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
被 告 己○○
丁○○
戊○○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86號、99年度選偵字第95號、99年度選偵字第
109 號、99年度選偵字第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賄款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賄款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胞弟,另丙○○(綽號「德龍」)、丁○ ○、戊○○與己○○均為乙○○之支持者,其等為求中華民 國99年6 月12日舉辦之第19屆彰化縣村里長暨鄉鎮市民代表 選舉(下稱本次選舉)彰化縣田中鎮三安里登記第2 號里長 候選人乙○○能順利當選,竟共同或各別為下列賄選犯行。二、甲○○知悉陳月香(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及陳啟東夫 妻有可能支持乙○○,另透過丁○○得知卓陳枝串(經檢察 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戶內共5 人有投票權,願意接受賄選, 遂於99年5 月底某日中午,在彰化縣田中鎮○○里○○路○ 段8 號住處(同候選人乙○○住處)客廳內,要求丙○○以 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向上開7 名在此次田 中鎮三安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使收受賄賂之 選民將其選票投予乙○○,丙○○當場應允,甲○○與丙○ ○遂共同基於交付選民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甲○○將15,000 元(其中1,000 元丙○○購買2 條香煙放置於乙○○競選服 務處供人取用)現金交付予丙○○收受。
㈠嗣丙○○於同月底某日,在戊○○經營位於彰化縣田中鎮○ ○里○○路○ 段8 號旁(即候選人乙○○住處旁)之豬肉攤 前,要求戊○○在本次選舉中,以每票2,000 元之代價,向 此次田中鎮三安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陳月香夫妻行賄買票 ,使渠等將其選票投予乙○○,經戊○○當場應允後,丙○ ○與戊○○遂共同基於交付選民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丙○○ 將4,000 元現金交付予戊○○收受。旋戊○○於99年5 月底 或6 月初某日傍晚,在彰化縣田中鎮○○里○○路331 巷65 號住處,要求陳月香在本次選舉將其夫妻選票投予乙○○, 並以4,000 元賄款作為上開約定投票行為之對價而交付予陳 月香,詎陳月香明知上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決定收受戊 ○○所交付之上開賄款,將之歸為其夫妻所有。 ㈡另丙○○承前開犯意,接續於同年5 月底或6 月初某日上午 8 、9 時許,前往彰化縣田中鎮○○里○○路○ 段33號丁○ ○住處,要求丁○○在本次選舉中,以每票2,000 元之代價 ,向卓陳枝串及其戶內其他在此次田中鎮三安里里長選舉有 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使渠等將其選票投予乙○○,經丁○ ○當場應允後,丙○○與丁○○遂共同基於交付選民賄賂之 犯意聯絡,由丙○○將10,000元現金交付予丁○○(起訴書 誤載為戊○○)收受。旋丁○○於同年5 月底或6 月初某日 上午8 、9 時許,前往彰化縣田中鎮○○里○○路○ 段62號 卓陳枝串住處,要求卓陳枝串在本次選舉將其戶內(共5 人 有投票權)選票投予乙○○,並以10,000元賄款作為上開約 定投票行為之對價而交付予卓陳枝串,詎卓陳枝串明知上開
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決定收受丁○○所交付之上開賄款, 將上開賄款歸為其所有。
三、甲○○又另起賄選之犯意,於99年5 月27日中午1 時許,在 其上開住處外面空地,將1 只黃色信封袋(外面寫有「工資 3 千」字樣)交付予己○○,並告訴己○○「一個人2 粒」 等語,一方面以3,000 元之報酬請己○○以每票2,000 元之 代價,向此次田中鎮三安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 ,使收受賄賂之選民將其選票投予乙○○,一方面要求己○ ○及其戶內另2 名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乙○○。因己○○ 與甲○○曾在址設彰化縣社頭鄉之「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事,乃應允之,而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及與甲○○共同 交付選民賄賂之犯意聯絡,收受甲○○交付之95,000元(其 中6,000 元為甲○○向己○○及其戶內另2 名有投票權之人 買票之賄款,3,000 元係己○○為乙○○向他人賄選之報酬 即「工資」,其餘款項則由己○○交付其他選民)。己○○ 即接續於同年6 月初,在如附表所示陳素珍等人(均由檢察 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之住處等地,要求如附表所示陳素珍等 人在本次選舉將其等戶內有投票權人之選票投予乙○○,並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款,詎陳素珍等人明知己○○所交付之 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決定收受己○○所交付之上開賄款, 將上開賄款歸為其等所有。
四、戊○○另基於賄選犯意,於99年5 月底某日晚間某時,在游 黃煑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路381巷93號住處,要求 游黃煑(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本次選舉將其選票投 予乙○○,並自行支應2,000元賄款作為上開約定投票行為 之對價而交付予游黃煑,詎游黃煑明知戊○○所交付之款項 係賄選之對價,竟決定收受上開賄款,將上開賄款歸為其所 有。
五、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 月7 日、8 日 指揮傳喚己○○、戊○○、丁○○等人到案查獲。而陳素珍 、李秝綉、許錦雪、陳春美、余瑞鳳、陳三和、陳存成、賴 彩圓、陳美容、黃瑞雄、黃耀南、吳翠茅、王義牆、趙淑雅 、游黃煑、陳月香與卓陳枝串等人於接受調查時分別提出其 等自己○○、戊○○、丁○○處收受之賄款6,000元、4,000 元、6,000元、4,000元、4,000元、6,000元、6,000元、 6,000 元、6,000元、4,000元、12,000元、8,000元、 10,000元、4,000元、2,000、4,000及10,000元由警方扣案 。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陳素珍、李秝綉、許錦雪、陳春美、 余瑞鳳、陳三和、陳存成、賴彩圓、陳美容、黃瑞雄、黃耀 南、吳翠茅、王義牆、趙淑雅、游黃煑、陳月香與卓陳枝串 於警詢中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警員依據當時狀況製作之筆 錄,性質與警詢筆錄無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 法定程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 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 力。
㈡證人陳素珍、李秝綉、許錦雪、陳春美、余瑞鳳、陳三和、 陳存成、賴彩圓、陳美容、黃瑞雄、黃耀南、吳翠茅、王義 牆、趙淑雅、游黃煑、陳月香與卓陳枝串於偵訊中之證詞, 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 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本件所引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5 人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素珍 、李秝綉、許錦雪、陳春美、余瑞鳳、陳三和、陳存成、賴 彩圓、陳美容、黃瑞雄、黃耀南、吳翠茅、王義牆、趙淑雅 、游黃煑、陳月香與卓陳枝串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 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丙○○、己○○與丁○○於偵訊中結證 無訛,且有賄款共100,000元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丙○○、己○○、丁○○、甲○○及戊○○等人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丙○○、丁○○及戊○○所為,均係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及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己○○所犯之刑 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惟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甲○○對 被告己○○行賄,雖誤認工資3,000 元為賄款,然此部分行 為已在起訴範圍內,本院應併予審判。被告丙○○、己○○ 、丁○○、甲○○及戊○○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 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期約賄賂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 告甲○○、丙○○、戊○○、丁○○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之犯行係被告甲○○先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被告丙○ ○再分別尋被告戊○○、丁○○共同犯案,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仍屬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己○○就如犯罪事實欄 三所示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 犯。
㈢按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 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 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 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 ,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 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 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 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 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 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 甚明。被告甲○○、丙○○、丁○○及戊○○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之犯行、被告甲○○、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
犯行,均係於短時間內便將賄款發送完畢,發送之地點均在 該里內,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至被告甲○ ○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係分別委由被告丙○○ 、己○○實施,被告丙○○之部分,均係由被告甲○○提供 名單要求被告丙○○對之行賄,被告己○○之部分則委由被 告己○○全權處理,被告甲○○並未指定行賄對象,業據被 告甲○○、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足認此2 犯行並 非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另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之犯行係受被告甲○○、丙○○委託而為,如犯罪事實欄四 所示之犯行則係自行起意出資所為,顯屬分別起意,均應分 論併罰,另被告己○○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亦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5 人上開犯行均屬集合犯 ,容有誤會。
㈣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投 票行賄、第2 項預備投票行賄之罪,於偵查中若自白者,減 輕其刑。本件被告丙○○、丁○○、戊○○、己○○於檢察 官訊問時已供述其等自被告甲○○、丙○○受領或自行支出 賄選款項及交付予選民以期乙○○在本次選舉當選之事實, 而自白其犯罪行為,被告丙○○、丁○○、己○○所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起訴書雖 未記載被告戊○○符合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予減刑,惟被告戊 ○○於99年6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已自白全部犯行,雖其於 99年6 月30日訊問時又否認犯行,然其確曾於偵查中自白, 本院自應適用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應予敘明。再按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己○○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供述其收受賄賂之事實,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就其所犯收受賄賂罪 部分,減輕其刑。又被告甲○○雖辯稱其自幼失怙,由母親 及大哥乙○○拉拔長大,彼此間感情深厚,本次乙○○出馬 競選里長,其為報答恩情方出此下策,犯後已知所悔悟,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 於
本件賄選案件中居於主導之地位,所交付之賄款超過10萬, 情節非輕,雖與參選人乙○○有兄弟關係,然其不思以正當
方式助選,實非可取,各類選舉之參選人多有家人朋友,亦 非均為賄選之行為,本件尚難認被告甲○○犯罪之情狀已達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程度,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
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 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甚鉅,被告等人交付及收受賄 賂之賄選行為,自應嚴予譴責,被告甲○○擔任本件賄選案 件之主要支配角色,其犯罪情節重大;而被告丙○○、丁○ ○、戊○○、己○○則擔本件賄選案件之次要支配角色,被 告甲○○、己○○如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所行賄之對象較多, 被告甲○○、丙○○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行賄之對象次 之,被告戊○○、丁○○行賄之對象較少,及渠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甲○○、戊○○、己○○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又按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 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 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 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95年7 月1 日 新法施行後改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甲○○、丙○○、戊○○、丁○○、己○○既經本院認定 犯有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期間分別如 主文所示,另就被告甲○○、戊○○、己○○宣告之多數褫 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擇其期間最長者執行之。 ㈥被告丙○○、丁○○、戊○○及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 定,就被告丙○○、丁○○、戊○○及己○○部分各諭知緩 刑4 年、4 年、4 年、5 年,以啟自新。然被告丙○○、丁 ○○、戊○○及己○○為本件賄選行為,民主、法治觀念顯 有不足,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另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丙○○、丁○○、戊○ ○及己○○應均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之金額。
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 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 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 收或追徵,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規 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59、1943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
1.被告甲○○交付予被告己○○該票之賄款6,000 元雖未扣案 ,應於被告己○○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工 資3,000 元之部分,係被告己○○共同行賄之酬勞,並非賄 選之款項,雖屬被告己○○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扣案,為免 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丙○○、丁○○、戊○○及己○○分別交付予陳月香、 卓陳枝串及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賄款金,均屬已交付之賄賂, 且經收賄者分別交出扣案,依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143 條 第2 項之規定,在上開收賄者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 收之,本院自均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渠等既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則渠等上開收受之賄賂,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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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收賄選│時間 │地點 │收受之賄│備註 │
│ │民 │ │ │賂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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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素珍│99年6 │彰化縣田中│6,000元 │其戶內3 │
│ │ │月上旬│鎮三安里同│ │人有投票│
│ │ │某日晚│安路380巷 │ │權 │
│ │ │間 │253弄2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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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秝綉│同年5 │彰化縣田中│4,000元 │其戶內2 │
│ │ │月下旬│鎮三安里同│ │人有投票│
│ │ │某日下│安路380巷 │ │權 │
│ │ │午2、3│253弄15號 │ │ │
│ │ │時許 │ │ │ │
├──┼───┼───┼─────┼────┼────┤
│3 │許錦雪│同年5 │彰化縣田中│6,000元 │其戶內3 │
│ │ │月底或│鎮三安里同│ │人有投票│
│ │ │6月初 │安路380巷 │ │權 │
│ │ │某日下│253弄19號 │ │ │
│ │ │午某時│ │ │ │
├──┼───┼───┼─────┼────┼────┤
│4 │陳春美│同上某│彰化縣田中│4,000元 │其戶內2 │
│ │ │時 │鎮三安里同│(起訴書│人有投票│
│ │ │ │安路380巷 │誤載為2,│權 │
│ │ │ │253弄10號 │000 元)│ │
├──┼───┼───┼─────┼────┼────┤
│5 │余瑞鳳│同年6 │彰化縣田中│4,000元 │其戶內2 │
│ │ │月底某│鎮三安里同│ │人有投票│
│ │ │日晚間│安路380巷 │ │權 │
│ │ │9時許 │253弄24號 │ │ │
├──┼───┼───┼─────┼────┼────┤
│6 │陳三和│同年5 │彰化縣田中│6,000元 │其戶內3 │
│ │ │月底或│鎮某處 │ │人有投票│
│ │ │6月初 │ │ │權 │
│ │ │某日 │ │ │ │
├──┼───┼───┼─────┼────┼────┤
│7 │陳存成│同年5 │彰化縣田中│6,000元 │其戶內3 │
│ │ │月底或│鎮三安里同│ │人有投票│
│ │ │6月初 │安路路口 │ │權 │
│ │ │某日晚│ │ │ │
│ │ │間某時│ │ │ │
├──┼───┼───┼─────┼────┼────┤
│8 │賴彩圓│同年5 │彰化縣田中│6,000元 │其戶內3 │
│ │ │月底或│鎮三安里同│ │人有投票│
│ │ │6月初 │安路380巷 │ │權 │
│ │ │某日下│253弄16號 │ │ │
│ │ │午5時 │己○○家門│ │ │
│ │ │許 │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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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美容│同年5 │彰化縣田中│6,000元 │其戶內3 │
│ │ │月底或│鎮第一市場│ │人有投票│
│ │ │6月初 │ │ │權 │
│ │ │某日下│ │ │ │
│ │ │午5時 │ │ │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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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黃瑞雄│同年5 │彰化縣田中│4,000元 │其戶內4 │
│ │ │月底或│鎮三安里同│ │人有投票│
│ │ │6月初 │安路380巷 │ │權(惟董│
│ │ │某日晚│253弄9號 │ │達泉誤認│
│ │ │間 │ │ │其戶內僅│
│ │ │ │ │ │有2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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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黃耀南│同年6 │彰化縣田中│12,000元│其戶內6 │
│ │ │月初某│鎮三安里同│ │人有投票│
│ │ │日下午│安路380巷 │ │權 │
│ │ │6時許 │25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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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吳翠茅│同年5 │彰化縣田中│8,000元 │其戶內4 │
│ │ │月底或│鎮三安里同│ │人有投票│
│ │ │6月初 │安路380巷 │ │權 │
│ │ │某日下│253弄27號 │ │ │
│ │ │午4時 │ │ │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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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王義墻│同年5 │彰化縣田中│10,000元│其戶內5 │
│ │ │月底或│鎮三安里同│ │人有投票│
│ │ │6月初 │安路380巷 │ │權 │
│ │ │某日下│253弄5號附│ │ │
│ │ │午4時 │近田地 │ │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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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趙淑雅│同年5 │彰化縣田中│4,000元 │其戶內2 │
│ │ │月底或│鎮三安里同│ │人有投票│
│ │ │6月初 │安路380巷 │ │權 │
│ │ │某日某│253弄16號 │ │ │
│ │ │時 │己○○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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