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9年度,11號
CHDV,99,選,11,201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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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11號
原   告 施有信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粘禮淞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舉行之彰化縣福興鄉第十六屆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各款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 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 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該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 可明。查兩造為民國(下同)98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 市長選舉之彰化縣福興鄉鄉長候選人,上開選舉於98年12月 5 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以彰 選一字第0981250434號公告被告當選為彰化縣福興鄉第16屆 鄉長。原告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行為,於99年1 月7 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本院 收文戳印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 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 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 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⒈當選 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⒉對於候選人、有 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⒊有第97條 、第99 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選罷法第12 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



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 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是選罷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 ,本質上乃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 ,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惟與固有之民事訴訟係以 確定當事人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者,迥然不同,是以有關 選舉罷免之訴訟,自不能完全以民事訴訟之一般原則衡量 之,此觀之選罷法第12 7條、第128 條就關於捨棄、認諾 、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定,於當選無效之 訴並不在準用之列自明。又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 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依此制度 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 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 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 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因之,如有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 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 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則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 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公職人員選 舉之結果,關乎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進退,影響 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而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 及純潔,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 主政治之根基,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 ,在符合「文義可能」之範圍內採目的論理解釋,始符合 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
(二)再按,多年來法務部、中央選舉委員會等主管機關,於每 次選舉之前透過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強力宣導參與選 舉不得為賄選之行為,民眾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 何名義所餽贈之財物一節,亦知之甚明。主管機關除宣示 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 勇於檢舉不法。承此,候選人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 ,因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 ,候選人已較少採取傳統「親身言明買票」之賄選方式, 而多假手他人或藉由他人或團體之名義,充為白手套、而 另以捐贈、贊助、頒獎等名義,為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 交付,以行賄選之實,並圖規避主管機關所為之賄選查察 。是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在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 時,應就行為人實質上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不 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為具體明示買票之行為 ,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
(三)被告係參加98年11月24日公告、98年12月5 日投票之彰化



縣福興鄉第16屆鄉長選舉之候選人,其因該次選舉選情緊 繃,為求在該次選舉中順利當選,竟思以買票之方式爭取 有投票權之人支持,而於98年12月某日,由番婆村村長許 國忠和鄰長張善利、陳忠樹及樁腳張東嶽、陳明發、許金 水、梁益瑞等人出面,為被告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 0 元向選民行賄,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依賄選罪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梁 益瑞除外)、上訴二審中;另有14名選民坦承收賄、繳回 不法所得,獲不起訴處分。經查,番婆村村長許國忠為被 告之同學,長期以來與被告互動密切,甚至許國忠還在競 選文宣上為被告競選、指摘競選對手之不是,可見許國忠 確實為被告之重要助選人員。另張東嶽為被告之堂姐夫, 與被告有親屬關係,亦為被告之重要助選人員。其餘鄰長 、樁腳亦同樣為被告之死忠支持者,於競選期間,均為被 告大力宣傳、助選。其等與被告之關係密切,若非出於被 告指示、授權,自無甘冒賄選刑責,擅自為被告買票之理 。故而,從涉案之人均係被告之助選人員,常在競選總部 暨被告家庭出入等情觀之,被告對於其助選人員有組織、 有計劃性的賄選行動,實難毫無所悉。又選戰中,候選人 是否採取賄選之手段,對選情之影響甚大,賄選並需投入 鉅額資金與動用眾多之人力,尤非一人或少數人可以完成 ;而眾多參與賄選之人,陷身被追訴判罪處刑之危險境地 ,其影響層面之深之廣,身為與選舉結果有最密切利害關 係之候選人者,若謂其可置身事外,全不參與決策,顯然 違背經驗法則。且被告參與激烈之選戰,豈有不與家人、 重要樁腳,共商選戰策略之理?可見被告當無法置身事外 於其堂姐夫張東嶽暨上開村長、鄰長、樁腳等多人之賄選 情事。被告應與刑事案件中被訴之助選人員,同負共同賄 選之責。
(四)參以被告於98年2 月間,即贈送毯子予福興鄉各村之村長 及鄰長;及被告為「大彰驗車廠」之大股東,其鹿港服務 處即設於該驗車廠內,被告於選前,假藉「大彰驗車廠」 週年慶為由,贈送醬油禮盒予選區內之選民,醬油禮盒上 黏貼之名片印有:「縣議員粘禮淞鹿港區服務處」之字樣 ,與大彰驗車廠之看板上亦同樣印有相同之:「縣議員粘 禮淞鹿港服務處」之字樣等節,可知,被告確有利用「大 彰驗車廠」名義,行競選之實。而就本次彰化縣鄉長選舉 之屬性觀之,乃屬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活動,候選人與選 舉人間往往具有相當之熟識程度,故候選人只要鞏固其樁 腳,再透過樁腳拉攏游離票,藉以掌握特定票數,即足達



當選之相當票數,從而,被告於選舉前即贈送禮品,加強 選民之印象及支持,可謂計劃甚詳,組織周密,並可推知 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賄選情事確係由被告所主導、進行, 原告自得依據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主張被告 之當選無效。
(五)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 之虞」,應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 ,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 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影響選 舉結果為必要。如前所述,本屆鄉長選舉之屬性,乃屬地 區性之選舉活動,候選人與選舉人間往往有相當程度之熟 識,故候選人只要鞏固其樁腳,再透過樁腳拉攏游離票, 即足達到當選之相當票數;且被告以戶為行賄單位,透過 受賄者再轉託其親朋好友,對於選舉結果之影響更為深遠 。又被告用以行賄之現金金額甚高,而福興鄉為一鄉村型 之農業地區,上開現金應足以影響選舉人之投票意願。且 徵諸經驗法則,被告應不可能甘冒觸法之危險,僅向區區 之少數人賄選,即冀望當選;另人人皆知賄選行為應負刑 責,自當隱密為之,故經警查獲收賄、受賄者自係少數, 被告實際行賄之人應高於所查獲之人數,此即犯罪學上所 謂之「犯罪黑數」。是本件被告之行賄行為,客觀上應足 以影響受賄者之心理,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危險,符合選 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 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情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
(一)按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 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 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 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 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 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 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 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所謂之賄 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其價值之高低雖 非所問,然仍須該項財物與期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 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且為維護選 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 惟何謂不公平,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 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6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投票行賄罪之賄賂與投票權之 行使或不行使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視行賄者,有無基於 行賄(買票)之意思而交付賄賂而定,至於有投票權人( 即選民)有無對價之認識,僅係其本身是否構成投票受賄 罪之問題,應與投票行賄者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並無關連 。是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甚明 。參以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係規定「當選人」有賄選 事由時,始符合當選無效之事由。因此,原告就其主張被 告賄選一事,必須證明被告本人有賄選之事實,倘若賄選 係由第三人為之,則必須證明賄選行為人與被告間有犯意 連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並且,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既係逕將同法第99條第1 項列為當選無效事由, 則原告就主張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刑事不法 行為,自須就構成要件加以舉證證明,不得逕以推論為之 ,倘其所舉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自不得逕以 推論認定被告有賄選行為。
(二)被告並無行賄選民之行為,更無指使或教唆或與許國忠等 人共同行賄選民,蓋:
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16 、117 、18 9 、197 、198 、199 、200 號起訴書,以及本院98年度 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經偵查、審理程序後,均未認被 告有與訴外人許國忠等人有共同對選民行賄買票之行為。 再者,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可知,被告並不知悉訴外人許 國忠、梁益瑞、張東嶽、陳明發、張善利、陳忠樹與許金 水是否有行賄買票之情事。
⒉被告為彰化縣縣議會第14、15、16屆縣議會議員,擔任議 員以來勤跑基層,熱衷選民服務,當有一定之民意基礎, 與選民之支持。且被告為發展地方建設、綠美化環境,則 依尋地方之特性,推動特色產業,並結合當地觀光資源, 以利地方經濟之繁榮,持續關注環境保護議題,尤其是彰 化縣二林鎮中科四期污水排放等重要環保問題,總而言之



,被告實已深耕選區許久,一定有支持之地方仕紳與選民 ,顯無可置疑。
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參以選 罷法第120 條第1 項,係規定「當選人」有賄選事由時, 始符合當選無效之事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行賄選民乙節 一事,必須證明被告本人有賄選買票之事實,倘若原告就 主張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符合當無效之規定,無法加以舉證 證明,不得逕以推論為之。是被告本人就16屆福興鄉長選 舉,並無行賄選民之情,顯無該當選罷法當選無效之規定 ,應屬至明。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16 、117 、18 9 、197 、198 、199 、200 號起訴書所列之人許國忠梁益瑞、張東嶽、陳明發、張善利、陳忠樹許金水實為 地方上之人士,均非被告競選總部之成員,其等均未受僱 或受聘為被告競選。此外,上開人等亦非被告縣議員服務 處之成員。總而言之,被告與訴外人許國忠梁益瑞、張 東嶽、陳明發、張善利、陳忠樹許金水並無任何上下從 屬之關係,遑論聽從被告指示或教唆其等對選民行賄買票 。
(四)被告為競選第16屆福興鄉鄉長,成立競選總部,而總部總 幹事為梁信義、副總幹事為林坤宏施輝雄,且有聘任多 名顧問、助理等,惟本次福興鄉長選舉並無任何競選總部 之成員因行賄買票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曾任職於被告 縣議員服務處之相關人員,亦均無因行賄買票而遭檢察官 提起公訴。顯見,訴外人許國忠梁益瑞、張東嶽、陳明 發、張善利、陳忠樹許金水行賄買票之情事,實與被告 無關。質言之,倘若被告此次選舉,有大規模、組織性、 計劃性之賄選買票活動,需要投入鉅額資金,動用眾多人 力,則何以並無任何競選總部之成員或議員服務處之人員 因賄選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
(五)粘財本雖確實為被告競選總部之執行長,然粘財本並未於 98年11月間送醬油禮盒予證人黃永富及黃蔡榮秋,原告所 提照片中之醬油禮盒,係大彰驗車廠週年慶送予客戶之禮 品,並非被告為競選第16屆福興鄉鄉長,而送給選民之禮 物。又依本院98年度選訴字第11號之刑事判決可知,原告 所傳訊之證人黃永富及黃蔡榮秋之子黃福權均犯有「收受 賄賂,許以於第16屆福興鄉鄉長選舉中,投票給原告」之 情事,故前揭2 名證人恐係誤認上開本院98年度選訴字第



11號刑事案件為被告所檢舉,心生不滿,而為不利於被告 之證詞,其等所為之證述憑信性薄弱,並不足採。(六)綜上所述,訴外人許國忠梁益瑞、張東嶽、陳明發、張 善利、陳忠樹許金水均非被告競選總部之成員,其等僅 為地方人士或地方仕紳,就其等對選民有無行賄買票之行 為,被告並不知悉,更未參與,遑論有監督之可能。又被 告參選福興鄉長前,既為連任3 屆之縣議員,定有相當選 民以及地方仕紳之支持,其等為被告拉票,拉抬選情,於 臺灣選舉文化,實屬常見,然而支持者之行為,卻非候選 人一人得以全權掌制或監督,被告競選時期忙於各式競選 活動,而支持者甚多,候選人實無可能另有閒暇關注支持 者中有無賄選買票之情。總而言之,原告起訴之主張及本 院另案99年度選字第5 號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均難謂適 當與適法。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均為98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第16屆 彰化縣福興鄉鄉長候選人,上開選舉於98 年12 月5 日進 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 日 以彰選 一字第0981250434號公告,被告當選為彰化縣福興鄉第16 屆鄉長。
(二)被告擔任彰化縣議員期間,其鹿港服務處乃設在被告與他 人合開之大彰驗車廠內,並非是被告參與彰化縣福興鄉第 16屆鄉長選舉時始為設立。
(三)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村長許國忠和鄰長陳忠樹、張善利2 人,及張東嶽、陳明發、許金水等人均經本院以98年度選 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判處罪刑,目前上訴二 審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5 日舉辦第16 屆鄉鎮市長選舉,被告為彰化縣福興鄉第16屆鄉長選舉登 記之1 號候選人,嗣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 公告當選為彰化縣福興鄉鄉長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選 舉委員會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 、10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被告為求能順利當選,由許國忠、張東嶽、陳明發、張善 利、陳忠樹許金水梁益瑞等人向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 村民為下列行賄買票行為:
⒈訴外人梁益瑞於98年11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福興鄉○○



路旁縣議員候選人陳益昌競選總部,向訴外人許金水囑稱 :「到時有人拿錢來就處理一下,沒錢就算了」等語,隨 即於98年12月2 日下午3 時許,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子,前往訴外人許金水位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39 4 巷32號住處,將現金24 ,000 元交付與訴外人許金水, 並告知訴外人許金水以1 票1,000 元之代價,為被告行賄 選民,訴外人許金水收受後,即自98年12月3 日上午7、8 時許起,迄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前往訴外人許文雄等人 農田或住處,依照各戶具有投票權之選舉人人數,以每票 1,000 元之代價,交付賄款與訴外人許文雄等人,並要求 訴外人許文雄等人及其家人於98年12月5 日投票日,投票 支持被告(詳如附表1 )。
⒉訴外人許國忠亦於98年12月1 日中午,先前往訴外人陳明 發位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6 段385 號住處,告知 訴外人陳明發將另派人發送行賄款項,要求訴外人陳明發 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為被告行賄選民,並於翌日(2 日 )中午時分,委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34,000 元 交付與訴外人陳明發,訴外人陳明發隨即於同日晚間 ,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玄鎮宮,告知訴外人陳忠樹以每 票1,000 元代價為被告買票,並於98年12月3 日上午9 時 許,前往訴外人陳忠樹位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6 段206 巷22號住處,交付現金34,000元與訴外人陳忠樹( 包含陳忠樹戶內5 票),訴外人陳忠樹收受上開行賄款項 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開始,迄至同日中午12時許間 ,前往訴外人番婆村村民陳秀霞等人住處,依照各戶具有 投票權人數,交付賄款與訴外人陳秀霞等人,並要求訴外 人陳秀霞等人及其家人於98年12月5 日投票日,投票支持 被告(詳見附表2 )。
⒊訴外人張東嶽亦於98年12月3 日上午7 時許,前往訴外人 張善利位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街34號住處,將另外 抄寫之行賄名冊及現金97,000 元 交付與訴外人張善利( 含張善利戶內及母親張王正1 票,合計6 票),要求訴外 人張善利及其母親張王正與其他家人於98年12月5 日投票 日,投票支持被告,並委由訴外人張善利以每票1,000 元 之代價,以所餘款項為被告對選民行賄買票,訴外人張善 利收受後,隨即依據前開計畫,於同日上午7 時許起,至 同日下午8 時許止,前往訴外人徐志鏗等人位在彰化縣福 興鄉番婆村住處或田地,交付不等之賄款與訴外人徐志鏗 等人,要求訴外人徐志鏗等及其家人於98年12月5 日投票 日,投票支持被告(詳如附表3)。




有訴外人許國忠梁益瑞許金水、陳明發、張東嶽、張 善利、陳黃娥陳許金笑陳王淑鳳許文恭、陳秀霞、 許律慈陳金池許文雄吳許蒂許錦池林許月鶯徐志鏗張文德於另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 考(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80026170號 卷第3-5 頁,鹿警分偵字第0980025509號卷第4 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17 號卷㈠第7-13、 18-20 、23-29 、35、36、44-50 、55-6 2、64-66 、76 -81 、86、87、89、90、97-103、111-11 3、116-118 、 125-131 、138-141 、149-152 、155-16 0、168-169 、 184 、185 、192 、193 、203 、204 、216 、217 頁, 卷㈡第3 、63-65 、103-106 、112-114 、189 、190 、 123-126 、208 、212-215 頁,98年度選偵字第116 號卷 第11、12、15-19 、40、41頁,98年度選偵字第197 號卷 第3 、5 、7 、8 頁,98年度選偵字第19 6號卷第2-5 、 17-22 頁,98年度選偵字第189 號卷第4-6 頁),並有在 訴外人許國忠車輛上扣得之許國忠手寫行賄選民名冊1 份 、筆記本1 本附於另刑事案件卷內可查(見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80025505號卷第12-16 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17 號卷㈡第66頁) ,及訴外人陳忠樹與選民陸續繳回合計48 ,000 元之賄款 可據(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96 號 卷第27頁,98年度選偵字第197 號卷第11頁,98年度選偵 字第199 號卷第20、24頁,98年度選偵字第189 號卷第13 頁),堪信為真。
(三)承上,訴外人許國忠於偵訊時表示其與被告熟識,且於本 次鄉長選舉協助被告競選,而訴外人陳明發坦認訴外人許 國忠提供金錢要求其為被告行賄選民,訴外人張東嶽於偵 訊時坦認為被告行賄選民,訴外人張善利、陳忠樹及許金 水亦均承認為被告行賄買票,訴外人許金水並結證稱行賄 資金來源係出於訴外人梁益瑞,故本次福興鄉鄉長選舉, 訴外人許國忠等人,確為被告行賄集團成員,且許國忠與 陳明發間就本次賄選行為顯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 洵堪認定。許國忠、陳明發、陳忠樹許金水、張東嶽及 張善利因違反選罷法,亦經本院以98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 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有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6-65 頁),訴外人許國忠、陳明發、陳忠樹、許金 水、張東嶽及張善利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 一定之行使者」之規定。復訴外人許國忠除拿選民名冊給



張東嶽抄寫外,並就買票如何分配,事前與張東嶽共同討 論,張東嶽於刑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有幫被告 助選、並委由張善利進行賄選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31 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200 號卷第23 頁),縱使行賄之金錢係由張東嶽所出資,然許國忠就張 東嶽之行賄行為顯然具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存在。 訴外人梁瑞益雖否認上情,陳稱其是為縣議員陳益昌助選 云云,惟梁瑞益於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則自承:其與許國 忠於選舉期間每天都會聚集拉票,亦會互相以電話分析選 情,許國忠也是陳益昌之助選員,也會為陳益昌拉票等語 (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99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第 33、34頁);許國忠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其與梁瑞 益熟識,梁瑞益與被告也有熟,梁瑞益主要替陳益昌助選 ,但也會替被告拉票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選偵字第117 號卷㈡第212-215 頁),雖然許國忠梁瑞益主要助選對象不同,惟渠等顯然共用利用同一選舉 資源,一併、順便為他方之候選人助選,因此如謂梁瑞益 對被告之選舉事務毫無所涉,顯非事實。許金水僅係一彰 化縣福興鄉番婆村之村民,原本即支持被告參選鄉長,其 與梁瑞益亦無仇恨怨隙,衡情並無自行出資行賄、誣陷梁 瑞益,並使其所支持之參選人被告受宣告當選無效之虞之 可能,因此,梁瑞益許國忠許金水間,就許金水之賄 選行為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可認定。又觀諸本 院98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許國忠為彰 化縣福興鄉番婆村村長,其與彰化縣福興鄉第16屆鄉長候 選人粘禮淞交情甚篤,其為使粘禮淞順利當選,於福興鄉 第16屆鄉長選舉期間,擔任粘禮淞競選團隊重要幹部,協 助競選並代向選民尋求支持」等詞,足見本院刑事庭亦認 定訴外人許國忠確為被告粘禮淞之重要競選幹部。(四)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國忠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村長,亦為 被告競選福興鄉鄉長服務團隊之重要幹部等情,固為被告 予以否認。惟查,訴外人許國忠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選偵字第117 號違反選罷法案件偵查庭訊時,曾 自承:第16屆福興鄉長選舉有幫被告助選,並有代替被告 向番婆村村民拜票尋求支持,且扣案之番婆村選民名冊係 其所製作,目的是為了了解村民中支持被告的選票有幾個 人,亦有拜託訴外人張東嶽幫被告拉票,張東嶽在其家中 看到之選民名冊是其隨身攜帶到處走,要跟被告之支持者 確認,討論有無更好之拉票方式或對象,如有人支持會再 加進去一起動員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選偵字第117 號卷㈠第11、12頁,卷㈡第212 、214 頁) 。且訴外人張東嶽於本院98年度選訴字第10號違反選罷法 刑事案件中亦陳稱:選民名冊係許國忠拿給其抄寫的,買 票如何分配事前曾與許國忠討論過等語(見本院98年度選 訴字第10號卷98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另選民陳威誠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1 7號案件偵查 中亦證稱:許國忠有來拜票,叫其支持粘禮淞等語(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17 號卷㈡第24頁 )。再98年8 月至12月間,訴外人許國忠撥打予被告之電 話次數為112 次,被告撥打予許國忠之電話次數為25次, 合計高達137 次,其中經監聽期間之通話內容如「下雨天 是否要動員拉票」、「番婆村海報尚未發放」、「是否與 被告一同會合跑攤」、「何人對外表態不要支持被告」、 「交代被告一定要拜訪樁腳」、「詢問被告是否針對對手 之夾報反擊」選務事宜等細節,許國忠均與被告討論;而 刑事案件中扣案之洗手皂(被告宣傳品)12盒及福興真相 新聞報導14份,亦係被告拜票時置放於訴外人許國忠住處 等情,此有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可稽(見本院99年度選字 第5 號卷㈠99年2 月4 日民事準備書狀附件一、二,卷㈡ 99年4 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附件二、三),若許國忠非被 告之競選團隊重要成員,其何需與被告討論選務事宜,並 為被告處理選舉相關事務?此情亦經本院98年度選訴字第 10號刑事案件認定在案,因此,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國忠為 被告之競選團隊重要成員,自堪認定,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
(五)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利用身兼「大彰驗車廠」股東、其縣 議員鹿港服務處設於該驗車廠內之機會,於選前,假藉「 大彰驗車廠」週年慶為由,贈送醬油禮盒予選區內之選民 ,醬油禮盒上黏貼之名片並印有「縣議員粘禮淞鹿港區服 務處」之字樣,以行競選之實。然查被告擔任彰化縣議員 期間,其鹿港服務處即設在被告與他人合開之「大彰驗車 廠」內,並非是被告為參與彰化縣福興鄉第16屆鄉長選舉 ,始為設立一節,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且 觀諸卷附之照片可知,「大彰驗車廠」之招牌看板,及其 上所載之「縣議員粘禮淞鹿港區服務處」字樣,均稍有破 損、而屬陳舊(見本院卷第13-15 頁),顯見被告並非係 為競選彰化縣福興鄉第16 屆 鄉長,始將服務處設於「大 彰驗車廠」內,應可認定。又證人黃永富雖到庭證稱:「 (問:提示起訴狀後附之照片,問是否看過醬油之照片? )這是我們頂粘村村長約98年10月間拿去我家裡,剛好是



晚餐時間全家都在,他說拜託一下,沒有說什麼事情,我 也沒有問,但我心知肚明,因為我們在吃飯所以他也不便 久留,平常沒有這樣送禮,那個時候是快選舉比較敏感, 因為村長是擔任被告98年鄉長選舉之執行長。」等語(見 本院卷第126 頁),且頂粘村村長確實擔任被告當時競選 第16屆福興鄉鄉長之執行長,有文宣資料1 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5 頁),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 4 頁),然證人黃永富亦明白證述頂粘村村長送禮之際, 僅言拜託一下,未表明什麼事情,故證人黃永富或係基於 臆測,而推論村長送禮之目的;況證人黃永富所有之車輛 均在「大彰驗車廠」驗車,亦經證人黃永富結證綦詳(見 本院卷第127 頁),故被告所辯係為招攬、留住客戶,始 於週年慶時送醬油予客戶等情,應非無據。再證人黃蔡榮 秋雖具結稱:「(問:提示起訴狀後附的醬油照片及車廠 照片,問是否看過?)醬油我看過,車廠我不知道,醬油 我在98年11月左右看到,頂粘村村長拿到我家,他說因為 選舉快到了,請投給粘禮淞,大約4 、5 點快要下班的時 候拿來的,我不知道村長還有送給誰,我經營工廠,村長 拿到工廠來給我,拿了一個盒子裡面有幾瓶我不知道,到 目前為止都沒有開,因為當時他放了就走,之前沒有送禮 的情形。」等語,然證人黃蔡榮秋所證上情,並無證物扣 案可佐、賄賂禮品之價值為何亦無從知悉,且無其他事證 資料足資輔其所言,另未經檢警方面偵查起訴,故尚難僅 憑證人黃蔡榮秋之單一證述,遽為被告即有贈送醬油、以 為賄選之認定。原告僅以證人黃蔡榮秋所為之前揭證述, 作為認定被告以醬油行賄選民之依據,尚有未足,原告所 指被告透過發放醬油,以遂其行賄選民之實等情,難以認 定。
(六)綜上,訴外人許國忠為被告之競選團隊重要成員,張東嶽 、陳明發、梁瑞益等人又與許國忠有犯意之連絡,並由訴 外人張善利、陳忠樹許金水等分別負責向選民行賄,衡 上各情,本件賄選案件並非許國忠、張東嶽、張善利、陳 明發、陳忠樹單純私自、且偶發性地為協助被告當選而為 之賄選行為,許國忠為本次賄選之主導者,亦為被告競選 團隊之重要成員,與被告多次商討選舉事宜,復出入被告 之競選總部及陪同被告前往跑攤拜票,被告對於訴外人許 國忠之有組織、有計劃性之賄選行動事前絕無可能毫無所 悉;又依常理,於選戰中候選人是否採取賄選之手段,對 選情影響甚大,賄選並需投入鉅額資金與動用眾多之人力 ,尤非一人或少數人可以完成,許國忠等人為被告鋌而走



險、陷身於被追訴判罪處刑之危險境地,其影響層面深且 廣,若謂身為與選舉結果有最密切利害關係之候選人被告 ,完全可置身事外,全不參與決策,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故無論被告是否有遭起訴及判刑,被告對於許國忠、張東 嶽等人之賄選行為應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告主 張被告就本次第16屆福興鄉鄉長選舉有賄選之行為存在, 自屬可採,洵屬有據。
五、末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 ;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 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 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 99條第1 項、第120 條定有明文。查上開條文係經立法院於 97年11月26日,經黨團協商後所修正公布,依上開規定,當 選人如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一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 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均依法得以當選人為被 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毋庸待行賄結果是否 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是故本件被告既與訴外人許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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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