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四三九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興嘉分行
法定代理人 李錫鈴
訴訟代理人 張義南
被 告 欣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業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屆期經提示竟不獲兌 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付款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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