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9年度,43號
CHDM,99,選訴,43,201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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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女 66歲.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24號、46號、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之。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同上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之。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同上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曾任彰化縣員林鎮民代表會代表(昔亦任健康操會 會長),且係民國99年彰化縣員林鎮民代表會代表選舉北區 登記10號候選人,平日即與丙○○甲○○熟識,多有請託 支持。惟因選情競爭,乙○○○為使自己順利當選,並為尋 求具有投票權而居住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191巷 52弄之選民投票支持自己,竟不思以闡揚其理念等正途向人 拜託催票,而萌以賄選之不法方式,欲謀取當選。其透過平 日熟識之友人丙○○(曾參加健康操會),央求居住在該巷 弄之友人甲○○幫忙。乙○○○於99年4月底某日下午某時 ,前往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里○○街5號丙○○之住 宅兼所營美髮店,先與丙○○會商後,丙○○應乙○○○之 要求,撥打電話聯絡甲○○前來上開丙○○之住宅兼所營美 髮店處,於甲○○到達前,乙○○○臨時有事他去,俟甲○ ○、乙○○○依序至上開丙○○之住宅兼所營美髮店處後, 三人便一同會商意決,於該時、地,共同基於反覆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 並由乙○○○決定每票係賄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



,而甲○○則約略估行賄之票數,後乙○○○即當場交付現 金1萬元予丙○○丙○○順手再轉交予甲○○甲○○遂 於同年4月底至5月初,接續發放買票賄款予附近鄰居葉梨朱機何玲悅陳賴雪卿陳春龍李劉美子、李麗蓉、王美 華、朱鳳紗、林炳松(其等所涉受賄罪之犯行,業經檢察官 於99年6月4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24號緩起訴處分),並以每 票(即每位選舉權人)300元之對價,要求其等及各該家屬 在鎮民代表選舉中投票予乙○○○,計㈠於彰化縣員林鎮○ ○里○○○路191巷52弄47號葉梨朱之住處,交付葉梨朱賄 款1200元㈡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191巷52弄56號 機何玲悅之住處,交付機何玲悅賄款1200元㈢於彰化縣員林 鎮○○里○○○路191巷52弄57號陳賴雪卿之住處,交付陳 賴雪卿賄款900元㈣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191巷52 弄65號李劉美子之住處,交付李劉美子賄款900元㈤於彰化 縣員林鎮○○里○○○路191巷52弄61號李麗蓉之住處,交 付李麗蓉賄款600元㈥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191巷 52弄66號王美華之住處,交付王美華賄款900元㈦於彰化縣 員林鎮○○里○○○路191巷52弄35號門口處(朱鳳紗係住 於同巷弄43號),交付朱鳳紗賄款900元㈧於彰化縣員林鎮 三和里成功東路191巷52弄63號之住處,適陳春龍來訪,交 付陳春龍賄款900元㈨於同上之住處,適林炳松前來洽談事 情,交付林炳松賄款1200元。嗣於99年5月20日上午7時30分 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獲報,報請檢察官指揮,循線將 葉梨朱機何玲悅陳賴雪卿陳春龍李劉美子、李麗蓉 、王美華、朱鳳紗、林炳松等人約談到案,每人供出收賄上 情,並將上開收受之賄款均交出由警查扣(計8700元);而 甲○○於檢察官偵查訊問,亦自白上情,並供出丙○○及乙 ○○○,且於99年5月28日主動交出所剩預備用以交付之賄 賂現金1300元予警方查扣,而警方依據甲○○之自白,進而 查獲候選人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引用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 案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具有 證據能力。
二、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稱 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 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 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年五月、八月分別 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 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 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 」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 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 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 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 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 。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 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 行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 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 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 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 事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 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 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 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 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 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5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葉梨朱機何玲悅陳賴雪卿陳春龍李劉美子、李麗蓉、王美華、朱鳳紗、林炳松等人 ,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均經警詢以:警方現提供一張相 片內有6名,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在該被指認人相片中,請 你指認第幾號之人為交付賄款、受賄之人之犯罪嫌疑人等語 ,供上開證人指認,除經渠等於警詢指述綦詳外,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偵查中再度確認檢察官



所提示之相片無誤,是應認其指認程序並無違法,故該等指 認紀錄表(含照片),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各於警詢、偵訊 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 俱坦承不諱,並互核一致,且亦據證人葉梨朱機何玲悅陳賴雪卿陳春龍李劉美子、李麗蓉、王美華、朱鳳紗、 、林炳松就被告甲○○如何對其等進行投票行賄等情,各於 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即指葉梨朱等人指行賄者係被告甲○○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0件(即 指葉梨朱等10人各交出賄款受扣押)附卷可稽(見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90012959號刑案偵查卷宗), 另有被告甲○○交出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1300元及證人 葉梨朱機何玲悅陳賴雪卿陳春龍李劉美子、李麗蓉 、王美華、朱鳳紗、林炳松各交出之賄賂現金共8700 元( 每人交出賄款如事實欄所載)扣案可佐。再者,證人葉梨朱機何玲悅陳賴雪卿陳春龍李劉美子、李麗蓉、王美 華、朱鳳紗、林炳松所收受之賄款數額均係以各家人具有99 年彰化縣員林鎮民代表會代表選舉之投票權人為計等情,亦 據各該證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而被告乙○○○亦係99 年 彰化縣員林鎮民代表會代表選舉北區候選人乙節,有彰化縣 選舉委員會99年4月8日彰選一字第0991250136號函影本一件 可憑。是被告王黃淑媛、丙○○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 犯行,不惟與上開審理中之自白相違,且亦與事實不符,故 不可採信。故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黃淑媛、丙○○甲○○ 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 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另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 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 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 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 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89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 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 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 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 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 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 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 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 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 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 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 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 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 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 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 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 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 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 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見99年6月29日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查:本件投票 行賄之犯行,係由被告乙○○○決定每票係賄以300元之代 價,並由被告甲○○約略估行賄之票數,非但該行賄之對象 均係居於同巷弄之人,且行賄時間亦甚為密接,是本件之投 票行賄犯行,受賄者固有證人葉梨朱機何玲悅陳賴雪卿陳春龍李劉美子、李麗蓉、王美華、朱鳳紗、林炳松



人,惟依前所述,此投票行賄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應論以接續犯方為妥適。
三、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為一定之行使罪。又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 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期約賄賂罪。被告乙○○○、丙○○甲○○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已於 偵查中自白上開投票行賄(即交付賄賂買票)犯行之事實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甲○○在偵查中自白上開投票行賄犯行,且因而 查獲候選人即被告乙○○○為共犯,故依同條項後段減輕 其刑(因該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故刑法第66條但書 規定得減至3分之2)。另被告丙○○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但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則供承明確,再者,其於偵查時 ,亦指出被告乙○○○涉案情節,此有利偵破此案,且其 係囿於友情而為聯絡被告甲○○前來會商投票行賄之細節 ,其本身並未出面交付賄款予葉梨朱等受賄者,是其涉案 情節較輕微,如科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法 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又其犯罪並非為自己的利益,情 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又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 ,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 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 字第5295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 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 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乙○○○曾 任民意代表,不知為民表率,竟與友人丙○○甲○○為上 開投票行賄犯行,輕忽法紀,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原均 應從重量刑,惟斟酌被告丙○○甲○○2人均囿於人情, 而為上舉,且被告等3人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3人所犯之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 規定,就被告乙○○○部分,宣告褫奪公權5年;就被告丙 ○○部分,宣告褫奪公權3年。就被告甲○○部分,宣告褫 奪公權2年。末查,被告丙○○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份存卷 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丙 ○○、甲○○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諭知被告丙○○緩刑3年;被告甲○○緩刑2年,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被告丙○○甲○○ 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五、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 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 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 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 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 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59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主動交出之1300元,即 屬被告乙○○○、丙○○與被告甲○○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 賄賂,業據被告甲○○供稱明確,故該扣案之1300元,應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 被告甲○○交付證人葉梨朱機何玲悅陳賴雪卿陳春龍李劉美子、李麗蓉、王美華、朱鳳紗、林炳松等人,各收 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賄款,均屬已交付之賄賂,雖證人葉梨 朱、機何玲悅陳賴雪卿陳春龍李劉美子、李麗蓉、王 美華、朱鳳紗、林炳松等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9年6月4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24號緩起訴處分,此 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然前揭賄賂,檢察官仍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 本院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對該業已收受 之賄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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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