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3927號
PCDM,98,交聲,3927,201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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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92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4年10月13日所為之北監蘆
字第裁46-AEB0499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 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 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 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 條第1 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 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 第1 款第2 目亦規定甚明。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 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 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並為實質上審查。復按,交通法 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後段所授權訂 立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受處 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 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 ○所有車牌號碼SH5-303 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4年4 月2 日 晚上10時10分許,經駕駛人陳文湘騎乘行經臺北市○○○路 、敦化路口時,因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員警依法掣開北市警交 大字第AEB04999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 件違規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扣繳牌照,罰鍰限於94年11月 12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者,自94年11月13日起加倍罰鍰為 21,600元,並限於94年11月27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情。
三、異議意旨略以:其因要考駕照,所以在97年9 月1 日於蘆洲 監理站繳交罰款,當時利用系統查詢輸入身分證字號顯示的



金額已全部繳清,於當天進行考試,駕照也已經發放,惟其 考完駕照後再利用系統查詢,卻還有一筆罰單未繳納,其在 繳交罰款當時,系統並沒有這筆罰單,而考完駕照後卻又出 現,其當時跟監理所反應,得到的答覆是該筆罰款罰的是車 主,不計算在其名下,然其即是車主,罰款應是在其名下, 卻在97年9 月1 日其繳交罰款時未一併列入計算,且罰單是 其考牌照之前的日期,罰單當時也顯示繳清,始進行考牌, 事後亦無接到任何關於此筆罰單繳交的通知,以為是系統出 錯,故以為罰單已繳清,而未加以理會,然於98年10月26日 收到通知單,顯示法務部行政執行處通知要繳交21,634元的 罰單,為此不服,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之戶籍地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8 4 號4 樓」,其係於84年2 月14日即遷入上開戶籍地,至 今均未遷離等情,此有受處分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 件在卷可按。且經核受處分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所 載之住所均係記載上開戶籍地址,顯見受處分人仍將戶籍 設於該址,並有居住之事實,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是 本件受處分人主、客觀上仍以該處為住所,且無廢止之意 甚明。
(二)原處分機關於94年10月13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AEB04 9996號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上開 戶籍地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送達人於94年10 月17日將裁決書交與其同居人即受處分人之母代為收受等 情,此有卷附之上開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是上開裁決 書既經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即其母於94年10月17日收受,揆 諸上揭說明,該裁決書於94年10月17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故本件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處分不 服欲提起異議,揆諸上開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 間,應自上開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18日起算 ,復因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蘆洲市,受處分人之住所 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2 目之規定,需扣除在途期間2 日,因而於94 年11月8 日(星期二,非例假日)屆滿。惟受處分人竟遲 至98年10月2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聲 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在卷可憑,顯見本 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從而, 本件受處分人遲誤異議期間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 合,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結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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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