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金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上訴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
月3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8年度彰簡更字第3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⑴被上訴人自民國96年10月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97年11月5 日在工作中受傷,受有左手第五指肌腱斷裂之傷害,經送醫 手術治療。惟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送醫後,即對被上訴人未予 理睬,被上訴人曾申請勞資協調,於97年12月4日彰化縣勞 資關係協進會協調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檢附醫院甲級診 斷證明書辦理請假手續,並願給付被上訴人公傷假薪資。嗣 被上訴人提出光田綜合醫院於97年12月5日出具之甲級診斷 證明書辦理請假,上開診斷書記載:「(丙○○)左手第五 指肌腱斷裂,97年11月15日行門診肌腱再接手術治療,目前 門診治療中,宜休養一個半月」,足見自97年12月5日以後1 個半月內,被上訴人仍須治療休養不能工作。詎上訴人卻拒 絕補償被上訴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致有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 被上訴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⑵被上訴人自96年10月8日起至起訴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工 作年資至少為1年又3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分之1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查被 上訴人之月平均工資至少為新台幣(下同)17,099元,故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為10,687元(17,099元×15/2 4)。又被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10,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發給
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5日在工作中受傷,經上訴人送醫治療 ,翌日即來上班,其傷勢並非被上訴人所述之嚴重狀況。被 上訴人雖然是在上訴人處受傷,惟之前被上訴人也常常請病 假去上課,可能是被上訴人當天的精神狀況不好或是其他因 素所致,被上訴人也須負部分責任。嗣被上訴人捨近求遠前 往光田綜合醫院就醫,原審審理時,上訴人要求將該病歷及 診斷書送鑑定,未為原審採納,復未在裁判書上說明不送鑑 定之理由,顯然判決不備理由。被上訴人痊癒出院後,上訴 人有請被上訴人來做比較輕鬆的工作,但是被上訴人不同意 ,上訴人屢請被上訴人繼續來上班,然其置之不理,呈曠職 狀態,然上訴人並沒有開除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未資遣解僱 被上訴人,何來給付資遣費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理? 又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法定期間,是以被上訴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全部 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0月8日受僱於上訴人,於97年11月5 日在工作中受傷,受有左手第五指肌腱斷裂之傷害,兩造於 97年12月4日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協調時,上訴人同意其 檢附醫院甲級診斷證明書辦理請假手續,並願給付公傷假薪 資,嗣其提出光田綜合醫院於97年12月5日出具,上載「宜 休養一個半月」之甲級診斷證明書辦理請假,惟上訴人卻拒 絕給付公傷假期間薪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 紀錄、光田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薪資轉帳存摺、97年 11月份薪資單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
⑵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5日在工作中受傷,造成左手第五
指肌腱斷裂之傷害,送醫手術治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伸港 忠孝醫院、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受傷就醫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受傷情形應沒 有那麼嚴重云云。惟查,上開伸港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5日至97年11月12日因「左手第五指挫 傷合併開放性傷口(0.8公分及韌帶斷裂)」至該院門診治 療;而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被上訴人因左手第五 指肌腱斷裂,於97年11月15日行門診肌腱再接手續治療,宜 休養1個半月等語。嗣經原審向光田綜合醫院函查被上訴人 之病歷資料,該院函覆略以:「...二、陳君(即被上訴 人)於97年11月14日至本院骨科就診,主訴九天前左手外傷 ,經X光檢查發現其第五指遠位指骨折及伸指肌腱斷裂。三 、陳君於97年11月15日於本院門診行肌腱再接手術治療,並 於術後持續回診追蹤治療至97年12月30日。」,此有該院98 年9月26日(98)光醫字第9800732號函附病歷在卷可稽,是堪 認被上訴人因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至97年11 月15日手術治療並休養一個半月後即至97年12月31日止。又 兩造於97年12月4日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協調時,上訴人 同意被上訴人檢附醫院甲級診斷證明書辦理請假手續,並同 意給付被上訴人公傷假期間薪資,而達成協調結論,嗣被上 訴人亦提出光田綜合醫院所出具上載「宜休養一個半月」之 甲級診斷證明書辦理請假,足認兩造就公傷假期間及薪資補 償方式,業已達成共識而和解。上訴人未履行上開調解結論 ,仍辯稱被上訴翌日即來上班,受傷情形應沒有那麼嚴重, 可以來做比較輕鬆的工作云云,委無可採。
⑶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法定期間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 應至97年12月31日止,已如前述,嗣上訴人拒絕給付公傷假 期間之薪資,被上訴人旋於98年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業於98年1月14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是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逾期,上訴人上開所辯, 亦無可採。
⑷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 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償被上訴人因職業災害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遲至99年8月12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始當庭給付完畢,被上訴人則撤回請求職災期間
薪資之起訴),顯有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 形,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不經預告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 終止,則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96年10月起至97年12月止共1年3月年資之資遣費 10,687元,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被 上訴人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月嬌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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