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五三О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卓平仲律師
被 告 乙○○
鴻辰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作淦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元,暨各按附表各該編號「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自各該「付款提示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鴻辰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業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乙○○所簽發,並經由被告鴻辰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所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屆期經提示竟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 告如數連帶給付,並加給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鴻辰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到場被告乙○○則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雖係被告乙○○所簽發, 但係交付給訴外人通復公司,被告乙○○現正與訴外人通復公司協商系爭票款之 給付事宜中,詎料訴外人通復公司竟將系爭支票轉讓給原告,被告應該毋庸給付 本件票款,爰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七份為證,被告乙○○亦不否認確曾簽發系爭七紙支票無訛在卷,被告鴻辰印 刷股份有限公司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然被 告乙○○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 上開規定,於支票之背書人亦準用之,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 三十九、二十九條、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係被告乙○○、 鴻辰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背書,已如前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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