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593號
CHDV,99,訴,593,201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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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0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捌佰貳拾元其中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伍仟壹佰陸拾壹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號9H-78 66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番社街口時, 適逢原告駕駛車號MP7-211號重型 機車行經該處,原告已將過對向車道,卻遭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車速過快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機車右後側撞擊, 致原告人車倒地,除機車損壞外,並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 折之傷害。被告上揭行為已蒙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8年度偵字第8354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起訴,並經鈞院 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之規定,致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 被告自有過失行為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95條、第196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至今已支出醫療 費用及購買營養品、醫療用品、輔助器材等增加生活上之支 出共計新台幣(下同)21,762元,本件未請求部分即將來陸 續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均保留請求權。
㈡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受傷當時任職於協成旅行社有限公司,每月收入至少31 ,800元,受傷後8個月無法工作,有診斷證明書可稽, 本件 先請求減少工作收入損失254,400元(計算式:31,800元×8 =254,400元)。
㈢看護費部分:
原告受傷雖未僱用職業看護,但由原告之妻照顧一個月以上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 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每日按2,00 0元計算,係符合看護之行情, 看護期間30日合計為60,000 元,因原告之妻每月薪資為33,000元,故本件先請求看護費 33,000元。
㈣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支出車號MP7-211號重型機車修理費共計10,500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述之身 體損害,加上就醫過程所受之痛苦,縱以筆墨仍無法形容, 精神上所受痛苦極大, 爰請求被告支付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19,662元。 並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719,6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行駛車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而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交通事故現場當日 設有號誌並無故障情事,被告依規定速限沿番花路由東向西 行駛至番花路與番社街前50公尺處時已降低車速並已對車前 人車動態盡相當之注意,並確認所行駛車道前方並無任何人 車後始通過該路口,詎料被告將通過該交岔路口時,原告駕 駛車號 MP7-211號重型機車突自番花路由東向西左轉彎往番 社街方向行駛,致使被告因猝不及防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被 告雖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穿越道路未依上開 規定禮讓直行車輛亦與有過失,故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 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賠償責任,本件應適用過失相抵原 則。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因此原告所提之損害項目是否與本件 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其所支出費用是否必要合理而無 溢付情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針對原告求償工作 損失、看護費、機車修理費部分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除原 告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所支出之部分負擔費用、購買輔助 器材輪椅費用合計11,504元不爭執外,否認原告所支出之中 藥費用及其他食品為醫療行為所需之必要項目支出,精神慰



撫金部分之請求金額亦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4月8日下午 4時20分許分別駕駛重型機車及自用 小客車而在上開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原告確實因為上開交通 事故而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就該交通事故 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及購買輔助器材輪椅 費用之損失11,504元、工作損失254,400元、看護費損失33, 000元、機車修理費損失10,5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損失及增加生活上支出之金 額為何?
㈡原告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400,000元是否過高? ㈢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98年4月8日下午 4時20分許,駕駛車號9H-7866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番社街之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 障礙物,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原告騎乘之車號MP7-211號重型 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正 欲左轉番社街;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與疏未注意行經管制號誌路口,左轉車應禮讓 對向直行車先行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股骨股骨折之傷害。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 25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認甚明, 被告因該過失傷害行為 ,經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 事之不法侵害而成傷,則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且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致生系爭交通事故,使原告受有前 開傷害,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項目、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2,50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造成原告身體上之傷害,陸續 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及裕生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 療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及裕生中 醫診所醫藥費收據16計紙在卷可憑,經核上開收據除其中一 紙裕生中醫診所98年5月20日所出具3,000元費用部分係屬重 複,應予扣除外,其餘部分合計9,504元, 核屬醫療上必要 之支出, 故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於9,504元之範圍內, 應予准許, 至其餘3,000元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自不能 准許。
⒉工作損失254,400元部分:
查原告因前開傷害而須休養 8個月,因此無法上班而減少收 入254,400元, 並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及原告任職 之協成旅行社有限公司各出具之診斷書、證明書各一件為計 算損失之證明,係屬因傷害而所失之利益,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⑴看護費用3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造成前開傷害,須以助行器 助行,需旁人協助日常生活,其妻代為照護其全日之生活起 居一個月以上,受有相當看護費損害33,000元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正當。
⑵營養品費用3,89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計支出膠原好膝鈣奶粉、Glud obone(鈣)、益兒壯等營養品費用共3,893元,雖據提出丁丁 藥局和美分店、萬國藥局龍大藥局出具之收據為憑,然原 告未證明確經醫師指示而有服用營養品之必要,無法證明此 類支出係回復損害所必須,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⑶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費用5,36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用品、輔助器材費 用5,365元,業據提出發票及收據為證, 經核原告所提之發 票及收據所示優碘、紗布墊、沖洗棉棒、生理食鹽水、軟冰



枕等醫療用品及輪椅,均係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於 診療上所需購買使用,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該部分支出與 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 由,自應准許。
⒋機車修理費10,500元部分:
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10,5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 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 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原告現年47歲,五專畢 業,任職於協成旅行社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每月薪資31 ,80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筆,另有多筆股票投資,97 年度財產總額為860,040元; 被告現年31歲,高中畢業,以 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土地3筆,97年度財 產總額為4,150,067元,為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復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供考 。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上開傷 勢及因此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4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其逾此 數額部分之之請求,即未能准許。
⒍綜上所核,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增 加生活上之支出、機車修理費、精神慰撫金,共計為612,76 9元【計算式:9,504元元+254,400元+33,000元+5,365元 +10,500元+300,000元=612,769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丙○○駕車沿番花路由西往東左轉 番社街往北方向行駛,屬左轉彎車應讓直行之乙○○車先行 ,但林員疏未注意及此,與對向沿番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之乙○○車發生撞擊。乙○○駕車沿番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但林員 疏未注意及此,與對向沿番花路由西往東左轉番社街往北方 向行駛之丙○○車發生撞擊。丙○○駕駛重機車行經管制號 誌路口,綠燈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直行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 宗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16日 彰鑑字第0985602505號函覆鑑定意見書可考,本院審酌原告 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注意義務,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 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爰依此過失 比例計算結果, 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245,108元 【計算式:612,769元×40%=245,10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 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核其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 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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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成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