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9年度,44號
CHDM,99,選訴,44,2010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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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賄賂之現金新臺幣叁仟元與丙○○連帶沒收。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預備賄賂之現金新臺幣叁仟元與丁○○連帶沒收。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乙○○收受之賄款新臺幣叁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丁○○為多年之朋友關係。丁○○參加彰化縣大村 鄉第19屆鄉鎮民代表選舉,並登記為彰化縣大村鄉第四選舉 區鄉民代表第2 號候選人。丙○○為使丁○○能順利當選, 竟與丁○○共同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4 月中旬某 日,丙○○丁○○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144 之 1 號之住處,向丁○○告知其將自掏腰包,以每票新臺幣( 下同)300 元之代價行賄包含乙○○在內之附近鄰居,圖獲 取約40餘張之選票,經丁○○應允後,丙○○隨即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交付予 附表所示之選民陳賴瓊嬌陳胡玉金劉秀霞陳楊香、甲 ○○、石傳和曾碧連莊秀琴乙○○等人,並要求其等 戶內或設籍在同村具投票權之親屬須於該次選舉中投票支持 登記2 號之丁○○,且分別經陳賴瓊嬌陳胡玉金劉秀霞陳楊香、甲○○、石傳和曾碧連莊秀琴乙○○當場



表示同意而予以收受(上述收受賄賂之選民中,除乙○○外 ,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接獲檢舉,於99 年5 月27日陸續通知丙○○及附表所示之選民到案說明,除 乙○○外,其餘選民均坦承收賄,並各自交出已收受之賄款 予警方扣案,丙○○亦於警、偵訊時坦承上述犯行,並將其 已備妥但尚未發出之賄款3,000 元交由警方查扣。迨99年6 月12日投票結束並完成開票後,丁○○彰化縣選舉委員會 公告當選為彰化縣大村鄉民代表會之代表,然其於本案審理 中,因承認賄選而主動辭去鄉民代表之職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 告丁○○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 據,然被告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 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丙○○出於自由意思而陳 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上開證人 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閱卷後, 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關於被告丙○○丁○○共同行賄之部分,業據被告丙○○ 於歷次偵訊及本院99年8 月5 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丁○ ○於本院99年8 月27日審理時亦坦承不諱,且據被告丙○○ 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於偵訊時及本院99年8 月5 日審理時證



述在卷(見99年度選偵字第43號偵查卷宗第179 至180 頁、 第321 至322 頁、第338 至340 頁,99年度選偵字第47號第 11頁之偵訊筆錄,及本院99年8 月5 日審理筆錄),而附表 所示之選民確有收到如附表所示之賄款,亦據附表所示收受 賄賂之選民分別證述在卷(筆錄出處參照附表「相關證據」 一欄所載),此外,附表所示之證人本身或戶內親友確具有 投票權,則有彰化縣選舉人名冊影本可資參佐(附於本院卷 ),另有上開收賄證人先後繳回之賄款共計9,300 元(扣押 物品清單參照附表「相關證據」一欄所示),及被告丙○○ 所提出尚未發出之賄款3,000 元扣案可憑(見員警分偵字第 990013905 號卷宗第17頁所附扣案物品目錄表),均足徵被 告丁○○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丁○○乙○○行賄之犯行,應堪認定。㈡、關於被告乙○○收受賄賂之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 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被告丙○○只拿了兩塊香皂及 被告丁○○之競選文宣給我,沒有拿現金云云。惟查:被告 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指證其確有向 被告乙○○買票,並經被告乙○○本人親自收受300 元之賄 款等情,此有被告丙○○之偵訊、審理筆錄可資參佐(見99 年度選偵字第43號第178 頁偵訊筆錄及本院99年8 月5 日審 理筆錄),又衡以被告丙○○乙○○為鄰居關係,並無嫌 怨,被告丙○○自無任意攀誣被告乙○○之理,且被告丙○ ○賄選對象眾多,除被告乙○○外,附表所示之其餘選民均 承認有拿到賄款,已如前述,而當庭觀諸被告乙○○雙腳已 截肢成殘,並自述孤寡一人生活,無親友相伴,目前以販售 彩券謀生,且提出身心障礙手冊為佐(附於本院卷),衡情 被告丙○○在行賄時,應不會僅對於正常家庭之選民發送現 金,反而對於生活情狀堪憐之被告乙○○只給予香皂而不給 現金,是以被告乙○○所辯並不可採,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 ,被告乙○○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丁○○丙○○所 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乙○○所為,係 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丁○○丙○○ 對於上開投票行賄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另按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



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 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 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 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 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 、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 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 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見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丙○○丁○○為期被告丁○○能順利當選鄉民代表,由被告丙○ ○向其住處鄰近之多位選民發送賄款現金,犯罪之時間相近 ,顯係基於單一目的接續實施賄選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之見解,應認係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被告丙○○業已於偵 查中自白前開投票行賄之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 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雖未於偵查 中自白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主動辭去鄉民代 表職務,並自述因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宿疾,無法久站或久坐 ,又年事已高,恐無法負荷在獄中服刑之艱難生活,有其所 提出之辭職書、秀傳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 ,本院衡以被告參與地方基層選舉之犯罪情節、年老體衰之 身體狀況、辭職認錯之犯後態度,認縱處以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3 年,仍實屬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 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分別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 告丁○○之部分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 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 、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 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 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 實性,被告丁○○丙○○為圖使丁○○當選,而逕為賄選 ,被告乙○○因貪圖微利,而收受賄賂,影響選舉之公正性 ,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被告三人均無前科,素 行良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暨被告丁○○丙○○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乙○○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查被告丁○○丙○○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且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歷此刑事偵、審訴訟程序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5 年,另斟酌被告丁○○丙○○於本案之犯罪情 節,認被告兩人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促使其於緩刑期間內 ,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分別向公庫 支付20萬元及40萬元。再查被告乙○○前亦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 參,其雖否認犯行,惟年事已高,且獨自生活,又雙腳成殘 ,謀生本屬不易,而在刑事偵、審訴訟期間,已多次犧牲販 售彩券之工作時間,往返奔波,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被告丁○○丙○○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及被告乙○○所犯刑法第 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 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
㈢、另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固規 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 賄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 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 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 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1934、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 ,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 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 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 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參照)。被告丙○ ○所提出尚未發送之賄款3,000 元,係預備交付之賄賂,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在共同被告丙 ○○、丁○○之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而附表所示證人陳 賴瓊嬌、陳胡玉金劉秀霞陳楊香、甲○○、石傳和、曾



碧連、莊秀琴親自向警方提出而查扣之賄賂現金共計9,300 元,均屬已交付之賄賂,按諸前揭說明,自應分別於上述證 人所涉投票受賄案件中併予宣告沒收或單獨宣告沒收,不得 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乙○○所收受未扣案之賄款300 元,則應依刑法第143 條 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 條第1 、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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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