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四三二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鍾任賢
張文昇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