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353號
CHDV,99,司聲,353,2010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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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安特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又上開法條所 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 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 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 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 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 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 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臺灣高等 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96號民事裁 定,提供新臺幣175,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 17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 第96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95號提存卷宗查明無誤,則命供 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 提存之法院,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 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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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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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