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達陽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叁仟貳佰貳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為同法第106 條所定假 扣押供擔保者所準用。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擔保 之場合,於損害額已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得行使權利之情形 ,始得令其行使權利。則採廣義解釋,凡撤銷假扣押裁定、 執行程序終結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抗字第514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0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48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2808 號裁定、提存書、國庫收款書等(均影本)為證。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48號擔 保提存卷、98年度裁全字第2808號假處分卷、98年度執全字 第1321號假處分執行卷、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抗字 第77號抗告卷等卷宗審核尚無不合,又本件相對人受行使權 利通知迄今仍未行使,此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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