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132號
PCDM,96,訴,2132,201009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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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
選任辯護人 洪嘉傑律師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MOO
選任辯護人 洪國誌律師
被   告 NOO
      POO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3559號、第3708號、第6788號、第6963號、第7639號、第7924
號)、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821號、第9765號、第9766號、
第16701 號、第18321 號、第20521 號、第20140 號、第10002
號、第22762 號、第28112 號、第28158 號)及移送併案(96年
度偵字第14498 號、第18113 號、97年度偵字第14957 號、第28
112 號、第27971 號、98年度偵字第1143號、第2035號、第2126
7 號、第27743 號、99年度偵字第9917號、第13775 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993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偵字第21935 號、第20871 號、98年度偵字第15695 號、第95
99號、第13021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08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974號、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94號、第433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地偵字第15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K○○被訴如附表九所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
MOO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4至編號39所示之物均沒收。
NOO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 至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
POO無罪。
事 實
一、K○○原於印尼雅加達東區成立人力仲介公司仲介印尼籍女



子來臺灣工作,惟因我國於民國91年7 月間不再開放印尼籍 女子來臺工作,K○○竟計畫以辦理假結婚方式使印尼籍女 子得以非法來臺工作,遂分別與王錦梅、宙○○、戌○○、 黃○○、F○○、官威成、MOONOO等臺灣仲介者 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 ,而為下列行為:(一)K○○明知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16、附表四所示之印尼籍女子乙○○ ○○○○○○○ (中文名稱賴 安娜)等人均無結婚之真意,仍分別與上開附表共犯欄所示 之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王錦梅、戌○○、宙○○、黃○○、F○○、MOONOO、官威成等臺灣仲介業者,分別找來如附表二、 附表三編號1 至16、附表四所示之賴俊銘等人擔任人頭老公 前往印尼,於上揭附表所示之時間,由K○○帶同於印尼雅 加達與賴安娜等印尼籍女子辦理結婚手續,並前往我國駐印 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起訴書誤載為中華商會)辦理印尼 結婚證書認證手續。嗣賴俊銘等人頭老公返臺後,分於上揭 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認證證明書、印尼結婚證書等文件, 前往住所地之戶政事務所(各詳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 16、附表四所示),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賴安娜等 人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 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謄 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賴俊銘等人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旋交由K○○ 協同印尼籍假新娘,連續持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 易代表處辦理賴安娜等印尼籍女子來臺之簽證而行使之,使 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賴安娜 等印尼籍女子確為賴俊銘等人之配偶,且符合來臺探親之要 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予賴安娜等人。賴安娜等印尼籍女 子旋於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6、附表四所示時間, 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並分別由王錦梅、戌○○、宙○○、黃 ○○、MOONOO、官威成仲介至不知情之雇主處工 作。(二)K○○明知附表五編號1 至12所示之印尼籍女子 丁○○○○○ ○○○○ (中文名稱梁茜蒂)等人並無結婚之真意,分 由宙○○、NOO、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江」之成年男 子、陳建全(所涉犯行,本院另案審理)等人在臺灣找來附 表五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梁秋榮等人擔任人頭老公前往印尼 ,由K○○帶同在印尼雅加達與附表五編號1 至12所示梁茜 蒂等印尼籍女子辦理結婚手續,並前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 代表處辦理印尼結婚證書認證手續,惟梁秋榮等12名人頭老 公返回臺灣後,未配合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K○



○竟與M○○、宙○○、陳建全、「小江」、NOO等人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共犯關係詳如附 表五編號1 至12所示),由陳建全、宙○○、「小江」、廖 涂彩雲等人分別交付附表五編號1 至12所示人頭老公與印尼 籍女子於印尼結婚之相關資料予M○○,由M○○於附表五 編號1 至12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載有梁秋榮等12名 人頭老公與印尼國人梁茜蒂等12名女子結婚及虛偽戶籍謄本 文號內容之戶籍謄本,並蓋用M○○前於不詳時地偽刻之人 頭老公住所地之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之印文各1 枚於其上 ,而偽造梁秋榮等人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共12份,足以生損害 於梁秋榮等12名人頭老公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與身份管理之 正確性,並於偽造完畢後,交付予K○○;其中K○○明知 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人頭老公張祥壽辦理結婚之人係印尼籍 女子TARINI(中文名稱張達莉妮),然因張達莉妮嗣後不願 來臺工作,K○○竟基於行使變造護照之犯意,將另一名欲 來臺工作之印尼籍女子CASUMI照片換貼於張達莉妮之印尼國 護照上,由CASUMI冒名頂替張達莉妮,足以生損害於張達莉 妮;K○○於收到上揭偽造戶籍謄本後,即連續協同CASUMI 等12名印尼籍女子,持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 表處申辦來臺簽證而行使上揭偽造戶籍謄本,CASUMI遂持上 開偽造張達莉妮護照及上揭單位核發之簽證入境臺灣而行使 之,另附表五編號1 至6 及編號8 至12所示之洪茜蒂等11名 印尼籍女子亦得以於上開附表所示時間持前揭單位核發之簽 證入境臺灣(相關偽造時間、行使時間、印尼籍女子來臺時 間等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 至12),並分由宙○○、NOO 及不知情之黃○○、MOO與F○○等人仲介至不知情之雇 主處工作。
二、MOO任職於良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源公司),負 責外國人人力派遣、仲介等業務,竟共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MOO明知K○○招募之附表三編號1 至11、編號13至 16所示之印尼籍女子KARTIKA (中文名稱家蒂嘉)等15名印 尼籍女子,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eo 」之成年男子所招募 之附表三編號17至19所示之WARSRI PASIYAN(中文名稱廖娃 莉)等3 名印尼籍女子、附表三編號20至22所示之SIN VAN- NARY(中文名稱謝香莉)等3 名柬埔寨女子均無結婚之真意 ,仍分與附表三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MOO自行或委由陳 建全居間安排馮祐村等人頭老公前往印尼或柬埔寨,分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由K○○、Leo 分別帶同與家蒂嘉等印尼



籍女子、謝香莉等柬埔寨女子辦理結婚手續,並前往駐印尼 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駐柬埔寨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結 婚證書認證手續。嗣馮祐村等人頭老公返臺後,即於附表三 (除編號12)所示之時間持上開認證證明書等文件,前往住 所地之戶政事務所(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編號13至22所 示),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家蒂嘉等人之結婚登記 ,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 實之結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 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馮祐村等人取 得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即由MOO或陳建全寄送至 印尼,分別交由K○○、Leo 協同家蒂嘉等女子持向我國外 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駐柬埔寨臺北經濟貿易代 表處,辦理家蒂嘉等女子來臺之簽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 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家蒂嘉等21名女 子確為馮祐村等21名人頭老公之配偶,且符合來臺探親之要 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家蒂嘉等21名女子旋於附表三( 除編號12)所示所示時間,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並由吳俊 杰仲介至不知情之雇主處工作。又因外籍女子持依親居留簽 證來臺,需前往警察機關辦理居留證,方能合法居留於臺灣 ,故除杜美娜、葉娃蒂、江茜拉、王阿麗、蘇莉嘉、陳寶玉 、寧家麗外,其餘女子來臺後,或由MOO陪同或由馮祐村 等人頭老公與印尼籍女子、柬埔寨女子,於附表三編號1 至 7 、編號9 、10、13、編號15至17、編號20所示時間,前往 警察機關,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以臺灣配偶來 臺依親名義,辦理家蒂嘉等14名女子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連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不知情之 承辦警員為形式審查後,連續將家蒂嘉等14名女子之居留事 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 馮祐村(等14人)」等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之公文書, 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 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嗣因家蒂嘉、黃茜 蒂、沙茜蒂、王恩婷、蘇媽妮、黃娜雅、李麗妮、張素蜜、 廖娃莉、謝香莉等人前揭申請之外僑居留證將屆期,MOO 為使其等得以繼續居留於臺灣工作,連續於附表三編號1 至 2 、編號5 至7 、編號10、13、編號15至17、編號20所示時 間,分由馮祐村等人頭老公及家蒂嘉等女子共同前往警察機 關,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證等文 件,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辦家蒂嘉等人之重 入國居留證,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使不知情之 承辦警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家蒂嘉等女子之居留事由為「依



親」,依親對象為「夫- 馮祐村(等10人)」等不實事項, 復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之公文書,並據以 重新核發外僑居留證予家蒂嘉(申辦時間、前往之警察機關 等詳如附表三所示);(二)MOO明知附表五編號5 至7 及編號13所示印尼籍女子許莎蒂、曾莉阿婷、張達莉妮、C ○○並無結婚之真意,仍分別與K○○、Leo 、陳建全謀議 以假結婚方式仲介來臺工作,並由陳建全介紹許明貴、曾憲 中、張祥壽、B○○擔任人頭老公前往印尼雅加達辦理結婚 手續及印尼結婚證書認證手續。惟許明貴、曾憲中、張祥壽 及B○○等人頭老公返回臺灣後,未配合前往戶政事務所辦 理結婚登記,陳建全未經MOO同意,自行委託有相同犯意 聯絡之M○○於不詳時地,偽造分別載有許明貴等4 名人頭 老公與印尼國人許莎蒂等4 名女子結婚及虛偽戶籍謄本文號 內容之戶籍謄本,並蓋用M○○前於不詳時地偽刻之上開人 頭老公住所地之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之印文各1 枚於其上 ,而偽造許明貴等4 名人頭老公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共4 份, 交由K○○或Leo 協同許莎蒂等女子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 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來臺之簽證而行使之,使許莎蒂等人 得以於附表五編號5 至7 、編號13所示時間入境臺灣,吳俊 杰雖明知其等均係非法來臺之外國人,仍承前開非法仲介外 國人工作為常業之犯意,仲介至不知情之雇主處工作。(三 )MOO明知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印尼籍女子劉娃妮,係由 陳建全自行找來人頭老公劉義彬辦理假結婚手續,使劉娃妮 得以於94年1 月10日來臺,竟仍承前開非法仲介外國人工作 為常業之犯意,仲介劉娃妮至不知情之雇主處工作。(四) MOO明知外籍人士來台工作,倘有轉換雇主、或逃離原雇 主情形,需經依法申報後方得仲介工作,而印尼女子VIVIN TRI LESTARI (以下簡稱VIVIN )之原申請雇主何思瑩所申 請看護對象已於VIVIN 94年11月24日來臺前之94年10月31日 死亡,另印尼籍女子YULIANA 之原申請雇主陳國文所申請看 護對象亦於YULIANA 來臺後約2 星期死亡,MOO竟承前開 非法仲介外國人工作為常業之犯意,於VIVIN 來臺後第2 天 即94年11月26日仲介其至不知情之臺中雇主處工作,再於95 年4 月11日,仲介VIVIN 至不知情之雇主張志雄處工作,另 於94年12月間某日,仲介YULIANA 至不知情之雇主處工作, MOO與良源公司負責人林世俊(所涉犯行,經本院另案審 理中)為避免由良源公司代替雇主繳納VIVINYULIANA 之 就業安定基金及轉出等費用,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95年1 月6 日、95年2 月28日以良源公司名義,連續填寫



陳報函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各1 份,各別申報VIVINYULIANA 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以下簡稱勞委會)形式審查後,將VIVINYULIANA 已曠職 之不實事由填載於職務上掌管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勞委會管 理外籍勞工之正確性;(五)MOO明知SUMARTINI 係由雇 主陳京台合法申請來臺擔任看護工作,於94年12月26日入境 臺灣,然SUMARTINI 於95年2 月10日因故離開原雇主處,吳 俊杰竟未向勞委會申報上開情事,仍承前開非法仲介外國人 工作為常業之犯意,逕自仲介SUMARTINI 至不知情之雇主處 工作。(六)MOO明知SUSIANA ETIK(以下簡稱SUSIANA )之原申請雇主陳東元所申請看護對象已死亡,竟未向勞委 會申報上開情事,仍承前開非法仲介外國人工作為常業之犯 意,於95年6 月31日前某日,仲介SUSIANA 至不知情之雇主 張俐仁處工作。
三、MOO明知SUSIANA 未至原雇主陳東元處工作,為避免繳納 SUSIANA 之就業安定基金及轉出費用,竟另行起意,與林世 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9 月21日,以良源公司名義填寫陳報 函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申報SUSIANA 連續曠職3 日 失去聯繫,致委委會承辦業務人員形式審查後,將SUSIANA 已曠職之不實事由填載於職務上文書,致生損害於勞委會管 理外籍勞工之正確性。
四、MOO明知SUPARTI 之原申請雇主為陳建華,竟於SUPARTI 95年8 月24日來臺後,未帶同至陳建華處工作,與林世俊共 同基於營利意圖,於95年8 月25日,仲介SUPARTI 至不知情 之雇主王嘉酈處工作,並從中按月收取仲介費用。MOO與 林世俊為避免良源公司代替雇主繳納SUPARTI 之就業安定基 金及轉出等費用,復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3 月26日,以 良源工司名義填寫陳報函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申報 SUPARTI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使勞委會承辦業務人員將 SUPARTI 已曠職之不實事由填載於職務上文書,致生損害於 勞委會管理外籍勞工之正確性。
五、MOO明知SOLI KATUM(以下簡稱SOLI)係經雇主徐宗周合 法申請來臺擔任看護工,並於95年8 月24日來臺,惟SOLI於 96年3 月25日離開原雇主處,MOO竟與林世俊共同基於營 利意圖,仲介SOLI至不知情之雇主處工作,並從中按月收取 仲介費用。
六、(一)NOO因輾轉知悉在印尼雅加達東區成立人力仲介 公司之K○○可以辦理假結婚方式,使印尼籍女子來臺工作



,遂與K○○談定由K○○在印尼招募欲來臺工作之印尼籍 女子,NOO則在臺灣招募人頭老公前往印尼辦理假結婚 之合作方式。其明知K○○找來之附表四所示之印尼籍女子 NARCI (中文名稱羅娜茜)等30名印尼籍女子均無結婚之真 意,仍與附表四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NOO或M○○、 陳建全居間安排羅振源等30名人頭老公前往印尼,於附表四 所示之時間,由K○○帶同於印尼雅加達與羅娜茜等印尼籍 女子辦理結婚手續,並前往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 辦理印尼結婚證書認證手續。嗣羅振源等人返臺後,分於附 表四所示之時間持上開認證證明書、印尼結婚證書等文件, 前往住所地之戶政事務所(詳如附表四所示),填寫結婚登 記申請書,辦理與羅娜茜等印尼籍女子之結婚登記,使不知 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 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羅振源等人頭老公取得 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即交由K○○與印尼籍女子持 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來臺之簽證而 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 誤認羅娜茜等印尼籍女子確為羅振源等人配偶,且符合來臺 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羅娜茜等印尼籍女子旋 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除附表四編號30 之印尼籍女子陳如蜜自行在臺找工作外,其餘附表四所示印 尼籍女子均由NOO仲介至不知情之雇主處工作。又因外 籍女子持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均需前往警察機關辦理居留證 ,方能合法居留於臺灣,故附表四編號1 、編號7 至10、編 號12、13、17、19、20、23、24、26、29、30所示之羅娜茜 等15名印尼籍女子來臺後,在NOO陪同下,與人頭老公 、印尼籍女子,分於上開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前往警察機關 ,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以臺灣配偶來臺依 親名義,辦理羅娜茜等15名印尼籍女子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 證,連續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不知情 之承辦警員為形式審查後,分別將羅娜茜等15名印尼籍女子 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 羅振源(等15人 )」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之 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嗣NOO於楊茜娣、郭 富義、黃淑琴、吳雅蒂、吳素麗、陳如蜜等印尼籍女子上開 居留證期限屆期前,再於附表四編號9 、13、19、23、29、 30所示時間,再次帶同前往警察機關,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證等,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



申請表,申辦重入國居留證,連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 書,並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楊茜蒂等人之 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 楊盛東(等6 人) 」等不實事項,復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之 公文書,並據以重新核發外僑居留證予楊茜蒂等6 名印尼籍 女子,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 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二)NOO明知附表五編號8 至 10K○○找來之印尼籍女子翁美娜等3 人並無結婚之真意, 在臺灣找來翁麒凱、洪文筆、宋金龍等3 人擔任人頭老公前 往印尼,由K○○帶同在印尼雅加達與翁美娜等人辦理結婚 手續,並前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印尼結婚證書 認證手續。惟翁麒凱、洪文筆、宋金龍返回臺灣後,未配合 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NOO竟與K○○、M○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M○○於附表五 編號8 至10,在不詳地點,偽造分別載有翁麒凱等3 名人頭 老公與印尼國人翁美娜等3 名女子結婚及虛偽戶籍謄本文號 內容之戶籍謄本,並蓋用M○○前於不詳時地偽刻之人頭老 公住所地之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之印文各1 枚於其上,而 偽造翁麒凱等3 人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共3 份,足以生損害 於翁麒凱等3 名人頭老公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與身份管理之 正確性,並於偽造完畢後,交由K○○持向我國外交部駐印 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來臺之簽證而行使之,翁美娜等 印尼籍女子遂得以於附表五編號8 至10所示時間持上揭單位 核發之簽證入境臺灣,並由NOO仲介至不知情之雇主處 工作。(三)NOO明知附表五編號12K○○找來之印尼 籍女子UMI ASRIAH並無結婚之真意,在臺灣經由M○○找來 張茂鉦擔任人頭老公前往印尼,由K○○帶同在印尼雅加達 與UMI ASRIAH辦理結婚及印尼結婚證書認證手續。惟張茂鉦 返回臺灣後,未配合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M○○ 因恐無法對NOO交代,於94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 行偽造載有張茂鉦與印尼國人UMI ASRIAH結婚及虛偽戶籍謄 本文號內容之戶籍謄本,並蓋用M○○前於不詳時地偽刻之 張茂鉦住所地之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之印文 各1 枚於其上,而偽造張茂鉦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各1 份交付 不知情之NOO,並由K○○持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 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UMI ASRIAH來臺之簽證而行使之,UMI ASRIAH遂得以於94年8 月22日持上揭單位核發之簽證入境臺 灣,並由NOO承前開非法仲介外國人工作之常業犯意, 仲介UMI ASRIAH至不知情之雇主處工作。(四)M○○與姓 名年籍不詳李姓成年男子找來附表五編號11所示許聰智擔任



人頭老公,並由K○○找來印尼籍女子MAYASARI(中文名稱 許瑪雅)與許聰智辦理假結婚手續,原約定由該姓名年籍不 詳李姓成年男子仲介許瑪雅至臺灣工作,然K○○因故無法 與該李姓男子聯絡,遂委由NOO仲介許瑪雅工作,廖涂 彩雲明知許瑪雅係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仍於95年2 月12日許 瑪雅來臺後,承前開非法仲介外國人工作之常業犯意,仲介 許瑪雅至不知情之雇主處工作。
七、嗣經警於96年1 月19日,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搜字 第194 號搜索票,搜索臺中縣潭子鄉○○街116 號7 樓之1 ,扣得王錦梅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物;另經 警於96年2 月8 日,於臺中市○區○○路187 號2 樓之4 號 戌○○住處,扣得戌○○所有如附表六編號6 至編號8 所示 之物;另經警96年1 月29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搜 字第320 號搜索票,在址設臺中市○○街26號徠揚公司辦公 室扣得宙○○所有如附表六編號9 至編號15所示之物;另經 警於96年3 月20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搜字第384 號、第386 號搜索票,在址設臺北縣淡水鎮埤島76之2 號毅 穎興業公司、淡水鎮南勢埔47巷19號2 樓黃○○住處,扣得 黃○○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6至編號33所示之物;另因附表三 編號18所示印尼籍女子ELIS(中文名稱王阿麗)寫信至印尼 駐臺北辦事處請求協助,經該處報警處理,為警於97年7 月 24日,持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3065號搜索票,至臺北縣樹林 市○○街○ 段234 號1 樓良源公司搜索,扣得MOO所有如 附表六編號34至39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知上情。八、案經黃娜雅、王恩婷、呂燕蒂、曾莉阿婷、王阿麗、許莎娣 、SUSIANA 、SUMARTINI 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及該局第二分 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 ,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 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固以證人王錦梅、宙○○、 戌○○、黃○○、F○○、M○○、D○○、林尤莉、賴安 娜、余娃蒂、古娜茜、魯妣敦、王雅茜、留薇薇、陳雅蒂、 蘇威蒂、趙雅妮、余東錦、賴俊銘、楊正雄、許照明、王天 發、陳神祐、潘彥錚、陳蒂娜、洪茜蒂、林美珍、鄒漢明、 邱歐恩、張絲莉、陳茜蒂、邱志雄、謝吉宏、謝德水、陳兩



成、張永成、羅順泰、陳有信、陳居福、E○○、李順發、 許蒂娣、蔡雅妮、李茜蒂、黃雅娣、朱安娜、戴雅妮、張茜 娣、廖蒂維、黃茜蒂、王威威、陳新忠、歐清水、呂燕蒂、 王恩婷、許莎蒂、曾莉阿婷、林美娜、業娃蒂、廖娃莉、黃 娜雅、CASUMI、羅娜茜、許瑪雅、翁美娜、MOO陳進賢 、陳進宏、宋金龍、李成君、李義雄、陳姍蒂、陳蒂娜、黃 淑琴、郭密妮、杜啦密、洪茜蒂、宋咪雅、地○○、李哈蒂 、UMI ASRIAH、游惠旋、M○○、林素蜜、郭瑪莉、鄧玲玲 於警詢中陳述為被告K○○犯本案之證據方法;以證人蘇媽 妮、黃茜蒂、呂燕蒂、王恩婷、許莎蒂、曾莉阿婷、林美娜 、葉娃蒂、廖娃莉、黃娜雅、王阿麗、CASUMI、B○○、C ○○、陳寶玉、徐世聲、劉娃妮、張銘芳、劉義彬於警詢中 之陳述為被告MOO犯本案之證據方法;另以證人MOO、 M○○、羅振源、羅娜茜、翁美娜、陳進賢、陳進宏、宋金 龍、李成君、李義雄、陳姍蒂、陳蒂娜、黃淑琴、郭密妮、 杜啦密、洪茜蒂、宋咪雅、地○○、李哈蒂、UNI ASRIAH、 游惠旋、林素蜜、郭瑪莉、謝生、陳如蜜、張媽妮於警詢中 之陳述為被告NOO犯本案之證據方法,然被告K○○MOONOO及其等辯護人,均認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 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經查,上開證人等於 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K○ ○、MOONOO及其等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等於警 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所述 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公 訴人以證人黃茜蒂、呂燕蒂、王恩婷、許莎蒂、曾莉阿婷、 林美娜、業娃蒂、廖娃莉、黃娜雅、王阿麗、CASUMI、B○ ○、C○○、陳寶玉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MOO涉犯本案



之證據方法,被告MOO及辯護人雖均認無證據能力,然上 揭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 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MOO及辯護人亦未 釋明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 認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 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 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 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 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 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 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 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 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 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除前揭證據 資料外,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K○○、吳俊 杰及NOO及其等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皆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則未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則 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 外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除行使變造張達莉妮護照之犯行外, 業據被告K○○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犯罪事實二(一 )、(二)、(三)、(五)、(六)部分,為被告MOO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犯罪事實六(一)、(三)、(



四)部分,亦據被告NOO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經核與 證人張絲莉、宇○○、江安娣、曹雅優、蔡雅妮、張茜娣、 廖蒂維、許蒂娣、黃雅娣、高咪妮、朱安娜、戴雅妮、吳妮 麗、馮祐村、黃能聰、歐清水、陳新忠岳保祿、林坤平、 李榮文、江順仁、蘇雅蒂、沙茜蒂、李麗妮、張素蜜、C○ ○、廖娃莉、蘇莉嘉、黃娜雅、蘇娜蒂、蘇香妮、蘇拉蒂、 張媽妮、UMI ASRIAH、游惠旋、林素蜜、郭瑪莉、陳姍蒂、 H○○、黃淑琴、郭密妮、杜啦密、洪茜蒂、宋咪雅、地○ ○、李哈蒂、吳雅蒂、徐杜娣、鄧玲玲、SOLI於偵查中、證 人王錦梅、黃○○、賴安娜、余娃蒂、魯妣敦、林尤莉、古 娜茜、留薇薇、洪茜蒂、陳蒂娜、陳雅蒂、王雅茜、謝喜蒂 、謝妮莎、陳莉娜、陳愛霞、陳茜蒂、邱歐恩、陳妮茜、張 麗麗、張永成、黃茜蒂、呂燕蒂、王恩婷、許沙娣、曾莉阿 婷、杜美娜、江茜拉、CASUMI王阿麗、陳寶玉、許瑪雅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亥○○、A○○、蘇威蒂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96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2 第54、41、45、49 、37、26頁、96年度偵字第6963號卷3 第158 、60、172 、 137 、72反面、51、130 、329 、400 、407 頁、本院96年 度訴字第4570號卷二第65頁、96年度偵字第3078號卷一第25 、14頁、96年度偵字第3078號卷二第32、44、20頁、本院96 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三第91、158 、281 、286 、297 、21 2 、196 、243 頁、卷四第19、34、118 、135 、156 、8 、109 、232 、165 、177 頁、卷五第157 背面、卷九第27 、33頁、本院97年度訴第1925號卷五第27、31頁、96年度偵 字第7639號第128 、123 頁、97年度偵字第15248 號卷第31 頁、97年度偵字第23883 號卷第3 頁、97年度偵字第22762 號卷第41頁、96年度偵字第6788號卷一第34、40、51、86、 120 、270 、277 、282 頁、卷二第15、24、80、93、99、 114 、125 、131 頁96年度偵字第14498 號卷4 第82、98頁 、15、24、80、93、99、114 、125 、131 頁、96年度偵字 第14498 號卷4 第88頁、97年度偵字第18321 號卷第44頁、 97年度偵字第9766號卷第354 、338 頁、96年度偵字第9765 號卷第141 、55、42、87、71、156 、29、225 頁、本院97 年度訴字第47 96 號卷四第21、23、192 、201 、63、70、 77、99、109 頁、97年度偵字第30330 號卷第214 、30、25 、208 、121 、227 、127 、70、250 、255 、222 、232 、224 頁、97年度偵字第23883 號卷第6 、8 頁、98年度偵 字第15349 號卷第40頁、97年度偵字第14975 號卷第200 頁 、98年度偵字第22318 號卷第70、77、74、72頁、98年度偵 字第21268 號卷第25 6、251 、233 、231 、274 頁、97年



度偵字第9446號卷第50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13990 號卷第8 頁、97年度偵字第16182 號卷第22頁、97 年偵緝字第34686 號卷第5 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3231號卷第8 頁、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4894號卷第66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974號 卷第75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93 號卷 第7 、9 、1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 695 號卷第141-142 、153-154 頁),並有賴安娜之外國人 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居留證影本、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 97年5 月26日中市西戶字第0970002717號函暨函附之賴俊銘 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證明書、戶籍資料、許 永清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結婚說明書、聲明 書各1 份、林永清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 證書各1 份、基隆市警察局97年6 月3 日基警外字第097001 4861號函暨函附余娃蒂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余娃 蒂居留證影本1 份、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97年5 月26日 基安戶字第0970001655號函暨函附之余東錦戶籍謄本、結婚 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聲明書、結婚說明書、蔡濬壕 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證明書各1 份、臺中市警察 局97年5 月29日中市警外字第0970040126號函、魯妣敦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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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