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矚重訴字,95年度,4號
PCDM,95,矚重訴,4,201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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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洮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
被   告 陳清禮
指定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被   告 吳麗雪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鍾建銘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汪岱嘉原名汪耀文
選任辯護人 蔡宜貞律師
      張仁興律師
被   告 邱錦美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阮祺祥律師
被   告 呂理盛
選任辯護人 林啟瑩律師
被   告 謝東和
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541
號、95年度偵字第16723 號、95年度偵字第19225 號、95年度偵
字第21979號、95年度偵字第21980號、95年度偵字第21981號、9
5年度偵字第21982號、95年度偵字第23082號、95年度偵字第233
13號、95年度偵字第23788號、95年度偵字第25923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84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洮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一所示所得之財物均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陳清禮連續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吳麗雪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如附表二所示所得之財物均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鍾建銘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汪岱嘉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並均減刑如附表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邱錦美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呂理盛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謝東和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犯意圖營利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謝東和其餘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宗洮原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股長(任職期間 自民國92年10月22日起至95年2月24日止),代理課長職務 ,綜理管理股工作,有外僑居留資料新增及展延之審核及決 行,以及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下簡稱:居 留外僑動態系統)內,進行外僑居留資料新增及更新之電腦 輸入之權限,陳清禮原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擔 任外事巡佐,負責該分局外賓勤務及外事社調蒐報等業務, 其二人皆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即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汪岱嘉 (原名:汪耀文,以下原則以:「汪岱嘉」稱之)則為外僑 居留之仲介業者。汪岱嘉因從事外僑仲介業務而結識陳清禮陳清禮則因工作關係,亦與李宗洮有往來,其三人竟為下 列犯行:
李宗洮陳清禮、汪岱嘉均明知外僑申請在臺居留或延期 居留或重入國,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人停留居留永 久居留辦法及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作業規定, 來臺外僑居留地址異動,應向遷出或遷入之縣市警察局外



事課辦理申報,另居留期限屆滿前,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向實際居留地之縣市警察局外事課申請延期居留,如逾 期居留者一經查獲應依法處罰並限期離境,且知外僑在臺 如已離婚或已逾期居留或已遭協尋或已離境或人頭配偶( 配偶查無其人)均不得申請居留、展延或重入國許可。因 汪岱嘉有在為不符合居留或延期居留或重入國條件外僑承 辦居留或延期居留或重入國事宜,陳清禮告知汪岱嘉:其 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內有人可幫忙,惟需給付對價 云云,汪岱嘉同意行賄,陳清禮利用其身為分局巡佐身分 及與李宗洮有業務往來之機會,明知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及收受賄賂均屬違背法律之違法行為,猶替汪岱嘉「打通 關節」,將上情轉知李宗洮李宗洮同意,並按申請案件 之難易程度決定報酬,由李宗洮告知陳清禮轉告汪岱嘉。 汪岱嘉爰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李宗洮基於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陳清禮則基於對非主管事 務明知違背法律圖利李宗洮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其 三人並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概括犯意(直接故意) 聯絡,於94年3月至10月間,皆先由汪岱嘉與陳清禮相約 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旁之家樂福量販店或麵店見 面,汪岱嘉將相關外僑之資料交予陳清禮,再由陳清禮假 借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事之機會,交予明知內情 之李宗洮,由李宗洮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公室內 ,或以其自己本人之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 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各個外僑之原外僑居留檔之 電腦電磁紀錄(準文書),為不實竄改、登載,以利後續 實際違法申請核准發證事宜之進行,或由李宗洮以外事課 主管之身分,將相關案件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之 建檔、承辦人員、審核,由其一手包辦,以為掩飾等方式 ,而連續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違法核准居留、延期 居留、重入國及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七所示之不實登 載(準)公文書等違背職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而各件違法辦理之賄賂金額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係先後由汪岱嘉在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旁之家樂福量販店或麵店交予陳清禮,再由 陳清禮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附近之銀行或百貨公司 或車上交予李宗洮收受。
㈡緣外僑嚴芳莊(NGHIEM THI PHUONG TRANG、越南國籍) 與在臺配偶黃世昌感情不睦,未與黃世昌同居,黃世昌因 不知嚴芳莊去向,乃向警察機關申報嚴芳莊行方不明,警 察機關將嚴芳莊列入「協尋」,嚴芳莊為求補發居留證,



請汪岱嘉協助辦理,汪岱嘉爰拜託陳清禮陳清禮告知要 補發居留證就要先撤銷協尋,陳清禮乃轉請李宗洮處理, 李宗洮明知此情而願就此件無償協助,其三人遂承前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同一共同概括犯意(直接故意)聯絡,由李 宗洮於94年6月24日15時21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 事課辦公室內,以其自己本人之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 動態系統,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該外僑之原外僑 居留檔之電腦電磁紀錄(準文書),為不實竄改、登載, 其不實竄改、登載情形為:該外僑之協尋處理情形欄位, 原登錄為「31(行方不明)」(即協尋中),李宗洮將上 開「31(行方不明)」,不實更改為「33」(此代碼意指 查獲或收容),在該系統之查獲單位欄位、查獲日期欄位 ,分別鍵入「DQ00」代碼(此代碼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之代碼)、「2005/05/27」等字,而為嚴芳莊已於 94年5月27日經樹林分局尋獲(無此事實)之不實登載, 94年6月27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爰核發嚴芳莊居留 證,並經王曉菁於同日11時52分許將該事由鍵入居留外僑 動態系統,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
二、李宗洮明知外僑申請在臺居留或延期居留或重入國,需依入 出國及移民法、外國人停留居留永久居留辦法及外國人入出 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作業規定,來臺外僑居留地址異動,應 向遷出或遷入之縣市警察局外事課辦理申報,另居留期限屆 滿前,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實際居留地之縣市警察局外 事課申請延期居留,如逾期居留者一經查獲應依法處罰並限 期離境,且知外僑在臺如已離婚或已逾期居留或已遭協尋或 已離境或人頭配偶(配偶查無其人)均不得申請居留、展延 或重入國許可,竟基於與前述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同一概括犯 意(直接故意),於94年2月至11月間,明知如附表A所示 之外僑林玉芳等人之相關資料係屬不實,仍連續在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外事課辦公室內,或以其自己本人之帳號、密碼登 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各個外 僑之原外僑居留檔之電腦電磁紀錄(準文書),為不實竄改 、登載,以利後續實際違法申請核准發證事宜之進行,其情 形如附表A編號一、四至十四所示,或利用不知情之吳麗雪 為不實登載(如附表A編號二、三所示)後,再由李宗洮本 人事後以其自己本人之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 在相關外僑之外僑居留檔電腦電磁紀錄(準文書),將原不 實登載,故為刪除,其情形如附表A編號二、三所示,均足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三、吳麗雪原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臨時約僱人員,負責外 僑、外勞居留資料新增及展延之電腦輸入作業,有登入居留 外僑動態系統進行更新異動資料之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即依 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明知外僑申請在臺居留或延期居 留或重入國,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人停留居留永久居 留辦法及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作業規定,且明知 附表二所示之外勞「汪沙」等人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來 臺工作,或因已逾期居留應驅逐出境、或因居留期限屆至不 得展延而應離境,竟自93年底起至95年4月間止,因陸續收 受曾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課長之前任長官崔大偉(崔 大偉所涉犯圖利及行賄部分另行檢察官偵查起訴)之賄賂, 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並與崔大偉基於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共同概括犯意(直接故意)聯絡,由吳麗雪連續 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公室內,以其自己本人之帳號 、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根據崔大偉所提供之外勞姓 名、證號,再由吳麗雪自行虛構相關資料,在其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即該系統居留檔之電腦電磁紀錄(準文書),為 不實竄改、登載,將各該外勞身分轉換為依親外僑身分,使 無資格或喪失資格而無法依上開法令規定申請居留證或居留 證延期之外僑(勞),得以依其竄改後之居留檔電腦資料申 請居留或延長居留,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僑、外勞居留 管理之正確性,其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吳麗雪每約辦妥三 件即收受崔大偉行賄之洋酒或水果禮盒一次,每次賄賂價值 各約新臺幣(下同)3千6百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四、鍾建銘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擔任管理股警員, 負責失蹤外僑協尋、撤尋業務及支援櫃檯受理民眾申辦案件 ,並有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進行更新異動資料之權限,係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人,即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94年6月27 日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核發未曾被協尋到案之嚴芳莊居留證 ,94年6月30日17時許,嚴芳莊出現在桃園縣龜山分局迴龍 派出所,嚴芳莊之夫黃世昌得知後,於當日20時許趕至迴龍 派出所,惟因嚴芳莊上揭「行方不明」紀錄,業經不實更改 為於94年5月27日經樹林分局尋獲,且獲得居留證之補發, 黃世昌有所質疑,迴龍派出所人員無法處理,嚴芳莊嗣被轉 至臺北縣政府樹林分局,由陳清禮處理,黃世昌亦趕至樹林 分局欲帶走嚴芳莊未果。知曉上情之陳清禮為掩飾先前委由 李宗洮所為不實登載之情事,承前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同一概 括犯意(直接故意),於94年7月1日上午某時點,撥打電話



找到人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公室內之鍾建銘,稱: 就嚴芳莊協尋要辦撤尋之案件已經辦好,請鍾建銘上網先變 更,公文後補云云,鍾建銘聽聞陳清禮此言,已知外僑嚴芳 莊當時應已到案,即以自己之帳號及密碼,於94年7月1日11 時38分許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欲做資料變更,惟當時該 系統內有關嚴芳莊之資料係上述李宗洮所為不實變更之資料 ,鍾建銘見及此情,已明知內中有不法情事,不僅未予舉發 ,反而配合掩飾,在明知於其登入之時,嚴芳莊已到案,非 屬協尋中之行方不明外僑之情形下,竟仍與陳清禮基於共同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直接故意)聯絡,聽從陳清禮之言 ,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該系統居留檔之電腦電磁紀 錄,於嚴芳莊資料欄之「報案方式」欄位,將代碼「2」( 指警局主動註記),改為代碼「1」(指關係人報案),於 「協尋處理情形」欄位,將上揭代碼「33」改為「34」(代 表:取消查獲通報),將上揭「查獲單位」欄位及查獲日期 欄位內之代碼「DQ 00」、日期「2005年5月27日」,均改為 「空白」;同日11 時39分許,鍾建銘在同系統「嚴芳莊」 資料之「備註」欄位,接續將空白改為「協尋中」,在「協 尋處理情形」欄位,將其甫填載之代碼「34」改為「31」( 指「行方不明」),而將當時已到案非行方不明且應撤銷協 尋之嚴芳莊,不實記載為仍係行方不明協尋中,足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對相關不法情事查覺之 可能性、暨嚴芳莊(縱使到案後仍有再被查獲之危險)。五、汪岱嘉從事外僑仲介業務,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亦明知武金比、范氏燕玲、阮氏玉蓉、阮氏鷥 草、潘氏垂民、范氏金虹、阮氏鳳等人係外籍人士,竟意圖 營利,分別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先後媒 介武金比(95年6月)、范氏燕玲(95年9月)、阮氏玉蓉( 95年7月)、阮氏鷥草(時間不明)、潘氏垂民(95年5、6 月)、范氏金虹(95年8月)、阮氏鳳(95年8月間),各至 位於臺北縣樹林巿八德街343號2樓「343卡拉OK店」、位於 臺北縣樹林巿福順街20之1號「520音樂坊」、位於臺北縣泰 山鄉○○路348之2號「愛情海KTV店」(各外僑工作被查地 點,詳附表三)從事坐檯陪酒,並從中抽取坐檯費用(每檯 50元)。
六、邱錦美係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外事警務佐,承辦外事(包 括移送案件、查處)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即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員。竟分別與呂理盛謝東和,先後為下列犯行, 呂理盛並有下列之詐欺取財犯行:




邱錦美於94年8月間,自其線民呂理盛處獲知羅有富實際 經營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105之2號「寶興企業社 」(登記負責人為羅有富之妻張惠珍),有非法僱用逃逸 越南籍勞工之情事。邱錦美於94年9月2日15時許,請新埔 分局關西分駐所巡佐李弘智、警員李志雄、莊志男駕車, 隨同呂理盛駕駛之汽車至上址查緝,當場查獲該企業社非 法僱用越南籍非法外勞TRAN THI TAM(女)、NAUYEN THI HOAI(女)、NGUYEN THI VAN ANH(女)、HOANG TIEN HAI(男)、NGUYEN THI DAC(女)、PHAM THI HUONG( 女)共七名,嗣並帶回新埔分局,全案由邱錦美負責處理 ,邱錦美呂理盛、羅有富、張惠珍皆明知當日在「寶興 企業社」查獲之非法越籍勞工為七名,惟因羅有富透過其 誤以為亦是警員之呂理盛出面向邱錦美求情,要求將查獲 非法外籍勞工人數降低,呂理盛將羅有富之要求轉達予邱 錦美,為羅有富說項,且羅有富在現場亦與邱錦美持續套 、攀同鄉關係,邱錦美有意同意將查獲外籍非法勞工由七 名降為二名,呂理盛得知此情,轉知羅有富,呂理盛並利 用此一機會,另萌生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在新埔分 局二樓走廊休息室之無人處,於轉知羅有富之同時,誆稱 :有辦法將此次在其工廠逮捕之七名外勞改為在其工廠內 僅查獲二人,可使羅有富減少非法僱用外勞之罰鍰,嗣更 可將此二人之筆錄抽件,可免其受罰,惟需花費8萬元擺 平此事云云,使羅有富誤信為真,同意給付。因邱錦美同 意將查獲外籍非法勞工由七名降為二名,羅有富乃與上開 七名外籍非法勞工中之五名,即NGUYEN THI VAN ANH、 NGUYEN THI DAC、NGUYEN QUANG LUONG、HOANG TIEN HAI 、PHAM THI HUONG,進行溝通協調,其等同意配合,邱錦 美、呂理盛、羅有富、張惠珍、及NGUYEN THI VAN ANH、 NGUYEN THI DAC、NGUYEN QUANG LUONG、HOANG TIEN HAI 、PHAM THI HUONG,遂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直接 故意)聯絡,由邱錦美於當(2)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 新埔分局一組辦公室,製作張惠珍調查筆錄,於筆錄內記 載問題時,記載:「警方於何時?何地?查獲二名越籍外 勞NGUYEN THI HOI(A0000000A)、TRAN THI TAM(A0000 000B),是否為你所僱用?你是否知到(道)她是脫逃非 法外勞?」等語,將警方於上揭時地查獲之越籍非法外勞 七名,故減為該二名外勞,張惠珍亦配合回答:「警方於 94年9月2日15時30分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105之2號 寶興企業社查獲二名越籍女子……」,而隱匿當日在上址 查獲之非法外籍勞工為七名之事實;邱錦美並先後於同(



2)日18時許至18時40分許、18時40分許至19時10分許、 19時10分許至19時30分許、同年月3日18時10分許至18時 50分許,在新埔分局一組,分別對NGUYEN THI VAN ANH 、NGUY EN THI DAC、NGUYEN QUANG LUONG、HOANG TIEN HAI、PHAM THI HUONG製作筆錄時,將該五名越籍外勞之 查獲時間及地點,以受訊問者答話之方式,皆虛偽記載為 :「94年9月2日17時在楊梅鎮○○路○段700號租屋處為警 查獲」以及自原僱主處脫逃後未再找到工作或為不明人士 工作等語,故意隱匿不登載該等外勞查獲地點係在桃園縣 楊梅鎮○○路○段105之2號寶興企業社及為該企業社非法 工作之事實。邱錦美嗣並接續於94年10月28日18時許,在 新埔分局一組辦公室內,於製作「寶興企業社」(張惠珍 )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移請桃園縣政府裁罰(正本收文 者:桃園縣政府、副本收文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新竹 縣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一組)之新竹縣警察局 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外字第0940002523號函之函稿時,將警 方於94年9月2日於上開時地查獲之寶興企業社非法越籍外 勞七名之事實,故減為二名,即僅記載NGUYEN THI HOI( A0000000A)、TRAN THI TAM(A0000000B)二名(該函發 文日期為94年10月31日),皆足生損害於筆錄及公文之正 確性。又因羅有富受呂理盛之詐騙同意給付8萬元,94年9 月3日17時至18時左右,其二人在新埔分局樓下大門口停 車場會面,羅有富當場交付8萬元予呂理盛。迨至94年11 月下旬,羅有富接獲桃園縣政府勞工局函,得知其因前揭 違法僱用外勞事件,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被裁處罰緩15 萬元,始知受騙,尋呂理盛還款未果,始揭發上情。 ㈡謝東和係名稱為:「阿克拉人力仲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因從事外籍勞工仲介而與邱錦美熟識。95年5月11日9時 57分許及同年10時13分許,謝東和先後撥打電話予邱錦美 ,請邱錦美協助查護照號碼:N500790、名字:TINA(即 陳蒂娜)、出生日期:1978/JAN/10之印尼人資料,邱錦 美依言於95年5月11日10時14分許,在新竹縣警察局新埔 分局,以自己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查詢該 名外籍人士之簽證入境等電腦資料(學生、停留簽證60天 、是依親,沒有任何註記),並將該等屬中華民國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資料訊息洩漏於謝東和知曉。
㈢緣95年6月19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 警員在臺北縣樹林巿柑園街2段43號之出租公寓內,查獲 疑為逃逸外勞之越南籍女子陳氏秋玄(TRAN THI THU HUYEN),因陳氏秋玄提出1紙與阿克拉人力仲介公司簽訂



之「人力派遣合約書」,自稱其係合法在臺居留之外僑, 柑園派出所將陳氏秋玄移至樹林分局,交由該局外事員警 周亮龍及郭耿勳(郭耿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理 ,周亮龍及郭耿勳因上開合約書,且陳氏秋玄言及「謝東 和」姓名,乃通知謝東和於95年6月20日夜間至樹林分局 確認該名越南籍女子之身分及協助調查,謝東和與其妻張 雅萍於當日20時許至21時許左右,至樹林分局見到陳氏秋 玄,謝東和僅承認上紙合約書係其公司者,稱:陳氏秋玄 非其引進,其公司僅介紹人力派遣云云,由於周亮龍及郭 耿勳疏於查明陳氏秋玄在臺非合法居留以及陳氏秋玄是否 有非法工作,認難以收容,謝東和窺知此情。謝東和明知 陳氏秋玄確係其經營之阿克拉人力仲介公司仲介來臺,且 知陳氏秋玄在臺並無合法居留權,為恐日後陳氏秋玄再被 查獲說出係其公司仲介來臺或謝東和之姓名而有後遺症, 爰於先離開樹林分局後,與張雅萍在樹林分局外等候,並 打電話告知邱錦美此情。嗣於當日22時許至23時許之間, 周亮龍、郭耿勳將陳氏秋玄釋放。迨陳氏秋玄走出樹林分 局時,為在該分局外等候且有私行拘禁及剝奪行動自由犯 意聯絡之謝東和及張雅萍強帶上車,謝東和並將其車上鎖 ,不讓陳氏秋玄下車,剝奪陳氏秋玄之行動自由,並持續 要求陳氏秋玄說出曾雇用陳氏秋玄之雇主,且帶陳氏秋玄 尋找該等雇主,其間,謝東和皆有以電話向邱錦美報告, 並表示欲將陳氏秋玄交由邱錦美處理,以免後患。邱錦美陳氏秋玄係已被謝東和、張雅萍剝奪行動自由之人,且 知謝東和要將陳氏秋玄交予邱錦美處理之目的就是要讓陳 氏秋玄不要說到謝東和,竟仍同意謝東和之要求,其三人 遂基於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其中邱 錦美與謝東和並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直接故意 )聯絡,由邱錦美在電話中指示謝東和應先將陳氏秋玄銬 起來,俟翌日再交其處理,謝東和即於翌(21)日凌晨0 時許以後某時點,將陳氏秋玄載往中山高速公路中壢交流 道附近交付與其、張雅萍、邱錦美有私行拘禁、剝奪行動 自由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鳳」之成年男 子看管,謝東和並囑「阿鳳」將陳氏秋玄關起來,翌日再 押往新竹縣交由邱錦美處理。「阿鳳」爰將陳氏秋玄押往 某不詳處所以手銬將陳氏秋玄拘禁於房間床上,防止陳氏 秋玄脫逃,其間,「阿鳳」仍不斷逼問先前曾雇用陳氏秋 玄之雇主資料。俟至翌(21)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 午10時許),綽號「阿鳳」之男子,聽從謝東和之指示, 將陳氏秋玄載往新埔分局附近某處,交由邱錦美帶至新埔



分局詢問。邱錦美明知陳氏秋玄係在樹林柑園地區被查獲 ,且陳氏秋玄於21日14時許以後某時,接受邱錦美詢問時 ,有提及係「謝東和」仲介其本人來臺之語,惟為達前述 謝東和要求之讓陳氏秋玄不要說到謝東和之目的,邱錦美 在新埔分局內製作陳氏秋玄之調查筆錄時,虛偽記載陳氏 秋玄之回答為:「(我)95年6月21日14時新竹縣新埔鎮 ○○路段越南小吃內為警查獲。」「我在越南是透過仲介 『阿太』(譯音)花了七千美金幫我辦來臺工作……來臺 後在機場沒人帶我才發覺被騙去上班。」「我入境後2005 年7月30日在臺北縣樹林市把護照交給朋友『阿平』(譯 音)保管,我離開樹林跟他失聯,我不知道護照在哪了」 云云,並將該筆錄製作時間不實登載為「95年6月21日19 時00分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且於一週後始將該不實 警詢筆錄交由陳氏秋玄簽名,藉以為謝東和掩飾,足生損 害於警詢筆錄之正確性。
㈣緣外僑武珠菁(VO CHAU THANH、女、越南國籍)前為辦 理居留證延期,將護照寄放於謝東和處,後謝東和因案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武珠菁之護照亦遭扣押, 謝東和為使武珠菁能返回越南,請求邱錦美協助辦理武珠 菁返回越南之相關文件,邱錦美乃通知武珠菁至新竹縣警 察局新埔分局製作筆錄。95年7月10日17時18分許至18時1 0分許之間,在新埔分局,邱錦美利用其警員身分及為武 珠菁製作筆錄、辦理繳納罰鍰之職務上之機會,竟意圖為 謝東和不法之所有,就邱錦美至越南駐臺之經濟文化辦事 處為武珠菁申請新護照所需花費之「走路工」(使能快速 通過領件之費用),實際僅花費5千元,卻向武珠菁訛稱 要8千元,以此為詐術,向武珠菁詐取3千元,使武珠菁多 支付該3千元之現金予邱錦美,嗣邱錦美將該詐得之3千元 交予謝東和
七、謝東和,從事外籍勞工仲介工作,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亦明知阮氏次、陳蒂娜係外籍人士,且 係以依親名義來臺,在臺不能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概括 犯意,於94年4、5月起,分別仲介阮氏次至位於新竹巿北大 路5號「湄南河養身館」工作、仲介陳蒂娜至新竹某處從事 幫傭工作,並從中抽取仲介費用(每月抽取2千元仲介費) 。
八、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及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 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吳麗雪部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A、程序方面:
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9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心神喪失,依最高法院26 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意旨,係指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 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若參照現行 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心神喪失,亦可謂係指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或他人行為(含陳述)之 意義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另最高法院91年度臺 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復謂:「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 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以 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決 定其意思能力,即訴訟能力。如心神喪失,即完全缺乏其為 自己辯護之能力,自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是若被告仍有辨 識能力及依其辨識為行為之能力,或仍有部分自由決定其意 思之能力,而僅係不能為完全陳述者,則尚難認已達心神喪 失而應停止審判之程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另規 定:「……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 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規定,亦可明瞭。因被告陳清禮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現出 未能為完全正常陳述之外觀,又自稱:有人跟其講話云云, 其辯護人並稱被告有精神疾病(情感性精神病、泛焦慮症) 在亞東醫院治療,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筆錄卷一第51、78、103、134頁)。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03條第1項、第2項、第206條規定 ,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下簡稱:八里療養院)鑑 定:「被告陳清禮有無喪失理解、陳述能力,而有因心神喪 失不能接受審判之情形」,採鑑定留置方式(留置7日), 並函調被告陳清禮在亞東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送八里療養院 參考,經八里療養院於98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以住院觀 察方式,實施鑑定,鑑定結論認被告陳清禮係情感性精神病 ,稱:「陳員(指被告陳清禮,本段下同)整體而言無明顯 精神運動遲滯。言語切題、音量、速度、語量均中等,幾乎 有問必答,但對於症狀細節之問話常表示『不曉得』、閃避 話題、或回答前之停頓較長,問及自殺意念時均沈默不語。 思考流程無明顯障礙,未察覺有明顯怪異思考或妄想,亦無 明顯無助無望感、無價值感或罪惡感。陳員報告住院中有一 次聽幻覺以及『覺得旁邊有葡萄,要拿來吃時又發現沒有』 ,但會談中及住院觀察皆無受幻覺干擾所致之不適行為。定 向力及記憶力大致正常」、「基於陳員對過去案情之描述,



縱使其反應速度較緩慢,且需多次、反覆詢問,並未發現其 記憶力、理解力、判斷力等抽象思考有明顯之障礙。另外對 於涉及之案情,多採取否認或迴避之態度」、「本院於鑑定 過程中發現,陳員縱使其情緒低落、反應遲緩,並未發現陳 員於鑑定留置期間有明顯之精神病症狀,亦未察覺有其他怪 異思考或妄想,雖然依亞東醫院門診病歷記載,陳員有因重 鬱症併精神病症狀而住院之病史,且98年4月之亞東醫院門 診病歷記載陳員仍有被害意念,但此次鑑定留置中觀察,目 前憂鬱程度可能是處於疾病部分緩解期,未達重鬱症標準, 亦無明顯妄想或其他精神病症狀」等語,有八里療養院98年 7月14日八療社區字第0980003846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1份在卷可參(報告書見本院函文卷二第114至152頁,送 鑑定過程之函文、筆錄,見本院同卷第114頁以下、本院筆 錄卷二第181頁、筆錄卷三第36至37頁),依此一鑑定意見 ,顯見被告陳清禮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或他人行為(含陳述)之意義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 為之能力,自不能認被告陳清禮已達心神喪失而有應停止審 判之情形。又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固另謂:「關於陳員訴訟能 力有無之鑑定,必然考量其是否能充分理解刑事訴訟程序之 性質,而且能為自己提供訴訟程序各階段有利之防禦,甚至 能理性地向辯護人律師諮商以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依據陳 員鑑定留置期間之臨床表現,雖然其抽象思考並無明顯障礙 ,但其反應遲緩,必須多次反覆詢問始得獲知其完整之回答 ,其回答又另需多次反覆澄清以確認其真正之意思表示。依 此,即使陳員能充分理解刑事訴訟程序之性質,但若考量其 是否能為自己提供訴訟程序各階段有利之防禦以及提出有利 於己之主張,顯然在訴訟程序之進行時將很難避免其訴訟利 益不受影響。……本院參考美國案例DUSKY V.U.S.A.,362U. S.402(1960)之見解,縱使陳員具有方向感,可清楚記憶 其被控之犯案經過,仍不足以否定其欠缺訴訟能力。基於陳 員鑑定留置之臨床表現,陳員無法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時,積 極進行防禦並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因此,本院認為陳員目 前欠缺訴訟能力」等語(見本院函文卷二第152頁)。事實 上,該鑑定報告有關此無訴訟能力之鑑定內容,已逸脫本院 囑託鑑定之範圍,該報告所稱:「能充分理解刑事訴訟程序 之性質,而且能為自己提供訴訟程序各階段有利之防禦,甚 至能理性地向辯護人律師諮商以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云云  ,不僅與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以是否完全 無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或是否完全缺乏為其自己辯護之能 力,即是否已達「心神喪失」程度,為判斷訴訟能力之標準



相違,且一般未受較高教育之人,縱未有精神疾病,似亦未 必能達到該報告所指之水準。本院囑託鑑定,係依據我國刑 事訴訟法規定,而非外國法,鑑定人引用外國判解為鑑定解 釋之依據,尚有未合。查:以被告陳清禮於本院審理期間, 於最初96年1月16日經檢察官以羈押人犯移送併案審理,由 本院法官訊問時,其當時陳述、答辯狀況完全正常(見本院 筆錄卷一第39至42頁),至嗣後開始主張精神疾病(見前引 頁數之筆錄及診斷證明書)之經過觀之,其中之轉折,實啟 人疑竇。而由被告陳清禮之在法庭之臨場表現可以看出,若 證人所言對被告陳清禮有利,其無何反應(或表現出未能正 常陳述之外觀),但當證人所言對其不利時,其會指係因其 對證人先前有不利之舉,或於庭後大罵對方壞人(見本院筆 錄卷三第77頁背面、第81頁正面、第111頁正面、第136正面 、第139頁正面),顯見被告陳清禮事實上知曉證人證述內 容為何,且仍有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而上揭報告亦稱被告 陳清禮對於涉及之案情,多採取迴避態度等語(此為有自由 決定意思能力之表現),則被告陳清禮在本院審理期間不為 陳述或不為清楚完整之陳述,究竟是因病未能為完全陳述或 是內心有意迴避,亦令人存疑。惟綜觀上開報告所稱之「欠 缺訴訟能力」內容,實係前引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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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克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