員。賽前林家慶若未接獲林秉 文指示取消暗號,即須在球場內依原先約定將暗號打出;又 因職棒聯盟球隊比賽,賽前及賽中球員時有更替,故同意配 合球員如有上場者即找機會打假球,尚未上場者則在休息區 待命等待上場機會。
九、茲將於97年5 月至6 月間,林秉文透過上述運作4 場打放水 球之比賽,其情形分述如下︰
①、第一場(即97年5 月1 日第77場賽事)︰ 比賽場地為臺南球場,暴龍隊對戰統一獅隊,暴龍隊由陳建 輔擔任先發投手,主投5 局,被安打數6 支,四壞球5 次, 失4 分,自責分4 分(惟陳建輔就本場次是否參與打假球犯 行,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詳參被告陳建輔經本院以同一 案號,另依通常程序所為判決全旨);潘忠孝擔任中繼投手
,投3 局,被安打數3 支,失1 分,自責分1 分;安立奎擔 任後援投手,投1 局,四死球1 次,但未被擊出安打,亦無 失分;拿破崙擔任三壘手,4 打數1 安打,被三振1 次;陳 克帆擔任捕手,2 打數2 安打;陳元甲擔任中外野手,3 打 數1 安打,被三振2 次。比賽結果暴龍隊以8 比5 贏得比賽 ,故此場放水球運作失敗。
②、第二場(即97年5 月15日第101場賽事)︰ 比賽場地為新莊球場,La New熊隊對戰暴龍隊,暴龍隊由貝 力擔任先發投手(惟貝力此時尚未同意配合林秉文打放水球 ),主投8 局,被安打4 支,四壞球3 次,均無失分;拿破 崙擔任三壘手,4 打數無安打,被三振1 次;胡仁偉擔任二 壘手,2 打數無安打;陳元甲於7 局上場擔任中外野手,1 打數1 安打;陳克帆則於6 局上場擔任捕手,1 打數無安打 。比賽結果暴龍隊以1 比0 贏得比賽,此場放水球運作失敗 。
③、第三場(即97年5 月25日第120 場賽事;起訴書誤載為97年 5 月28日第124 場】︰
比賽場地為新莊球場,兄弟象隊對戰暴龍隊,暴龍隊由賴俊 男擔任先發投手,主投1 局,被安打3 支,四壞球2 次,無 失分;顏志中接替擔任中繼投手,投3 局,未被擊出安打, 四壞球2 次,無失分;潘忠孝擔任中繼投手,投3 局,被安 打2 支,四壞球2 次,失1 分,為自責分;陳建輔擔任後援 投手,投2.2 局,被安打4 支,四壞球3 次,失3 分,自責 分3 分;拿破崙擔任三壘手,4 打數1 安打;陳克帆擔任捕 手,4 打數均無安打,被三振1 次;陳元甲擔任中外野手, 5 打數無安打。比賽結果暴龍隊以3 比4 輸球,故此場放水 球運作成功。
④、第四場(即97年6 月5 日第137 場賽事)︰ 比賽場地為羅東球場,暴龍隊對戰中信鯨隊,暴龍隊由雷霸 龍擔任先發投手,投6 局,被安打8 支,4 壞球2 次,暴投 1 次,失4 分,自責分為3 分;拿破崙擔任三壘手,4 打數 2 安打,被三振1 次,失誤1 次;陳克帆擔任捕手,4 打數 沒有安打,被三振2 次;陳元甲擔任中外野手,4 打數皆無 安打,被三振2 次;胡仁偉擔任二壘手,4 打數1 安打,被 三振2 次。比賽結果暴龍隊以1 比6 輸球,故此場放水球運 作成功。
十、至97年5 、6 月間,陳嘉豪及包澄治認林秉文利用運作球員 打假球下注簽賭獲利不佳(按即球員雖配合打假球,球隊卻 未如願輸球,或贏球分數超過讓分),遂先以管理球隊帳務 不清為由要求林秉文將張宏暉解僱,由包澄治接任球隊領隊
;陳嘉豪、包澄治2 人,遂基於前開與林秉文、隋愛森等共 同之認識及意圖不法利益,另以不詳金額,僱用林家宏擔任 米迪亞暴龍隊一軍管理員,並於97年5 月15日,向中華職棒 大聯盟申請登錄林家宏為米迪亞暴龍隊一軍管理員後,即命 林家宏探詢球員在比賽中打放水球之意願,且負責傳遞打假 球訊息,欲以自行建立之管道操控比賽結果。林家慶於解除 米迪亞暴龍隊一軍管理員職務後,仍與林秉文、陳嘉豪等人 基於上開共同犯意,於97年5 月15日向中華職棒大聯盟申請 登錄擔任該棒球隊一軍之練習生(嗣於97年7 月30日向中華 職棒大聯盟申請註銷練習生身分),而可隨同暴龍隊一軍管 理人員及球員自由進出比賽球場與球員休息區;再於97年6 月間,由林家慶同時擔任二軍管理員。林秉文、隋愛森2 人 則仍基於前接續犯意,雖林秉文之人手已退出球隊一軍管理 ,較不便直接運作打放水球,然仍一面同意陳嘉豪及包澄治 2 人,接手其原先建立之配合球員之聯繫管道,另一面亦要 求同時擔任二軍管理員與一軍練習生職務之林家慶,繼續聽 命於包澄治,復要求林家慶向伊報告包澄治之相關訊息,且 透過林家慶並要求翻譯王湯傑及吳昭輝仍聽從林家慶之通知 ,對於不願聽從包澄治、林家宏命令之球員,即要求林家慶 接受包澄治或林家宏之指示後,再轉達或協調由王湯傑向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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