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4796號
PCDM,97,訴,4796,20100917,4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8
21號、第9765號、第9766號、第16701 號、第18321 號、第20
521 號、第20140 號、第10002 號、第22762 號、第28112 號、
第28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於民國93年間,因經營水果行欲僱用印尼籍女子勞工 為其工作,遂與經營外籍人力仲介業務之甲○○商妥以假結 婚方式引進印尼籍女性勞工1 名,由己○○尋得受僱於己○ ○之工人丙○○(原名陳彥成)擔任人頭老公,甲○○則透 過在印尼經營人力仲介業務之黃守辰(甲○○、黃守辰所涉 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理)找來印尼籍女子ASMISUTRA MULYA- NI(中文名稱丁○○,尚未到案)辦理結婚登記,己○○遂 與黃守辰、甲○○、陳彥成及丁○○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甲○○ 居間安排丙○○前往印尼,於93年6 月24日,由黃守辰帶同 在印尼雅加達與丁○○辦理結婚手續,並前往我國外交部駐 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中華商會)辦 理印尼結婚證書認證手續。丙○○返臺後,即於93年8 月31 日,持上開印尼結婚證書、認證證明書等文件,前往新竹市 北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丁○○之結婚 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 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謄本,而核 發戶籍謄本予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 分管理之正確性。丙○○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 於93年9 月2 日,交由黃守辰與丁○○持向我國駐印尼臺北 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來臺之簽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 簽證業務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丁○○為丙○○之配 偶,且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予丁○○。 丁○○旋於93年9 月7 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復93年11月 12日,由陳彥成與丁○○前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持前開登



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等文件,填寫「外國人居留停 留案件申請表」,以丙○○之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丁○ ○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丁○○之居留事由 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 陳彥成」等不實事項,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外 僑居留證予丁○○,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 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丁○○來臺後即受僱於己 ○○,惟因故離開己○○之水果行,另由甲○○仲介至其他 不知情雇主處工作,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 ,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 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固以證人丙○○於警詢中之 陳述為證據方法,然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認上開證人於警 詢中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於 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己○ ○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復查無該證人於警詢中所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 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 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 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 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 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 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 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 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



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 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除前揭證據 資料外,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 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皆為傳聞證 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未爭執上開證據資料 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則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六第249-254 頁),且有新竹 市北區戶政事務所98年1 月7 日竹市北戶字第0980000048號 函暨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證明書、聲明 書各1 份、駐印尼代表處98年1 月19日印尼領字第09800000 0400號函暨函附之結婚首次申辦簽證書1 份、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98年11月5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160760號函及函 附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國人居留停 留案件申請表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0-57 頁、第12 1 頁、137 頁、本院卷五第126 頁、第130-131 頁),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己○○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 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 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 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 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 (二)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上開條文係 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 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 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否認所謂「陰謀共同正犯」及 「預備共同正犯」,惟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仍應受 處罰之立場。然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之行為 ,則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
(三)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 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刪除上開規定,惟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倘依修正後刑法規 定則為分論併罰之結果,對被告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故 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6條規定較利於被告。
(五)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修正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 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已入國者,得以書 面委託他人代辦申請居留事項;申請居留案件,其資料不 符或欠缺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 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留證申請書、護照及 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2 張 ,送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此項業務 係由外國人居留地之警察局辦理),此觀97年2 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8 條之1 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5 條第1 項、 第18條等規定甚明。綜上規定,足認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 留證時,係以形式審查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至於核發外僑居留證後,主管機關事後雖應對該外國人執 行查察登記其從事之活動是否與居留目的相符等實質事項 ,惟此僅係主管機關事後查察、判斷有無撤銷外僑居留證 事由存在之規範,此觀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 法第2 條、第5 條、第8 條之規定,亦甚明確,自不得以 此反謂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即有實質審查權限, 併此敘明。再者,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 ,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 載,98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 2 項、第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因之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 ,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追加 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己○○黃守辰、甲○○、庚○○○、 戊○○就引進印尼籍女子許蒂娣、黃娜雅、王恩婷、呂燕



蒂、曾莉阿婷、王阿麗黃茜蒂杜美娜、蘇媽妮、游媚 雅蒂、葉娃蒂、廖娃莉、家蒂嘉、沙倩地、羅娜苗、乙○ ○假結婚部分均有共同犯意聯絡,然被告僅因工作場所需 要印尼籍女性勞工,而由甲○○以假結婚方式引進丁○○ ,客觀上難認被告知悉甲○○另有以假結婚方式引進上揭 印尼籍女子,而與之有犯意聯絡,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且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縮 減認被告己○○僅就印尼籍女子丁○○部分與甲○○、黃 守辰有共同犯意聯絡(本院卷三第28頁背面),故就上揭 印尼籍女子部分,本院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被告己 ○○與丙○○、黃守辰、甲○○、丁○○等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所 為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 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以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追加起訴另認:被告己○○與甲○○、黃守辰共同基於買 賣人口之犯意,由黃守辰於印尼地區,透過當地仲介人士 俗稱「牛頭」招募印尼籍女子丁○○,並向之誆稱可透過 假結婚方式仲介渠等來台工作,告知渠等不實資訊,即第 1 年工資每月6,000 元、第2 年每月11,000元、第3 年每 月15,000元,遠低於國內法定最低工資15,840元之薪資。 又黃守辰為防止上揭印尼籍女子怠工、逃跑,並強令其發 誓並簽署文件或財產抵押切結書,以個人或家屬健康、財 產擔保渠等來台工作期間,不得以任何理由怠(罷)工、 逃跑,如有不從,其個人或家屬將遭遇不測或沒收渠等財 產,並限制渠等購買手機,以斷絕渠等對外聯繫,致使上 揭印尼籍女子因顧慮親屬安危及恐財產遭沒收,致心生畏 懼,而聽命於黃守辰、甲○○。甲○○、黃守辰復約定以 一次買斷之方式:由甲○○向臺灣僱主收取18萬元,其中 16萬元一次給付予黃守辰,於印尼女子來台後匯款至黃守 辰指定之其配偶江怡蓉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所 餘約2 萬元款項即為甲○○所得利潤,共同買賣上揭印尼 籍女子來台。並由甲○○接續辦理丁○○在臺居留證、食 宿、工作派遣、雇主接洽等事務後,委託被告己○○接往 工作,甲○○及被告己○○並從中剋扣印尼女子之薪資, 僅予極低額薪資,以此方式從中牟取暴利。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之買賣人口罪嫌云云。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 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參。
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己○○於警詢 、偵查中陳述、證人丙○○、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及扣案之合約書1 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買賣人口之犯行,辯稱:丁○○確實有到伊水果行工作 ,但工作不到1 個月就跑了,伊沒有限制丁○○的行動, 更無所謂買賣行為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係因所經營 之水果批發行遲無法聘僱到工人,方與甲○○聯絡,嗣後 經甲○○告知可以假結婚方式使印尼籍女子來臺工作,被 告方會找來水果行工人丙○○前往印尼辦理假結婚,使丁 ○○得以來臺工作,然丁○○於93年8 月來臺並前往被告 經營之水果行工作,但因無法適應早起工作,工作不到半 月即表示無法適任,被告即請甲○○將丁○○帶回,期間 並無控制丁○○行動自由,且丁○○係因知悉非以合法管 道來臺,方願支付較多費用予牛頭、甲○○等人,以辦理 假結婚方式來臺來臺工作,並知悉來臺工作可獲得之薪資 ,並無違反丁○○意願之處,且本件查無丁○○之警詢、 偵查筆錄,無任何證據證明丁○○係遭甲○○販運來臺, 且丁○○來臺後在被告處工作不到1 個月即自行離開,益 證其行動自由未遭限制,實難認被告有何與甲○○共同買 賣丁○○之情等語。經查,被告與甲○○、黃守辰、陳彥 成共同以假結婚方式引進丁○○工作一節,固據證人丙○ ○、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白,並有合約書1 份扣 案為憑,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尚無從證明被告己○○有 何販運人口之情。至被告己○○於93年6 月15日與甲○○ 代表之良源公司簽訂之合約書中,於備忘錄第2 項約定「 甲方(按即良源公司)為乙方(按即被告己○○)代聘之 幫傭於工作期間,非經雇主同意,不得提出休假之要求,



亦不得持有行動電話」,另於第4 項約定「乙方若違犯第 2 項之規定,私自讓幫傭休假或持有行動電話,甲方有權 片面中止乙方合約。」,另約定印尼籍女傭來臺後第一年 每月薪資7,000 元、第二年每月薪資10,000元、第三年每 月薪資15,000元、第四年每月薪資18,000元,此有前揭合 約書1 份扣案可佐(97年度偵字第9765號卷一第117-118 背面頁),然上揭約定僅係關於印尼籍女傭薪資、休假及 持有行動電話等工作條件,並未造成印尼籍女傭來臺工作 均不得外出或以電話、通信等方式與外界聯繫之結果,雖 印尼籍女傭來臺第一、二年可領取之薪資不高,然被告為 辦理印尼籍女子假結婚,已先行支付甲○○25萬元,並記 載於上揭扣案合約書中,衡情當會於印尼籍女子薪資中扣 抵,且丁○○來臺後亦未反對上揭薪資金額,同意領取較 低薪資,實難認被告有違背丁○○意願而苛扣薪資並牟取 暴利之情,況參以丁○○來臺後在被告己○○經營之水果 行工作,係負責在市場看店或與丙○○等工人共同送貨, 平常無人監視丁○○之行動一節,為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白(上揭本院卷第251 頁),堪信丁○○來臺 工作之行動確實未遭受控制,顯難認其有何遭控制意思決 定及行動自由之遭販售之情。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 ,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確有買賣人口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爰審酌被告己○○以假結婚之方式使丁○○非法入境臺灣 地區,有礙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致生損害於戶 政機關對戶籍管理、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 人來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 月15 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令公布,依同條例 第16條規定,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均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