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原 告 地○○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被 告 S○○(已死亡)被 告 D○○兼S○○之.被 告 T○○兼S○○之.被 告 E○○兼S○○之.被 告 巳○○兼S○○之.被 告 N○○新名賴品瑄.被 告 M○○新名賴韋志.被 告 未○○新名游智翔.前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申○○新名游佳樺.被 告 I○○被 告 P○○被 告 J○○被 告 天○○被 告 乙○○○被 告 L○○被 告 酉○○被 告 O○○被 告 丁○○○被 告 酉○○絨被 告 F○○被 告 G○○被 告 宙○○被 告 戊○○被 告 宇○○被 告 己○○被 告 Z○○被 告 a○○被 告 b○○被 告 丙○○被 告 午○○被 告 V○○被 告 亥○○○被 告 辰○○○被 告 R○○被 告 黃○○被 告 d○○被 告 戌○○○被 告 K○○○被 告 玄○○被 告 B○○被 告 H○○被 告 U○○被 告 A○○被 告 c○○被 告 卯○○○已死亡).被 告 甲○○被 告 W○○被 告 X○○被 告 Y○○被 告 Q○○○被 告 辛○○被 告 C○被 告 庚○○即洪士杰).被 告 子○○即卯○○○.被 告 壬○○即卯○○○.被 告 癸○○即卯○○○.被 告 寅○○即卯○○○.被 告 丑○○即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月28日所為之判決,經原告地○○聲請更正,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賴深錡之繼承人「被告林耀泉、被告b○○珍」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己○○、被告b○○」;原判決附表所示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79地號土地關於Q○○○之應有部份「21600分之450」 之記載,應更正為「21600分之4450」。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將林賴深錡之繼承人「被告己○○、被告 b○○」、分別誤植為「被告林耀泉、被告b○○珍」,有 戶籍謄本可稽,又原判決附表就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79 地號土地關於Q○○○之應有部份「21600分之4450」,誤 載為「21600分之450」,此有土地登記度謄本可按,均應予 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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