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泰翔公司)之職員,因泰翔公司與乙○○擔任主委之文化 大人國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文化管委會)間簽訂委託契約 ,故自民國90年起,即由泰翔公司派遣擔任文化管委會總幹 事乙職。詎被告於95年間擔任文化管委會總幹事期間,本應 將其保管由文化管委會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 )294,125 元存入該文化管委會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專戶)內,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內而據為己有。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上揭事
實,有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即文化管委會主任 委員乙○○於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現任文化管委會總幹事 甲○○於偵訊時之證述,以及文化管委會95年1 月至95年12 月止未繳管理費明細表3 紙、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影 本共64紙及文化管委會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等,資為依據。四、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於前開期間擔任文化管委會總幹事,負責 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 稱:伊收到住戶的管理費後,都存入前開帳戶,有時3 、4 天,有時候1 星期,有時候半個月,存入銀行,伊將收到的 好幾筆以一筆的方式存入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期間擔任文化管委會總幹事,負責向住戶收取管 理費用後存入前開帳戶,並曾收取附件一所示代收金額之事 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文化管委會主任 委員乙○○於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現任文化管委會總幹事 甲○○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甲○○所整 理之文化管委會95年1 月至95年12月止未繳管理費明細表3 紙、被告所填製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影本共64紙及 文化管委會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帳戶之存摺明細影 本、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98年12月29日華存字第09800002 89號暨前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詳見97年度他字第 6109號偵查卷〈下稱97他6109卷〉第2 至4 、9 至30、62至 78頁、本院卷第71至100 頁)在卷可證。是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屬實,合先敘明。
㈡、又公訴人認被告收取附件一所示之代收金額卻未存入前開帳 戶云云,其主要論據係依照前開證人甲○○所整理之文化管 委會95年1月至95年12月止未繳管理費明細表3紙(即偵查卷 第2至4頁、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然而:1、徵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 一式二聯,是住戶繳納管理費時,由總幹事開立給住戶,這 是住戶繳納現金時開立給住戶;銀行明細上面都會有存入戶 的銀行帳號,例如本院第79頁第1筆存入紀錄記載「0000000 00000」,後五碼代表的意思是戶號,就是代表54號10樓,2 是沒有意義的,其他以此類推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15頁反 面、第117頁)明確。則據此核對附件一(詳見97他6109卷 第2至4頁、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與前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詳見本院卷第71至100 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 條(下簡稱存款憑條,詳見97他6109卷第9 至30頁、本院卷 第134 至155 頁),查悉:
①、戶號C6817 即68號17樓住戶蔡文津,於96年3 月6 日繳納95 年10月起至96年2 月止之管理費9,000 元(詳見本院卷第14 7 頁存款憑條),係於95年10月5 日與其他款項一併存入10 ,800元至專戶,且於專戶交易明細表上備註「C6817 」(詳 見本院卷第73頁帳戶交易明細表),足認戶號68號17樓住戶 該筆管理費業已存入。
②、戶號C7017 即70號17樓之住戶蔡明焜,於95年12月6 日繳納 95年7 月至95年12月止之管理費11,250元(詳見本院卷第14 9 頁存款憑條),係於95年12月7 日存入1 筆11,250元至專 戶且於專戶交易明細表上備註「C7017 」(詳見本院卷第79 頁帳戶交易明細表),足認戶號70號17樓住戶11,250元管理 費業已入帳存入前開帳戶。
③、戶號C7411 即74號11樓之住戶王主任,於96年1 月15日繳納 95年10月至95年12月止之管理費7,200 元(詳見本院卷第15 1 頁存款憑條,該存款憑條記載「王主任」,但該未繳管理 費明細表記載「陳黎君」),係於96年2 月14日存入1 筆7, 200 元至專戶且於專戶明細表上備註「C7411 」(詳見本院 卷第86頁帳戶交易明細表),足認戶號74號11樓住戶7,200 元管理費業已入帳存入前開帳戶。
④、戶號B6009 即60號9 樓之住戶蘇月里,於96年2 月6 日繳納 95年11月至96年2 月止之管理費7,200 元(詳見本院卷第14 1 頁存款憑條),係於96年2 月14日存入4 筆各1,800 元至 專戶且於專戶明細表上備註「000000000000」(詳見本院卷 第86頁帳戶交易明細表),足認戶號60號9 樓住戶7,200 元 管理費業已入帳存入前開帳戶。
⑤、戶號B6013 即60號13樓之住戶何雅玲,於95年12月7 日繳納 95年3 月至95年11月止之管理費16,200元(詳見本院卷第14 2 頁存款憑條),係於95年12月7 日存入1 筆16,200元至專 戶且於專戶明細表上備註「B6 013」(詳見本院卷第79頁帳 戶交易明細表),足認戶號60號13樓住戶16,200元管理費業 已入帳存入前開帳戶。
⑥、戶號B6215 即62號15樓之住戶陳貴仁,於96年4 月14日繳納 95年11月至96年4 月止之管理費14,250元(詳見本院卷第14 3 頁存款憑條),係於96年4 月18日存入1 筆14,250元至專 戶且於專戶明細表上備註「B6 215」(詳見本院卷第93頁帳 戶交易明細表),足認戶號62號15樓住戶16,200元管理費業 已入帳存入前開帳戶。
⑦、戶號B6617 即66號17樓之住戶王秀鳳,於96年3 月12日繳納 95年10月至96年2 月止之管理費14,500元(詳見本院卷第14 4 頁存款憑條),係於96年3 月14日與其他款項一併存入1
筆50,000元至專戶且於專戶明細表上備註「B6617 」(詳見 本院卷第89頁帳戶交易明細表),足認戶號66號17樓住戶14 ,500元管理費業已入帳存入前開帳戶。
⑧、戶號A4817 即48號17樓之住戶陳靜霞,於95年12月7 日繳納 95年9 月至11月止之管理費4,050 元(詳見本院卷第134 頁 存款憑條),係於95年12月7 日存入1 筆4,050 元至專戶且 於專戶明細表上備註「A4817 」(詳見本院卷第79頁帳戶交 易明細表),足認戶號48號17樓住戶4,050 元管理費業已入 帳存入前開帳戶。
⑨、戶號A5020 即50號20樓之住戶林偉信,於95年12月29日繳納 95年3 月至95年12月止之管理費18,500元(詳見本院卷第13 6 頁存款憑條),係於96年2 月14日存入1 筆9,000 元至專 戶且於專戶明細表上備註「A5020 」(詳見本院卷第86頁帳 戶交易明細表),足認戶號50號20樓住戶至少有9,000 元管 理費業已入帳存入前開帳戶。
⑩、戶號A5025 即50號25樓之住戶王林松,於95年12月25日繳納 管理費1,350 元(詳見本院卷第136 頁存款憑條,未載明所 繳納之管理費所屬月份),係於96年1 月29日存入1 筆1,35 0 元至專戶且於專戶明細表上備註「A5025 」(詳見本院卷 第84頁帳戶交易明細表),足認戶號50號25樓住戶1,350 元 管理費業已入帳存入前開帳戶。
⑪、戶號A5203 即52號3 樓之住戶,於95年11月20日繳納95年11 月之管理費1,525 元(詳見本院卷第136 頁存款憑條),係 於95年12月29日存入2 筆各1,525 元至專戶且於專戶明細表 上備註「A5203 」(詳見本院卷第82頁帳戶交易明細表), 足認戶號52號3 樓住戶1,525 元管理費業已入帳存入前開帳 戶。
⑫、戶號A5408 即54號8 樓之住戶陳安緹,於96年3 月12日繳納 95年10月至96年3 月止之管理費14,700元(詳見本院卷第13 7 頁存款憑條),係於96年3 月14日與其他款項一併存入1 筆54,000元至專戶且於專戶明細表上備註「A5 408」(詳見 本院卷第89頁帳戶交易明細表),足認戶號54號8 樓住戶14 ,700元管理費業已入帳存入前開帳戶。
⑬、則被告於前開時間收取附件一所示有關戶號C6817 、C7017 、C7411 、B6009 、B6013 、B6215 、B6617 、A4817 、A5 020 、A5025 、A5203 、A5408 等住戶上揭時期之管理費後 ,既已存入前開帳戶內,從何認定上開款項係未繳入前開帳 戶而為被告所侵占入己?嗣經本院審理後發現附件一所示之 明細表有上開所示矛盾之處,並據此訊問證人甲○○,證人 甲○○始證稱:A4817 ,95年12月7 日銀行存入4,050 元,
但因被告未將該戶在95年6 、7 、8 月所繳管理費存入,我 們把95年9 至11月所繳管理費4,050 元作為6 至8 月管理費 ,而95年6 月至8 月住戶有繳,且我們手上有收據,依我看 95 年 度管理費繳交概況表,該戶應該是95年1 至5 月所繳 的錢都沒有入帳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8 1頁),是以,依證 人甲○○上開證述者,告訴人所整理之附件一以指摘被告未 繳入專戶之情形是否正確無訛,實有待商榷。況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後一任的總幹事是黃茂淳,黃茂淳 後由我接任,我96年11月12日到任至今;銀行明細中有一些 存款看不出由哪一位住戶所存入,或是該存戶存入款與管理 費有出入,而有溢繳的情形,但是這些金額是哪些存戶存的 我不知道;有被告將2 、3 個住戶繳的錢歸於1 個住戶而存 入,而該住戶並非預繳,而是因為被告將2 、3 個住戶存在 同一個住戶名下之情形,因為有的1 戶例如只要繳1,800 元 ,但會入帳5,400 元,看起來就像有3 戶金額,如果有這種 情形,我有看留存的存款憑條上有被告將3 戶的存款憑條訂 在一起而在作帳明細上只登錄1 筆的情形,但這種情形無法 統計,只有被告才有辦法了解等語(詳見本院第115 至116 、117 、117 頁反面),且如上編號①、⑦、⑪、⑫所示亦 確有溢繳之情形,核與被告辯稱:銀行交易明細有看不出由 哪一戶繳交或是該存戶存入款與管理費有出入而有溢繳的情 形;伊有將2 、3 個住戶繳的錢歸於1 個住戶而存入,而該 存戶並非預繳,伊有將3 戶的存款憑條訂在一起等語相符。 則公訴人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附件一所示被告代收款項卻未 繳入專戶之金額而認定被告侵占款項達294,125 元,顯有可 議之處。
2、又經本院審理時查得上情後,命被告與告訴人再次對帳,核 對被告是否侵占附件一所示之未繳入專戶款項後陳報,告訴 人遂於99年2 月11日補呈附件一所示之明細表、存款憑條、 該帳戶往來明細以及94及95年度公共管理費繳交概況表(詳 見本院卷第131 至278 頁),其中僅94及95年度公共管理費 繳交概況表係於偵查中未提出者外,其餘均與偵查中所提之 前開資料相同,依前所述,仍無法就前開疑義提出說明,且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A4817 戶,經查過銀行明 細,在95年12月7 日存入4,050 元,但因為被告未將該戶在 95年6 、7 、8 月所繳管理費存入,我們把95年9 月至11月 所繳的管理費4,050 元作為6 至8 月管理費,而95年6 月到 8 月住戶有繳,且我們手上有收據,依我看95年度管理費繳 交概況表,該戶應該是95年1 月至5 月所繳的錢都沒有入帳 ;事後再陳報法院被告侵占金額正確的明細表等語(詳見本
院卷第281 頁),然嗣證人甲○○於99年4 月2 日陳報「95 年1 月至95年12月止收繳管理費明細表」1 份(詳見本院卷 第283 至290 頁,如附件二所示),卻與公訴人認被告侵占 附件一所示之代收日期、受收金額、存戶日期及金額、未存 入金額等有所出入。再者,經核對附件一、二與告訴人所提 出之住戶繳款證明之存摺類存款憑條(本院卷第134 至155 頁)、前開帳戶自95年10月1 日起至96年6 月29日止之交易 往來明細(本院卷第72至100 頁)後,仍發現下列歧異之處 :
①、戶號A4817 即48號17樓住戶,於95年12月7 日繳納管理費4, 050 元(本院卷第134 頁存款憑條),但於95年12月7 日存 入4,050 元至專戶(本院卷第79頁帳戶交易明細、第283 頁 收繳管理費明細表),即附件二未將此筆列入未存入金額, 附件二認就A4817 部分被告未存入金額係6,750 元,亦與附 件一所示被告未繳入專戶金額4,050 元不一,則被告是否侵 占該筆款項,尚有可疑,且無附件二所示95年1 月26日、95 年3 月1 日、95年7 月31日、95年8 月31日、96年1 月2 日 存款憑條可資佐證。
②、戶號A4825 即48號25樓住戶,於95年12月7 日繳納管理費4, 050 元(本院卷第134 頁存款憑條),但於95年9 月7 日存 入9,675 元至專戶(本院卷第200 頁帳戶交易明細、第283 頁收繳管理費明細表),縱使認被告未將該戶95年1 月至12 月管理費存入,未存入總金額應係6,525 元,而非附件二所 記載之「6,625 元」,且亦與附件一所示未繳入專戶金額4, 050 元不一,且無附件二所示95年3 月18日、95年8 月4日 、95年8 月7 日、95年9 月11日存款憑條可資佐證。③、戶號A5005 、A5008 即50號5 樓、8 樓住戶繳納95年1 至12 月管理費(本院卷第134 、135 頁存款憑條),但附件二認 被告未存入金額係27,775、16,200元,與附件一所示未繳入 專戶金額50,050元、1,350 元不一,且無附件二所示該住戶 之存款憑條可資佐證。
④、戶號A5019 即50號19樓住戶,自95年2 月起至96年2 月1 日 止共計繳納管理費108,000 元,但於95年11月2 日曾有該戶 存入7,20 0元至專戶之紀錄(本院卷第75頁帳戶交易明細) ,縱使認被告未將該戶前開管理費存入,未存入總金額似應 係3,600 元,而非附件二所記載之「9,450 」元,且亦與附 件一所示之96年2 月1 日繳納1,350 元、未繳入專戶金額1, 350 元不一,且無附件二認被告收取該住戶95年2 月24日、 95年4 月18日、95年6 月18日、95年7 月12日、95年9 月30 日、95年12月2 日、95年12月30日所繳納之管理費之存款憑
條可資佐證。
⑤、戶號A5020 即50號20樓住戶,附件二並未認有未存入之情形 ,但依附件一所示,該戶於95年12月29日繳納管理費18,500 元(本院卷第136 頁存款憑條)但尚未繳入專戶,惟該筆款 項業已於96年2 月14日存入90,000元至專戶且於專戶明細表 上備註「A5020 」(本院卷第86頁帳戶交易明細),則被告 是否侵占此筆款項?顯有疑義。
⑥、戶號A5025 即50號25樓住戶,於95年12月25日繳納1,350 元 管理費(第136 頁存摺類存款憑條),但於96年1 月29日存 入1,350 元至專戶且於專戶明細表上備註「A5025 」(本院 卷第84頁帳戶交易明細),則被告是否侵占此筆款項?顯有 疑義。
⑦、戶號A5203 即52號3 樓住戶,附件二認該住戶於95年6 月9 日、11月20日、12月9 日分別繳納管理費1,525 元(本院卷 第136 頁),且被告均未存入,但於95年12月29日有存入1, 525 、1,525 元至專戶且於專戶明細表上備註「A5203 」( 本院卷第82頁帳戶交易明細),則附件二卻認該二筆未存入 ,顯與該帳戶明細表所示有異,且未提出95年6 月9 日存款 憑條可資佐證,亦與附件一認未繳入專戶金額僅95年11月20 日繳納之管理費1,525 元之情形不一。
⑧、附件一尚認戶號A5408 、A5417 、A5425 有繳納該附件一所 示之管理費,而被告未繳入專戶,惟附件二並未將此等款項 再予列入,則被告是否侵占此筆款項?顯有疑義。⑨、戶號B5611 即56號11樓住戶,於96年3 月19日繳納95年12月 至96年3 月管理費5,400 元(本院卷第139 頁存款憑條,但 未註記係繳納哪一月份之管理費),但附件一卻認被告未繳 入專戶金額係1,350 元,與附件二認該戶未存入金額係8,10 0 元不一,且無附件二所示認被告收取該住戶95年6 月5 日 所繳納之管理費之存款憑條可資佐證。
⑩、戶號B6010 即60號10樓住戶,於95年12月1 日繳納管理費5, 400 元(本院卷第141 頁存款憑條,但未註記係繳納哪一月 份之管理費),然有於95年11月6 日存入5,400 元至專戶且 於專戶明細表上備註「B6010 」(本院卷第76頁帳戶交易明 細),則附件一、二認定被告未將該住戶95年12月或是95年 10至12月之管理費存入,是否有所依據,非無疑義,且亦無 附件二認被告收取該住戶95年5 月24日、95年6 月23日、95 年7 月26日、95年8 月25日、95年9 月29日、96年2 月2 日 、96年3 月29日所繳納之管理費之存款憑條可供佐證。⑪、戶號B6013 即60號13樓住戶,於96年2 月2 日繳納95年12月 管理費1,800 元(本院卷第142 頁存款憑條),附件二尚認
該住戶於95年4 月14日繳納95年1 至2 月管理費1,800 元而 被告卻未存入專戶,係與附件一所示認被告未繳入專戶之金 額顯有不一,且未提出該次(即95年4 月14日)之存款憑條 以資佐證。
⑫、戶號B6215 即62號15樓住戶,於95年11月15日、96年4 月14 日繳納95年3 至12月管理費19,000、14,250元(本院卷第14 2 、143 頁存款憑條),其中於96年4 月18日存入14,250元 至專戶且於專戶明細表上備註「B6215 」(本院卷第93頁帳 戶交易明細),則何以附件一仍認該戶未繳入專戶金額19,0 00、4,750 元?且附件二認被告就該住戶未存入金額係28,5 00元,兩者所認定之金額明顯不一,亦無附件二所示認定被 告尚收取該住戶95年3 月30日所繳納之管理費之存款憑條以 資佐證。
⑬、戶號B6413 即64號13樓住戶,於96年3 月12日繳納95年7 月 至96年2 月管理費8,400 元(本院卷第143 頁存款憑條), 附件一卻認被告未繳入專戶金額係6,300 元,而附件二認係 3,150 元,兩者有所不同,且無附件二所示認定被告收取該 住戶95年3 月13日、95年7 月11日所繳納之管理費之存款憑 條以資佐證。
⑭、戶號B6611 即66號11樓住戶,於96月3 月6 日繳納95年11月 起至96年3 月止之管理費9,375 元(本院卷第144 頁存款憑 條),附件一認被告未繳入專戶金額係3,750 元,而附件二 認被告未存入金額係7,625 元,兩者顯有不一,且未提出附 件二所示被告收取該住戶95年1 月5 日、95年4 月19日、95 年6 月30日所繳納之管理費之存款憑條以資佐證,況於95年 11月2 日存入13,000元至專戶且於專戶明細表上備註「B661 1 」(本院卷第75頁帳戶交易明細),則被告是否侵占該住 戶管理費,亦有疑義。
⑮、戶號B6617 即66號17樓住戶,於96年3 月12日繳納95年10月 起至96年2 月止管理費收14,500元(本院卷第144 頁存款憑 條),惟於95年11月7 日存入11,600元、96年3 月14日存入 50,000元至專戶且於專戶明細表上備註「B6617 」(本院卷 第76、89頁帳戶交易明細),則何以附件一仍認被告未繳入 專戶金額係8,700 元?附件二卻認被告未存入金額係34,800 元?此均與前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迥異,且無附件二所示認 定被告收取該住戶95年10月16日所繳納之管理費之存款憑條 以資佐證。
⑯、戶號C6807 即68號7 樓住戶,於95年11月4 日、12月2 日繳 納95年11、12月管理費各1,800 元(本院卷第145 頁存款憑 條),附件一認被告未繳入專戶金額係1,800 、1,800 元,
但附件二認有7,200 元,兩者顯有所不同,且無附件二所示 認定被告收取該住戶95年8 月13日、95年10月12日所繳納之 管理費之存款憑條以資佐證。
⑰、戶號C6814 即68號14樓住戶,於96年3 月12日繳納95年10月 起至96年3 月管理費10,800元(本院卷第146 頁存款憑條) ,然附件一、二認被告未繳入專戶金額係5,400 元,其依據 為何?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認定。
⑱、戶號C6817 即68號17樓住戶,於96年3 月6 日繳納管理費9, 000 元(本院卷第147 頁存款憑條),但於95年10月5 日存 入10,800元至專戶且於專戶明細表上備註「C6817 」(本院 卷第73頁帳戶交易明細),則附件二認定被告就該住戶管理 費未存入金額10,800元,顯與該帳戶交易明細有異,且未提 出該住戶94年12月2 日、95年3 月16日存款憑條以資佐證。⑲、戶號C6818 即68號18樓住戶,於96年3 月6 日繳納95年10月 起至96年2 月止管理費9,000 元(本院卷第147 頁存款憑條 ),然附件一、二認定被告未繳入專戶金額分別係5,400 元 、12,600元,其依據為何?且無附件二所示認定被告收取該 住戶94年12月8 日、95年6 月15日所繳納之管理費之存款憑 條以資佐證。
⑳、戶號C7011 即70號11樓住戶,於96年2 月16日繳納95年8 月 至96年6 月管理費27,225元(本院卷第148 頁存款憑條), 但附件一認被告就該住戶未繳入專戶金額係12,375元,而附 件二卻認被告未存入金額係19,800元,兩者亦有所不同,且 無附件二所示認定被告收取該住戶95年2 月27日、95年4 月 12日、95年6 月30日、95年7 月31日所繳納之管理費之存款 憑條以資佐證。
㉑、戶號C7014 即70號14樓住戶,於96年1 月27日繳納95年7 月 至12月管理費11,250元(本院卷第149 頁存款憑條),但附 件一認被告未將該筆款項繳入專戶,而附件二卻記載該筆96 年2 月25日存入11,250元,且95年7 月7 日繳納95年1 月至 7 月管理費11,250元,未存入,兩者顯有不同,且未提出附 件二所示被告收取該住戶95年7 月7 日所繳納之管理費之存 款憑條以資佐證。
㉒、戶號C7017 即70號17樓住戶,於95年12月6 日繳納95年7 月 至12月管理費11,250元(本院卷第149 頁存款憑條),但附 件一認被告未將該筆款項繳入專戶,而附件二(誤載為「B7 017 」)卻記載該筆款項於95年12月7 日存入11,250元(與 本院卷第79頁帳戶交易明細表相符),且95年6 月20日繳納 95年1 月至6 月管理費11,2 50 元,未存入,兩者顯有不同 ,亦未提出附件二認定被告收取該住戶95年6 月20日所繳納
之管理費之存款憑條以資佐證。
㉓、戶號C7210 即72號10樓住戶,於96年1 月5 日、3 月5 日繳 納96年6 月至9 月、96年10月至12月管理費3,900 、2,925 元(本院卷第150 頁存款憑條),但附件二除認上開款項未 存入外,尚認95年2 月13日、95年7 月4 日繳納管理費未存 入,合計金額11,700元,與附件一所示認定被告未繳入專戶 之款項係3,900 、2,925 元亦有所不同,且無附件二所示認 定被告收取該住戶95年2 月13日、95年7 月4 日所繳納之管 理費之存款憑條以資佐證。
㉔、戶號C7214 即72號14樓住戶,於95年12月13日、96年3 月12 日繳納95年6 月至11月、95年12月至96年6 月管理費5,850 、3,900 元(本院卷第150 、151 頁存款憑條),但附件一 認定被告未繳入專戶金額5,580 、975 元,而附件二認被告 未存入金額5,850 、5,850 元,兩者有所不同,且無附件二 所示認定被告收取該住戶95年5 月18日所繳納之管理費之存 款憑條可證
㉕、戶號C7417 即74號17樓住戶,於96年1 月12日繳納95年12月 至96年1 月管理費4,750 元,但附件一認被告未繳入專戶金 額2,375 元,而附件二認被告未存入金額14,250元,兩者顯 有不同,且無附件二所示認定被告收取該住戶95年1 月28日 、95年3 月18日、95年4 月15日、95年5 月13日、95年7 月 1 日所繳納之管理費之存款憑條以資佐證。
㉖、附件一尚認戶號C6811 、C7009 、C7209 、C7411 、C7414 、C7608 、C76010、C7617 、C7807 、C7811 、C7815 、C7 818 、C7819 、C7920 有繳納附件一所示之管理費,而被告 未繳入專戶,惟附件二卻未將此等款項列入,則被告是否侵 占前開款項?顯有疑義。
㉗、是以,附件一、二所示之日期、金額均有前開所述可議之處 ,顯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至被告辯稱:伊有將數筆住戶所繳的管理費以一住戶名義存 入銀行等語,並提出其所整理之明細1 份(詳見本院卷第32 6 頁),即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中有關以大筆金額存入部分 ,合計金額596,675 元,顯已逾附件一、二所示被告未繳入 專戶之總金額294,125 元、298,825 元,且經本院命被告與 證人甲○○再次核對前開被告辯解部分之帳冊後,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明細中整理出6 份存款憑條(詳見本 院卷第331 至355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中銀行交易往 來明細中95年1 月9 日戶號B5608 、95年4 月11日戶號C781 0 、95年6 月9 日戶號A5016 、95年10月11日戶號C7809 、 95年11月7 日戶號C7821 、B6220 部分提出說明,且除對戶
號C7821 、C7809 、A5016 、C7810 仍有爭執疑義外,其餘 戶號B5608 、B6220 所存入之金額確實夾雜其他戶號所繳之 管理費在內,此有證人甲○○證述(詳見本院卷第359 至36 0 頁)明確;況證人甲○○證稱:至今提出的資料,以偵查 中所提出給檢察官的為準;因為原始帳是被告所製作的,我 接手前,還有另外一位黃總幹事,我沒有交接明細,沒有清 點過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60 頁反面至第361 頁),則文化 管委會相關帳冊是否如實交接給接任之總幹事甲○○,即有 疑義,自難以此不利益歸責於被告,而逕認被告係企圖魚目 混珠,致資料不足而無法指明其犯行。則被告前開辯解,尚 難認屬杜撰之詞。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侵佔文化委員會向住戶所收取之 管理費款項,係以附件一所示之明細為據,但附件一所示之 金額,其中有關戶號C6817 、C7017 、C7411 、B6009 、B6 013 、B6215 、B6617 、A4817 、A5020 、A5025 、A5203 、A5408 等住戶之管理費已存入前開帳戶屬實(如五㈡1所 述),且與告訴人事後再補呈之附件二所示日期、金額等有 所出入(如五㈡2所述),而被告辯稱:伊有將數筆住戶的 款項以1 住戶名義存入銀行帳戶等語,並非臨訟杜撰之詞, 則依前開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述犯行。 故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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