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 告 乙○○
原 告 庚○○○
原 告 戊○○
原 告 丙○○
原 告 己○○
原 告 丁○○
原 告 甲○○
原 告 壬○○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1261地號、面積0.2200公頃土地返還原告等人。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關於不服調處,移送該 管司法機關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之規定,須出租人與 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始有適用。原告本於所有 人物上請求權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請求收回(返還 )土地,其請求權競合,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 書規定解釋,無須另徵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1261地號、面積0.22 00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出租予被告,雙方訂立 耕地三七五租約(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福補字第 247號,下稱系爭租約)按照租約書約定,承租人每年付租 二期,每期一般稻穀684台斤,折合410公斤,支付現金。詎 自民國(下同)74年起至97年底止,被告均未依約支付租金 ,其所積欠之租金已逾兩年總額,經於98年5月19日第一次 親至被告家中催告,第二次是98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給付欠租,第三次是98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 長期積欠之地租,98年6月24日催告並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因為被告到現在都 沒有繳納欠租,原告於99年8月25日當庭再告知被告終止租 約。原告爰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 定,請求收回(返還)系爭土地,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被告自認承租系爭土地約六十年,目前仍由其佔有耕作,然 辯稱:「我有給付租金給接班人,我只有欠租金二年左右, 最後一次租金是95年繳的。」,「有人來收,我就給他,甘 吳瑞香的先生甘茂昌有向我拿租金,我也有拿給甘昭成,沒 有收據。」云云,原告如要收回系爭土地需補償伊新台幣90 萬元,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耕地租約 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土地現況照片等為 証,被告亦自認承租系爭土地,且有彰化縣巿型鄉公所函覆 本院所附之租約書可按,足見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無誤。而由 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福補字第247 號)所載,出租人為甘延泉(含甘秀娟)等11人,承租人為 被告,此有耕地租約書在卷可按。嗣因甘延泉將其繼承自其 被繼承人鍾玉葉之權利讓與原告壬○○,併已於99年9月10 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甘秀娟則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 權利贈與原告庚○○○,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併同上開 耕地租約書觀之,即可知兩造間成立三七五耕地租約無訛, 原告此部份主張應堪採信。兩造爭執者,在於被告是否積欠 地租達二年之總額?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地租逾二年之總額,被告辯稱有給付租金給接班人,有部份 租金交給甘茂昌、甘昭成等人,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稱 甘茂昌、甘昭成等人並未經原告授權代為收取欠租之權限, 則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有利於己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無收據,亦未依法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所辯自難採信。況被告自認伊只有欠租金二年左右, 最後一次租金是95年繳的。」(詳見最後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於99年8月25日辯論期日亦陳稱最後一次給付租金是 付到86年),足見原告於98年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欠租被 告積欠地租,嗣後終止租約之前,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已逾兩 年總額無誤,經原告催告後,被告既仍未給付所積欠之地租 ,則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 系爭租約,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辯稱如原告要收回系爭土地 需補償伊新台幣90萬元云云,於法無據。
六、原告既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 系爭租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本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 ,本件兩造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