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3號
CHDV,99,訴,43,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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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l○○
被   告 甲宙○
      甲亥○
      甲未○
      甲Y○
      甲e○
      甲g○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m○
被   告 N○○○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J○○
被   告 亥○○
      天○○
      未○○
      申○○
      戌○○
            號4樓
      甲酉○
            5號2樓
      y○○○
      i○○
      U○○
      辛○○○
      宙○○
      D○○
      E○○
      黃○○
      玄○○
      辰○
      巳○
      寅○○
      午○○
      卯○○
      酉○○
            號
      甲O○
      甲l○
      甲f○
            號
      戊○○○
      X○○
      R○○
      S○○
      癸○○
            5弄4號5樓之2
      子○○
      壬○○
      庚○○
      己○○
      丁○○
      丑○○
            號
      p○○
            56弄8號
      H○○
      I○○
      G○○
      F○○
      甲寅○
      甲癸○
      甲壬○
            2號6樓之1
      甲丑○
      v○○
      地○○
      甲q○
      k○○○
      Z○○
            7號
      W○○
      宇○○
      P○○
            3之1號
      M○○
      T○○
      L○○
            22號
      Y○○
      甲X○
      甲p○○
            1號
      甲丙○○
      甲天○○
      K○○
      O○○
      甲T○○
            弄13之1號
      b○○
      d○○
      V○○
      B○○○
      丙○○○
      C○○○
            號
      甲c○
            弄16號
      甲R○
      甲S○
            號
      g○○○
      甲Z○
            5號
      甲a○
      甲Q○
      甲n○
            45號
      甲b○
            5號
      c○○○
      甲E○
            號
      甲r○
      甲D○
            8樓
      甲C○
            5號
      甲申○
      甲玄
      甲戌○
            弄42號4樓
      甲午○
      甲K○
            1號
      甲宇○○
            2之2號
      甲B○
            號2樓
      e○○○
      甲子○○
      甲乙○
      甲己○
      甲辛○
      甲庚○
      甲黃○
      甲丁○
      甲地○
      u○○
      s○○
            2
      甲戊○
      t○○
      r○○
      q○○
      a○○○
            10號
      A○○○
      甲○○○
            號
      m○○○
      甲辰○
      z○○
      x○○
      甲巳○
      甲卯○
      w○○
      Q○○
      甲甲○
      n○○○
      j○○
            號
      h○○
            號2樓
      o○○
            號
      乙○○○
      甲o○○
            號14樓
      甲H○○
      甲j○○
            號
      甲P○
            號3樓
      甲k○
            號
      f○○
            樓
      甲N○
            號
      甲M○
      甲s○
            9號
      甲W○
      甲U○
      甲G○
      甲V○
      甲I○
      甲d○
            號
      甲J○
      甲h○
            樓
      甲L○
            樓
      甲i○
            號
      甲A○
      甲F○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亥○○天○○未○○申○○戌○○甲酉○y○○○i○○U○○辛○○○宙○○D○○E○○黃○○玄○○辰○巳○寅○○午○○卯○○酉○○甲O○、甲F○、甲l○甲f○戊○○○X○○R○○S○○癸○○子○○壬○○庚○○己○○丁○○丑○○p○○H○○I○○G○○F○○甲寅○甲癸○甲壬○甲丑○v○○地○○甲q○k○○○Z○○W○○宇○○P○○M○○T○○L○○Y○○甲X○甲p○○甲丙○○甲天○○K○○O○○甲T○○b○○d○○V○○B○○○丙○○○C○○○甲c○甲R○甲S○g○○○甲Z○甲a○甲Q○甲n○甲b○c○○○甲E○甲r○甲D○甲C○甲申○甲玄○、甲戌○、甲午○、甲K○、甲宇○○、甲B○、e○○○、甲子○○、甲乙○、甲己○、甲辛○、甲庚○、甲黃○、甲丁○、甲地○、u○○、s○○、甲戊○、t○○、r○○、q○○、a○○○、A○○○、甲○○○、m○○○、甲辰○、z○○、x○○、甲巳○、甲卯○、w○○、Q○○、甲甲○、n○○○、j○○、h○○、o○○等12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楊秋榮所有坐落彰化縣線西鄉○○段1082地號、地目養、面積1281平方公尺土地之有部分48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乙○○○、甲o○○、甲H○○、甲j○○、甲P○、甲k○、f○○、甲N○、甲M○、甲s○、甲W○、甲U○、甲G○、甲V○、甲I○、甲d○、甲J○、甲h○、甲L○、甲i○、甲A○等21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楊秀甲所有前項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第一項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未○甲Y○甲e○甲g○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亥○取得。
原告應提出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被告甲未○應提出新台幣參拾柒萬陸仟壹佰玖拾元、被告甲Y○應提出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被告甲e○應提出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被告甲g○應提出新台幣壹拾萬捌仟零參拾肆元,以補償被告甲亥○新台幣玖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補償被告(楊秋榮之繼承人)亥○○天○○未○○申○○戌○○



甲酉○y○○○i○○U○○辛○○○宙○○D○○E○○黃○○、甲F○、玄○○辰○巳○寅○○午○○卯○○酉○○甲O○甲l○甲f○戊○○○X○○R○○S○○癸○○子○○壬○○庚○○己○○丁○○丑○○p○○H○○I○○G○○F○○甲寅○甲癸○甲壬○甲丑○v○○地○○甲q○k○○○Z○○W○○宇○○P○○M○○T○○L○○Y○○甲X○甲p○○甲丙○○甲天○○K○○O○○甲T○○b○○d○○V○○B○○○丙○○○C○○○甲c○甲R○甲S○g○○○甲Z○甲a○甲Q○甲n○甲b○c○○○甲E○甲r○甲D○甲C○甲申○甲玄○、甲戌○、甲午○、甲K○、甲宇○○、甲B○、e○○○、甲子○○、甲乙○、甲己○、甲辛○、甲庚○、甲黃○、甲丁○、甲地○、u○○、s○○、甲戊○、t○○、r○○、q○○、a○○○、A○○○、甲○○○、m○○○、甲辰○、z○○、x○○、甲巳○、甲卯○、w○○、Q○○、甲甲○、n○○○、j○○、h○○、o○○等123人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壹佰伍拾捌元、補償被告(楊秀甲之繼承人)乙○○○、甲o○○、甲H○○、甲j○○、甲P○、甲k○、f○○、甲N○、甲M○、甲s○、甲W○、甲U○、甲G○、甲V○、甲I○、甲d○、甲J○、甲h○、甲L○、甲i○、甲A○等21人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零貳拾陸元、補償被告甲宙○新台幣肆萬捌仟伍佰零柒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 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起訴時以原土地共有人楊秋榮及楊秀甲為被告,惟楊秋 榮與楊秀甲已分別於民國39年11月2日、81年5月13日死亡, 嗣原告撤回對楊秋榮及楊秀甲之訴訟,並追加楊秋榮之繼承 人亥○○天○○未○○申○○戌○○甲酉○、y ○○○、i○○U○○辛○○○宙○○D○○、E ○○、黃○○玄○○辰○巳○寅○○午○○、卯 ○○、酉○○甲O○、甲F○、甲l○甲f○、戊○○



○、X○○R○○S○○癸○○子○○壬○○庚○○己○○丁○○丑○○p○○H○○、I○ ○、G○○F○○甲寅○甲癸○甲壬○甲丑○v○○地○○甲q○k○○○Z○○W○○、宇 ○○、P○○M○○T○○L○○Y○○甲X○甲p○○甲丙○○甲天○○K○○O○○、甲T ○○、b○○d○○V○○B○○○丙○○○、C ○○○、甲c○甲R○甲S○g○○○甲Z○、甲 a○、甲Q○甲n○甲b○c○○○甲E○、甲r ○、甲D○甲C○甲申○甲玄○、甲戌○、甲午○、 甲K○、甲宇○○、甲B○、e○○○、甲子○○、甲乙○ 、甲己○、甲辛○、甲庚○、甲黃○、甲丁○、甲地○、u ○○、s○○、甲戊○、t○○、r○○、q○○、a○○ ○、A○○○、甲○○○、m○○○、甲辰○、z○○、x ○○、甲巳○、甲卯○、w○○、Q○○、甲甲○、n○○ ○、j○○、h○○、o○○等123人(下稱亥○○等23人 ),及楊秀甲之繼承人乙○○○、甲o○○、甲H○○、甲 j○○、甲P○、甲k○、f○○、甲N○、甲M○、甲s ○、甲W○、甲U○、甲G○、甲V○、甲I○、甲d○、 甲J○、甲h○、甲L○、甲i○、甲A○等21人(下稱乙 ○○○等21人)為被告。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繼承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請求追加 當事人,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 當事人之楊秋榮及楊秀甲等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依首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二、被告除甲g○N○○○E○○玄○○、j○○、o○ ○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線西鄉○○段1082地號土地 、地目養、面積1281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甲宙○、甲未 ○、甲Y○甲e○甲g○甲亥○及被繼承人楊秋榮、 楊秀甲等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土地之原 共有人楊秋榮、楊秀甲分別於39年11月2日、81年5月13日死 亡,楊秋榮之繼承人為亥○○等123人,楊秀甲之繼承人為 乙○○○等21人,渠等迄未就被繼承人楊秋榮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48分之6、被繼承人楊秀甲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8之1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 ,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再轉繼承後人數眾多,且繼 承取得持分微小致無法徵得所有共有人同意而不能為協議分



割,為盡地利,爰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准予依 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原物分割於部分共有人,而未受分 配土地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g○甲未○甲e○甲Y○部分:對於附圖一所 示之分割方案及附圖二所示之現況圖及鑑價報告均無意見, 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是被告甲g○甲未○甲Y○、甲e ○祖先之神明廳及住家,由前開被告等之祖父楊水發搭蓋, 目前甲g○甲e○甲Y○居住其上,分割後四人要保持 共有。
㈢被告申○○E○○玄○○g○○○、j○○部分:對 於附圖二所示現況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同意不分土地,以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損失。
㈢被告o○○部分:系爭共有土地未分割前為何可以先蓋房子 ,希望其上建物都不保留、全部拆除再公平分割,使共有人 均可臨道路,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倘依原告方案,原 則上同意以金錢賠償其他共有人之損失。
㈣被告N○○○部分:系爭土地是共有,其中部分共有人在土 地上擅自興建建物是侵占,還沒有分割鐵皮屋就蓋好,留不 好的地在旁邊要給其他共有人,並不公平,不想分土地,同 意以金錢補償。
㈤被告甲亥○部份:被告甲亥○部分現況以門牌號碼為準,全 部建物都要保留。對於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及附圖二所示 之現況圖及鑑價報告均無意見
㈥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線西鄉○○段1082地號土地、地目養 、面積1281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甲宙○甲未○、甲Y ○、甲e○甲g○甲亥○及被繼承人楊秋榮、楊秀甲所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土地之原共有人楊秋 榮、楊秀甲分別於39年11月2日、81年5月13日死亡,楊秋榮 之繼承人為亥○○等123人,楊秀甲之繼承人為乙○○○等 21人,迄未就被繼承人楊秋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 分 之6、被繼承人楊秀甲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之1分別辦理 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戶籍謄本為證 ,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 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 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亥○○等123人 就被繼承人楊秋榮所有之應有部分、被告乙○○○等21人就



被繼承人楊秀甲所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准予裁判分 割,揆諸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又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甲亥○之磚造3層樓房及甲g○甲未○甲Y○甲e○等四人共有之鐵皮屋1層樓等建物 ,土地之西側及北側分別面臨既有巷道可對外通行等情,業 經本院會同和美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 如附圖二所示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99年2 月3日和土測字第164號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按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 、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查系爭土 地原共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楊秋榮之應有部分為48分之6, 核算面積僅為160.12平方公尺,由被告亥○○等123人共同 繼承後,每人應繼分之土地面積僅為1.3平方公尺,而被繼 承人楊秀甲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8分之1,核算面積為26.69平 方公尺,由被告乙○○○等21人共同繼承後,每人應繼分之 土地面積亦僅為1.3平方公尺,而被告甲宙○應有部份之面 積則為6.7平方公尺,均甚微小,故如均以原物分配土地予 各繼承人及被告甲宙○顯然無法為土地之有效利用,因此將 土地分配予應有部份比例較高及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之共有 人,應較能使土地為完整之利用,且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為到場之兩造所同意,因此將被告甲亥○建物所在之位置即 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分歸甲亥○取得,及被告甲g○甲未○甲Y○甲e○等四人表示於分割後願意保持共 有,故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分歸渠等四人共有取得, 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尚稱妥適,至於原告及被告甲 亥○、甲g○甲未○甲Y○甲e○以外之其餘被告則 以金錢補償之,是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 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爰判決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七、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應認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之情形,法院即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本 件除原告及被告甲亥○甲g○甲未○甲Y○甲e○ 外,其餘共有人並未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取得土地,又按應 有部份部分比例可分配取得之面積各有增減,且由於位置不 同,價值亦生差距,宜以金錢相互補償。經本院函請華聲企 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相互補償價額,其鑑定結果為 :中央路二段386巷價位區每坪新台幣(下同)25,100元、 計畫道路價位區每坪24,100元、計畫道路裡地價位區每坪21 ,100元、線西路價位區每坪23,600元、2米既成巷道價位區 每坪23,100元、路角價位區每坪26,064元,各共有人增減差 額分析表如附表二所示,此有該公司99年7月9日華聲字第14 752號函附不動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本院審酌該份報告 書係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 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及依據國際估價原 則,成本法、市場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三種,並參考四 三二一法則、蘇慕斯法則、霍夫曼法則、深度價格遞減率法 、路角地加成法,採用素地地價,為求適當之評鑑,除參酌 市場收益、成本、都市計畫等資料中選擇數個類似之案例, 就其差異條件逐項比較,並參考影響本研究土地價值因素與 形成之因素:⑴臨街寬度⑵地段座落⑶臨街街寬⑷臨路深度 ⑸使用效率⑹交通情況⑺里鄰環境⑻發展性…等,再以替代 原則、深度遞減率作為比較分析,推定本勘估土地方案平均 價為每坪為24,034元,認其鑑定結果,堪予採信,故以此計 算補償金額,即原告應提出補償金149,252元、被告甲未○ 應提出補償金376,190元、被告甲Y○應提出補償金285,518 元、被告甲e○應提出補償金579,896元、被告甲g○應提 出補償金108,034元,被告甲亥○則應受補償92,199元、被 告楊秋榮之繼承人亥○○等123人應受補償1,164,158元、被 告楊秀甲之繼承人乙○○○等21人應受補償194,026元、被 告甲宙○應受補償48,507元,尚屬妥適,乃爰判決如主文第 四項所示。
八、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 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 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 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 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土地原共有人楊綉絃於92年3月24日 將其應有部份72分之2,設定7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黃純英 ,後楊綉絃將其應有部份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甲Y○,另原 告於98年11月5日將其應有部份480分之145,設定300萬元抵 押權予被告甲g○甲Y○甲e○等權利範圍各3分之1, 此有系爭土地舊式及新式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 稽,故本件土地分割後抵押權人黃純英之抵押權應只移存於 被告甲Y○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抵押 權人甲g○甲Y○甲e○之抵押權應只移存於原告分得 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併此敘明。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表一: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甲亥○ │8分之3 │8分之3 │
├───────────┼──────┼────────┤
甲宙○ │192分之1 │192分之1 │
├───────────┼──────┼────────┤
甲未○ │4032分之195 │4032分之195 │
├───────────┼──────┼────────┤
甲Y○ │1008分之37 │1008分之37 │
├───────────┼──────┼────────┤
甲e○ │96分之7 │96分之7 │
├───────────┼──────┼────────┤
l○○ │480分之145 │480分之145 │
├───────────┼──────┼────────┤




甲g○ │72分之1 │72分之1 │
├───────────┼──────┼────────┤
│楊秋榮之繼承人--亥○○│48分之6 │48分之6 │
│、天○○未○○、周新│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添、戌○○甲酉○、曾│ │ │
│周阿吟、i○○U○○│ │ │
│、辛○○○宙○○、林│ │ │
│瑞祥、E○○黃○○、│ │ │
玄○○辰○巳○、周│ │ │
│奇賢、午○○卯○○、│ │ │
酉○○甲O○、甲F○│ │ │
│、甲l○甲f○、李周│ │ │
│賽娥、X○○R○○、│ │ │
S○○癸○○子○○│ │ │
│、壬○○庚○○、李忠│ │ │
│誌、丁○○丑○○、曾│ │ │
│子瓏、H○○I○○、│ │ │
G○○F○○甲寅○│ │ │
│、甲癸○甲壬○、曾錫│ │ │
│源、v○○地○○、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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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