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8年度,751號
PCDM,98,交易,751,201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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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
      黃佩琦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7 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2815-KH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鶯歌鎮黃厝巷往尖山路25 8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尖山路258 巷與尖山路交 岔路口處時(尖山路屬幹線道,黃厝巷往尖山路258 巷直行 路段屬支線道),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 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林界世騎乘車牌號碼JE7- 687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鶯歌鎮○○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處,林界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進,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 頭撞及林界世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車頭),致林界世人車 倒地,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左足第四、五蹠骨骨折 、胸部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 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界世之子乙○○(林界世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於97 年12月21日死亡;詳下述)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林界世於警詢中(即警員製作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所為之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99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審酌上開



被害人林界世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外部 情況,並無該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 ,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上開被害人林界世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此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 害人林界世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數幀、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8 月21 日北縣鑑字第0985180911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林界世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1 份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林界世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 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傷害,此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下稱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被害人林界世97年12月 7 日急診病歷1 份等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至上開區○○○○道、幹線道之交岔路口處,依上開 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光線 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貿然前行,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其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被害人林界世所騎乘之重型機車 車頭,被害人林界世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界世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害人林界世騎乘機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時,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行為亦有過失,且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此僅為本院量定被告刑度時所應予 斟酌之情狀,尚無解於本件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及因果關係 之認定,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 害犯行,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害人林界世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7年12月21日下午2 時44分許,仍因急 性冠狀動脈疾病不治死亡,因認被害人林界世之死亡結果, 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情。經查,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卷附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病歷、恩主公醫院急診病歷各1 份、長庚醫院97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鶯歌鎮衛生所醫師 吳柏晏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各1 紙,及證人即長庚醫院醫師 謝承諴、證人吳柏晏2 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 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被害人林界世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急性冠狀動脈疾病,而 於97年12月21日下午2 時44分許死亡之事實,有長庚醫院急 診病歷1 份、97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1 紙、鶯歌鎮衛生所 醫師吳柏晏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1 紙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018號偵查卷宗第45至第69 頁、第70頁、第71頁),並經證人謝承諴吳柏晏2 人於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詳下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屬實。
⒉證人謝承諴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略以:林界世於97 年12月21日前往長庚醫院急診時,係由伊負責診治,急診當 時林界世家屬有告訴伊林界世有心臟病史,醫院病歷資料也 顯示林界世有心臟疾病,林界世到院急診時,血壓偏低,經 急救處理,狀況有好轉,經過1 小時後,林界世就休克、呼 吸衰竭,急救無效,因家屬要求要將林界世帶回家中,所以 辦理病危及自動出院,林界世離開醫院時,已經沒有生命跡 象,因為病人不是留在醫院,此種情形下醫院只會開立診斷 證明書,不會開立死亡證明書;當天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 記載林界世「急性心臟衰竭;急性冠狀動脈疾病;疑肺動脈 栓塞;心絞痛病史」,因急診時有為林界世抽血,發現心臟 指數高於正常值,這是急性冠狀動脈的病症,之後急救無效 ,心臟脈搏已經停止,這是急性心臟衰竭;至於「疑肺動脈 栓塞」,是伊懷疑林界世有這樣的症狀,但無法確定,須要 做電腦斷層掃描才能確定,因林界世當時情況危急,先為其 作急救,無法同時做電腦斷層掃描,之後急救無效,林界世 已無生命跡象,故亦無法做電腦斷層掃描;林界世來的時候 ,右腳有受傷,右小腿到腳踝的部分有腫脹,加上有喘的情 形,有可能是肺動脈栓塞,但無法確定;當天家屬有問到這 樣是否跟車禍有關,伊認為有可能,但無法確定,因為車禍 受傷後,不常行動,且病患腳受傷,血液循環不良,可能導 致靜脈栓塞,因栓塞脫落,隨著血液循環經過肺臟,在肺動 脈比較小的地方就有可能會塞住,導致肺動脈栓塞,但這些 都只是「可能」,無法確定,林界世心臟指數上升,有可能 是肺動脈栓塞所造成,也有可能是急性冠狀動脈疾病所造成



,即使只有肺動脈栓塞,沒有急性冠狀動脈疾病,或僅有急 性冠狀動脈疾病,沒有肺動脈栓塞,都有可能導致死亡,而 病患受傷後,如果下肢的靜脈有血塊,有可能會流到肺動脈 ,也有可能不會流到肺動脈,這是機率問題,但這種機率並 不高;本件若林界世係留在醫院內死亡,由伊開立死亡證明 書,伊在死亡種類部分也會開立「病死」,不會開立「意外 死」或「不詳」,因為證據不夠,無法確定林界世究竟有無 肺動脈栓塞,且即使有肺動脈栓塞,亦無法認定是否為車禍 所造成的,因為即使未受傷,只是單純久坐,血液循環不良 ,也有可能產生靜脈栓塞,就可能造成肺動脈栓塞,這跟個 人體質有關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12 至第115 頁之訊問 筆錄);依證人謝承諴上開證述情節,被害人林界世於97年 12月21日送往長庚醫院急診時,僅能確認有急性冠狀動脈疾 病及急性心臟衰竭而死亡,尚無從確定其有肺動脈栓塞之情 形,甚者縱使認其有肺動脈栓塞之情形,亦無從認定與先前 之車禍有因果關係;況且,觀諸卷附被害人林界世前於長庚 醫院心臟科就診之病例資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調偵字第1564號偵查卷宗第8 頁以下),其確曾於92年 3 月間,因心絞痛疾病前往長庚醫院求診,並住院接受心導 管檢查、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冠狀動脈血管支架置入術等 手術治療,其間更曾由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術後亦持續接 受心臟科門診追蹤治療,顯見被害人林界世確有冠狀動脈疾 病之病史;而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先後前往恩主 公醫院(97年12月7 日)、長庚醫院(97年12月9 日)急診 治療,均係於當日即出院返家,並未持續住院,直至97年12 月21日前往長庚醫院急診時,始發生因急性冠狀動脈疾病及 急性心臟衰竭,急救無效而死亡之情,此亦有前述病歷資料 、診斷證明書等可按;參合上情,自無從僅憑被害人林界世 係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約2 週內死亡之事實,即逕認其死 亡之結果與被告本件肇生車禍事故之過失行為間,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⒊至證人吳柏晏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到庭結證略稱:本件 林界世之死亡證明書,係由伊所開立,伊係依據告訴人乙○ ○所交付之長庚醫院97年21月21日診斷證明書,以行政相驗 之方式開立本件死亡證明書,相驗當時並未對林界世之遺體 做侵入性之檢查,伊只有確定林界世已死亡,即依該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開立死亡證明書,當場看不出有車禍痕跡,該診 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急性心臟衰竭;急性冠狀動脈疾病; 心絞痛病史」等病症,看起來均與車禍無關,只有「疑肺動 脈栓塞」可能與車禍有關,但伊並不清楚等語(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018號偵查卷宗第106 至第10 7 頁之訊問筆錄);依證人吳柏晏上開證述內容,其僅係依 前揭長庚醫院97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開立本件林 界世之死亡證明書,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被害人林界世死亡前 之治療行為或死因判斷,是其上開所為之證述,自亦無從憑 以認定被害人林界世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何關 聯性,甚屬灼然。
⒋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前開積極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害 人林界世之死亡結果,確與被告本件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害人林界世之死 亡係由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所造成,自不得逕論被告以過失致 人於死罪責;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併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尚有未洽,此詳前述,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 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 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附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林界世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惟終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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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