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162號
CHDV,92,重訴,162,2010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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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地○○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被   告 S○○(已死亡)
被   告 D○○兼S○○之.
被   告 T○○兼S○○之.
被   告 E○○兼S○○之.
被   告 巳○○兼S○○之.
被   告 N○○新名賴品瑄.
被   告 M○○新名賴韋志.
被   告 未○○新名游智翔.
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申○○新名游佳樺.
被   告 I○○
被   告 P○○
被   告 J○○
被   告 天○○
被   告 乙○○○
被   告 L○○
被   告 酉○○
被   告 O○○
被   告 丁○○○
被   告 酉○○絨
被   告 F○○
被   告 G○○
被   告 宙○○
被   告 戊○○
被   告 宇○○
被   告 己○○
被   告 Z○○
被   告 a○○
被   告 b○○
被   告 丙○○
被   告 午○○
被   告 V○○
被   告 亥○○○
被   告 辰○○○
被   告 R○○
被   告 黃○○
被   告 d○○
被   告 戌○○○
被   告 K○○○
被   告 玄○○
被   告 B○○
被   告 H○○
被   告 U○○
被   告 A○○
被   告 c○○
被   告 卯○○○已死亡).
被   告 甲○○
被   告 W○○
被   告 X○○
被   告 Y○○
被   告 Q○○○
被   告 辛○○
被   告 C○
被   告 庚○○即洪士杰).
被   告 子○○即卯○○○.
被   告 壬○○即卯○○○.
被   告 癸○○即卯○○○.
被   告 寅○○即卯○○○.
被   告 丑○○即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月28日所
為之判決,經原告地○○聲請更正,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賴深錡之繼承人「被告林耀泉、被告b○○珍」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己○○、被告b○○」;原判決附表所示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79地號土地關於Q○○○之應有部份「21600分之450」 之記載,應更正為「21600分之445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將林賴深錡之繼承人「被告己○○、被告 b○○」、分別誤植為「被告林耀泉、被告b○○珍」,有 戶籍謄本可稽,又原判決附表就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79 地號土地關於Q○○○之應有部份「21600分之4450」,誤 載為「21600分之450」,此有土地登記度謄本可按,均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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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