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
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址設彰化縣永靖鄉○○路○ 段243 、245 號「柔情 休閒中心」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 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9年6 月11日起, 僱用王惠真、陳美秀、馮秋㛔(起訴書誤載為馮秋夆)為店 內小姐,並以通知鄭姵君到店從事性交易之方式,開始經營 該休閒中心,甲○○則於99年6 月23日下午5 時許前往柔情 休閒中心應徵,乙○○與甲○○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 負責在櫃檯接待媒介,向客人介紹性交易為全套每節50分鐘 新臺幣(下同)2500元後,由乙○○、甲○○分別導引客人 至上址房間內,及安排王惠真、陳美秀、馮秋㛔、鄭姵君等 人進入房間,而容留王惠真、陳美秀、馮秋㛔、鄭姵君在上 址房間內與客人從事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俗稱「全套」,即 嫖客以其陰莖性器官插入性交易女子之陰道性器官內來回抽 動,使嫖客達於射精狀態為止),迨性交易完畢後,向男客 收取2500元之對價;至所獲取之該等性交易對價,如係店內 小姐王惠真、陳美秀、馮秋㛔為性交易者,乙○○、甲○○ 從中抽取1000元以營利,餘由從事性交易之店內小姐取得, 如係鄭姵君為性交易者,則由乙○○、甲○○從中抽取700 元以營利,餘歸鄭姵君取得,其2 人即以上開方式,媒介、 容留女子與不特定之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嗣於99年6 月 23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3 月23日)晚間9 時40分許,經警 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客人洪文 堅、羅仁章、邱治富(原名邱雄杰)在上址房間內分別與鄭 姵君、馮秋㛔、陳美秀為性交易,並扣得乙○○所有供其為 上開行為所用之計時器6 個、遙控器1 個、計時單9 張,查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73頁、 本院卷第38、44頁),核與證人洪文堅、羅仁章、邱治富、 王惠真、陳美秀、馮秋㛔、鄭姵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18至35、88至95頁),並有照片10張、現場平 面圖、彰化縣政府98年8 月4 日府建商字第0980308708號函 、商業登記抄本各1 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6至41、45至46、48頁),復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計時器6 個、遙控器1 個、計時單9 張可資 佐證(見偵卷第42至44頁),足認被告2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 ,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 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349、4374、4431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第231 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 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 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 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 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95年度臺上字 第321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 人意圖使女子王惠真、陳美 秀、馮秋㛔、鄭姵君與他人為性交易,先為其媒介男客,後 進而以「柔情休閒中心」內房間供上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 之行為,後並從各次性交易對價中抽取700 元或1000元不等 之金額以營利,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 人各次媒介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4686號判決參照),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內 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 施之犯意為之,是被告2 人所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均為圖一己私利,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敗 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程度非輕,且被告甲○○前已有妨害 風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猶不 知警惕自身行為,所為甚不可取,惟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之 時間尚非甚長,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甲○○、乙○○ 分別求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之刑,尚屬稍重,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計時器6 個、遙控器1 個、客人計時單9 張,均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甲○○共同為本案媒 介、容留性交易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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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 │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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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計時器 │ 6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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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遙控器 │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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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計時單 │ 1張 │記載時間為6 月23日下午7 時32分│
│ │ │ │至同日下午8 時1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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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計時單 │ 1張 │記載時間為6 月23日下午8 時42分│
│ │ │ │至同日下午9 時34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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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計時單 │ 1張 │記載時間為6 月23日下午9 時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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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計時單 │ 1張 │記載時間為6 月23日下午9 時1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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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計時單 │ 1張 │記載時間為6 月23日下午1 時45分│
│ │ │ │至同日下午2時35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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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計時單 │ 1張 │記載時間為6 月23日下午1 時51分│
│ │ │ │至同日下午2時42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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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計時單 │ 1張 │記載時間為6 月23日下午2 時42分│
│ │ │ │至同日下午3時34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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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計時單 │ 1張 │記載時間為6 月23日下午4 時4 分│
│ │ │ │至同日下午4時55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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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計時單 │ 1張 │記載時間為6 月23日下午4 時18分│
│ │ │ │至同日下午4時42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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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