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0號
106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淑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28、954號),本院合併審理,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淑燕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三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四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淑燕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 束,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八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一)於一0六 年二月十七日五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區南海埔十九號(即黃 忠勇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二月十七日為警持搜索 票至上揭黃忠勇住處搜索,發覺其在現場且身旁有吸食器、 毒品等物,遂為警逮捕(斯時自稱係「江依雯」其涉嫌偽造 文書部分業已另案起訴),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之物,且經 其同意於同日八時二十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 )再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十三、十四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號皇家汽車旅館二0七號房內,以玻璃球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 同日為警持票在上址附近之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三段與自強 街口,拘提到案,且經其同意搜索上開房間,扣得如附表三 、四之物,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方淑燕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自白。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之物。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又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謂五年內再犯,包括 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 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仍應由檢察官 逕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於同一時地,以一行 為而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強制戒治紀錄及毒品前科、素行、施用毒品 乃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一、三之毒 品,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與毒品難 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一併沒收之);扣案如附 表二、四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一0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號研討結 果略謂: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 應執行刑後,可毋需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海洛因伍包(其中肆包碎塊狀驗餘淨重伍點玖柒公克,另壹 包粉末狀驗餘淨重零點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 淨重分別為參點肆壹伍、參點伍肆參、壹點伍柒玖、壹點陸 伍玖、壹點陸伍玖、壹點陸玖公克)。
二、玻璃球壹個、分裝匙參支、分裝袋壹包、毒品吸食器壹組。三、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玖伍、零點壹參伍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零零捌、壹點 貳肆伍、壹點貳零壹、零點貳貳貳公克)。
四、分裝勺貳支、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壹包、毒品吸食器壹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