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9年度,427號
CHDV,99,補,427,201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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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4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裕玻璃明鏡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324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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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裕玻璃明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