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335號
CHDV,99,司聲,335,201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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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金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8 年度訴字第587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除縮減及撤回部分 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 一) 確認被告所持 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30日簽發、票號WG0000000 號、金額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被告主張對原告尚有336,867 元及自97年7 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 )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04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663,13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 第三項請求,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中,於 99年4 月20日以書狀減縮第一項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原 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中167,047 元本票債權及自97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 在,並撤回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訴之聲明(減縮及撤回 部分之金額合計為832,953 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已減縮及 撤回至167,047 元,故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770 元,另聲請 人於本案訴訟程序中預納鑑定費80,000元。綜此,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770元(計算式:1,770 元 +80,00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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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匠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